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圖 洪聖淵 陳勳嘉 簡旭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圖、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圖係謙宇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謙宇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洪聖淵、陳勳嘉原為謙宇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簡旭東原為鴻巖人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業務員;其等因見席曉蘭有投資塔位及生前契約之 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洪聖淵先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 下稱上開運動中心),向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數日後在上開運動中心,向席曉蘭佯稱已尋得買方客戶及搭配戶(即針對買方需求,提供席曉蘭欠缺之殯葬產品,以搭配席曉蘭所有之殯葬產品一同銷售之其他賣方),可於105年9月中旬前成交,惟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佯稱可先代墊10萬元云云,致席曉蘭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遂於數日內借款60萬元後,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 在上開運動中心,交付60萬元予被告洪聖淵,被告洪聖淵則交付天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所保管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紙予席曉蘭。㈡、被告洪聖淵承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又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運動中心內,接 續向席曉蘭佯稱:原有意願之上開搭配戶抽掉5座骨灰罐, 故須補5座骨灰罐方能成交,每座骨灰罐10萬元,不足之數 由其想辦法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洪聖淵用以補足骨灰罐,被告洪聖淵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雪花白玉罐之提貨券5紙予席曉蘭。㈢、被告陳勳 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 往席曉蘭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居所,佯裝恭喜席曉蘭成交上開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離去,數日後撥打電話予席曉蘭,接續向席曉蘭佯稱:洪聖淵因挪用公款20萬元,希望席曉蘭出資相助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上開運動中心,將20萬元及㈡所示被告洪聖淵佯裝代墊之骨灰罐款項10萬元,共計30萬元交予被告陳勳嘉。㈣、席曉蘭因持有之殯葬產品遲未成交,遂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電詢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席曉蘭佯稱:之前因洪聖淵犯錯被抽單,須重新配單媒合買方云云,嗣於10日後,向席曉蘭佯稱媒合到新買方,惟須搭配8座玉石罐,每座8萬4,000元,其 可代為出資20萬元,於106年1月9日可以成交云云,致席曉 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外,在被告陳勳嘉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交付47萬2,000元予被告陳勳嘉,被 告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玉石罐之提貨券8紙予席曉 蘭。㈤、被告陳勳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接續向席曉蘭佯稱:因公司稽查業務,須補足所代墊之20萬元,另謊稱於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日前可以成交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外被告陳勳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勳嘉。㈥、被告陳勳嘉、簡旭東於 106年1月20日某時許,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席曉蘭上開居所內,接續向席曉蘭佯稱:原本要成交之客戶出問題,但簡旭東有遷葬需求之客戶可在過年前成交云云;數日後某時許,被告簡旭東再度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其客戶遷葬時多挖出2具大體,該客戶須確認是否為 其祖先云云,以拖延時間;復於106年2月上旬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搭配戶因過年賭博賭輸5個 骨灰罐,須補齊5座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且之前多 挖出之2具大體亦為其客戶祖先,共須新增7個骨灰罐云云,建議席曉蘭可向先前聯繫之業務員購買骨灰罐補足,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主動向被告陳勳嘉接洽表示欲購買5個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被告陳勳嘉則稱每座骨灰 罐須11萬6,500元,席曉蘭遂交付81萬5,500元予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玉石罐篆金經文提貨券7紙予席曉蘭。