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順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證件,而以其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前某日,由進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法律上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ie 」之女子,覓得陳銘順,3 人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銘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予「Annie 」,用以辦理進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再由林秋祥指示員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陳銘順則於其擔任進奕公司名義負責人之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7 月19日間,容任林秋祥於105 年3 、4 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44紙,金額計1,205 萬5,200 元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雲端市集有限公司與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雲端、聖安妮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計60萬2,76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銘順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綽號「Annie 」之人聯繫,約定以10萬元為對價,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們犯罪,是「Annie 」找我,我在她的出租套房吸毒,她是房屋仲介,說需要人頭來買賣房屋,問我要不要幫她忙,事成後會有分紅給我們,大約10萬元,過一陣子我把雙證件給她,她說要做薪轉,有公司給我們掛名負責人,後來就沒消息,我進來執行,就背了這條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3 月3 日前某日,與「Annie 」約定,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約定可取得10萬元,被告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7 月19日間,又期間進奕公司曾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雲端公司、聖安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60萬2,76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進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於偵訊中(偵卷五第7 至10頁)證述在卷,並有林秋祥之公司員工吳穎瑄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偵卷一第227 至22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進奕公司」】1 份(偵卷一第5 至42頁)、【聖安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偵卷三第1399頁)、【進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歷次異動)8 份(偵卷一第142 至149 頁)、【進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1 份(偵卷四第1871至1876頁)、【進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1 份(偵卷四第1877至19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25日函暨附件查核資料等件(偵卷七第81至85頁)、【進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本院訴字卷第313 至316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我的陳姓朋友介紹的,「Annie 」(「Anny」)找我,我就答應要當人頭幾個月,說總共可以拿到10萬元,我配合「Annie 」去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他們說進奕公司是做水產的等語(偵卷六第12、13頁);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3 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被告因該案被訴犯罪期間尚非進奕公司之負責人而經判決無罪確定)訊問中另供稱:有人說有公司要登記負責人,代價是10萬元,後來登記後人就不見了,我只知道進奕公司是做水產的,我沒有過問進奕公司的事,對進奕公司不熟,就被人家帶去登記為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了。「Annie 」有帶我去見一個叫做「林董」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說要去做公司負責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93 至298 頁),可知被告曾經「Annie 」帶同與同案共犯林秋祥見面,且約定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擔任名義負責人,此與常見單純約定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對價,明顯僅係出名者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活動費用,金額往往不高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告稱並不知林秋祥等人有違法行為云云,已難信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固另稱係「Annie 」需要人頭來買賣房屋,10萬元為事成後的分紅,始交付雙證件,後來始有公司給其掛名擔任負責人云云,與其歷次所述10萬元即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對價等情,顯然有異,所辯稱即可能為臨訟自圓之詞,並不可採。況一般而言,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登記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而被告係高職汽修科畢業,於18、19歲起即曾擔任過廚師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前案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本院審訴字卷第295 頁、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衡以其於105 年間案發時年約4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並未過問該公司事務等情,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是被告與林秋祥及「Annie 」等人並無任何親誼,亦未實際經營公司,更未負擔任何勞務,即約定以配合辦理進奕公司變更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取得高額之對價,當可預見林秋祥及「Annie 」等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而就上開情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同案共犯林秋祥指示其員工所開立,並充作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其自當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然參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且就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秋祥、「Annie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同案共犯就如附表所示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營業稅申報過程為之,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被告曾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及智識均屬正常,竟貪圖小利,允諾擔任進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其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助長公司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風氣,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及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惟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事後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0 