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人 即 告 訴 人 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 聲 請人 即 告 訴人 兼 代 表 人 李國源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陳一岑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64 、315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德公司)、李國源(下稱李國源)以被告陳一岑(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1564 、31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4號卷第4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5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國源係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商請李國源以其所經營之崴森德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租金、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以擔保借款債權,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已。 (二)於106 年8 月30日,被告與李國源簽立投資契約書,由李國源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匯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國源因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協議應於107 年8 月底將上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代表人,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租賃小客車從頭到尾都是伊向聯邦公司洽談,因李國源是伊朋友,且用崴森德公司承租可以節稅,所以才用崴森德公司名義承租,但使用人都是伊,只有一期租金遲延且後來都有如期支付,且伊事先跟李國源講,但李國源在伊一遲延後就發函要伊繳回車輛,但伊不願意才產生這些糾紛,並沒有要侵占等語;而李國源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說如果以其名義租車,因之前有出險紀錄,所以保費會很高,就請伊以崴森德公司名義向聯邦公司租車,伊在106 年12月25日向聯邦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後,就交給被告使用,租金、保險費及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於107 年8 月前都有正常支付伊租車費用,但於107 年8 月表示無法再支付,伊就請被告將車輛還給伊等語;證人即聯邦公司員工林英順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伊接洽,被告要用他朋友或股東名義來租用車輛,後來被告找到李國源要用崴森德公司名義承租,伊發現李國源信用良好,所以同意李國源所經營之崴森德公司承租,李國源說與被告是好朋友,之間有資金合作,且公司也需要掛費用所以願意幫忙。是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聯邦公司,而非李國源、崴森德公司,崴森德公司僅係出借自己名義予被告承租車輛,是被告持有上開車輛既非受崴森德公司委託而持有,而與侵占罪需有委託信任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李國源亦已取回上開車輛乙情,業據李國源陳明在卷,益徵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嫌論處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收到李國源500,000 元的投資款,伊有約定分期還款,伊有跟李國源講說現在資金困難,有用LINE傳借據給伊,約定3 年以年息5%的方式償還等語;而李國源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底在車友會認識,被告說其從事股票買賣,可以幫忙賺錢投資,當初投資契約書有約定可以贖回,而伊覺得不如預期要贖回,被告也同意要把錢還給伊,但後來被告說他之前也有投資失利而要先將錢還給別人,被告要伊等到107 年8 月底在將500,000 元還給伊,但後來並沒有還,伊有傳借據給被告等語。並有李國源與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存卷可參。是李國源係交付款項予被告從事股票投資,然因獲利不如預期而要求贖回上開投資款500,000 元,然而,上開款項是李國源交付被告投資而非借款,亦非交予被告保管之款項,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客觀上並非持有李國源所有之財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並未否認尚未返還上開500,000 元投資款項予李國源,惟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立即返還,李國源亦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借款,而由被告分期返還。堪信被告有返還投資款項之意願,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三)綜上,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而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責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李國源、崴森德公司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以車輛所有權人為聯邦公司,且李國源事後已取回車輛而認定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姑不論侵占之行為於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構成,不因行為人事後將其侵占之物返還而阻卻侵占罪之成立。且被告明知其已違反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並經李國源發函請求返還係爭租賃小客車,卻仍繼續使用且將系爭小客車作為自己借款之擔保,自難謂非屬侵占之行為,原處分書未詳查上情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臻完備而逕予不起訴處分之違法。 (二)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就500,000 元投資款不成立侵占之理由,無非以李國源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款項,可信被告有返還投資款項之意願,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侵占罪相繩云云。惟查,李國源將投資款項5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理由,係為投資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但李國源所匯入之投資款項是否實際有做為公司使用,抑或遭被告挪用、侵占,均未經偵查程序予以調查釐清,而逕以李國源事後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在被告上無還款事實下,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偵查未臻完備而逕予不起訴處分之違法。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被告疑涉侵占車輛部分: 1.依刑事告訴狀2 份,崴森德公司係出借名義供被告向聯邦公司承租RCB-0058號小客車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核與證人即聯邦公司員工林英順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伊接洽,後來被告要用崴森德公司的名義承租,我們發現李國源信用良好,所以同意用李國源所經營之崴森德公司承租,也問過李國源,他說與被告是好朋友,有資金的合作,且公司也需要掛一些費用,所以願意幫忙,李國源知道上開車輛是被告要租用,他只是借名等語。是崴森德公司並非上開車輛所有人或車輛管理人,被告非為崴森德公司而持有車輛,被告縱誤用車輛,並非侵占崴森德公司之所有權或保管權。 2.而再議意旨主張被告藉由出借、供他人擔保而交付車輛占有予他人,可疑為侵占聯邦公司之車輛云云。