㈦、被告簡旭東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3月間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接續向席曉蘭佯稱:上開遷葬客戶之家族很講究,每座骨灰罐均須附內膽,故須再補22副內膽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陳勳嘉購買22副內膽並交付71萬5,000元予被告陳勳 嘉,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航鈦內膽提貨券22紙予席曉蘭。直至106年5月間,席曉蘭持有之殯葬產品仍均未售出,席曉蘭遂前往謙宇公司登記之上址辦公處所,發現謙宇公司未實際於該址營運,席曉蘭經由在場人員通知被告陳亮圖後,被告陳亮圖向席曉蘭佯稱謙宇公司並無席曉蘭之交易資料云云,席曉蘭始悉受騙。案經席曉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亮圖、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下稱被告4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均同此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又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買賣、投資、借貸、出租、合夥、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投資或借貸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㈠告訴人席曉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㈡謙宇公司基本資料1紙,㈢委託專案意見表1紙、天賜公司九品蓮花罐提貨券7紙、雪花白玉罐提貨券5紙、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㈣天賜公司玉石罐提貨券8紙、105年12月30日委託同意書1紙、告訴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明細、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㈤天賜公司玉石罐篆金經文提貨券7紙、106年2月18日委 託同意書1紙、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 財帳戶存摺明細、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㈥天賜公 司航鈦內膽提貨券22紙、106年1月13日委託同意書1紙、告 訴人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㈦告訴人於審 理時提出之印鑑證明1紙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亮圖辯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㈠至㈦所記載之交易情節,我都完全不知情,謙宇公司沒有出貨售與告訴人,本案是告訴人事後打電話到謙宇公司,我才了解洪聖淵、陳勳嘉私下販賣其他公司之產品與告訴人,因為洪聖淵及陳勳嘉是約聘人員,一次約聘期間為半年,半年沒有績效就解聘,中間沒有薪水,有訂貨才有抽成,約聘沒有限制工作環境,只是兼差到殯儀館推銷而已等語。被告洪聖淵辯稱:我曾銷售玉石骨灰罐與告訴人,也有收到價金,但沒有起訴事實記載那麼多的交易金額,大約僅幾十萬元而已,確切的交易金額已不記得了;因為告訴人本身有投資殯葬產品之概念,她也給我看她買了哪些產品,我販賣給告訴人的產品均經過她的同意,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搭配戶抽掉5座骨灰罐」等言語;起訴事實一㈠至㈦ 記載之交易情節完全不是事實,我並未向告訴人借過錢,我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買賣、推銷產品關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喜歡什麼骨灰罐,價格她又可以接受,我就會拜託外面的人買產品寄放在天賜公司的倉儲,告訴人說這些殯葬產品她有禁忌,所以要拿提貨券,我因此將提貨券交給她,我也有請告訴人打提貨券上的電話去確認,如果告訴人認為我詐欺她,她應該在交易後一、兩個月就會告我詐欺了等語。被告陳勳嘉辯稱:起訴事實一㈠至㈦記載之交易情節,完全不是事實;我曾在三重跟告訴人見過面,當初我進來謙宇公司上班是兼職,對這行不是很了解,有一次我跟洪聖淵在外面吃飯,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告訴人有投資,我可以跟她聯絡,因為告訴人對這方面投資有興趣,後來我聯絡告訴人,她說「我認識你們這行的,可以賺很多錢,我投資已經好幾千萬,我老公都不曉得,到時候賺錢要買豪宅給家裡。」當時我去她家時,告訴人提供很多玉石罐、塔位的東西,那時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因為我認識很多廠商,他們都會報價給我,我向告訴人說「想要買什麼東西?我幫妳問問看,因為我有認識其他通路商。」