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樓顯雲」發票部分沒收、偽刻「樓顯雲」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尊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4 日佯以工地履約保證金為由,向陳世榮調借票號AZ0000000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號00000000(戶名:尚興工程行陳世榮),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1 紙(下稱空白支票)。嗣其因積欠鎰盛有限公司(下稱鎰盛公司)貨款,經與鎰盛公司負責人郭明成協商後,約定應由鄭尊仁清償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詎鄭尊仁明知未得陳世榮及樓顯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4 月4 日在新北市○○交流道旁之車內,於上開空白支票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8 年5 月15月,面額為235 萬元,復持其於108 年4 月4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樓顯雲之印章1 枚後,繼之偽造樓顯雲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嗣於同日即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鎰盛公司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以行使之,致郭明成陷於錯誤,同意鄭尊仁於108 年4 月20日以相同金額之客票換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尚興工程行即陳世榮、樓顯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鎰盛公司於108 年5 月15日向銀行提示上開偽造之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榮、樓顯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尊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第185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陳世榮借本案支票,也有開立本案支票,並在其上蓋樓顯雲之印文,並將該支票交予郭明成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陳世榮之授權,伊本來要蓋陳世榮印文,陳世榮有授權伊可以蓋他的印文,結果蓋錯蓋成樓顯雲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世榮始終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行使,倘其承認授權被告,極可能負擔支付支票票款責任,票面金額高達235 萬元,陳世榮為其自身利益,自不可能坦承其事,此外,陳世榮並未否認被告向其借用支票供履約保證,依常理當授權持票人得開立支票方可供保證之用,則被告既係經陳世榮同意始取得本案支票,應認被告已得陳世榮概括授權。又樓顯雲表示曾讓被告評估中和工程,因此並未排除雙方合作可能,雙方在工作上仍有合作可能之情況下,被告持有樓顯雲印章難謂不法,被告供稱其誤蓋樓顯雲印章,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並未得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之同意或授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3 月跟被告在工地認識,伊於同年4 、5 月時借給他一張空白支票,他說他要開給工地履約保證金,但他之前有跟人偷載鐵,所以沒辦法簽約,要用伊的名義簽約,他跟伊說要一張空白的支票做履約保證金,後來是伊跟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被告跟伊說他已經把支票撕掉了,伊沒有授權被告在支票上蓋伊的章,也沒有授權他在支票上寫金額,伊也沒有把印章給他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2046 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尚興工程行是伊開的,是綁鋼筋、綁鐵的,伊跟被告認識是作萬華的青年國宅的國宅,豪昱營造關於綁鋼筋的部分轉發給伊,被告說他也是做鋼筋的,被告於108 年跟伊說他想要去承接一個工地,但是需要履約保證金,伊有問被告是哪一個營造廠,被告說是豪昱工程,伊有問豪昱工程確認是不是被告要承接工程,後來豪昱工程叫伊去簽約,伊要簽豪昱工程這個工作時,被告說要先拿票去給豪昱公司,那時候他要先簽,人家不要給他,伊是因為被告的關係,伊才知道有這樣的綁鋼筋賺錢的機會,然後被告說他想要先去簽約,所以跟伊要了這張支票要做履約保證,所以伊於 108 年3 月間就在三峽的家中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伊交給被告時,沒有發票日、阿拉伯數字、國字、發票人都沒有,伊交給被告就是相信他說要拿去跟豪昱工程簽約,要履約保證金,被告跟伊說他要先幫伊去跟豪昱簽約,但是要履約保證金,他說他沒有支票,所以需要一張伊的支票,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寫金額,要到後面簽約簽到了,伊去公司才蓋印章,這張票才有效,是伊等尚興工程行要接的,所以伊就把這張空白支票交給他,被告沒有問伊是否可以在支票上寫金額、發票日或蓋章,等到豪昱公司說可以跟尚興工程行做,這時候伊才會帶支票的發票章尚興工程行、陳世榮去簽約、蓋章、寫金額,這些動作都要伊來寫,伊跟豪昱工程簽約完後,伊問被告支票呢,伊才知道支票不見了,被告跟伊說支票撕掉了,伊不清楚鎰盛公司、郭明成,本案支票上的字都不是伊寫的,這張支票正確的發票人應該是尚興工程行陳世榮,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寫國字、阿拉伯數字的金額、發票日都沒有事先經過伊的同意,也沒有經過伊的授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4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樓顯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於107 