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選任辯護人 簡辰曄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係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及林美娟(下稱告訴人3人)之胞弟,其等父親林照堤於民國98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告訴人3人同意 林照堤所遺不動產即其等應繼財產,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出售再由被告及告訴人3人將價金平均分配,便將印章 及印鑑證明交付林政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 1月26日前某時,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告訴人3人則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等,然未載明不動產將來賣得價金需平分之事, 被告並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盜蓋於協議書上,用以表示告訴 人3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㈡於9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間, 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汐止地政事務所,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而將告訴人3人之應繼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中和地政事務所99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店地政事務所99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9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照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與陳茂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父親過世後還有債務,我跟3位姊姊有討論過遺產的問題,他們3個都說不要,我就說確定都不要我就請代書去辦,後來代書建議我給她們每人車馬費3萬元,我也有拿給她們,並說是 繼承協議書上的錢,我們4人討論後決定遺產都由我繼承, 所以喪葬費用、父親的債務、遺產稅等相關費用都是我處理的,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犯罪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0、382、3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告訴人3人之胞弟,其等父親林照堤於98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嗣告訴人3人 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將其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則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時,自行或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由被告繼承,告訴人3人則各分得現金3 萬元等,未載明不動 產將來賣得價金須平分之字句,被告並自行或委託代書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用以表示告訴人3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間,持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地政事務所,陸續將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1 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一第55頁),且有告訴人3人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31467號卷四第7至9、29至36頁、 調偵字第1511號卷第27至31、113至1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2至253頁),復有林照堤繼承系統表、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一第13、15至19、37頁)、林照堤遺產稅申報資料(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三第3至683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中和地政事務所99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新店地政事務所99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板橋地政事務所99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林美玲於林照堤過世後親筆書寫之信件記載:「政賢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今天我不是要分財產 ,我若要分當初就不會簽放棄,你姐我就是無能 到今天還 沒辦法買個房子安心過日子 今天問你當初說的算不算 因 為我想你會不會過給你之後就把我趕出去 我現在還沒能力 搬出去,我是欠你沒錯,但我也從來沒想過要分財產...」 等語(見調偵字第1511號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林美玲上開 信件係以其已簽立不繼承(放棄)財產之文書,向被告澄清其並無「分財產」之意思,並表明係擔心所居住之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是否違反約定不讓其繼續居住,且再次強調「從來沒想過要分財產」之意思;又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林品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品妏對被告稱「你的房子有什麼是你的.全是我老爸的.是我老爸沒有花完」、「現在的法律我不是不懂.只是不要跟你爭」、 「請你搞清楚,你本來只有4分之1」、「早在簽放棄給你. 你們的嘴臉就一一的露出」、「當初我要叫她們不簽給你我看你今天會又是什麼樣嘴臉」,被告就此則先後回以「爸交代過一個人五十萬已經給你們了姓林的事就跟你們沒關係所以家裡的大小事我從來沒有跟你們開口要你們負責」、「當初叫你們一起承擔為何不要我還樂得輕鬆 了不起擺爛而已 」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林品妏於對話中表達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3人依法均可各繼承父親4分之1之遺產,只 是不與被告相爭,並抱怨其不滿告訴人3人均書立不繼承( 放棄)父親遺產之文書後,被告對其等之態度轉變,被告就此則先後表明其等父親林照堤就所遺財產之處理已有表態,且被告先前提議共同繼承(承擔)然經告訴人3人拒絕之過 程等節。是由告訴人林美玲所寫之信件及告訴人林品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玲及林品妏明確陳述自己或告訴人3人於其等父親林照堤過世後,均無爭取遺產之意願,且 已簽立不繼承(放棄)父親遺產之文書,並分別表明對於被告取得遺產後行為之擔憂及不滿,佐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林品妏對話中直接指出告訴人3人拒絕其共同繼承(承擔)之提 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因其等父親林照堤還有債務,其與告訴人3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其4人決定 父親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其因而依約定內容為本案繼承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告訴人林美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信件是其母親過世時所寫,並非父親過世後書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頁 ),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媽媽過世的時候寫的,我媽媽沒有什麼財產,我寫這張內容的時候我爸爸還沒過世,我說「簽放棄」是指林政賢說以後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我該得的那份放棄給他,我本來是住○○○路000巷00弄0○0號6樓, 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後林政賢說要賣掉我才搬走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229、230、237頁),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於86年9月11日起即登記為林照堤所 有,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可佐(見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227頁),於林照堤過世後,被告為本案繼承登記時始 