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和(原名魏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銘和(原名魏維志)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7 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品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其等所有,亦無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共同謀議由「林小安」出面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即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並由魏銘和覓得願配合「刷卡換現金」之北區車業負責人何健宏。魏銘和、「林小安」及何健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和陪同「林小安」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區車業店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由「林小安」於交易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周品禛之署名1 枚。又因北區車業當月刷卡額度已達上限,何健宏乃商請不知情之詠誠車業負責人林孝儒代為進行交易,魏銘和及「林小安」旋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詠誠車業,由「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刷卡5 萬元,並於交易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周品禛之署名1 枚,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共計14萬元,何健宏再將扣除手續費及其所得利潤後之款項交予魏銘和及「林小安」,魏銘和則從中取得5 千元之報酬。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經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送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嗣聯合信用卡中心將扣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款項分別撥付予北區車業及詠誠車業,林孝儒再將撥予詠誠車業部分轉交何健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再依約請求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支付款項,致聯邦銀行人員誤認周品禛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二、案經周品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銘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小安」商議,由「林小安」出面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另由其覓得同意配合「刷卡換現金」之何健宏後,於上揭時、地偕同「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不實消費各9 萬元、5 萬元,並從中取得5 千元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刷卡換現金是違法的,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也只有拿到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小安」商議由「林小安」出面「刷卡換現金」,並由被告覓得同意配合之何健宏,嗣「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在北區車業刷卡消費9 萬元,復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至詠誠車業刷卡消費5 萬元,何健宏則自上開刷卡金額中扣除手續費及其所得利潤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及「林小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於108 年2 月27日當天與「林小安」一起前往北區車業、詠誠車業,當初是我朋友「林小安」問有沒有認識店家可以刷卡換現金,然後北區車業的老闆何健宏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我以前有詢問過他們現金能否刷卡換現金,他跟我說有,因為我和何健宏認識很久,所以我有問過他這個問題,當時「林小安」問有沒有店家可以刷卡換現金,我就帶他去北區車業,介紹他和何健宏認識,「林小安」有在現場消費,他直接在那邊刷卡換現金;後來又跑去另一間車行消費是因為何健宏跟我說他們這間刷卡的額度已經滿了,他說他只能刷8 萬,另外一間他有認識,就介紹我們過去;當時總共刷了好像兩家加起來是14萬。我當時會用手機去算消費金額是因為何健宏說刷了一個金額就可以退趴數,好像如果刷了14萬,不知道多少歸店家的,我朋友「林小安」就跟我討論等下他刷多少錢,要把多少費用給店家,我就用手機幫他計算。當時離開時何健宏只有拿一組後照鏡給我們,是「林小安」跟何健宏說他的後照鏡也壞了,順便跟何健宏買,「林小安」好像在算錢什麼的,所以東西就交給我。我那時只有拿那個後照鏡而已,後照鏡我忘記是何健宏說要送他還是買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7 至178 頁);及於109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從頭到尾一開始卡會在我這邊是周品禛拿給我們的,一開始是周品禛說要找人代刷,我才去找「林小安」,「林小安」說他會,一半的金額是周品禛拿去的,總共是14萬,周品禛拿7 萬,車行拿2 萬,「林小安」是4 萬5 千元,我只拿5 千介紹費而已。我和「林小安」去刷卡的時候只認識3 天,我和他並不熟悉。北區車業是我認識的,並不是林小安認識的,我只是牽線和北區車業認識,因為北區車業說可以刷卡換現金。我去計算金額是北區車業說只能刷9 萬,剩下叫我去詠誠刷,我只是在計算看有沒有符合14萬,離開時我手上拿著飲料和後照鏡,後照鏡是林小安跟車行老闆說要,老闆送給他的。我沒有跟車行買卡鉗等東西。北區車業老闆叫何健宏,是我之前同案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 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與「林小安」兩人當日前往北區車業時,均未持任何物品(參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7 至10【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其等前往詠誠車業刷卡時,手上亦未見持有商品(參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本院卷一第345 至359 頁】),嗣於其等離開北區車業時,始見被告手中持有一長條型反光物品,「林小安」手上則未持物品等情(參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81、82【本院卷一第343 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359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時是「刷卡換現金」,並未向北區車業何健宏購買商品,其手上所持物品為何健宏送給「林小安」之後照鏡等節,並無不符。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林小安」於詠誠車業刷卡時,曾持手機輸入與刷卡金額一致之數字「140,000 」,此亦與被告陳稱當時其在計算刷卡金額中要由車行扣除之比例等語一致,足見被告所述情節可以採信,亦與證人林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198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42、43頁),並有本案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108 年5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688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交易簽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1頁),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㈡按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如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均係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理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其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仍為該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林小安」於本件案發時均明知本案信用卡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其等既係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並無繳納信用卡款之意願,卻與何健宏共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原不允支付之刷卡金額,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何健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為據,認「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分別刷卡9 萬元、5 萬元,係向何健宏購買Brembo鍍鎳合金卡鉗1 對及精品卡鉗周邊商品等物,然查,證人何健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林小安」當日先購買Brembo鍍鎳合金卡鉗1 對並刷卡9 萬元後,又再選購價值5 萬元之車輛周邊配件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卷第70頁),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及「林小安」當日離開北區車業時,除被告手中持有一長條形物品,與被告前揭陳稱係何健宏贈予「林小安」之後照鏡就尺寸、形狀均相符外,並未見其等持有其他機車周邊配件,是被告及「林小安」當日是否有於北區車業實際購買商品一事,誠有疑問。況證人何健宏於108 年5 月7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告以本案信用卡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及13分,分別在北區車業、詠誠車業各刷卡9 萬元及5 萬元等情後,僅答稱被告及「林小安」當日曾於北區車業購買價值9 萬元之卡鉗,卻未提及其等另花費5 萬元於北區車業購買其他周邊配件一事,復於警方詢以有無唆使、幫助被告及「林小安」前往詠誠車業刷卡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直至翌(8 )日再次接受警詢時,始坦白陳稱當時係其由聯繫詠誠車業代為刷卡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證人何健宏前後所證情節並非完全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遽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可採。至證人何健宏雖稱北區車業之刷卡紀錄一向正常,足認該處並無從事「刷卡換現金」行為云云,然於一般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刷卡換現金」之情形,持卡人本人仍須負擔信用卡債務,僅係以此方式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貸得款項,無論持卡人事後有無繳款能力,信用卡特約商店均能獲得發卡銀行之給付,是縱北區車業信用卡刷卡紀錄均無異常,亦無法推論該店未曾從事「刷卡換現金」。