我是這樣才跟告訴人接觸的;我有賣東西給告訴人,但是什麼東西忘記了,金額大概20萬元,我給告訴人的商品,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她是認知都OK的,且我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洪聖淵犯錯被抽單這件事,也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提過需補足代墊20萬元這件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雖去過告訴人家,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原本要成交之客戶出問題,但簡旭東有遷葬需求之客戶可在過年前成交」,印象中告訴人並沒有交付81萬5500元給我用來購買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我忘記當初賣過什麼東西給告訴人,我記得沒有那麼多數量,告訴人所提之價錢也沒有那麼多,當初推銷東西我有開立收據,而我交付告訴人的提貨卷是確實可領取的東西,依消保法規定,若告訴人提領不到東西是我的問題,我會全額賠償;我跟告訴人收錢時,她說「小陳,你幫我買這個東西,你要現場寫收據給我。」所以我收據已經給她,收據正本在告訴人那邊,如果告訴人對金額有爭執應該要將我給她的收據提出來;我賣告訴人東西,過了2年 ,她打電話給我說:「我投資太多錢被我老公發現,現在我老公逼著我要跟我離婚,所以我一定要告你們全部的人,之前有賣過我東西我全都要告。」我說:「妳怎麼會搞成這樣?當初妳投資時應該要跟妳老公講,妳說沒關係妳要買這個東西妳確定是可以獲利的,我只是提供一個管道給妳而已。」告訴人後來說:「我已經告了很多人,我先不會告你,如果我老公逼我,我只能告你,小陳,我比較對不起你,還是你可以拿錢給我。」我說:「我怎麼拿錢給妳?東西你跟我買了兩年,妳買了兩年是在妳自由意志情況下,妳都知道這個商品,我也跟妳確認過,妳當初說跟我買比較便宜,跟別人報都很貴,但妳事後這樣講,我覺得這很不合理。」;起訴事實一㈦部分完全不是事實,如果告訴人說我有賣她這些東西、有收她這些金額,請她提出具體事證;告訴人也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抱歉要對我做提告,她說:「因為我老公有去市議會說我被騙,要跟我離婚,把我趕出家門,我逼不得已已經告很多人,我勢必一定要告你」,我說:「當初怎麼沒有講?」她說:「我女婿跟我女婿朋友有合夥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我投資很多產品沒讓他知道,我把我女婿的房子偷偷拿去借錢,現在我女婿的朋友在追我女婿,他們追到我這邊來,事情紙瞞不住火」,告訴人還說她有去養老院幫忙,有跟照護的老年人借錢,可以給老年人很多獲利,她跟老年人借了好幾百萬出來,結果沒有還錢,老年人說他現在告她,她說她一定要說她是被騙的;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搞成這樣不是我的問題,當初的買賣我有做陳述,妳也都知道」,她說「我都知道,但是對不起,你是我最後一個告的,逼不得已只能告你」,我覺得很冤枉;當初我要將所販賣之殯葬產品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她要提貨券,因此我換了提貨券交給告訴人,但我有再三請告訴人去確認商品是否確實在貨倉裡,她說這麼多家她都有打過,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被告簡旭東辯稱:起訴事實一㈠至㈦記載之交易情節完全不是事實,我完全沒賣過任何東西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表示「因為搭配戶過年賭博輸了5個骨灰罐,需補齊5座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且之前多挖出之2具大體亦為其 客戶祖先,共需新增7個骨灰罐」這些話,也沒有建議告訴 人可向先前聯繫之業務員購買骨灰罐;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在賣這種東西,如果我要賺錢,我會直接賣給告訴人,我不會建議她跟別人買。印象中告訴人手中的殯葬產品真的很多,她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我是跟告訴人大概介紹,但她並沒有跟我買,我也沒有建議她跟別人買,我覺得莫名其妙,關我什麼事?起訴事實一㈦部分,當時不是我去找告訴人,是她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她請我過去問我「有無內膽這種東西、價錢如何?」我去了第二次,又跟告訴人講了一遍,她也沒有跟我買,不跟我買又問我那麼多東西,還說是我叫她跟陳勳嘉買,我完全一頭霧水;我跟陳勳嘉是在當兵時就認識,後來在某個殯葬場所遇到,當時我剛做兼差沒有業績,他帶我去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問我一堆奇怪的問題,罐子價值多少、市上行情多少錢,我當時在鴻嚴上班,極力推銷我的產品,她覺得我的開價比較高,不跟我購買,她還問我什麼東西值得投資,我只有給她建議,她不跟我買就算了,現在還跑來告我;我個人主觀意識覺得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我推銷她東西時她居然跟我借錢;不能因為告訴人的片面之詞說我有叫她去跟陳勳嘉買東西,她去買就說我是用話術騙她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洪聖淵於105年9月間向其佯稱可幫其處理手中之殯葬產品,但要求其先繳交稅金70萬元,其因此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洪聖淵,被告洪聖淵則交付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張等語,並提出委託專案意見表1紙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惟被 告洪聖淵堅詞否認該委託專案意見表1紙係其所製作並交 付告訴人。