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省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省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省論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個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9 月6 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省論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搜索而扣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省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9438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省論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扣案槍管不是我的,是搜索過程中,老闆徐豪宏要我替他擔下來的,我想說他是我老闆,且當時還不懂,才會承認扣案槍管是自己的,但後來才發現這不是輕罪。另外扣案槍管是用徐豪宏的衣服包起來的等語。 五、經查: ㈠員警於108 年9 月6 日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執行搜索,該處為訴外人徐豪宏所經營關於防水工程之永臣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公司辦公室,現場有徐豪宏及被告劉省論在場,並為警發現滑套、槍管、槍身、子彈18顆、彈殼11顆等物,經送鑑定後,經判別含有金屬滑套1 個、金屬擊錘總成之擊發裝置1 個、塑膠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複進簧桿,與非制式金屬彈殼27顆、口徑9mm 之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1 顆、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之彈顆1 顆,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皆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9438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3號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44張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149 頁至第176 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警詢陳稱:扣案槍管跟滑套、槍身是我撿到的,撿到當時是一把完整槍枝的樣子,沒有彈匣,因無法擊發,我就把它拆卸。我大概是於108 年8 月中旬,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附近的花圃地下發現的,因為好奇、好玩才撿起來。子彈及彈殼是我在網路上買來,是撿到槍後想說買這種空包彈來裝看看能不能擊發,結果沒辦法裝填,就棄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偵訊中則稱:扣案槍彈都是於108 年8 月中旬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附近的某花圃拾獲,我覺得好玩就撿到槍彈後直接帶走帶回辦公室放置,我先將槍枝分解,再把這些零組件包在衣服內,放置在辦公室的電腦桌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是其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扣案槍管為其所有,惟就扣案彈殼、子彈部分之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以被告上開關於扣案槍管是否為其所有及其他扣案物品之來源,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遽信,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方可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據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密錄器影像結果,搜索現場略可分為前門大廳及後門密室等2 區域。前門大廳部分,以從前門進入之角度觀之,近前門處先擺放一組沙發及矮桌便於觀看大廳電視,再往內之左方為木製長型工作桌區,右方則前、後擺放2 組OA辦公座位,較靠近沙發之前方OA辦公座位有架設電腦螢幕,後方OA辦公座位則無架設電腦螢幕。員警入內執行搜索時,當時僅有被告及徐豪宏在現場,坐在大廳沙發上,不久後即在前方有架設電腦螢幕之OA辦公桌上發現被一黑色上衣蓋住之扣案槍管、滑套、槍身等物(即以下員警合稱之扣案槍枝),員警即詢問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徐豪宏看到後呆滯了一下,未立刻回答,後稱:「這應該不是吧。」,擺頭看向發現扣案槍枝之辦公桌再看向被告,對被告稱:「欸欸,你知道那是誰的嗎?」,原本坐在沙發上的被告起身說:「我可以看一下嗎?」,被告查看後稱:「不知道」。嗣後員警另行查到扣案子彈、彈殼等物時,被告稱:「那是空包彈」、「因為我看到」、「不是我的」;嗣於搜索中途,員警認現場有磨槍、改槍工具,詢問被告有無磨槍、改槍,被告回應只是空包彈,槍是道具槍,並在員警詢問電鑽是否為改槍工具時,徐豪宏要被告跟員警解釋一下,被告稱:「我是買那管子的」、「我自己磨」,並跟員警指出可適用於電鑽之鑽頭後,向員警承認扣案槍枝為自己所有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搜索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96 頁、偵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則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於扣案槍管(枝)為警發現時,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即承認此為其所有,而係於搜索中途時始改口稱為其所有,被告並無自始即坦承該物為其所有乙情明確。 ㈣觀諸查獲扣案槍管(枝)之位置,係在接近沙發架設有電腦螢幕之OA辦公桌上發現。另依證人徐豪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有兩個辦公座位,回來的工程人員都可以使用,沒有固定座位。椅子上都會放衣服、外套,有我的或是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於警詢中證稱:該處是辦公處所,我會出去工作,被告也可以自由使用、進出這個處所。我這個辦公處所有分前面辦公處所辦公使用,以及後面私密場所。夏振彬是我朋友,他偶爾會帶朋友來我的私密場所打麻將。警方搜索地點,先前是一間夏振彬負責經營的生技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另員警所持以搜索現場票所載搜索對象原為夏振彬之人,有本院搜索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由此可知,搜索地點為一辦公場所,平日徐豪宏、被告或其他工程人員皆可進出,現場辦公座位無固定人員使用,徐豪宏之友人夏振彬及其朋友亦可進出該處所。則見除被告以外,搜索地點平日有多人進出,放置於該辦公座位上之物品,除可能為徐豪宏、被告或其他工程人員之物品,亦不排除是其他可得進出之人所遺留放置。況經本院勘驗搜索時密錄器影像結果,在發現扣案槍管(枝)之辦公桌抽屜,放有徐豪宏私人藥品,徐豪宏隨員警前往警局前,曾請員警到該座位帶走其私人藥品以防萬一,而被告之證件反而係在另一辦公座位為員警所取出,有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亦未見查獲扣案槍管(枝)之辦公座位與被告有何特殊連結。是以從查獲扣案槍管(枝)之位置以及該處平日進出情形,並無從佐證扣案槍管(枝)為被告所持有。 ㈤又於搜索現場用以遮蔽扣案槍管(枝)之黑色上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另於搜索現場,徐豪宏初始並未穿著上衣,係打赤膊,於搜索中途才穿上用以遮蔽扣案槍管(枝)黑色上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9949號函檢附之密錄器擷圖及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證人徐豪宏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證稱該黑色上衣為其所有,而係證稱衣服有可能為其自己的或是其他員工的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再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7 月6 日回函說明,該件黑色上衣並未扣案,是以依現行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用以遮蔽扣案槍管(枝)之黑色上衣為被告所有,且該上衣亦未扣案而無從進行後續追查,故從遮蔽扣案槍管之衣物以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㈥另細觀搜索過程,固未見得有如被告所辯,徐豪宏有趁被告與其在沙發上對坐時,用唇語向其訴說要被告替他承擔持有扣案槍管(枝)之情形,但仍可見得在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被告與徐豪宏多有併坐、對坐、或互視之機會,僅因隨鏡頭轉移,並未能拍攝到被告與徐豪宏全程互動,有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搜索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96 頁、偵卷第50頁),是以尚無法排除被告於搜索過程突變異其詞與此點有關。況被告於搜索、警詢及偵訊時會自白犯行之原因多端,諸如不知輕重誤判情勢,或係利益交換等等,不一而足,然如前述,既無足夠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單一對己不利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持有扣案槍管(枝),然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