惟警方於107 年11月11日查獲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仍具主控權,無法確認被告涉嫌侵占聯邦公司之車輛。復被告是否侵占聯邦公司車輛,亦與李國源無關,應由聯邦公司主張權利。 (二)被告疑涉侵占投資款部分: 1.依刑事告訴狀,李國源於106 年8 月30日間,與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代表人即被告簽訂投資契約,將美元16,800元(約當新臺幣5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受,嗣後被告同意返還卻未履行,並有李國源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存卷可參。李國源並於偵查中陳明,與被告於105 年底在車友會認識,被告說他從事股票買賣可以幫忙賺錢投資,但因投資不如預期而要贖回,被告也同意還錢,但後來被告說他之前也有同樣投資失利情事,要先把錢還給別人,被告要伊等到107 年8 月底再將500,000 元返還,但並未返還,伊有傳借據給被告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李國源移轉款項後,資金所有權已移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為李國源持有,被告不成立侵權罪嫌,此部分雙方之爭端應為民事爭議,核與刑事罪責無關。 2.再議意旨續為爭議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投資情形云云,質疑被告可疑涉及詐欺罪,然依李國源與被告約定契約時間已超過1 年以上,李國源並為崴森德公司經營者,對投資、經營均為專長,並曾出借崴森德公司名義供被告租車之用,雙方關係至為密切,豈會毫無審視被告投資方案,因而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是依罪疑唯輕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議意旨續為爭執並無依據。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固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被告持有系爭車輛非為崴森德公司持有車輛,與崴森德公司無關而駁回李國源、崴森德公司之再議云云。然非屬親屬間之侵占,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亦有明文,李國源、崴森德公司縱非有告訴權之人,但就本案提起之侵占告訴,仍有告發之效力。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崴森德公司租用,仍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他人借貸,經李國源、崴森德公司催告仍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自有將系爭車輛侵吞入己之事實,並造成崴森德公司事後須賠償租賃公司之損害。原處分書逕以被告非為崴森德公司持有車輛而駁回再議聲請,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知有犯罪事實未詳予詳查之偵查未盡情事。 (二)原處分書以李國源移轉款項後,資金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非為李國源持有而認被告不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查,李國源將投資款5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理由係為投資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該款項係作為上開公司之用,本應再由被告轉入該公司之帳戶或提供予該公司使用。而李國源再議意旨所指摘該匯入之投資款是否實際作為公司使用,抑或是遭被告挪用、侵占,均未經原偵查程序予以調查釐清,甚至以被告事後言行,該公司是否存在仍有疑義,則原處分書逕以李國源匯款後即由被告取得該款項所有權,顯然無視該筆款項最終應係為作為該公司投資款之用,原處分逕駁回李國源再議聲請,亦有偵查未盡情事。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李國源、崴森德公司所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侵占車輛部分: 1.被告與李國源約定以李國源之崴森德公司名義承租前述車輛,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則李國源是否得終止此法律關係而取得前述車輛,涉及雙方之約定及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主張,不能說被告未依李國源之片面要求返還車輛,就認定被告有侵占車輛之事實。 2.至於李國源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李國源)車子你拿去周轉,另外有合約?」、「(被告)不是,我跟朋友調150 萬,我說車子先放他那邊」等語,主張被告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質押借貸予第三人,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1 位朋友借150 萬元,我欠他人情,當時他說想開我的賓士車看看,所以我有把車子借給他開,但他後來有把車子還回來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2730 號卷第8 頁),則被告只是短暫借友人使用,是否有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車質押借貸,已有可疑。此外,李國源於107 年11月11日帶同警方至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銀河廣場地下1 樓停車場扣押當時為被告所持有之前述車輛,並向警方提告被告侵占,業據被告、李國源供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2013 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該車確實在被告之持有下,則被告供稱其只是借友人暫時使用,後來友人有還回來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是否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質押借貸該車予第三人,即屬不能證明。 (二)侵占投資款部分: 1.李國源曾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簽立投資契約,並將契約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依照投資契約書之內容,由該公司取得美元16,800元、由李國源取得該公司16,800股特別股股票,有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投資契約之約定,李國源在繳付投資款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時,即由該公司取得該投資款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為李國源而持有,而是為該公司持有。是縱使該公司未於李國源依契約主張買回時依約買回李國源之特別股,也只是雙方契約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主張。李國源嗣後雖與被告約定於107 年8 月底還款,而被告並未履行諾言,也顯然跟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李國源之主張為無理由。 2.李國源雖質疑,其匯給被告之投資款被告是否有實際作為公司使用,抑或是遭被告挪用、侵占,該公司是否存在等情均有疑義等語。然而,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本來就有權代該公司收受款項,是縱使被告未實際將款項匯入該公司之帳戶,亦屬公司代表人對於公司外來投資款之自主運用範疇,與李國源無涉。其次,李國源也於偵查中承認,契約以3 個月為1 期,第1 期賺1 萬多元,第2 期賺2 萬多元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卷第35頁),該公司既然有交付投資獲利給李國源,可見該公司確實有收受李國源交付被告之款項並且依約從事投資活動。李國源身為特別股之持有人,如果對於公司投資情形有疑問,可以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該公司交付投資報告書、贖回結算表,或循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此部分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涉。 九、綜上所述,李國源、崴森德公司所指被告所涉之侵占罪嫌,難認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李國源、崴森德公司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