查該委託專案意見表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其上既無記載製作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亦無被告洪聖淵之簽名或蓋印,且下方之「客戶確認」欄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完成日期」欄亦空白未填載,客觀上不能認定該委託專業意見表係被告洪聖淵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另遭天瑞、上寶、安心、昇陽等詐欺集團詐騙近千萬元(見偵卷一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洪聖淵)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幫我仲介,叫我把要仲介的東西給他看。(妳有無拿東西給他看?)他一個禮拜後就把黑黑的那張單子給我。(妳是否記得那天那張單子內容為何?)那張單子我也沒有預留,那張單子就是我103年買的那些東西。(那是否是一張委託 書?妳委託被告洪聖淵幫妳販售產品?有簽嗎?)不是委託書,那時他是給我看買方要我的東西。(那個黑黑的單子妳有無保留?)那張沒保留,在手機裡下載出來,手機都換了。(那個手機是否還在?)那個資料就變成你們手上那個物證。(那張單子的名稱為何?)我沒有注意看。那一張是從手機下載出來,3、4年前我在台北市送上去的。(妳有無給北檢?)在北檢那邊,我附在天瑞的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是告訴人自承曾另遭 天瑞、上寶、安心、昇陽等詐欺集團詐騙近千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洪聖淵提供文件名稱為何」此一問題,竟答稱「我沒有注意看。那一張是從手機下載出來」、「我附在天瑞的後面」等語,則上開委託專案意見表,究竟係被告洪聖淵所提供?或係「天瑞」之成員或其他人所提供?實不明確。從而,被告洪聖淵辯稱告訴人係將他人所製作之上開委託專案意見表,誤認係其所製作乙節,即非無據。又告訴人陳稱:洪聖淵告知我,須先繳納稅金70萬元,我告訴他我手上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有10萬元,可以幫我出10萬元,請我無論如何湊60萬元,我就去借60萬元,但是他也沒有給我收據,只拿了7個九品蓮花罐的提 貨券給我,他跟我說10月中旬就可以成交云云(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106年度發查字第4513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5頁反面),告訴人既稱其所交付之60萬元係委託洪聖淵出售上開委託專業意見表上記載之殯葬產品之稅金,而非購買九品蓮花罐之價金,則何以其於被告洪聖淵交付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張時,竟未索取任何繳稅憑證或收據 ,亦無隻字片語質問被告洪聖淵為何交付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張,反而逕自收下該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張,是告訴人之指訴有違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洪聖淵簽署之委託同意書2紙(見107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25頁),其上記載被告洪聖淵於105年10年20日、105年10月28日分別受託為告訴人辦理九品蓮花罐、雪花白玉罐提貨券之購買等行政手續等內容;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陳勳嘉簽署之委託同意書3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7、11、15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8日分別受託為告訴人辦理玉石罐、航鈦內胆、經文玉石罐及篆刻經文提貨券之購買等行政手續等內容。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並不否認曾銷售殯葬產品與告訴人,亦均坦承上開委託同意書5紙係真正 ,僅爭執告訴人所主張買賣殯葬產品之數量及價格並非起訴書記載之數量及價格,並否認曾施用詐術而已。觀諸上開委託同意書5紙,其上均未記載告訴人向被告洪聖淵、 陳勳嘉購買上開產品提貨券之數量及價格,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洪聖淵、陳勳嘉受託代銷告訴人所持有殯葬產品之記載,是該委託同意書5紙只能證明被告洪聖淵、陳勳嘉與 告訴人間曾就上開殯葬產品存在買賣關係而已,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告訴人固提出雪花白玉罐提貨單之購貨聯5紙(編號:A6147-A6151,申請保管日期:105年11月1日)、玉石罐提貨單之購貨聯8紙(編號:A5458-A5462、A5964-A5966,申 請保管日期:106年1月2日)、九品蓮花罐提貨單之購貨 聯7紙(編號:A5957-A5963,申請保管日期:105年10月 24日)、航鈦內胆寄存單之寄存聯22紙(編號:A1853-A1859、A1767-A1781,申請保管日期:106年1月13日)、玉石罐篆金經文寄存單之寄存聯7紙(編號:A1840-A1846,申請保管日期:106年2月20日)附卷為證(見偵卷二第29-54頁)。惟觀諸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其上均詳細記載 前揭產品之代保管單位為天賜公司、天賜公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號1樓,並 均蓋有天賜公司印文,則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時,可立即撥打電話查證之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之真實性。證人郭子妤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妳跟天賜事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負責人。