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7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德新與告訴人白馥榛均任職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三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簡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