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亮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亮為洪建任之母,李佩怡、林晏榕之婆婆,緣洪世隆(已歿)實際經營之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惠亮,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勝惠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經營不善,為免公司倒閉,遂請求陳惠亮向其友人方龍借款,陳惠亮遂多次向方龍借款。嗣因方龍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惠亮明知其未得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於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4日,下稱前述本票)簽發陳惠亮、勝惠公司為發票人,再於「發票人」欄偽造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之簽名各1 枚,並於「洪建任」簽名旁偽造洪建任之指印1 枚,虛偽表彰: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嗣交付與方龍而行使之,以前述本票作為擔保,使方龍陷於錯誤,誤信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願對上開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借款32萬元與陳惠亮,足生損害於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方龍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陳惠亮固曾就其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主動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認定,被告除了同一天偽造洪建任之2 張支票交給方龍應論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被告其他天偽造的支票都是不同次的借款,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決意,應分別成立8 個偽造有價證券和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8 月24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將近3 年,且被告偽造名義人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與前案也有所不同,足見本案為獨立之犯罪,與前案沒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龍、證人鄭永順之證詞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民事判決、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107 年2 月1 日、108 年4 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偵卷一第2 至7 頁、偵卷二第8 至10、18至2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為了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前述罪名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固然不值得贊同,但被告在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等人對方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已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以證人身分自陳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後被告就其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主動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早已坦承犯行,惟因其於前案漏未就本案犯行自首,造成其於本案另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也因而錯失自首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是以,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其夫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為向方龍借款,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兒子及媳婦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嗣因無力負擔,經方龍對其兒子及媳婦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為本院判決債權不存在,惟於前案中漏未就本案犯行自首,經方龍另行提出告訴。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助餐工作,小孩已長大,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被告曾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經前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其兒子洪建任及媳婦李佩怡、林晏榕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惟與方龍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印文各1 枚、「洪建任」指印1 枚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票│發票人 │發票│金額│沒收 │影本││號碼│ │日期│ │ │所在││ │ │ │ │ │卷頁│├──┼─────┼──┼──┼────────┼──┤│WG31│陳惠亮、勝│105 │32萬│「李佩怡、林晏榕│偵卷││4067│惠公司、李│年8 │元 │、洪建任」印文各│第2 ││9 │佩怡、林晏│月24│ │1 枚、「洪建任」│頁 ││ │榕、洪建任│日 │ │指印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