(是何時的負責人?)約是 106年,太久了,我忘記了。(資料顯示妳是105年9月開 始擔任負責人董監事?)是,到106年8、9月。(天賜公 司現在狀況如何?)已經解散了。(是否是妳去解散登記?)是。(資料顯示是106年8月30日去解散登記,是否如此?)是。(天賜公司為何會解散?)我們有一本服務契約違反到生前契約的內容,殯葬處請我們把東西回收,但是無法回收,就只能把公司收掉就不會繼續開罰。...( 天賜公司項目為何?)禮儀服務、祭祀用品銷售,販售的禮儀用品如棺木、骨灰罐、壽衣等喪禮會用到的東西。(你們是如何銷售骨灰罐?)有客人來買就會賣。(有無以提貨券的方式銷售?)客人要求要寄放,我們才會發提貨券讓他寄放,他要使用時再來提領。(現場被告有何人曾經跟天賜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我不知道,我不是門市銷售人員。...(提貨券的處理方式為何?)提貨券上會有 一個保管日期,保管會收一些費用,因為我們要去找倉儲保管,所以會有保管費用。(保管期有多長?)要看提貨券上的日期。(保管費是如何計算?)要看東西價值。(現在公司已經解散登記,有提貨券的客人要怎麼處理?)當時有把這件事委託給其他同業代為處理,打提貨券上的電話都可以拿到貨。(妳是否有通知有提貨券的客人?)提貨券是認券不認人,我無法知道客人是誰,而且客人尚未提領我也不會收到錢。(妳稱的保管期限是寫在哪裡?)在提貨券右下角第六點有寫「本提貨券寄存物品免費代為託管30天,爾後提領需繳交託管費用,如未繳清則恕不得提領,本公司享有七日鑑賞期」,第六條第一行就寫免費保管30天,從送進來的保管日期開始往後延30天,第31天就開始收費。(提貨單上所寫的殯葬產品是放在何處幫客戶保管?)我們有很多倉儲,不知道會在哪裡,客人一定把保款條跟保管費及如非本人需要委託書,打提貨券上的電話就會有人處理。(這些倉儲有哪些地點?)很多地方都有在保管。我現在已經委託出去了。客戶打電話來,我們有人會接電話,電話中會告訴他到那邊去做辦理,會幫他把貨提到公司或者寄給他,不會要客人自己大海撈針的找東西在哪裡。(根據告訴人所述都找不到天賜公司,電話都沒有人接,有何意見?)不然現在可以打電話00000000,一定會有人接。(公司解散登記後,有無人憑著提貨券去提領貨品?)剛開始我有去追確實有人提領走。(天賜公司解散時無法一一通知,告訴人稱無法找到天賜公司,公館街1號1樓是何處的地址?)原來是天賜公司的辦公室,沒有貨在那裡。(根據告訴人過去公館街1號2樓稱這裡是民宅沒有在營業,屋主也覺得奇怪為何有葬儀公司設立在這裡,有何意見?)我決定要把天賜公司收起來時就把辦公室停掉了,且那間辦公室沒有放任何東西。(是何時承租該址辦公室?)是租的,從我開始就在那裡,一直到106年8月31日結束就沒有在承租。...(〔(提示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發查字4513號偵卷第29頁〕依妳印象 雪花白玉罐的單價是多少?)每顆玉石罐的價位都不同,有3萬到20萬不同,要看客人挑的等級。(編號A6147到A6151是否可以看得出等級?)不行,這是流水編號,這些 單據是門市小姐做的。(〔提示同上發查偵卷第32-35頁 〕玉石罐的價位為何?)會比白玉罐少1、2萬,約是1-2 萬到10幾萬間。(〔提示同上發查偵卷第36-39頁〕九品 蓮花罐的價位為何?)九品蓮花罐是專利品,它是同一間公司申請的,蓮花罐有分很多等級,九品蓮花罐是其中一個等級,還有分其他等級,大約是20-30萬。(〔提示同 偵卷第40-50頁〕航太內膽價格為何?)當時一個約1-2萬,現在不知道有沒有變動。(〔提示同偵卷第51-54頁〕 玉石罐〔篆金經文〕價格為何?)玉石罐跟上面所述一樣,只是我們幫客人拿去代刻經文,金額我不記得了,刻的經文不同價位也不同。(一般是刻什麼經文?是否是心經?)日蓮教就不是刻心經,是刻妙法蓮華經的一整篇經文,會環繞整個罐子刻,最簡單的刻心經大約1-2萬,但是 金額不一定,要看送去刻的時間,因為這是人工刻的。(篆金經文白玉罐是刻好放在公司還是客人選後再去代刻?)我們可以幫客人送去代刻,也有刻好的成品罐,但是不一定每個人都喜歡。...(天賜公司解散登記後,有無拿 提貨券的客人去提貨?)我有去問代辦的公司,他們說有人來提貨。(有提到貨的人是如何知道可以去那裡提貨?)打電話的,對方接起來會告訴他要去那裡辦。(妳有無名單?)我們沒有名單,都是要等客人打電話來。(提貨單在哪裡是否存檔?)沒有,它會統一發出去,那個倉儲看到就會說東西在那裡,從辦理提領當天開始往後7-10個工作天,一定可以拿到貨物。(拿到提貨券的客人辦理領貨流程為何?)若有接到電話,會告訴對方要帶提貨券跟保管費到指定辦事處去辦理提領,不是當天拿得到貨,需要7-10個工作天可以拿到貨。(保管費用是多少?)30天前免費,30天後只收一次性的,每個品項的保管費不同,雪花白玉罐一顆保管費是0000-0000元,九品蓮花罐會比 較貴...(天賜公司銷售本案提貨券出去都會收到相關貨 款?)不是銷售提貨券,我們是銷售貨品實品,是客戶要求要寄貨才會出具本案的寄貨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252頁),是天賜公司之負責人郭子妤亦具結證稱上開 購貨聯及寄存聯確係天賜公司發行之提貨單據,持券人可憑券提領券面記載之殯葬產品。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 親自書寫名稱為「呈報和解的狀況」之信函上亦自承:「4.我驚覺事有蹊蹺,於是去電提貨券上的電話,他們說,這個部門只是接受天賜公司的委託,是負責要領貨的。不知原委託人是誰!」,有該信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五 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貨券上的電話00000000妳是否有撥過?)我曾經有打過這支電話,他說公司 已經解散,他們只是管理,不能接受我的申訴。我預備庭後有打電話給這支電話,但我不記得電話中有沒有講到提貨二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號),是告訴人於收受 上開提貨券後,亦曾撥打提貨券上記載之電話,該電話確實有人接聽並表示受天賜公司委託辦理客戶提領貨品事宜。