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阮李圓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菲、阮李圓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菲、阮李圓及另案被告陳榮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姚名鴻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起訴書誤載為致電姚名鴻),佯稱加入曼蒂斯公司成為代購員後,可以公司價購買物品再以市價售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阮李圓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嗣另案被告陳榮泰知悉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後,通知被告阮李圓再轉知被告陳氏菲,由被告陳氏菲於同日15時2 分許持被告阮李圓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阮李圓之身分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隨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氏菲、阮李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名鴻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阮李圓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姚名鴻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19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氏菲、阮李圓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氏菲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7月4日拿阮李圓的存摺去銀行領出30萬元,但這是因為阮李圓 要還我錢,阮李圓的父親生病所以她當天早上要回越南,她請我幫她領,阮李圓欠我100萬元至120萬元左右,領到錢之後我拿去繳會錢、家用支出以及裝潢店面,還有拿4萬元給 阮李圓的朋友,剩下10萬元被警察扣案,阮李圓沒有跟我說那筆錢是誰匯進來的,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被告阮李圓則辯稱:108年7月4日早上我回越南之前,把玉山 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身分證給陳氏菲,請她幫我領錢,因為我有欠陳氏菲錢,我回到越南之後,陳榮泰打電話跟我說他的股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清償他之前欠我的錢,陳榮泰是在107年1、2月左右跟我借錢,大概借了200萬元,我跟陳榮泰是鄰居,我開的店在他公司隔壁,我會幫他調錢,我不知道陳榮泰還我的這筆錢是詐欺所得款項,我就請陳氏菲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姚名鴻於108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嗣另案被告陳榮泰知悉有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通知被告阮李圓轉知被告陳氏菲,於同日15時2 分許持被告阮李圓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阮李圓之身分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19 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張、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0183號函所附阮李圓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34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第45頁、第47頁、第105-123頁、第199-202頁),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其於108年6月19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公司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欣」、「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對告訴人佯稱其可加入曼蒂斯公司成為代購員,再以較低之公司價購買物品後以市價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業經告訴人姚名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頁),且有其提供予警方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可參(見他卷第35-51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欣」、「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陳氏菲固有依被告阮李圓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持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臨櫃提領30萬元之事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李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氏菲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之前都是小筆小筆向陳氏菲借錢,總共應該有欠她120 萬元至150 萬元,但我有錢就會還給她,正確數字我們還沒算清楚,108 年7 月4 日前我有聯絡我朋友陳榮泰,他欠我錢蠻久的,因為我爸爸生病所以我一直催他還錢,陳榮泰說他最近在越南開公司,如果他有談到股東有加入就會有錢,他可以先還給我周轉,但我108 年7 月4 號要回越南,不知道多久才能回來臺灣,所以我就麻煩陳氏菲,在離開臺灣前一晚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隔天要回越南,我當天早上先去找她,把存摺留給她保管,我跟陳氏菲說我朋友要還我錢,請她幫我注意一下,中午查一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如果有就先領去還別人,因為陳氏菲幫我調錢也要繳利息,別人一直在催她還錢,我到越南之後陳榮泰叫我查一下帳戶,如果有錢進來就先還給我,我大概下午1 時許有打電話給陳氏菲,請她看一下帳戶有沒有錢,如果有錢進來就先還她,剩下的等我回來再還給我,或是她需要就先拿去用,陳氏菲有跟我說她想拿去做裝潢,我說好,等我回臺灣再跟她算,當天上午和下午各有30萬元匯款都是陳榮泰要還給我的錢,我不知道陳榮泰取得這筆錢的原因,陳榮泰有跟我說要留4 萬元給他朋友,我就打電話請陳氏菲拿4 萬給陳榮泰的朋友,後來陳榮泰的朋友就去陳氏菲的店對面跟她拿,我的玉山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是我回臺灣之後才向陳氏菲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72 頁),核與被告陳氏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持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30萬元之原因,係因其曾借款予被告阮李圓,被告阮李圓要清償借款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陳氏菲、阮李圓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123 頁),被告陳氏菲於本件案發前之108 年5 月28日至108 年7 月3 日間,多次向被告阮李圓催促返還借款,並表示其手頭很緊,急需用錢等語,被告阮李圓亦表示會盡快籌錢返還,且另有多次請託被告陳氏菲轉帳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堪認被告陳氏菲所稱先前有借款予被告阮李圓等語,尚非虛妄;又被告陳氏菲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手寫之借款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依該紀錄所示被告陳氏菲與阮李圓間經常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往來,堪認被告陳氏菲上開所辯實屬有據。 ㈢、又本案警方於108 年7 月19日至被告陳氏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提領後剩餘之10萬元現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陳氏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阮李圓帳戶提領的錢用來繳納房租、美甲工作室裝修、付小孩學費用掉了,另外4萬元交給她朋 友,剩餘10萬元被警察扣走,阮李圓有同意我使用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42頁),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通常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負責施行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扣除一定比例之車手報酬後,其餘款項會於最短時間內(通常為當日或隔日)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避免警方查緝或遭車手侵吞而無法順利獲取犯罪所得。