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玄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王冠翔 陳揚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呂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廷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現已歇業)之負責人,從事骨灰罐及殯葬相關用品之銷售業務,並招聘王冠翔、陳揚文為業務員,其等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協議由擔任業務員之王冠翔、陳揚文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等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並由張玄門負責提供簽約、收款所需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制式文件格式及盛世展業社相關印章,以供王冠翔、陳揚文等業務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約定原則上以詐得款項金額之30%作為王冠翔、陳揚文之 報酬(由王冠翔、陳揚文平分之),餘款則歸張玄門所有。嗣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以上3人,下稱張玄門等3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偉之聯絡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王冠翔於107年3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家偉,詢問林家偉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即與林家偉相約於同年3月28日某時,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見面,並向林家偉 謊稱:目前有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林家偉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3份尚有尾款共計56萬1,200元未繳納後,復向林家偉詐稱:因須先繳清尾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林家偉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盛世展業社願就每份慶云生前契補助5萬元,故林家偉僅須支付剩餘尾款41 萬1,200元即可云云,惟因林家偉資力不足而擬僅轉售慶云 生前契約2份,王冠翔聽聞此情,旋向林家偉騙稱:伊願先 行墊付第3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待轉售成功後,林 家偉再行償還即可云云,致林家偉陷於錯誤,誤認王冠翔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王冠翔辦理之,並與王冠翔一同簽署由張玄門所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林家偉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3份之旨,王冠翔亦當面應允將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將此旨一併記載於雙方共同簽署之「買賣委任意向書」,林家偉因而誤信王冠翔將於上開期間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遂依王冠翔要求,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王冠翔收受;復依王冠 翔指示,於翌(29)日11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26萬8,000元予王冠翔收受,以供王冠翔代為繳納林家偉 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王冠翔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分別出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供林家偉收執。嗣王冠翔於同年4月3日交付骨 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2份予林家 偉,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㈡復由陳揚文於同年4月16日12時許致電林家偉,偽稱其為盛世 展業社買賣部主管,並與林家偉相約於同(1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見面,再 向林家偉誆稱:王冠翔私下與林家偉協議墊付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此舉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云云;繼於該(16)日20時許致電林家偉,並詐稱: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可繼續進行,但第3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須由林家偉全 額支付,並取消王冠翔所應允之補助,故林家偉須繳清餘款28萬7,200元云云,致林家偉誤信為真,遂依陳揚文指示, 於同年4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28萬7,200元予陳揚文收受,以供陳揚文代為繳納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陳揚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 林家偉收執。後林家偉於同年4月23日聯繫陳揚文詢問轉售 進度時,陳揚文為安撫林家偉,佯以允諾將於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盡速完成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嗣陳揚文於同年4月30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市,交付骨灰罐寄存 託管憑證(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1份予林家偉,以使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嗣陳揚文於同年5月10日接獲林家偉詢問慶云生前契約轉售進 度之來電時,又向林家偉佯稱:買方原欲收購20份生前契約,現改收購60份生前契約,因此尚須尋覓後續40份生前契約之賣家,以利與前已洽談收購之生前契約一併辦理轉售事宜,預計將於107年7月初完成轉售交易云云;復由陳揚文、王冠翔先後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致電林家偉,並訛稱 :目前尚未覓足買家所欲收購之60份生前契約,為使轉售交易盡快完成,懇請林家偉先行墊付某賣家之慶云生前契約未繳尾款13萬7,200元,待陳揚文備妥該慶云生前契約後,即 可盡早進行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云云,致林家偉誤信為真,同意陳揚文、王冠翔之前揭請求,陳揚文、王冠翔見已取信林家偉,即與林家偉相約於同年7月24日17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之晨揚企業社收款, 林家偉因誤信代墊款項後即可盡速進行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遂依陳揚文、王冠翔之指示,交付現金13萬7,200元予 陳揚文、王冠翔收受,以供陳揚文等2人代為繳納渠所代墊 之上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陳揚文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出具由張玄門提供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林家偉收執。 ㈣由於張玄門等3人實際上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亦無 代為轉售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之真意,是其等詐得前揭款項後,為擺脫林家偉,遂推由陳揚文於同年8月31日藉故向 林家偉偽稱:因買家無法配合,故取消前揭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但伊會將林家偉有意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息轉知同業云云,隨即對外釋出林家偉有意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息。