準此,姑不論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全數均係被告洪聖淵、陳勳嘉所交付,依上開事證所示,已足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確係天賜公司所發行之提貨單據,持有人可憑券向天賜公司申請提領券面所記載之產品。則上開購貨聯及寄存聯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告訴人最初於106年11月7日以刑事告訴狀表示:陳(指陳勳嘉)來電說,洪(指洪聖淵)挪用葬儀社公款20萬,要我救他,免得洪吃官司,我不想害到人,再度借貸,連那10萬共30萬湊齊交給洪,洪感激得跪拿(幾乎)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嗣於109年1月12日親筆所書信函中 表示:是20萬元交予陳勳嘉去解救洪聖淵,至於另外10萬元,是我親手交給洪聖淵。洪聖淵當下幾乎是以半跪姿接收那現金10萬元,交錢地點仍是活動中心的二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91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30萬可能冤枉陳勳嘉,因為是洪聖淵拿的,第一次是 陳勳嘉一早打電話給我說救他、救他不然老闆要把他怎麼樣,所以我才借錢給洪聖淵20萬,在我家庭院座椅上拿20萬走,後來10萬是我不想欠人家錢,想說洪聖淵已經不接業務了,我自動把股票賣掉,拿著10萬元請洪聖淵到活動中心給他,這筆錢寫的有點出入所以我來,這30萬不是陳勳嘉拿的,是洪聖淵分兩筆拿的,他用跪求的方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之後是否在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交付20萬元?)不是,20萬元是在我家樓下,但他們兩人怎麼分贓我就不知道,因為出面的是被告陳勳嘉,拿錢的是被告洪聖淵。(妳20萬元是在妳家樓下交給被告陳勳嘉還是被告洪聖淵?)被告洪聖淵。(妳是否又有把被告洪聖淵說代墊的10萬元交給他?)對,因為我覺得他好像被我害到。(那10萬元是交給被告洪聖淵還是被告陳勳嘉?)我是親手交給被告洪聖淵。(妳是一次交給被告洪聖淵30萬元,還是分20萬元跟10萬元?)20萬元跟10萬元,分2次。(是否都是在妳家 樓下的中庭?)被告洪聖淵那10萬元是在活動中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153頁)。由上析知,起訴事實一 ㈢所記載之30萬元,究竟係告訴人湊齊30萬元後一次交付或分兩次交付?是將30萬元全數交給洪聖淵,或是將其中20萬元交付陳勳嘉,另10萬元則交付洪聖淵?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否均在上開運動(活動)中心,抑或曾在告訴人住處庭院或樓下交付?告訴人之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益徵其片面之指訴尚難憑信。 ㈤、告訴人提出其設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設於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 帳戶之存摺等內頁影本,固有多筆現金提領、保單借款、朋友匯款、人民幣解約等資金往來紀錄,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卷五〕 第81-87頁)。惟上開存摺內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領現 金、向他人借款、以保單借款及將外幣解約等情形,不能證明各筆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況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所撰告訴狀記載「本人席曉蘭是全球統一受災人。多年後以福田妙國B1靈骨塔作為賠償。因為有一百多個塔位。從此就不斷有仲介找上門,我信以真,天瑞、上寶、安心、昇陽...等,直至106年5月1日才知是詐騙集團的技倆。此時,我個人一夕之間天崩地裂,房子沒了,積蓄完了,債務一大筆,親人受累,人格尊嚴、生命幾乎全毀了。丈夫提告的案件,金額已破千萬...」、「...終於到106年5月1日讓家人多方奔走下,方知 這4年來,我所投入的金錢全是詐騙集團的伎倆,其它多 筆近仟萬的金額由先生出面請律師...」,有該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7頁),復於109年1月12日親筆所書致本案偵查檢察官之信函中表示「...其實,射股您 所偵辦的這個案,也是我心神大亂的時候,因為前面已經過昇陽、天瑞、上寶、淡水誼誠等還有安心等,房產、股票、美金、人民幣、存款、保險都已用完,這筆近400萬 都是向親人借的,也是最後終止被詐的關鍵...」,有該 信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90-91頁)。是告訴人坦承其於106年5月前曾另遭其他詐欺集團欺騙,所交付之金額已逾千萬元,係以房產、股票、美金、人民幣、存款、保險等方式取得款項交付,至於本件起訴之交易金額則均係向親人借貸而來。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萬元是妳哪裡來的?)60萬元是我的存摺到處湊也到處借,因為這一筆是我全部都借貸,60萬元是我的本人的錢還是借來的錢我不清楚,混在一起了。...(被告洪聖淵給 妳7張提貨單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以為要成交了,之 後他又開始演一齣戲說淡水搭配戶把5張抽走了,抽哪5張我不知道,那不關我的事,我必須要再買5張提貨單才能 完成這個案子,我才可以拿到錢。結果我就怎麼樣也沒辦法湊50萬元,我就又借了30萬元交給被告洪聖淵...105年11月9日我去北投區公所辦的印鑑證明,辦了之後我又在 等待,接著被告陳勳嘉告訴我完蛋了,我那個案子不能成了,他說被告洪聖淵動用公款,被老闆解除業務員的職務,只能在他們辦公室裡端茶水,我就很同情被告洪聖淵,因為被告陳勳嘉說我要救被告洪聖淵,免得他被老闆送法律說他盜用公款,我立刻又去借20萬元當場親手交給被告洪聖淵,在我家大廈樓下,我有開門讓他進來,那時他騙我說他有車禍。