惟查,本案被告陳氏菲於108年7月4日自被告阮李圓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後,至同年7月19 日為警搜索時,尚持有其中之10萬元,而未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揭一般詐欺集團常見分工方式有異,故被告陳氏菲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確有可疑。 ㈣、再被告阮李圓固有指示被告陳氏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持有之陳榮泰、萊富泰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榮泰、已解散)、萊泰國際倉儲物流企業社(代表人為陳榮泰)開立之支票影本4 張(發票日為107 年8 月、9 月、12月間),以及上揭公司、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7-103頁),足認被告阮李圓辯稱陳榮泰為其認識之友人,曾於107 年間因經營公司需錢周轉而向其調借現金,並曾以支票清償部分欠款,然於案發時仍有部分欠款尚未清償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阮李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還在越南時,陳氏菲有跟我說發生本案,我就聯絡陳榮泰,質問他為何這筆錢有問題,警察會抓我們,陳榮泰說不可能,我說請他趕快回臺灣跟我一起去報到,他說會回臺灣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經查,被告阮李圓因本案於108 年9 月18日經警詢問後,確實曾於108 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陳榮泰,表示有事欲商量,陳榮泰於同年10月18日回以「麻煩筆錄就以我借款」、「這樣就可以」、「其他等我回去出庭」等語,被告阮李圓另於108 年10月23日傳送訊息詢問「回臺灣了嗎?」,陳榮泰於108 年11月8 日回以「筆錄中」,被告阮李圓再詢問「何時可以聯絡?」,陳榮泰又回以「等去地檢」等語,然於此之後,陳榮泰即未再聯繫被告阮李圓,被告阮李圓復多次傳送訊息予陳榮泰,質疑其並未真的回到臺灣,並責備陳榮泰說謊與處理事情不當,更多次撥打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試圖聯繫,然陳榮泰均未予回應等節,有被告阮李圓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1份可佐(見偵卷第263-269頁),足認被告阮李圓稱其於案發後有積極聯繫陳榮泰,希望其到案說明,陳榮泰卻佯稱其已返國製作筆錄,嗣後即拒不聯繫等語,自屬可信。衡諸常情,若被告阮李圓與另案被告陳榮泰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早已於事前謀議若遭查獲時如何向檢警說明,另案被告陳榮泰更無為取信於被告阮李圓,故意謊稱其已回臺灣製作筆錄之必要,故依被告阮李圓、另案被告陳榮泰上開案發後之反應觀之,尚不能排除被告阮李圓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贓款一事並不知情之可能性。 ㈤、至公訴人固以被告2 人對於彼此之間欠款金額說詞不一,又無明確借據、本票等借款擔保可資證明,且被告陳氏菲對於所提領款項中有多少金額要用做債務清償,多少金額是代被告阮李圓暫時保管,未能清楚說明為由,認被告陳氏菲辯稱其提領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被告阮李圓要返還借款之說法不實(見本院卷第323-324 頁),經查,被告陳氏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稱被告阮李圓欠其35萬元、100 多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5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阮李圓欠其150 萬元至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阮李圓則於警詢稱其欠被告陳氏菲100 萬元至120 萬元,復於偵查中稱其欠被告陳氏菲50萬元以內(見偵卷第167 頁、第228 頁),其2 人各別及先後所述欠款金額容有差異,然證人即被告陳氏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阮李圓欠我35萬元是指其中1 筆,被告阮李圓欠我錢很多年,她分很多筆借,她有時會借5 萬、10萬,20幾萬都有,她也會還錢後再借,很多次我不記得了,我只有算個大概,我借她錢的時候只會簡單寫而已,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 頁),證人即被告阮李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大概欠陳氏菲100 多萬元,應該120 萬元到150 萬元之間,正確數字我們還沒算清楚,偵查中我會說欠陳氏菲50萬元以內,是因為我是想1 筆1 筆,但若累積下來就超過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再參照被告陳氏菲提出之手寫借款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其上確實僅有簡易記載日期、金額、姓名等資訊,而未如正式借據般詳盡,然考量被告2 人均自越南來臺,為相識多年之好友,生活上常有小額調借現金之需求,縱使於借貸之際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不僅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確實可能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因未明確區辨所陳述借款金額為「歷年借款總額」、「目前尚未清償數額」或「最近一筆借款金額」,也未仔細核對計算雙方債務,而導致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尚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2 人之間並無真實借款關係存在,而認其等所辯不可採信。 ㈥、此外,公訴人又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一匯入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氏菲就立即前往提領乙節,即論斷被告2 人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方可精確掌握贓款匯入時機,且為避免帳戶遭檢警凍結而急於取款,然依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所述,陳榮泰曾事先向被告阮李圓表示最近可能會匯款至其帳戶內,被告阮李圓於108 年7 月4 日出境前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陳氏菲時,即請其注意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若有請其代為提領,充作向被告陳氏菲借款之清償,故被告陳氏菲於案發當日至銀行提領款項,顯係受被告阮李圓委託之故,而被告阮李圓又係受陳榮泰事先告知之故,其等行為並無特別異於常情之處,縱被告陳氏菲於告訴人匯款後數小時內即一次將款項領出,亦無非屬被告陳氏菲、阮李圓私人間處理現金資產之方式,若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仍嫌速斷。另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至7 月4 日間,固有多筆款項匯入及匯出或領出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0183號函所附被告阮李圓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偵卷第199-202 頁),然卷內並無上揭匯款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復查無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筆錄可佐,自不得率認上開匯款、領款紀錄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更難據以勾稽與本案之關連性。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前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即認被告阮李圓慣常以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與另案被告陳榮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查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亦無被告陳氏菲、阮李圓直接與該行為人聯繫之相關證據,而另案被告陳榮泰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於案發前即108 年3 月8 日已出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等節,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另案被告陳榮泰與本案詐欺犯行究有何關連、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原因為何、其與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均有未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氏菲、阮李圓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未能證明被告2 人明知另案被告陳榮泰或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接受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自不得以被告阮李圓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予被告陳氏菲,且由被告陳氏菲有前往提款之行為,遽認其等2 人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到達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氏菲、阮李圓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