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蔡亞霖」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上偽造「蔡亞霖」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切結書上偽造「蔡亞霖」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勳為蔡亞霖之朋友,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以協助辦理車貸事宜取得蔡亞霖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明知其未得蔡亞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因處理個人債務問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誠泰企業社,持上開證件而冒用蔡亞霖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柳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造蔡亞霖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該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接續冒用蔡亞霖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據收據、切結書偽簽蔡亞霖之簽名及指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以表示蔡亞霖本人向柳仲賢借款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該本票、借款收據、切結書交付柳仲賢而行使之,致柳仲賢誤認該等債務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借據、切結書為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 萬元與周佳勳(預扣1 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2 萬元),足生損害於蔡亞霖、柳仲賢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蔡亞霖遭柳仲賢追討債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佳勳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29 頁),核與證人蔡亞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柳仲賢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下稱【2260號卷】,43頁及其反面、73至74頁、83至84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下稱【6441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證人蔡亞霖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本票、借據收據、切結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6441號卷,第9 至11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借款金額為25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借款5 萬元,扣除預扣之利息15,000元及手續費5,000 元,我實際拿到之金額為3 萬元等語。起訴書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柳仲賢之證述、上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為據。惟查,證人柳仲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25萬等語(見2260號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署之本票、借據為25萬元,但實際上借的金額並非25萬元,應該是7 萬至9 萬間,票面金額為實際借款金額的3 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對於借款數額歷次供述不一,已難逕以其證詞、及上開文件所載數額遽信被告借款金額達25萬元,且證人柳仲賢前持上開本票、借據對蔡亞霖提出背信告訴,並指述:蔡亞霖向其借款5 萬元未償還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3 1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見2260號卷第49至59頁),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一致供稱其冒用蔡亞霖名義借款之金額為5 萬元等語(見2260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69、126 頁),互核相符,佐以卷內並無被告收受25萬或5 萬元之相關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依認被告前揭自白,認定被告所借款數額為5 萬元、實際領取金額為3 萬元,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罪名 ⑴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蔡亞霖」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於金額欄、日期欄上偽造「蔡亞霖」之指印各1 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3 所示借據、切結書上,偽造「蔡亞霖」之署押及指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欄位名稱欄」、「偽造署押欄」所示),因上開借據、切結書有表示已收受借款且同意受此借據、切結書法律上拘束等意思表示,而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 ⑵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證人柳仲賢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使證人柳仲賢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⒊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 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接續犯 被告基於順利向證人柳仲賢借款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借據及切結書後,旋持以向證人柳仲賢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⑶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行之目的係為取信證人柳仲賢使之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己私慾,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以偽造本票、收據及切結書之方式,向證人柳仲賢借貸,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偽造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僅1 份,其犯行僅1 次,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購車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借據、切結書,並憑之向證人柳仲賢借貸,所為顯然不當,惟被告係因個人財務處理不當始犯下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暨其所為致告訴人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據、切結書上如「偽造署押」欄所載之「蔡亞霖」簽名及指紋,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上「本人欄」所載「蔡亞霖」之姓名;附表編號3 所示切結書上「本人欄」第1 行、第6 行、第11行所載「蔡亞霖」之姓名均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借據及切結書,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證人柳仲賢收執而歸證人柳仲賢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此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蔡亞霖」之簽名及指印,該等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借貸之3 萬元(借款金額為5 萬元,惟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金額為3 萬元,故以此為準),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已返還借款之3 萬元,並願意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云云,然復改稱並無還款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合法償還被害人,本院無從為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 │有價證券及│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 │ │文書名稱 │ │ │ │ │ │ │ │ ├───┼─────┼─────────┼────────┤ │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蔡亞霖」之│ │1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金額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1 枚 │ │ │ ├─────────┼────────┤ │ │ │NT:250000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1 枚 │ │ │ ├─────────┼────────┤ │ │ │到期日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1 枚 │ ├───┼─────┼─────────┼────────┤ │2. │借據收據1 │本人欄 │偽造「蔡亞霖」之│ │ │紙 │ │指印1 枚 │ │ │ ├─────────┼────────┤ │ │ │金額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1 枚 │ │ │ ├─────────┼────────┤ │ │ │借款人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3 │切結書 │本人欄(第1行) │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1 枚 │ │ │ ├─────────┼────────┤ │ │ │借款金額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第4 行) │指印1 枚 │ │ │ ├─────────┼────────┤ │ │ │本人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第6 至7行) │指印2 枚 │ │ │ │ │ │ │ │ ├─────────┼────────┤ │ │ │本人欄(第11至12行│偽造「蔡亞霖」之│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 │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蔡亞霖」之│ │ │ │(第15行)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