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瑋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瑋犯如附表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朱彥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吉男及代號B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1 次。 ⑵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郭展志(綽號「郭元益」)聯繫約定欲購買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因等候郭展志取得毒品需時,而先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3 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向郭展志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並一併取得郭展志所贈予試用之大麻1 包(上開大麻2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再於109 年1 月13日2 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 段00巷00號5 樓之居處內,以19萬8000元向郭展志購買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並取得郭展志所贈予試用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09 年2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朱彥瑋上開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彥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吉男、B1各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購毒者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以及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19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隊109 年2 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109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813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660 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 年3 月9 日109 東高密字第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扣案物照片3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27、28、51、52、67、119 至304 、308 至320 、418 至430 頁;偵卷二第5 、9 、10、15、47、48、61至75、77至7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已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吉男、B1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上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大麻)、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雖係先後向郭展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贈送試用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就有計畫要跟「郭元益」買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郭元益」還要去跟別人拿,所以取得時間才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向郭展志購買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等候郭展志取得毒品需時,始先後取得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第二級毒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有所重疊,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且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合併計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次),犯罪時間及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共4 罪),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及②、③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合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247 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微信暱稱「郭元益」買的,經指認就是郭展志,我有他的住處地址及使用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20、25頁、偵卷二第104 頁),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元益」,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郭展志,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1051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⑵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上開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供出上游、偵審自白),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跟大麻是向「郭元益」購買,小包的大麻、咖啡包、搖頭丸是藥頭拿給我的試用品,有些零散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藥頭要給我試用的,我的毒品來源都是郭展志,他也會提供我試用,扣案的毒品都是他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2 頁、本院卷第126 、174 頁),可知本案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分裝匙及電子磅秤,則為被告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與購毒者是用扣案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販毒事宜,也有使用到扣案的磅秤及分裝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各次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相同法理,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查本件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都是之前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知均為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用及所剩之物,衡情其主觀上應無持有其內所剩微量毒品之意,而與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第三級毒品,均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自均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外的吸食器及手機是楊朝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吸食器及行動電話,則均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補強證據 │ │ │ 對象 │ │ │ │ │ │ ├──┼───┼───────┼────┼────┼───────────┼─────────┤ │1 │許吉男│108 年10月27日│1 公克之│2500元 │朱彥瑋持如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A1於警詢時之│ │ │ │4 時45分許 │甲基安非│(收訖)│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A1│ 證述(見偵卷一第│ │ │ ├───────┤他命 │ │與許吉男聯繫,議定左列│ 36至39頁) │ │ │ │新北市汐止區民│ │ │交易事項並達成販賣甲基│②證人許吉男於警詢│ │ │ │族二街84巷36號│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許│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3 樓之許吉男住│ │ │吉男於108 年10月27日3 │ 見偵卷一第43、44│ │ │ │處 │ │ │時25分許,先匯款2500元│ 、48頁、偵卷二第│ │ │ │ │ │ │至朱彥瑋所申辦之中國信│ 31、32頁) │ │ │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9106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託銀行帳戶),朱彥瑋再│ 年11月8 日中信銀│ │ │ │ │ │ │以快遞方式於左列時間、│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地點,寄送1 公克之甲基│ 922 號函暨開戶資│ │ │ │ │ │ │安非他命予許吉男,而完│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 │ │成該次毒品交易。 │ (見偵卷一第75至│ │ │ │ │ │ │ │ 88頁) │ │ │ │ │ │ │ │④通訊軟體Telegram│ │ │ │ │ │ │ │ 及Line之對話紀錄│ │ │ │ │ │ │ │ 翻拍畫面(見偵卷│ │ │ │ │ │ │ │ 一第111 至118 頁│ │ │ │ │ │ │ │ ) │ ├──┼───┼───────┼────┼────┼───────────┼─────────┤ │2 │ B1 │109 年2 月12日│2 公克之│5000元 │朱彥瑋持如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B1於警詢及偵│ │ │ │18時17分許 │甲基安非│(收訖)│所示之行動電話與B1聯繫│ 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他命 │ │,議定左列交易事項並達│ 卷二第38至40、51│ │ │ │臺北市中山區復│ │ │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至54頁) │ │ │ │興北路337 號 │ │ │意後,以快遞方式於左列│②通訊軟體Line之對│ │ │ │ │ │ │時間、地點,寄送2 公克│ 話紀錄翻拍畫面(│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B1,B1│ 見偵卷二第43、44│ │ │ │ │ │ │再於109 年2 月20日某時│ 頁) │ │ │ │ │ │ │許,匯款5000元至朱彥瑋│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 │ │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翻拍畫面│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見偵卷二第45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欄 │ ├──┼───────────┼──────────────┤ │ 1 │廠牌為APPLE 之行動電話│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1 支(序號:0000000000│ │ │ │22100 號,含門號097173│ │ │ │9388號SIM 卡1 張) │ │ ├──┼───────────┼──────────────┤ │ 2 │分裝匙1 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3 │電子磅秤1 臺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4 │大麻2 包 │①驗前淨重共9.83公克,驗餘淨│ │ │ │ 重共9.79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 │ │ 。 │ ├──┼───────────┼──────────────┤ │ 5 │白色晶體23包 │①驗前淨重共109.43公克,驗餘│ │ │ │ 淨重共109.27公克,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共約87.54 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5│ │ │ │ 、17、19至21、23至26。 │ ├──┼───────────┼──────────────┤ │ 6 │透明液體1 瓶 │①驗前淨重7.538 公克,驗餘淨│ │ │ │ 重7.4945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 ├──┼───────────┼──────────────┤ │ 7 │綠色粉末1 包 │①驗前淨重0.051 公克,驗餘淨│ │ │ │ 重0.0459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即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8 │粉紅色碎塊1 袋 │①驗前淨重0.125 公克,驗餘淨│ │ │ │ 重0.1113公克。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9 │白色晶體1 包 │①驗前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 │ │ │ 0.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62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10 │白色細晶體2 包 │①驗前淨重共0.49公克,驗餘淨│ │ │ │ 重共0.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共約0.47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2│ │ │ │ 。 │ ├──┼───────────┼──────────────┤ │ 11 │淡黃色粉末1 包 │①驗前淨重7.38公克,驗餘淨重│ │ │ │ 7.3071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12 │米白色粉末1 包 │①驗前淨重1.403 公克,驗餘淨│ │ │ │ 重1.4015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 13 │米黃色粉末1 包 │①驗前淨重0.235 公克,驗餘淨│ │ │ │ 重0.2282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14 │藍色圓形錠劑2 顆 │①驗前淨重共0.642 公克,驗餘│ │ │ │ 淨重共0.6357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15 │磚紅色六邊形錠劑2 顆 │①驗前淨重共0.588 公克,驗餘│ │ │ │ 淨重共0.5746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 │ │ │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16 │安非他命殘渣袋1 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17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18 │吸食器1 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楊朝│ │ │ │欽所有)。 │ ├──┼───────────┼──────────────┤ │ 19 │廠牌為APPLE 之行動電話│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楊朝│ │ │1 支(序號:0000000000│欽所有)。 │ │ │91534 號,含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朱彥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朱彥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朱彥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