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琪 馮啟銘 劉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林曜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4 人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嘉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啟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林曜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嘉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嘉琪於民國106 年7 月10至107 年3 月22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啟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馮啟銘與劉嘉琪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馮啟銘於不詳時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申設之品鈞公司籌備處馮啟銘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與劉嘉琪,再由劉嘉琪於106 年7 月10日,自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元至品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馮啟銘之出資,並製作品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品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品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品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品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品鈞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6 年7 月13日將品鈞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107 年7 月14日、107 年7 月19日,陸續自品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00 萬2,000 元,並由馮啟銘於不詳時間,給付劉嘉琪報酬1 萬元。 ㈡劉愛桂(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 樓之15創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愛桂、李坪韋(本院另案審理)、黃世貴(本院另移請檢察官偵辦)與劉嘉琪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坪韋於不詳時間,將劉愛桂申設之創元公司籌備處劉愛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劉嘉琪,由劉嘉琪於106 年8 月14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劉愛桂之出資,並製作創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創元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創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創元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創元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6 年8 月16日將創元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107 年8 月17日,自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200 萬1,000 元,並由黃世貴於不詳時間,將李坪韋所給付報酬1 萬元轉交與劉嘉琪。 ㈢劉怡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5 樓彤亨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亨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怡君、周俊豪(與劉怡君為夫妻關係,本院另移請檢察官偵辦)與劉嘉琪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怡君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彤亨公司籌備處劉怡君玉山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劉嘉琪,由劉嘉琪於107 年3 月12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充作劉怡君之出資,並製作彤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彤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彤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彤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彤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7 年3 月14日將彤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22日間自彤亨公司玉山帳戶內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500 萬2,000 元,並由周俊豪於不詳時間,給付劉嘉琪報酬2 萬元。 ㈣林曜生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岳盛有限公司(下稱岳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岳盛公司會計事項的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曜生與劉嘉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曜生前女友林孟蒨擔任岳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曜生於不詳時間,將林孟蒨申設之岳盛公司籌備處林孟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岳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劉嘉琪,由劉嘉琪於106 年10月2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岳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充作林孟蒨之出資,並製作不實的岳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岳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李昌旻於同日據以製作岳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岳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岳盛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岳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6 年10月31日將岳盛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106 年10月30日,陸續自岳盛公司玉山銀行開帳戶內轉出及提領現金共計101 萬1,000 元,並由林曜生於不詳時間,給付劉嘉琪報酬1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琪、馮啟銘、劉怡君、林曜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第125 頁),其等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以相互驗證(偵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490 頁至第492 頁、第534 頁至第536 頁、第609 頁至第61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參考: ㈠同案被告劉愛桂於調詢、偵查時供述與證述(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492 頁至第493 頁、第563 頁至第564頁、第599頁至第601頁); ㈡同案被告李坪韋於偵查時供述與證述(偵卷第583 頁至第587 頁); ㈢證人林孟蒨於調詢時證述(偵卷第147 頁至第150頁); 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7 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659號函與所附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03頁至第340頁); ㈤品鈞公司、創元公司、彤亨公司、岳盛公司之相關資料(如附件)。 二、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最先要交代清楚的事情: (一)被告劉嘉琪並不是商業會計法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5 款設有明文規定,而目前除了會計師以外,僅有記帳士可以依記帳士法合法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查被告劉嘉琪並非會計師也非記帳士,只是本身具有會計的專業與能力,被告劉嘉琪於本案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不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劉嘉琪的身分與一般人無異,不是該條的規範主體,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二)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二、論罪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三)末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嘉琪、馮啟銘、劉怡君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競合後應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一)查被告馮啟銘、劉怡君、同案被告劉愛桂(下合稱被告馮啟銘等人)分別為品鈞公司、彤亨公司、創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劉嘉琪與被告馮啟銘等人分工合作,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製作不實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劉嘉琪、馮啟銘、劉怡君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劉嘉琪、馮啟銘、劉怡君與辯護人之後,直接予以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劉嘉琪、同案被告李坪韋、黃世貴、周俊豪雖然均非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等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馮啟銘等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其等分別與被告馮啟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劉嘉琪、馮啟銘、劉怡君為了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於犯罪事實一㈣競合後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查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本文(107 年11月1 日施行)明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該規定在修正以前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也就是說,修法後擴大適用「實質董事」規定的公司類型,同時也使得商業會計法規範的商業負責人範圍有所擴大,自然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二)岳盛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於106 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行為後,既有上述公司法的修正,而修正後之結果又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本文修正前的規定。