頁),卷內亦乏事證認其確已收受該筆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 ┌──┬─────┬─────┬──────┬─────┬────┐ │編號│開立月 │買方 │統一發票編號│金額(元) │稅額(元)│ ├──┼─────┼─────┼──────┼─────┼────┤ │1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360,000 │18,000 │ ├──┼─────┼─────┼──────┼─────┼────┤ │2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360,000 │18,000 │ ├──┼─────┼─────┼──────┼─────┼────┤ │3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432,000 │21,600 │ ├──┼─────┼─────┼──────┼─────┼────┤ │4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588,000 │29,400 │ ├──┼─────┼─────┼──────┼─────┼────┤ │5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360,000 │18,000 │ ├──┼─────┼─────┼──────┼─────┼────┤ │6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432,000 │21,600 │ ├──┼─────┼─────┼──────┼─────┼────┤ │7 │105 年3 月│雲端公司 │BM00000000 │588,000 │29,400 │ ├──┼─────┼─────┼──────┼─────┼────┤ │8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78,000 │13,900 │ ├──┼─────┼─────┼──────┼─────┼────┤ │9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70,000 │13,500 │ ├──┼─────┼─────┼──────┼─────┼────┤ │10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23,000 │16,150 │ ├──┼─────┼─────┼──────┼─────┼────┤ │11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19,000 │5,950 │ ├──┼─────┼─────┼──────┼─────┼────┤ │12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28,000 │16,400 │ ├──┼─────┼─────┼──────┼─────┼────┤ │13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70,000 │13,500 │ ├──┼─────┼─────┼──────┼─────┼────┤ │14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06,000 │15,300 │ ├──┼─────┼─────┼──────┼─────┼────┤ │15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08,000 │5,400 │ ├──┼─────┼─────┼──────┼─────┼────┤ │16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19,200 │15,960 │ ├──┼─────┼─────┼──────┼─────┼────┤ │17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33,000 │6,650 │ ├──┼─────┼─────┼──────┼─────┼────┤ │18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88,000 │14,400 │ ├──┼─────┼─────┼──────┼─────┼────┤ │19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06,000 │15,300 │ ├──┼─────┼─────┼──────┼─────┼────┤ │20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456,000 │22,800 │ ├──┼─────┼─────┼──────┼─────┼────┤ │21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92,000 │9,600 │ ├──┼─────┼─────┼──────┼─────┼────┤ │22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80,000 │9,000 │ ├──┼─────┼─────┼──────┼─────┼────┤ │23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84,000 │4,200 │ ├──┼─────┼─────┼──────┼─────┼────┤ │24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19,200 │15,960 │ ├──┼─────┼─────┼──────┼─────┼────┤ │25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08,000 │5,400 │ ├──┼─────┼─────┼──────┼─────┼────┤ │26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15,000 │15,750 │ ├──┼─────┼─────┼──────┼─────┼────┤ │27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24,000 │16,200 │ ├──┼─────┼─────┼──────┼─────┼────┤ │28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403,200 │20,160 │ ├──┼─────┼─────┼──────┼─────┼────┤ │29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29,600 │6,480 │ ├──┼─────┼─────┼──────┼─────┼────┤ │30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92,000 │9,600 │ ├──┼─────┼─────┼──────┼─────┼────┤ │31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88,000 │14,400 │ ├──┼─────┼─────┼──────┼─────┼────┤ │32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28,000 │11,400 │ ├──┼─────┼─────┼──────┼─────┼────┤ │33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04,000 │10,200 │ ├──┼─────┼─────┼──────┼─────┼────┤ │34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04,000 │10,200 │ ├──┼─────┼─────┼──────┼─────┼────┤ │35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90,000 │9,500 │ ├──┼─────┼─────┼──────┼─────┼────┤ │36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80,000 │9,000 │ ├──┼─────┼─────┼──────┼─────┼────┤ │37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30,000 │6,500 │ ├──┼─────┼─────┼──────┼─────┼────┤ │38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20,000 │16,000 │ ├──┼─────┼─────┼──────┼─────┼────┤ │39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20,000 │6,000 │ ├──┼─────┼─────┼──────┼─────┼────┤ │40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426,000 │21,300 │ ├──┼─────┼─────┼──────┼─────┼────┤ │41 │105 年3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280,000 │14,000 │ ├──┼─────┼─────┼──────┼─────┼────┤ │42 │105 年4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334,000 │16,700 │ ├──┼─────┼─────┼──────┼─────┼────┤ │43 │105 年4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50,000 │7,500 │ ├──┼─────┼─────┼──────┼─────┼────┤ │44 │105 年4 月│聖安妮公司│BM00000000 │130,000 │6,500 │ ├──┴─────┴─────┴──────┼─────┼────┤ │合計 │12,055,200│602,76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