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昌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4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17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昌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振菖企業社」 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理)業。吳昌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自不詳廠商、大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大日公司),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至200元不等之價 格收購廢棄之商用多功能事務機,及以每公斤10餘元價格收購廢棄碳粉匣後,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 以拆解方式處理廢棄之商用多功能事務機,再將拆解後之廢鐵、廢塑膠等零件分類出售,無法出售者則任意棄置,廢棄碳粉匣則當垃圾般棄置,復於109年1月18日,將向大日公司收購來之廢棄商用多功能事務機、碳粉匣,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傅家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清除,以此等方 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7 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稽查,於10 8年7月17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另委請傅家華清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9年2月3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稽查 後,通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昌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88頁、第293至296頁),核與證人即竣穩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茂、登記負責人蔡麗娟、臺灣盛興環保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登清、有祈閎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少輝於偵查中;證人傅家華、證人即大日公司負責人劉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4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至128頁、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2頁、保安第七總隊刑案卷【下稱警卷】第91至96頁、第1至6頁、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31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函送卷宗、振菖企業社與臺灣盛興環保資源有 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竣穩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新北環 稽字第109101475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5日 環署基字第1090109372號函暨108年3月14日公告、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表、證人劉書銘手寫曾販售與被告之廢棄多功能事務機數量、請被告協助處理之廢棄碳粉匣單據1 紙、振菖企業社開立之收據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各1份、被告與證人傅家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導大隊督導紀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6頁、 第25至66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0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警卷第19頁、第25至28頁、第75至81頁、第43至53頁、第61至71頁、第109至119頁、第171至220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另垃圾部分則論次計費,被告於109年1月18日以1,370元代價,在向大日公司收購廢棄之商用多功能事務機時 ,一併協助處理大日公司所產生之垃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向大日公司收購的『垃圾』是廢棄碳粉匣,不是 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劉書銘於偵查 中證稱:「只要是碳粉匣,被告就會認定是垃圾」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並非一併處理大日公司所產生之垃圾,而係收購廢棄碳粉匣甚明,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 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向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其棄置、拆解,並將拆解後之廢鐵、廢塑膠等零件分類出售,或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即傅家華)清除,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以拆解方式處理廢棄之商用多功能事務機,再以將處理後之廢鐵、廢塑膠等零件分類出售,無法出售者則任意棄置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等節,此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因所引法條相同,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8月4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非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行為亦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因一時貪快,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清除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委請傅家華清除之廢棄物部分,迄今未協助清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於本案犯罪時間,清除上開廢棄物,總共獲利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 項之沒收規定屬於裁量性質,法院可參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所有,且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大日公司收購廢棄之商用事務機、碳粉匣,然本院衡酌該車輛並非專供犯清除廢棄物罪而用,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考量沒收的實益、本案犯罪情節與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