後再推由陳揚文於同年9月30日,交付骨灰罐保管單( 即提貨券)、寶石鑑定書各1份予林家偉,俾使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於客觀上存有骨灰罐買賣交易之形式,俾利日後其等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二、呂廷軒以不詳方式輾轉獲悉林家偉曾有意透過盛世展業社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訊息,並取得林家偉之聯絡電話後,認林家偉可欺,明知其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某時,偽以殯葬公會專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偉,並誆稱:伊受盛世展業社之主管所託,協助處理林家偉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云云,且與林家偉相約於翌(4)日10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市面談;待林家偉依約到場後,呂廷軒即邀林家偉進入由其所駕駛停放於上址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向林家偉詐稱:伊另有買家有意收購慶云生前契約,但該買家要求生前契約所搭配之骨灰罐須刻印經文及內膽,若林家偉仍欲轉售慶云生前契約,須向伊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該買家始 願收購,經文刻印及內膽每組價格為9萬元,若未添購經文 刻印及內膽,轉售交易無法進行云云,致林家偉誤信為真,誤認呂廷軒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因此同意向呂廷軒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並依呂廷軒指示,於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北車站北門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泰山白金店,分別交付現金9萬元、18萬元予呂廷軒收受, 俾利渠向呂廷軒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後,呂廷軒據以 辦理後續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嗣呂廷軒詐得前揭款項後,於同年9月28日藉故向林家偉訛稱:因新買家之因素,故 取消前揭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云云,且其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9月30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 店,交付經文內膽寄存託管憑證3份予林家偉,以使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貌似單純經文內膽交易,俾利日後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因經文內膽交易而存有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因王冠翔、陳揚文及呂廷軒均藉故避不見面,經林家偉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慶云公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慶云公司函文1份,係慶云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究其內容,係針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是否屬有效契約、繳款狀況、使用狀況、得否轉讓予他人暨相關轉讓程序等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可認慶云公司係就該公司業務上所紀錄及知悉之事項函復檢察官,與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性質相似,形式上亦未有何虛偽、造假之情,應具特別可信性,核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呂廷軒之辯護人主張:慶云公司上開函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30頁),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及被告陳揚文、呂廷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29至30頁、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呂廷軒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與被告陳揚文之錄音譯文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1至212 頁)、買賣委任意向書1份(見偵字卷第85頁)、收款證明 收據4紙(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 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呂廷軒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張玄門】訴字卷二第360頁、第434至435頁、同卷三第14頁、第32頁、【王冠翔】訴字卷二第486頁、同卷三第15頁、第30頁、【陳揚文】訴字卷三第1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16頁、第123至126頁、 第133至136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497至533頁),並有買賣委任意向書(見偵字卷第85頁)、收款證明收據(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寶石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骨灰罐保管單暨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卷第59頁、第79至83頁)、慶云公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字卷二第603至6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廷軒被訴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呂廷軒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計2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殯葬公會的專員,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賣骨灰罐,於是我們就約在7-11(即統一超商)見面,我與告訴人商談的過程中,並未提及慶云公司的生前契約,我也沒有說會協助告訴人找到新買主購買告訴人的慶云生前契約,我後來是賣骨灰罐的內膽並加註經文給告訴人,我向他收的27萬元,就是他買內膽及經文的錢,我並非因盛世展業社之介紹而與告訴人聯繫,我也不認識被告張玄門等3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廷軒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27萬元,嗣被告呂廷軒交付經文暨內膽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廷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3至136頁、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16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6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0頁、訴字卷二第497至533頁),並有 經文暨內膽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慶云公司109年1月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9010900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6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廷軒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說明如下:⑴關於被告呂廷軒與告訴人聯繫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揚文於107年8月31日表示買家無法配合本次交易,他會將我的案件轉介給殯葬公會,嗣被告呂廷軒於107年9月3日致電給我,他自稱是殯葬公會專員,並表 示是盛世展業社的主管請他協助處理,且與我相約於107年9月4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泰門市 前見面,我們在他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洽談,被告呂廷軒表示買方已經換人,新買方要求在骨灰罐内加註一般經文和鈦金内膽各3組,經文加内膽的價格為每 組9萬元,3組共27萬元,我因此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 日交付現金共計27萬元給被告呂廷軒,嗣我於同年9月28日 