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林曜生並不是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而,被告林曜生既然為岳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關於岳盛公司會計事項的處理,即應該認為被告林曜生為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料正確的義務。被告劉嘉琪、林曜生分工合作,為公司開設製作虛假金流,使不知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核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該另外論罪。 (三)被告劉嘉琪雖非岳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劉嘉琪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曜生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不必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劉嘉琪、林曜生為了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嘉琪、林曜生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不當之處誠如上述(被告林曜生非上開法條的犯罪主體),但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包括,又起訴書所描述的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此可以認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25 頁),應該不會對檢察官、被告劉嘉琪、林曜生造成突襲,因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五、被告劉嘉琪上揭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3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時間與每次匯款的資金範圍均可以明白區辨,而且因為虛設資本而成立的4 間公司完全不相同,足認被告劉嘉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別處罰。又倘若不是被告劉嘉琪願意提供資金或協助,被告馮啟銘、劉怡君、林曜生與同案被告劉愛桂將不能如願成立公司,相比之下,被告劉嘉琪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沒有比較低,因此不應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劉嘉琪之刑,法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六、被告馮啟銘、林曜生部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查被告馮啟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2 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馮啟銘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林曜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10萬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林曜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被告馮啟銘、林曜生固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被告馮啟銘、林曜生上述前科(下合稱前案)與本案成立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但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的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未盡相同,又被告馮啟銘、林曜生實際上都沒有入監執行,均無從認為被告馮啟銘、林曜生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況,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馮啟銘、林曜生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為妥適,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七、量刑說明: (一)審酌被告4 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登記,使公司的會計資料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也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值得加以譴責,惟念被告4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本案所設立的4 家公司中,品鈞公司、岳盛公司均有正常營業,而創元公司、彤亨公司則未及開業,都沒有對於社會交易對象造成實際危害,因而影響交易秩序,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二)另衡酌被告林曜生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劉嘉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發票)的前科,被告馮啟銘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的前科,素行均屬尚可;被告劉怡君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告劉嘉琪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診所擔任會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並與母親同住;被告馮啟銘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有線電視包商工作,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與太太、1 個小孩同住,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被告林曜生自陳國中畢業,在岳盛公司工作,收入約3 萬元左右,與2 個小孩與父母同住,並需要扶養小孩與父母;被告劉怡君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源為先生等被告4 人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本案4 家公司虛設資本的數額,與被告劉嘉琪是提供資金的人,也是本案虛設公司資本的主導者等一切情節,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八、定應執行之說明(被告劉嘉琪部分): (一)被告劉嘉琪於本案所犯之4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3 月至1 年1 月之間)。上述4 罪的犯罪目的都是為了成立公司,手段則都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被告劉嘉琪所侵害者又都是國家與社會法益(涉及交易秩序的維持),足以認為被告劉嘉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給被告劉嘉琪相當的刑度寬減。 (二)再綜合考量被告劉嘉琪犯罪時間橫跨於106 年7 月10日至107 年3 月22日之間,大約8 個月左右的時間,一共虛設成立4 家公司,而且所涉及的金流總額約900 萬元,情節雖然不是非常輕微,但也不是極為嚴重之後,本院認為被告劉嘉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最為適當,並於主文一併諭知,以及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因為被告劉嘉琪於本案所犯之4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叁、宣告緩刑(被告劉怡君)與不宣告緩刑(被告劉嘉琪、馮啟銘、林曜生)之理由: 一、被告劉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怡君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劉怡君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只是因為要做生意而有成立公司的需要,又不清楚法律規定,始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劉嘉琪,而進行虛設公司資本的行為,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被告劉怡君應已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而,被告劉怡君所造成的社會成本仍應納入考量,以及為了使被告劉怡君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怡君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6 萬元。 二、又被告劉嘉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7 月27日至108 年7 月26日,有被告劉嘉琪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雖然被告劉嘉琪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刑法第76條),但被告劉嘉琪於本案是提供資金者,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且被告劉嘉琪以會計為專業背景,應該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法律上所不允許的,卻仍犯下本案,因此本院認為不宜再此給予被告劉嘉琪緩刑機會。 三、至於被告馮啟銘、林曜生分別有上述之前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其等部分不能宣告緩刑,為當然之理。 肆、被告劉嘉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沒收: 一、被告劉嘉琪於本案一共取得報酬5 萬元(1 +1 +1 +2 =5 萬元),屬於被告劉嘉琪的犯罪所得,而且並沒有扣押在案,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獨立主文項,除有利於執行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 ┌────────┬────────────────┐│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犯罪事實一㈠ │劉嘉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品鈞公司)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㈡ │劉嘉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創元公司)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㈢ │劉嘉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彤亨公司)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犯罪事實一㈣ │劉嘉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岳盛公司)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