改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房屋並非登記於告訴人林美玲之母親林江素蘭名下,而非告訴人林美玲母親遺留之財產,則其母親於97年10月14日過世時(見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87頁),告訴人林美玲是否放棄(拋棄)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均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使用權無關,是告訴人林美玲陳稱上開內容為「擔心上開房屋登記(過戶)與被告後,被告不讓其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信件是因其母親過世而書寫云云,顯與前述事證及上開信件內容之文義不符,而無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上開信件是告訴人林美玲對其等父親林照堤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所書寫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林品妏雖否認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與被告交談者為其本人,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看出係被告與其兄弟姊妹為金錢債務發生爭吵,且對方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過程中被告同意返還12萬元並要對方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對方則提供「中和錦和分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並催促被告盡速匯款還錢等情,而該帳號之申登人為告訴人林品妏,有中和地區農會110年4月1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1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林品妏之對話紀錄,要無疑義。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處理情況如何,我沒有跟林政賢一起還父親積欠金融機構的錢,父親遺留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我也沒有繳過,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關於父親遺產、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或費用支出的事,我也沒有問過林政賢或其他姐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至218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辦的如何,我沒有負擔我父親的遺產稅、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債務,都是林政賢處理,我父親過世後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關於父親遺產稅、遺產繼承、賣土地分前及父親債務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我也沒有問過林政賢或其他姐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至238頁),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處理情況如何,我沒有負擔我父親的遺產稅、喪葬費、地價稅及債務,都是由林政賢處理,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上開費用如何支出的事,我也沒有問過其他姐妹繼承辦的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9至253頁);「佐以被繼承人林照堤過世後,有關遺產稅之申報、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額及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被告均已處理完成,且告訴人林美玲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嗣由被告代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告訴人林美玲之欠款(合計代償金額為35萬元)等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1289號函(內容 為核准林政賢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持分60/900』抵 繳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 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一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9、330頁)、代償證明2份(見調偵字第1511號卷第37、39頁)、本院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55號卷宗資料影本可參」。由 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3人之父親林照堤過世至提起本案告 訴前,告訴人3人除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有關本案 遺產之相關事宜,均是由被告一人處理,告訴人3人對於繼 承父親遺產可能承擔之繳納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償付債務之義務,均未負擔甚且從未過問,對於遺產繼承登記是否順利、登記結果如何等,亦未曾關心。一般而言,繼承發生後,繼承人相互間因忙於治喪或因親人離世陷於哀傷,對於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確可能暫無暇顧及,而委由部分繼承人先行處理,然於相當時間經過後,繼承人就自身繼承之遺產或可能因此取得之權利等事項,仍應為相當之釐清,就因繼承而生之負擔,彼此間亦應有相當之分攤或協議如何負擔,始為合理;又不論如告訴人3人所稱其等約定父親遺產繼 承方式是登記為每人4分之1,或起訴書所指本案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3人對於遺產仍各有4分之1之權利(不 動產出售後應將價金平均分配每人4分之1),告訴人3人對 因繼承本案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被告相同,告訴人3 人當屬對於本案遺產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等對於本案遺產,應無毫不關心而置身事外之理,然而本案自被繼承人林照堤於98年3月17日過世至告訴人林品妏率先提起本案告訴 之107年9月11日(見偵字第31467號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期間長達9年,告訴人3人對本案遺產所生之權利、負擔均未曾聞問猶如局外人,顯與常情不合,更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故其4人決定父親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等語,並非無稽。 ㈤參以證人林芳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就是代書,林政賢父親林照堤過世後,林政賢有委託我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事宜,他說繼承人有他及3個姊姊 ,他有跟姊姊講好全部由他繼承,沒有說是借名登記,就是說全部繼承人講好全部由他繼承,之後我就去申請林照堤遺產相關謄本等資料,再幫忙繕打申請書等資料並製作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我製作,我跟林政賢討論其他繼承人會請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戶籍資料,依照人之常情,我建議林政賢最少要給其他3位繼承人每人車馬費約3萬元左右,他說OK,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才會記載現金9萬元、繼 承人林美玲、林品妏及林美娟各3萬元的事,繼承文件繕打 好後,我就拿去林政賢那邊蓋全部繼承人的印鑑章及收取需要的文件,當時林政賢有提出他本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我把資料都整理好之後是由林政賢自己送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65頁),則由證人林芳程證稱被告於委託其協助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時,即係表明其與告訴人3人約定本案遺產全部由其繼承、而非借名登記,並在證人 林芳程之建議下,被告同意另外給予其他3位繼承人每人3萬元且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本案係約定由其一人繼承全部遺產、並非借名登記,且係經代書建議同意給予告訴人3人每人車馬費3萬元等語相符,益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3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其4人決定父親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本案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其本人及告訴人3人之本意相符之可能 性無法排除,且告訴人3人對本案遺產所生之權利、負擔均 未曾聞問猶如局外人之所為,核與遺產繼承人(無論實名登記或借名登記)對於自身權利、義務應有之關切態度明顯相悖,是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遺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其與告訴人3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約定被告應將 不動產賣得價金平均分配(即每人4分之1)」之前提事實尚未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未在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不動產將來賣得價金須平分、進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之行為應構成起訴書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又告訴人3人指訴本案 遺產經討論後約定由4位繼承人各繼承4分之1,且告訴人3人委由被告應將本案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為每人4分之1等語,要於前開事證及常情不符,自難憑採,併予敘明。