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及偽造之「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Jason Wang」、LINE暱稱「Sheng 」、Telegram暱稱「Spider man」、「SM」、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李欣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3日前某時許,先由臉書暱稱「李欣蓉」之人,利用現今全民防疫,社會上防疫醫療器材不足,於社群網站臉書中,刊登販售額溫槍加贈醫療口罩等不實廣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觀覽該訊息,嗣有「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大直店之店長張昭宏於109 年3 月23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察覺有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臉書暱稱「李欣蓉」之人遂向張昭宏兜售2,000 支額溫槍含海關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嗣張昭宏發現LINE暱稱「Sheng 」等人係以其所任職之亞美公司名義進行販售,遂檢具資料報警處理,而臉書暱稱「李欣蓉」之人又提供張昭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之人以聯絡交貨事宜,雙方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聯繫後,約定當面簽立合約書並預先繳付訂金80萬元,王啓鑌則接獲WeChat暱稱「Jason Wa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之人指示,於翌(24)日20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2 樓廁所內拿取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亞美公司印文),再於同日21時許,前往約定簽約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檸檬草泡沫紅茶店」,向張昭宏自稱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之人之助理,並交付前開「買賣合約書」以行使之而向張昭宏索取訂金80萬元,張昭宏將佯裝現金之衛生紙包交付王啓鑌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1 支及偽造之前揭買賣合約書2 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昭宏、亞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啓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3 至137 、161 至163 、171 至174 頁、見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83、95頁),核與告訴人張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9、115 至117 頁),並有員警於109 年3 月25日職務報告2 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51頁)、告訴人張昭宏與詐騙集團帳號暱稱「李欣蓉」之人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張昭宏與詐騙集團帳號暱稱「sheng 」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扣案之被告手機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Telegram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5 張(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帳號暱稱「sheng 」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偵字卷第6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帳號暱稱「Jason Wang」之人Wechat對話紀錄截圖8 張(見偵字卷第69至73、77至7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軟體之群組「不到三千不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不詳之成員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見偵字卷第81頁)及通訊軟體錄音光碟及詐騙現場光碟各1 片(見偵字卷第187 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許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有3 人以上,而臉書暱稱「李欣蓉」之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並對告訴人張昭宏提出前揭偽造告訴人亞美公司印文之買賣合約書,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張昭宏尚未給付80萬元,其等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後提示給告訴人張昭宏以行使之,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且被告亦前往欲向告訴人張昭宏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張昭宏業已發現為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將衛生紙包裝偽為現金交付與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及將該所得移轉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於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正值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且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社會大眾對於現今流行疫情極度恐慌而有額溫槍之民生、醫療需求為其等之詐欺手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法定最低刑度為6 月以上,是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所犯上開犯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公司行號對於現今流行疫情有額溫槍之需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額溫槍並加贈醫療口罩等不實訊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法方式企圖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亞美公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頁),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雖屬直接向被害人取財之車手,然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臺主、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影本1 紙,本院訴字卷第97、1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縱因未遂而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尚非有據。 五、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本件犯行為僅屬未遂,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係車手,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色,其危險性較低,且所實際詐騙對象僅1 人,而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沒收 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2 紙,業經被告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張昭宏,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