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紘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高暢陽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紘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黑色帽子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暢陽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呂紘億與高暢陽為朋友,呂紘億平時居住在高雄,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某時從高雄北上與高暢陽碰面,兩人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高暢陽出面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1日使用,並由 呂紘億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60元,其後兩人在臺北 市、新北市等地逛街活動後,一同返回高暢陽住處休息,兩人再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駕駛本件車輛外出,此時呂紘億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拿錢要求當時尚不知情之高暢陽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均衡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放置在 本件車輛上,同日晚上9 時許兩人再駕駛本件車輛返回高暢陽住處,高暢陽在其住處休息,呂紘億則待在本件車輛上休息,嗣於109 年2 月11日凌晨2 至3 時許,呂紘億撥打電話邀約高暢陽駕駛本件車輛一同外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初一檳榔攤,並要求高暢陽將本件車輛停放在距離初一檳榔攤約數百公尺前之路邊停等,呂紘億則戴上黑色帽子、黑色口罩遮掩容貌變裝後,手持西瓜刀準備下車,高暢陽依其智識程度及呂紘億半夜外出前往特定地點、變裝並手持西瓜刀等客觀情況,已可預見呂紘億可能持西瓜刀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猶認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呂紘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答應駕駛本件車輛在該處停等接應呂紘億,由呂紘億持西瓜刀走進初一檳榔攤,舉起西瓜刀指向初一檳榔攤店員郭佩姍並對其恫稱「不可以跑、打開抽屜」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郭佩姍不能抗拒,打開放置店內金錢之抽屜供呂紘億查看,呂紘億不滿抽屜內之現金僅有1 萬3,000 元,遂持西瓜刀要求郭佩姍進入店內廁所,並對郭佩姍恫稱「你進去就對了,不然我砍你」等語,致郭佩姍無法反抗,按呂紘億之意思進入廁所,再依呂紘億之要求將上衣、內衣等衣物脫光後在廁所內等待,呂紘億趁此機會大肆搜刮財物,並在郭佩姍私人之背包內發現5 萬4,000 元現金(包含3 萬4,000 元月薪及2 萬元小孩學費),旋將上開現金共6 萬7,000 元全數取走,呂紘億離開初一檳榔攤之後先將西瓜刀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火巷內,再搭上高暢陽在外 等候接應之本件車輛離去,兩人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旅館內投宿,高暢陽則收取呂紘億交付之上開強盜所得贓款3,400元。嗣員警接獲郭佩姍報案後,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件車輛,並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自旅館內走出之呂紘億與高暢陽,並在呂紘億身上扣得現金6萬元、黑色帽子1頂、黑色口罩1個,在高暢陽身上扣得現金4,400元(含其個人所有之1,000元),在本件車輛上扣得西瓜刀鞘1個,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扣案現金共6萬4,400元均由郭佩姍領回)。 二、案經郭佩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紘億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高暢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高暢陽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認證人呂紘億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呂紘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高暢陽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紘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姍、證人即初一檳榔攤負責人黃福鐘、證人即車爺租車公司員工劉軒宇、證人即均衡五金行店長呂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82號偵查卷第31至41頁、第243 至25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路口及初一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薪資袋封面影本、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曾胤寧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90017814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188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9353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指紋相片等在卷可稽(詳 同上偵查卷第43至67頁、第83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 