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給「林先生」,配合辦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之2 號)之欣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自107 年2 月7 日起擔任欣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信義又隨同「林先生」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領取人欄」上簽名,將領得之欣融公司統一發票交付「林先生」使用,由「林先生」於107 年3 至6 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667,65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283,38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身分資料提供給「林先生」,並與「林先生」至國稅局領取欣融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之交付給「林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在網咖睡覺,「林先生」有幫伊繳錢,請伊喝酒,他說他開公司要用發票,伊有幫他去國稅局簽名領發票,其餘事情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給「林先生」,以辦理欣融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程序,自107 年2 月7 日起擔任欣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嗣並隨同「林先生」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實際領取人欄」上簽名,將領得之欣融公司統一發票交付「林先生」使用。「林先生」於107 年3 至6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5張,銷售額合計65,667,65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欣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39頁)、欣融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欣融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6至52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偵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9088號函暨附件欣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1886號函暨附件欣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欣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101 、103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21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123 至134 頁)、川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45 至147 頁)、正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雄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61 至164 頁)、柏金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8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69 至171 頁)、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6 年7 月至107 年8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87 至190 頁)、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97 至200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欣融公司於107 年1 、2 月間,無銷項銷售額,亦無進貨及費用;於107 年3 、4 月間,銷項銷售額總計為32,577,362元,進貨及費用合計為32,580,750元;於107 年5 、6 月間,銷項銷售額總計為33,090,294元,無進貨及費用;於107 年7 至10月間,均無銷項銷售額,亦無進貨及費用,並於107 年10月31日經註記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有欣融公司申報書107 年度查詢表(見偵卷第21頁)、欣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足見欣融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營業額旋遽增,然依前揭欣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於107 年3 、4 月間,進銷項之金額竟均逾3 千萬元,與其資本額顯不相當,有違常情;且欣融公司於107 年5 、6 月間,在無任何進項金額之情形下,銷項銷售額竟達33,090,294元,有銷無進,嗣即在無任何進銷項金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違常理;又依欣融公司申報之進銷項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額1,654,347 元,欣融公司始終並未繳納,有欣融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03 頁),以上各情,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於合法經營下之正常進銷貨往來情形有異,殊難想像欣融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鉅額統一發票,為真實之交易。 ㈢、又欣融公司於前揭異常進銷項交易之期間中,32,580,750元之進項來源均為沅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宏公司),共計高達65,667,656元之銷售去路方面,則為如附表所示之川鼎公司、正雄公司、柏金公司、雲騰公司、展吉公司,而查,欣融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位址,與沅宏公司、川鼎公司、正雄公司、展吉公司均相同,有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可見欣融公司在上開不符交易常情之鉅額進銷項來往中,與其唯一之進項公司及3 間銷項公司竟均自同址申報營業稅,非無可疑;又正雄公司、柏金公司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22日經註記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展吉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則自行申請停業,均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有該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 、165 、193 頁);另欣融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肥料批發(70% )、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30% ),川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淤泥疏濬工程(50% )、管道工程(50% ),正雄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鍊銅(25% )、銅鑄造(25% )、廢鋼鐵及廢五金處理(25% )、粉末冶金(25% ),柏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50% )、未分類其他服飾品批發(50% )、雲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34% )、其他水產品批發(33% )、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33% ),展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34% )、其他建築工程(33% )、室內裝潢工程(33% ),有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可佐(見偵卷第43、141 、153 、165 、183 、193 頁),則欣融公司與川鼎公司、正雄公司、展吉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明顯之業務相關,竟於107 年3 至6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與其資本總額所示之營業規模顯不相當之鉅額統一發票給各該公司,顯不合理;而欣融公司與柏金公司、雲騰公司間,固於未分類其他食品部分有所相關,惟欣融公司為零售業,柏金公司、雲騰公司為批發業,柏金公司、雲騰公司自欣融公司於短期間內鉅額進貨,亦有違常情,可徵欣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內容,應非真實交易。 ㈣、再查,沅宏公司於107 年3 、4 月間開立共計32,580,750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由欣融公司取得,欣融公司於107 年3 、4 月間開立共計5,080,000 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由展吉公司取得,而展吉公司於107 年1 至4 月間開立共計1,454,400 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又由沅宏公司取得;另欣融公司於107 年5 、6 月間開立共計14,361,800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由柏金公司取得,柏金公司於107 年1 至8 月間開立共計123,973,385 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由藍海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水公司)取得,藍海水公司於107 年1 至8 月間開立共計8,324,525 元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由展吉公司取得等情,有沅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柏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8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69 至171 頁)、展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第197 至200 頁)在卷可稽,亦見欣融公司開立給其銷項公司展吉公司、柏金公司銷售金額,最終仍有達1,454,400 元由其進項公司沅宏公司輾轉自展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取回,足見欣融公司開立由展吉公司、柏金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數額中,核有循環交易之違常情事,亦足佐證欣融公司開立該等統一發票,並非基於真實之交易。㈤、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於106 年間,在新莊區之網咖認識一名「林大哥」,約60幾歲,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有借錢給伊。後來他叫伊拿身分證件給他,說要辦公司登記,會給伊酬勞、車馬費及提供住處,伊就於106 或107 年之農曆過年前,跟他一起去板橋辦領發票,伊不知道欣融公司是經營什麼事業,也沒去過欣融公司,不清楚員工幾人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網咖睡覺,「林先生」有幫伊繳錢,又請伊喝酒,所以伊才會幫「林先生」領2 本統一發票等語(見訴卷第117 頁),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4歲,非無工作經歷(見訴卷第119 頁),依一般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供「林先生」登記作為欣融公司負責人,及對方取得其登記為負責人之欣融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而其亦明知將欣融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給「林先生」後,實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僅因「林先生」曾幫其繳納網咖之費用、請其喝酒,又允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酬勞等,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在其對於欣融公司之實際營業內容及「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同意擔任欣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林先生」,基上以觀,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林先生」藉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先生」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被告前詞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欣融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交付欣融公司之統一發票給「林先生」,容任「林先生」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其接續以欣融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身分擔任欣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領用欣融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付「林先生」使用,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本案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65,667,656元,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而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3,283,386 元,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尚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1,200 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 ├─┬──────┬────────────────┬─────────────────┤ │編│營業人 │開立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統一│銷售額(元)│稅額(元) │統一│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發票│ │ │發票│ │ │ │ │ │張數│ │ │張數│ │ │ ├─┼──────┼──┼──────┼──────┼──┼──────┼───────┤ │1 │川鼎工程有限│17 │24,525,612 │1,226,282 │17 │24,525,612 │1,226,282 │ │ │公司 │ │ │ │ │ │ │ ├─┼──────┼──┼──────┼──────┼──┼──────┼───────┤ │2 │正雄工程有限│15 │14,540,244 │727,013 │15 │14,540,244 │727,013 │ │ │公司 │ │ │ │ │ │ │ ├─┼──────┼──┼──────┼──────┼──┼──────┼───────┤ │3 │柏金科技物流│20 │14,361,800 │718,090 │20 │14,361,800 │718,0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雲騰實業有限│14 │7,160,000 │358,001 │14 │7,160,000 │358,001 │ │ │公司 │ │ │ │ │ │ │ ├─┼──────┼──┼──────┼──────┼──┼──────┼───────┤ │5 │展吉貿易有限│9 │5,080,000 │254,000 │9 │5,080,000 │254,000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75 │65,667,656 │3,283,386 │75 │65,667,656 │3,283,386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809,76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