檢察官另提出被告與陳茂松之土地賣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4年1月6日、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23、30所示土地、價金合計為1,100萬元)、被告與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月19日、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價金為139萬5,940元)各1份(見調偵字第1511號卷 第69至91、127至132頁),雖可證明被告出售本案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2、23、30所示土地、賣得價金合計為1,239萬5,940元,然本案尚無從認定本案遺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不動產賣得價分平均分配予告訴人3人之義務,是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王家春、陳欣湉、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證據資料 1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坑段內挖子小段3之24地號 (土地) 1/100 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349號函暨檢送99年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287至356頁) 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2 臺北縣○○市○○段○○○○段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號 1/100 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349號函暨檢送99年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287至356頁) 3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坑段牛埔小段283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4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8635/360000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5 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6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7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8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9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0 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1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2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3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4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15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5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6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7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8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9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0 臺北縣○○市○○○段○路○○○段00○0地號 (土地) 1/14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1 臺北縣○○市○○○段○路○○○段000地號 (土地) 1/2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2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40至48頁) 23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3至39頁) 24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49至50頁) 25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1至52頁) 2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64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7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5至58頁) 28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9至62頁) 29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75/4500 (原為1/12,經用於抵繳遺產稅後,餘75/4500)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63至69頁) 3.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6067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264000、264010、264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48頁) 30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70至89頁) 31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24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177號函暨檢送99年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357至422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21至130頁) 32 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縣○○鄉○○○00○0號2樓 1/6174 1.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調偵1511卷第197頁) 附表二: 發話人 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部分省略) (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150頁) 102年5月15日之對話 林品妏 好了該趕你都趕了!該搬的也搬走了.你稱心如意了.那我也不需客氣留情.現在你也該還你欠我的12萬了! 林品妏 你還真的臉皮厚.你的房子有什麼是你的.全是我老爸的.是我老爸沒有花完.再告訴你是你賺的你在跟我說是你的 林品妏 你搞不清楚你.現在的法律我不是不懂.只是不要跟你爭你還要再那裡有的沒的 林品妏 在跟你說你現在的所有一切請你搞清楚,你本來只有4分之1 林政賢 你要跟我針鋒相對我奉陪那以後就沒什麼情面好說了如果這12萬是媽媽拿走我認...帳號給我 以後你是你我是我 林政賢 爸交代過一個人五十萬已經給你們了姓林的事就跟你們沒關係所以家裡的大小事我從來沒有跟你們開口要你們負責 林品妏 早在簽放棄給你.你們的嘴臉就一一的露出.你還以為你們高尚啊 林品妏 還有以後你也不要說什麼你的你的人家會笑.當初我要叫她們不簽給你我看你今天會又是什麼樣嘴臉 林政賢 當初叫你們一起承擔為何不要我還樂得輕鬆 了不起擺爛而已 林品妏 中和錦和分會00000000000000 102年5月26日之對話 林品妏 叫姐姐搬家快又狠 請問一下你12萬什麼時候可以還啦!都過了十幾天了 趕人都拿麼狠.還錢也快一點啊 林品妏 帳號也都給你了! 林品妏 想賴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