115至117頁、第159頁、第201至207頁、第234之2至234之25頁、第262之1至262之7頁),被告呂紘億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被告呂紘億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容任被告呂紘億取走告訴人保管之初一檳榔攤店內現金及其個人所有之現金等財物,其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紘億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是接到高雄哥哥的電話要其幫忙去檳榔攤討債,才叫被告高暢陽去購買西瓜刀等語,惟查,證人郭佩姍、黃福鐘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被告2 人,也沒有跟其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而被告呂紘億於109 年2 月11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剛好經過、隨機挑選作案目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146 頁),迄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開始辯稱係幫朋友向檳榔攤的人討債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70 頁),而幫忙向特定對象討債與隨機持刀強盜,二者行為態樣迥異、法律效果更是大相逕庭,被告呂紘億豈有不在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提出此種抗辯之理?又被告呂紘億始終未能提出委託其前往新北市討債之債權人或中間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亦未能提出借據、票據、切結書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與幽靈抗辯無異,則被告呂紘億當天是否基於替他人討債而前往初一檳榔攤,更非無疑。次查,被告呂紘億稱委託其討債的人在電話中有說到債務人是女生、有講到名字、有跟對方約時間,但是案發當天其沒有看到委託人出示的借據,其也沒有確定檳榔攤的小姐就是欠債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證人郭佩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呂紘億一進來店裡就舉起手上的西瓜刀叫其把店裡的錢都拿出來,整個過程中其都沒有看到被告呂紘億的臉,只有看到他的眼睛,被告呂紘億也完全沒有提到其或老闆欠錢的事情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43至251頁),倘若委託人已與債務人約妥由被告呂紘億前往收取債務之時間、地點,被告呂紘億抵達約定地點之第一時間自應表明身分及來意,迨債務人賴帳或找人助勢對其不利時,始被迫拿出西瓜刀防身,方與常情相合,反觀本件被告呂紘億在進入初一檳榔攤之前先特地戴上帽子及口罩遮掩臉部特徵,進入初一檳榔攤之後不僅未表明身分、確認債務人之人別、債權債務金額等事項即直接舉起西瓜刀要求證人郭佩姍交出店內財物,更將證人郭佩姍逼入廁所後自行在店內搜刮財物,且被告呂紘億離去前亦未與證人郭佩姍當面清點款項、書立字據證明收款數額,顯與處理債務之作法及常情相違,在在顯示被告呂紘億所稱為了替高雄哥哥收取債務才前往初一檳榔攤取財,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呂紘億拿取上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特予指明。 三、訊據被告高暢陽對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及行為分擔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呂紘億承租本件車輛是要在臺北玩,之後被告呂紘億說他要去收帳所以叫我去購買西瓜刀供他防身使用,我沒有多想就去幫他買了,半夜的時候被告呂紘億叫我載他去初一檳榔攤,被告呂紘億自己下車並叫我在車上等他,被告呂紘億沒有說他要去做什麼事,我看到被告呂紘億拿刀下車也沒有多想,被告呂紘億上車之後有拿了一個薪資袋,我覺得被告呂紘億可能是去收帳,之後我們去旅館投宿,在旅館的時候被告呂紘億有給我3,400 元,說是補貼我坐計程車去上班的錢,我沒有跟被告呂紘億一起強盜他人財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暢陽對於事實欄記載其個人參與之行為分擔,及被告呂紘億持刀進入初一檳榔攤強盜之客觀行為不予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可佐(卷證同前,不予贅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紘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被告高暢陽去買刀的時候,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他問我會不會出事,我說不會,我也叫被告高暢陽不要問原因,被告高暢陽就去買了西瓜刀,當天凌晨出門的時候我要求被告高暢陽開車載我去中和,我下車前跟被告高暢陽說等一下我事情辦完上車之後你直接開車走就好,如果我15至20分鐘還沒有出來你也直接開走,被告高暢陽沒有問原因,因為我有跟被告高暢陽說不要問這麼多,後來我有拿裝著錢的紙袋拿給被告高暢陽看,也有給被告高暢陽2 、3 千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53 至155 頁、第269 至275 頁;本院卷第137 至159 頁),核與被告高暢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紘億有叫我去五金行買刀,但是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有察覺異狀,但還是幫他買刀,凌晨1 、2 點的時候被告呂紘億叫我開車載他去初一檳榔攤,被告呂紘億說其他的他自己處理就好,我也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被告呂紘億叫我把車停在前面一點的娃娃機店,他自己下車的時候有帶刀,我看到他帶刀下車也沒有多想,幾分鐘之後被告呂紘億就上車然後叫我開走,我有看到他拿了1 個薪資袋,回到旅館之後被告呂紘億有拿3,400 元給我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49 至151 頁、第213 至217 頁),佐以被告2 人均不否認彼此是從事潛水活動的時候認識、沒有深交、只見過1 至2 次面等情,堪認被告2 人對於對方之品行、前科素行、經濟狀況、是否私下從事不法行業等較為隱私之事項,均無深入瞭解,在此情況下被告高暢陽若僅是應被告呂紘億之邀從事一般友人常見之碰面聊天、吃飯、逛街、出遊等日常活動,當屬無礙,惟被告呂紘億要求被告高暢陽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此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較大型刀械,甚至在凌晨3 