(這20萬元妳從哪裡來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太清楚,我有什麼幣、什麼幣都弄光了,也有從銀行領的,有跟人家借,有時跟人家私下拿現金,有的是人家匯款。(妳第二次拿30萬元給被告洪聖淵,這30萬元怎麼來?)錢怎麼來的我都是東湊西湊,我那時已經很急著要靠最後這一筆來COVER我前面被騙的一千多萬元,現在 回想是不正常。...(最後妳有交給被告洪聖淵30萬元, 是否如此?)他給我5張。(這30萬元的現金來源為何? )現金來源我那時都是東湊西湊,我已經搞不清了。... (81萬5千5百元妳是從台灣銀行府中分行領的現金嗎?)也有永豐銀行,反正就是在一起,我就是亂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63頁)。簡言之,告訴人對於其交付 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之款項來源,多次表示「是我的本人的錢還是借來的錢我不清楚,混在一起了」、「錢從哪裡來的我不太清楚」、「現金來源我那時都是東湊西湊,我已經搞不清了」、「我就是亂掉了」等語,則上開告訴人存摺內頁之資金往來紀錄,極可能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他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卻誤認係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從而,告訴人指稱上開存摺內頁註記之資金往來紀錄,係其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乙節,亦不足採信。 ㈥、證人郭羽珊即被告陳勳嘉之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無搭乘陳勳嘉的車子,車上有妳的岳母,有一個陌生女性上車交錢?)沒有。(有無在板橋國中中正路門口看到在庭的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 另證人郭林鳳宿即被告陳勳嘉之岳母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沒有。(妳是否坐過陳勳嘉的車子?)假日出去玩有坐過。(妳與陳勳嘉及女兒、孫子一同開車由出遊時,是否有去過板橋國中校門口?)沒有,我們去的都是餐廳、公園等出去玩的地點。(有無搭乘陳勳嘉的車子,車上有妳及陳勳嘉、孫子,到板橋國中中正路校門口?)我很少來板橋。(告訴人有無跟妳對話過?)沒有,我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257頁)。從而,告訴人指稱起訴事實一㈥所示之81萬5500元,係其於板橋國中附近,搭上被告陳勳嘉駕駛之車輛,在車上交付被告陳勳嘉,當時車上有陳勳嘉的岳母、妻子及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頁),與證人郭羽珊、郭 林鳳宿之上開證言不符,自難採信。 ㈦、告訴人與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等人接觸之前,其手中即持有尚城(玉翡翠)玉石骨灰罐提貨券16張、尚城(西伯利亞翠)玉石骨灰罐提貨券8張、藤香(冬瓜白玉 )玉石骨灰罐提貨券8張、善圓(冬瓜白玉)玉石骨灰罐 提貨券8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3頁),並有上開委託專案意見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顯見告訴 人對於投資骨灰罐甚有經驗,且習慣以提貨券方式持有、保管其所投資之骨灰罐。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陳勳嘉一直說我告所有的人,其實不是這樣子,我一直以為是真的,因為這家是唯一沒有給我收據的,前面我被騙4年多都有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除了本件四位被告向妳表示可以幫妳仲介販賣殯葬品之外,在被告四人跟妳接觸之前,有無其他人有跟妳接觸要幫妳仲介販賣妳手上所持有的殯葬產品?)好多家。(何時開始?)民國99年開始就有了。(民國99年就有人來跟妳接觸要幫妳仲介銷售妳手上的殯葬產品?)對,因為我的資料已經被外洩了。(除了被告四人之外,那些跟妳接觸要幫妳仲介殯葬產品的人,有無曾經幫妳順利地仲介銷售過?)沒有,所有的錢都敗光了,0個。 (從99年開始,那些來跟妳接觸要來仲介銷售的人都沒有仲介銷售成功過?)對。(在被告四人跟妳接觸之前,那些其他人跟妳接觸要幫妳仲介販賣妳手中的殯葬產品,他們其他人有無因此而詐騙妳的款項?)全部都請律師提告了,在台北地檢署那邊,但是有的沒有提告,這筆是因為我欠債,人家逼債,逼得我沒辦法。(為何從99年開始就有其他人跟妳接觸表達要幫妳仲介販賣妳手中的殯葬產品,而妳已經受騙,妳為何還會相信被告四人,跟妳接觸要幫妳仲介販賣妳手中的殯葬產品時,妳沒有要求被告要簽署收據或任何文件給妳作為證明?)因為我前面的每個案子都有收據、權證,也有塔位的寶石鑑定書,到了他們這個案子時,第一個我錢用光了,第二個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被告洪聖淵給我有買主的那張,我整個迷惑到覺得這筆是真的,這個又有謙宇公司,所以我以為這筆是真的...(被告洪聖淵說要先繳交70萬元的稅金,他的名目是什 麼?)名目就是稅金。(妳有聽過要賣掉這些商品還需要先繳稅金的嗎?)前面的案子也有這麼說,所以我前面案子也被騙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7、148頁)。