年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要來接伊中和的工程,伊只是讓他評估,沒有要讓他做,但他每天來伊等公司來煩伊等公司的人,伊等打聽他的風聲沒有很好,也都欠公司人員的錢,所以伊等沒有與他合作,伊跟被告不可能有因為工程陪標而互刻印章的事,也不會有這樣的事情,伊等公司沒有跟被告共同去投標工程或是投標同一工程,伊沒有授權被告刻伊的印章,本案支票上面樓顯雲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章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2046 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他要來承接伊的工程,但他報價太高伊沒有接受,而且伊去打聽被告風評,打聽結果他外面欠人家很多錢,伊不給被告承接工程,他還常跑來伊公司借錢,借的錢都沒有還,伊是建設公司,是買地自己蓋,伊沒有投標,那是營造廠才會投,所以伊沒有投標過政府工程,也沒有被告講的陪標的事情,沒有被告所說伊等要互相投標或陪標,所以授權他刻伊的印章,被告於109 年帶陳世榮過來,他說陳世榮是他的合夥人,他們要一起作青年公園鋼筋綁鐵,被告說他們有一張票2 、300 萬元,大小章都有,小章不是陳世榮的名字,被告要跟伊調現,票面金額的全部,伊不願意,因為被告不老實,所以伊就拒絕,被告說伊有授權他刻樓顯雲的印章,如果有需要可以蓋在支票上,是不實在的,伊沒有看過本案支票,其上「樓顯雲」的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可以刻這個章,伊蓋支票的章是108 年度偵字第22046 號偵查卷第39頁上面伊提供給檢察官這種,而不是本案支票上的章,本案支票背面上「鄭尊仁」的名字也不是伊寫的,被告沒有徵詢伊說要蓋「樓顯雲」的章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21 頁)。 ⒊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對於其等均未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前後均互核一致,又告訴人陳世榮經營之尚興工程行確實於108 年4 月29日與豪昱公司就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之鋼筋綁扎工程簽約,此有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確認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榮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於108 年4 月4 日跟陳世榮借支票時,並沒有說要開多少金額的支票,且其並未取得樓顯雲之授權一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樓顯雲提供之印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39頁)。況果如被告所辯其有得陳世榮之授權開立支票,依其開立者為面額高達235 萬元之支票,金額非微,衡情被告豈會未加確認其蓋印之印章是否確為陳世榮之印文,而誤蓋樓顯雲之印文,徒增將來遭退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亦不合常理,顯屬虛妄,堪認被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事,確實未徵得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之同意或授權,其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犯行甚明。被告上揭所辯,係臨訟編纂之詞,均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並持以向鎰盛公司擔保債務之行為,自應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樓顯雲之印章1 枚,並在本案支票票上偽造發票人「樓顯雲」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樓顯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偽造支票之行為,作為債務之擔保,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起訴未敘及詐欺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偽造本案支票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438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世榮、樓顯雲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鄭尊仁」之文字記載,此有卷附本案支票影本1 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所示支票手寫的部分是其於108 年4 月4 日當天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路邊車內寫的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39 頁),則被告在本案支票偽填發票日期、金額並偽造發票人「樓顯雲」部分後,復於本案支票上背書,足見該背書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屬真正,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之權利,參照上開刑法規定及說明,應僅能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中有關「樓顯雲」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樓顯雲」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樓顯雲」之署名,已隨同該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樓顯雲」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1 │AZ0000000 │108 年5 月15│235萬元 │樓顯雲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