致電被告呂廷軒詢問進度,被告呂廷軒稱因新買方因素致交易取消,後來我就再也聯繫不上被告呂廷軒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呂廷軒與我接觸前,被告陳揚文跟我說原本的買家在拖時間,不進行交易,他將介紹殯葬公會的人找新買家幫我處理掉這些產品,而被告呂廷軒與我聯繫時,自稱是殯葬公會的專員,並表示是盛世展業社的老闆打電話給他們,希望安插我的案子到他們那邊協助做處理,被告呂廷軒稱他們本來就有在處理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故可以協助我處理,且表示他目前處理案件的骨灰罐均有加註經文和内膽,但我的骨灰罐沒有,所以我必須買内膽加經文共3組,1組是9萬元,3組共計27萬元;被告呂廷軒於107 年9月4日與我接觸時,是被告呂廷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當時我純粹想將我手上的慶云生前契約及盛世展業社的骨灰罐脫手,由於被告呂廷軒說他有新買主,且新買主需要搭配加刻經文和購買鈦金内膽,所以我才會再花27萬元加購經文、鈦金内膽共3組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第134至13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揚文於107年8月底時跟我說原本的買家不要生前契約,他會找殯葬公會的人來幫忙處理,嗣被告呂廷軒於107年9月3日時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殯葬公 會人員,並表示他受託協助處理我手上的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跟我說他知道我之前為交易生前契約所花費的錢及拿到的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後來我們約在統一超商新泰門市見面,被告呂廷軒自己開車來,我們就在他的車上談,他在車上跟我說他這邊剛好也有專案可以一起出售我的慶云生前契約,他這邊買家是另一批買家,與先前買家不同,被告呂廷軒在車上看完我的骨灰罐提貨券、寶石鑑定書等資料後,他隨即撥打2通電話,第1通電話是確認我的慶云生前契約可以與他正在處理的專案一起轉售,第2通電話通話後,被 告呂廷軒表示他的這批客戶要求骨灰罐要有內膽並加註經文,必須要有內膽及經文,這批買家才願意收購,且他手上處理的案件都有含內膽及經文,所以如果只有我的沒有,他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我的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並告知經文加内膽的價格為每組9萬元,由於被告呂廷軒說他願意協助我 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表示他手邊的買家要求須有內膽及加註經文,才願意購買我的慶云生前契約,若我的沒有附內膽及加註經文,他也無法幫我處理,我因此向被告呂廷軒購買內膽及經文共3組,並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共計27萬元給被告呂廷軒,他也有交付內膽及經文的提貨券給我,若我知道被告呂廷軒手上沒有買家,我不會向他購買經文及內膽,因為我購買經文及內膽的前提,就是被告呂廷軒說會幫忙協助轉售生前契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0至506頁、第522至528頁)。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渠與被告呂廷軒聯繫、見面、交談及交付款項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詳予說明渠向被告呂廷軒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3組之原因,未有何明顯歧異之處,衡情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呂廷軒詐取財物之過程,因而留下深刻之記憶,殊難就被告呂廷軒之詐騙經過為此等詳實之陳述;佐以告訴人於本案中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對渠詐騙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經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而被告呂廷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渠與告訴人除本案之外,並未有何恩怨過節、嫌隙糾紛等情(見訴字卷三第121頁),顯見告訴人當無為求順利取回 款項而捏造不實情事、設詞構陷被告呂廷軒之舉;再衡以被告呂廷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於107年9月3日始初次以 電話聯繫,並於翌(4)日相約首次見面,倘非被告呂廷軒 以事實欄二所示不實言詞詐騙告訴人,在告訴人亟欲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以取回渠所投入之款項的情況下,豈有可能再花費27萬元向被告呂廷軒購買對渠毫無用處之經文刻印及內膽?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信實有徵,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呂廷軒確有假託其握有生前契約之轉售管道,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原無意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之告訴人誤信有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3組之必要,而詐得告訴人 誤信其騙術所交付用以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之款項27萬元,甚為顯然。 ⒊被告呂廷軒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呂廷軒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手法,與告訴人聯繫接洽後,假借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進而以向其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方可順利轉售生前契約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呂廷軒明知其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仍以此為由聯繫告訴人,於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進而為上開犯行,酌以被告呂廷軒於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後即避不見面,且迄未成功轉售告訴人任何1份慶云生前契約 ,顯見被告呂廷軒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並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⒋對於被告呂廷軒、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被告呂廷軒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呂廷軒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所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呂廷軒素不相識,倘非被告呂廷軒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獲悉告訴人曾有意透過盛世展業社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經過後,以事實欄二所示騙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誤信若依被告呂廷軒指示而添購經文刻印及內膽後,被告呂廷軒即可協助轉售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人當無可能在無從確保渠之慶云生前契約可否售出,且已交付69萬8,400元之款項予同案被告王冠翔、陳 揚文之情況下,旋再支付27萬予被告呂廷軒以購買對渠毫無用處之經文刻印及內膽共3組,益徵告訴人本無意購買經文 刻印及內膽,係因被告呂廷軒主動聯繫並告知其受託處理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後,告訴人始落入被告呂廷軒如事實欄二示之詐術陷阱,而依被告呂廷軒指示購買經文刻印及內膽至明,是被告呂廷軒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呂廷軒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 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呂廷軒確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呂廷軒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即呂廷軒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部分: ⑴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共同正犯: ①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聘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加入盛世展業社擔任旗下業務員,其等3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之名單後,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事前之謀議及分工,推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先後致電告訴人,假借其等已握有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之管道及買家,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為由,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對告訴人佯稱得代繳尾款以順利轉售生前契約云云,並由被告張玄門負責提供「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各於簽約、收款時使用,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前揭所為,均可促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而分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張玄門等3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彼此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縱未參與所有詐騙告訴 人之環節,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玄門等3人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張玄門等3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罪數關係(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玄門等3人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依其等分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內,推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4次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⒉被告呂廷軒部分: ⑴所犯罪名: ①核被告呂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廷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被告呂廷軒、同案被告陳揚文、王冠翔及張玄門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尚難認定同案被告陳揚文、王冠翔及張玄門等3人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難認被告陳 揚文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廷軒於主觀上存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徵另有他人參與被告呂廷軒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另詳後參、三、㈠所述),是被告呂廷軒於本案所為,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人以上」此要 件尚屬有間,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三第10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罪數關係(接續犯): 被告呂廷軒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張玄門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張玄門構成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張玄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張玄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張玄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玄門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⒉被告張玄門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生前契約之持有者名單,獲悉告訴人為慶云生前契約之持有者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夥同被告王冠翔、陳揚文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告訴人託付其代繳生前契約尾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行為殊值非議,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達69萬8,400元【計算式:6,000元+26萬8,000 元+28萬7,200元+13萬7,200元=69萬8,400元(即被告王冠翔 、陳揚文向林家偉收取款項總額)】,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張玄門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共計48萬8,880元(計 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實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被告張玄門所請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及呂廷軒等4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玄門、王冠翔及陳揚文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 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張玄門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呂廷軒犯後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其隱身幕後負責提供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此等旗下業務員詐騙告訴人時所需之文件、印章,再於收受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負責分派報酬,且其可所取得報酬之成數,亦較被告王冠翔、陳揚文為多,可見被告張玄門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案被告王冠翔、陳揚文為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張玄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第122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冠翔、陳揚文部分: ⒈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共計69萬8,400元後(計算式:6,000元+26萬8,000元+28萬7,200元 +13萬7,200元=69萬8,400元),均持以上繳被告張玄門,再 由被告張玄門派發前揭款項3成之金額為報酬,並由被告王 冠翔、陳揚文平分該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頁、第30至31頁),佐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揚文、王冠翔前揭所述屬實乙節(見訴字卷三第32頁),堪認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因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張玄門派發報酬共計20萬9,520元(計算式:69萬8,400元×0.3=20萬9,520 元),且因本案係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兩人一組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犯之,故上開報酬應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平分甚明,是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應認各為10萬4,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即為 