點要求被告高暢陽駕車載其前往距離住家甚遠之檳榔攤,並配戴帽子、口罩遮掩容貌、持西瓜刀下車等行為,均已逸脫一般正常人之日常活動範疇,輔以被告高暢陽當時年滿19歲、國中畢業並擔任美髮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一個刻意遮掩容貌之人、在人煙相對稀少之凌晨時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可能從事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暴力犯罪或強取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一節,尚難諉為不知,被告高暢陽自應對被告呂紘億上開異常之要求抱持相當程度之警覺並謹慎求證,然被告高暢陽應被告呂紘億之要求購買西瓜刀及凌晨駕駛本件車輛前往初一檳榔攤、由被告呂紘億持西瓜刀下車等行為時,不僅未向被告呂紘億要求出示債權債務相關資料以資求證,更輕易妥協被告呂紘億所稱「什麼都不要問」這種刻意隱匿行為原因之說詞,而完全不加以詢問即聽命行事,已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高暢陽至遲在被告呂紘億變裝持刀下車前往初一檳榔攤之際,已對於被告呂紘億可能從事加重強盜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及預見可能,猶未選擇報警或逕自駕車離去,反而同意在初一檳榔攤附近停等接應,使被告呂紘億完成犯罪行為後得以快速離開現場躲避追緝,事後更收取被告呂紘億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高暢陽對於其與被告呂紘億之行為可能造成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具有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與被告呂紘億之直接故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並應就被告呂紘億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高暢陽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2 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紘億、高暢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高暢陽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高暢陽並非起意謀劃本件犯行並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行兇之人,僅疏於求證並基於鄉愿心態配合被告呂紘億之指示行事,且被告高暢陽之行為分擔為購買西瓜刀、凌晨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被告呂紘億前往初一檳榔攤並在前方停等接應,均未接觸告訴人,就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高暢陽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高暢陽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高暢陽所犯加重強盜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紘億前已有持刀強盜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高暢陽共同前往初一檳榔攤再持西瓜刀以脅迫告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被告高暢陽亦不加拒絕即同意參與上開犯行,不僅使初一檳榔攤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見被告2 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多數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已填補告訴人之部分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呂紘億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高暢陽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紘億於偵查中供稱:西瓜刀的錢是我出的,大約幾百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71 頁),堪認扣案西瓜刀雖為被告高暢陽下車購買,惟仍屬被告呂紘億所有之物,故扣案西瓜刀1 把(含刀鞘1 個)、黑色帽子1 頂、黑色口罩1 個,均為被告呂紘億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紘億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共6 萬7,000 元,而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扣得現金共6 萬4,400 元,均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此部分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2,6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2600),考量被告2 人就本案之分工程度,被告呂紘億係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並將贓款全數帶回車上,再於2 人投宿旅館之後,在旅館內主動將部分贓款分予被告高暢陽,被告高暢陽則全程聽命於被告呂紘億行事,亦未對分贓數額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呂紘億係基於主導地位取得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故應認被告呂紘億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 元享有實際上之處分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呂紘億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