又即使北區車業先前未曾與其他客人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交易一事屬實,亦不足以認定本案並非「刷卡換現金」,是證人何健宏此部分所述,尚不能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林小安」如何取得本案信用卡及其是否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林小安」所有等節所為陳述,雖與其嗣後所稱本案信用卡係由周品禛交付,再由其安排「林小安」前往北區車業「刷卡換現金」等情有所出入,然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到案之初即稱本案交易模式為「刷卡換現金」,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並無矛盾,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已陳明先前係因周品禛曾表示若說出實情,將對其出竊盜告訴而有所顧忌(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據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既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相符,自值採信,尚不能因被告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其所述全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7 分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則一再主張本案信用卡係由告訴人交付予其,並要求其找人從事「刷卡換現金」以從中得利,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遽認本案信用卡係經告訴人不慎遺失而遭被告拾獲等情屬實(詳下述無罪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林小安」及何健宏等人就本件「刷卡換現金」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另就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之時間乙節,依卷附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及「林小安」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在北區車業刷卡前,本案信用卡最後消費紀錄係於108 年2 月24日,在燦坤3C永和中山店消費619 元(見偵卷第33頁),故應認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之時間,係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間某時,公訴意旨泛稱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7 分前某時取得本案信用卡,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於北區車業刷卡9 萬元,及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於詠誠車業刷卡5 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林小安」、何健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30 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小安」、何健宏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詠誠車業負責人林孝儒代為進行交易而實行詐欺行為,並由林孝儒於事後將核撥之款項交予何健宏,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刷卡換現金」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知悉本案信用卡為周品禛所有,仍與「林小安」共同持該卡不實刷卡消費以換取現金,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且無償還所生信用卡債務之意,而以不實消費行為為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怠於查證本案行為之違法性,並擅作法律上之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以其自稱不知本案行為違法,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按其情節,顯具可非難性,亦無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與「林小安」、何健宏共同詐取之金額共14萬元,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其亦非實際刷卡簽帳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所得僅5 千元,認縱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林小安」於前揭交易簽單2 紙之持卡人姓名欄內簽署周品禛署名之所為,另與「林小安」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卡會在我這是告訴人拿給我的;告訴人叫我去刷卡換現金,並跟我說信用卡額度大概剩14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527 頁),主張其與「林小安」之所以持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係經過持卡人即告訴人之授意。本院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認被告上開所稱情節尚非全無可能(詳下述無罪部分),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擅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帳消費,仍有可疑,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 千元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7 、528 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林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7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周品禛所有,於同日在該不詳地點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渠等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反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與「林小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品禛、證人何健宏、林孝儒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108 年5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688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交易簽單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各9 萬元、5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卡會在我這是告訴人拿給我的;告訴人叫我去刷卡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品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15分接獲聯邦銀行傳送之簡訊告知其本案信用卡有5 萬元之簽帳交易,始發覺卡片遺失,隨即撥打電話將信用卡停用並報警處理,其並未將本案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70、71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然查,被告與周品禛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402 頁),且經證人周品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復有被告與周品禛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7 至483 頁),堪以認定。詎證人周品禛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後,卻答稱其沒有看過被告云云(見偵卷第70頁),顯未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實陳述。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非無與被告、「林小安」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其為避免遭受訴追而為對不利被告之指訴,尚非難以想像,證人周品禛上開所證是否能逕予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有疑。 ㈡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約1 年後之109 年2 月至5 月間,仍經常相互聯繫、問候,已與一般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已報警並提出告訴之人間互動情形有異。又被告曾於109 年2 月19日詢問告訴人「機車行那條,看要怎麼搞定」,告訴人則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通話31秒,嗣其等即繼續談論購買工具及拿取物品等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侵占、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475 頁)。被告又於同年4 月27日凌晨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明天詐欺這條的地院庭要開,法官要求我提供介紹刷卡的這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 頁照片編號60),若將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本案歷次開庭內容、時間互核以觀,其所述應係指其於109 年4 月3 日通緝到案訊問時,曾向法官答稱返家後會找出實際刷卡之「小安」之身分資訊,並經本院通知其於109 年4 月2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09 年4 月3 日訊問程序筆錄1 份、送達證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163 、164 頁),足見被告確曾傳訊與告訴人商討本案開庭及涉案人「林小安」相關事宜,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辯情節要非全然無稽,告訴人所稱本案信用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等情,要難遽信。 ㈢至公訴人所提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偕同「林小安」持本案信用卡不實消費各9 萬元、5 萬元,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及「林小安」係如何取得本案信用卡,亦無法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屬實,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周品禛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陳玟瑾、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