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手槍各壹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肆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建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表示欲購買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范建文於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工地與「阿華」見面時再給付3 萬元,「阿華」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出售予范建文,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交付予范建文,由范建文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而持有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先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土地公廟內,其餘槍彈則隨身攜帶外出。嗣范建文於同日晚間搭乘友人呂芳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因呂芳億行車不穩,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范建文同意後,警員自范建文隨身之側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下稱第一次查獲),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則由范建文承前犯意繼續持有之。 二、嗣范建文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坤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於109 年1 月17日14時38分許,駕駛該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仝興行資源回收場,見辦公室內只有員工吳珮君1 人,即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內含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指向吳珮君之胸口,向其恫嚇稱:「把錢拿出來」、「快一點、不要亂動;不要叫」及「這是真槍、快一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吳珮君不能抗拒而交付2 萬8,000 元予范建文,范建文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沿線路口監視器,於109 年1 月18日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及范建文作案時所穿之黃色上衣1 件及鞋子1 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范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2525卷】第14至16、97、98頁,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3329卷】第17至26、119 、120 頁,聲羈卷第40頁,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58 、256 、2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25卷第17至22、139 、140 頁,訴字卷第151 頁),以及證人陳坤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25卷第29至32、145 、146 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4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5日鑑驗書(以上見偵2525卷第39至43、61、67至82頁,訴字卷第101 至106 、109 、11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以上見偵3329卷第67至71、87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2 月25日及109 年3 月4 日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2525卷第131 至134 頁,偵3329卷第129 、130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並以一行為持有部分: ⒈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某個工地,跟1 名綽號叫「阿華」的男子,以3 萬5,000 元對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等語(見偵3329卷第20、21頁),並於偵訊時進一步供稱:伊於108 年12月底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的男子說伊要購買槍彈,當時有付了5,000 元,伊於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個工地內又付了3 萬元,總計3 萬5,000 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後來有事要趕來桃園,就把槍帶在身上等語(見偵3329卷第119 頁)。嗣被告於第二次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伊上個月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帶工地,跟1 位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槍彈,同時因為他要跑路,所以還有再拿1 支手槍給伊保管,然後其中1 把在上個月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興街被警方查獲,另1 把就是昨日作案用的手槍等語(見偵2525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槍枝是一個綽號「阿華」之人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偵2525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桃園有另一件槍砲案,那件是跟「阿華」買的,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則是「阿華」同時寄放在伊這邊的,「阿華」本來2 把槍都要賣給伊,但伊不要,「阿華」就寄放在伊這邊,伊是109 年1 月2 日9 時許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拿到後先把1 把槍拿去南投縣埔里鎮某家土地公廟藏起來,伊再背另1 把槍出門,後來在中壢被警察攔查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256 頁)。其中被告第二次查獲之警詢時,雖稱在「上個月」(按指108 年12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然由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將第一次查獲時間誤稱為「上個月」等語觀之,被告稱於「上個月」取得槍彈等語,應同屬被告之口誤。故關於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之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取得日期、時間之陳述為準。而除此等略有出入之部分外,被告歷次供述中關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經核均屬一致,是被告稱係向同一來源同時取得,並非無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上開槍彈,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雖於109 年1 月2 日遭查獲,然被告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於翌(3 )日20時54分經檢察官准予交保,由具保人朱昌明出具保證金辦妥交保程序後,被告之人身自由即未再受拘束,故第一次查獲當時藏放於南投縣○○鎮○○地○○○○○○○號3 、4 所示之槍彈,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之持有行為並未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為警查獲而中斷,是被告交保後繼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之行為,尚無從認定為另一持有行為,併此敘明。 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未供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之事實,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然被告基於畏罪或想繼續保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之心態,而不願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情節,尚符情理,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情形下,自無從為此認定。 ㈢關於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數額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5,000 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伊拿到錢後有算過,確定是2 萬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97、98頁,訴字卷第42、79、156 頁)。至告訴人吳珮君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取走4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14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證稱:公司每天會準備5 萬元現金放在收銀機,當天早上有另一個同事會經手伊業務,伊接手後付出金額不到1 萬元,但伊接手時沒有清點多少錢,也不知道當天早上另一名同事經手多少錢,那陣子沒有每天盤點金額,因為伊當時付不到1 萬元,所以伊覺得有4 萬多元;伊不能確定案發日同事或老闆有無經手錢出去;當天被搶後,沒有去做對帳或清點動作確定被告搶走多少錢,因為老闆覺得不一定抓得到人,就算抓到人也不一定追得回來,沒有特別對帳,且那時是過年期間,沒有每天清點多少錢,拿錢給被告時也沒有清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至155 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4 萬5,000 元,乃係以推測方式估算而得,且告訴人僅估算自己經手之金額,並未一併考慮同事或老闆經手之金額,該數字實有高估之可能,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取得高於2 萬8,000 元之財物,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為2 萬8,000 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寄代藏者而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雖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係由「阿華」所寄放,然依被告供述,雙方未約定歸還之時間,被告亦無法聯繫上「阿華」(見偵3329卷第21頁),且被告並將該槍彈攜出供強盜之用,顯見被告所稱寄放一情,尚無可信,被告亦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而持有,自可認定。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該槍彈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繕為第4 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同時持有2 枝手槍、9 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分別相同,應認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同一時、地向「阿華」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犯強盜犯行之目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二者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情形,因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間屬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持有槍枝以犯罪,其所犯2 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端視最初持有槍枝之原因為斷,如為單純非法持有槍、彈,嗣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特定之罪,2 罪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強盜部分之犯行乃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且被告係在109 年1 月2 日,即從事強盜犯行前之15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是被告顯非為犯強盜犯行之目的持有上開槍彈,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構成自首云云,然依被告於第一次查獲警詢時所述:員警口頭詢問伊等身上和車上有沒有攜帶違禁品,伊跟呂芳億都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3329卷第20頁),於偵訊時所述:伊等下車後警察問有沒有帶違禁品,伊不敢說有等語(見偵3329卷第1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察搜到槍枝前,伊沒有說出有槍等語(見訴字卷第257 頁),可知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告知身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更未供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藏放於他處之槍彈,是本件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㈨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25號向本院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子彈之行為,各屬於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槍彈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部分,係於109 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訴字卷第7 頁),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彈部分,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29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於109 年5 月6 日繫屬於該院(見桃園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7 頁),是就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部分,本院繫屬在先,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進行審理、判決。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重大,復因缺錢而臨時起意,持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彈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兒子及住院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強盜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分別驗餘4 顆、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槍彈亦為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各1 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黃色上衣1 件及鞋子1 雙,僅係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穿衣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公訴人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獲得現金2 萬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事警察局109 年│ │ │號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3 月4 日鑑定書│ │ │91)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鑑定結果一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同上鑑定書鑑定│ │ │5 顆(試射│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結果二前段 │ │ │後餘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事警察局109 年│ │ │號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2 月25日鑑定書│ │ │80)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鑑定結果一 │ │ │ │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同上鑑定書鑑定│ │ │4 顆(試射│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結果二 │ │ │後餘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同上鑑定書鑑定│ │ │1 顆(試射│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結果二後段 │ │ │用罄)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