然而告訴人係退休教師,受過大學之高等教育(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具有豐富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交付 鉅額現金與他人,應索取收據或憑證,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其亦坦承先前曾遭其他詐欺集團詐欺而購買殯葬產品時,均有索取收據或權證,且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即曾因詐欺集團表示欲仲介販賣其手中殯葬產品而受騙交付款項,卻均未完成仲介,則何以起訴書所記載之各次交易,告訴人獨未要求實際收取款項之人必須書寫收據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杜絕將來可能衍生之交易糾紛?又告訴人與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交易之前,彼此素不相識,且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需向親友借貸款項支應,則告訴人又豈會輕信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之說詞,而於無任何目擊證人在場且無任何收據或憑證之情形下,逕自將鉅額現金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是告訴人指稱:本件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多次向其收取款項時,均未要求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書寫收據乙節,實堪質疑。反之,被告洪聖淵、陳勳嘉陳稱其2人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均曾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應提出收據以證明實際交易金額乙節,洵有理由。 ㈧、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固有該印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惟被告洪聖淵及 陳勳嘉並不否認曾販賣殯葬產品與告訴人,並為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其2人僅爭執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數量及金額 暨均否認曾施用起訴書所記載之詐術而已,是該印鑑證明實不能證明被告4人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㈨、被告陳亮圖係謙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謙宇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頁)。惟被告陳亮圖並 無因起訴書所記載之交易而與告訴人接觸、商談,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下旬至台北市復興北路謙宇公司後,始與被告陳亮圖見面,被告陳亮圖翻閱告訴人手中資料後,表示謙宇公司電腦中並無告訴人之交易資料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8頁、偵卷五第80頁)。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亦均陳稱其2人係私下販售其他公司之產品與 告訴人,並非販賣謙宇公司之產品,因此被告陳亮圖事先不知其2人與告訴人之交易行為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269-27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陳亮圖真的不知情,洪聖淵、陳勳嘉兩個是否背叛陳亮圖我不知道,陳亮圖可以告洪聖淵、陳勳嘉兩個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陳亮圖講的都是事實,我只是責怪他讓我投訴無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洪聖淵、陳勳 嘉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交付非屬謙宇公司之殯葬產品與告訴人,致生交易糾紛,告訴人因認身為謙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亮圖縱始未參與其與洪聖淵、陳勳嘉間之交易行為,仍應負民事責任,遂告訴被告陳亮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亮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聖淵、陳勳嘉辯稱其2人與告訴人間係單 純之殯葬品買賣關係,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被告簡旭東辯稱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任何交易,亦未參與告訴人與洪聖淵、陳勳嘉間之交易行為,更未曾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等語,及被告陳亮圖辯稱:洪聖淵、陳勳嘉係私下販賣其他公司產品與告訴人,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均非無據。告訴人之指訴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4人曾對告訴人施用起訴書所記載之詐術,亦不 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洪聖淵、陳勳嘉間之實際交易金額及數量確如起訴書記載之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4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致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