被告王冠翔、陳揚文之本案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前揭犯罪所得10萬4,760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約定支付賠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王冠翔、陳揚文仍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賠償金額、方式詳如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所示,見訴字卷二第563至564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是難 認被告王冠翔、陳揚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玄門部分: ⒈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負責人,旗下各該業務員取得款項後,須全數繳回予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業務員應得報酬予各該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張玄門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03頁、第324頁),核與被告王冠翔、陳揚文陳稱其等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後,均持以上 繳被告張玄門,再由被告張玄門派發前揭款項3成之金額為 報酬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9頁、第30至31頁),佐以被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陳揚文、王冠翔前揭所述屬實(見訴字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張玄門夥同被告王冠翔、陳揚文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被告王冠翔、陳揚文之前揭報酬後,即為被告張玄門之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張玄門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8萬8,8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至被告張玄門雖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可 以抽的佣金,係扣除業務員所取得3成報酬之後所餘款項的6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3頁),被告張玄門或因維持公司 運作、購買交付予被害人之骨灰罐等原因,而自稱僅取上開成數之款項為報酬,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張玄門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即48萬8,880元),併予指明。 ⒉被告張玄門之前揭犯罪所得40萬8,88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張玄門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約定支付賠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張玄門仍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賠償金額、方式詳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所示,見訴字卷三第99至100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張玄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呂廷軒部分: 被告呂廷軒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廷軒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利潤是1個骨灰罐賺5,000元,所以我總共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5頁),惟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呂廷軒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即27萬元),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者),若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呂廷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揚文向告訴人佯稱因原本買家無法配合交易,將會轉介殯葬公會協助處理云云,再與被告呂廷軒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廷軒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呂廷軒,並未參與被告呂廷軒詐騙告訴人之部分,盛世展業社非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呂廷軒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亦非盛世展業社成員,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揚文於107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買家無法配合慶云生前契約之轉售交易,其擬將告訴人之生前契約轉售案件轉介至殯葬公會,嗣被告呂廷軒於同年9月3日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自稱係殯葬公會人員,並表示係受盛世展業社所託處理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00至501頁、第503至504頁、第522至52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與被告呂廷軒接觸的過程,不曾聽聞被告呂廷軒提及被告陳揚文,且被告陳揚文當時僅說他會委請殯葬公會的人來協助處理我的案子,但他沒有明確說會轉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3至504頁),此情核與被告陳揚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陳稱:我是將告訴人的案件轉介出去給有在銷售骨灰罐的同行,有轉介給很多家公司,但我不確定後來是哪一間公司與告訴人接洽,且我沒有指定要轉介給特定人,我當時只是想讓告訴人不要一直來找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二第488至494頁),細譯告訴人、被告陳揚文前揭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揚文確有對外釋出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告訴人有意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且該生前契約轉售交易原由盛世展業社經辦之訊息(下稱「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訊息」)乙節,然尚難排除被告陳揚文為擺脫告訴人,於向告訴人謊稱:原定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交易因原買家因素無法繼續進行,並擬將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案件轉介予他人處理云云,並對外釋出「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訊息」及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被告呂廷軒以不詳方式輾轉得知此等資訊,認告訴人確屬可欺,而自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告訴人之可能性。 ⒉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呂廷軒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張玄門等3人 既均否認參與被告呂廷軒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呂廷軒並未任職盛世展業社,且與被告張玄門等3人互不相識乙情,亦據 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呂廷軒分別供陳明確,且被告陳揚文亦否認有將其等3人詐騙告訴人之舉告知被告呂廷 軒;另參諸卷附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佐徵被告張玄門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廷軒於主觀上存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則本案既難以排除被告呂廷軒以不詳方式輾轉得知被告陳揚文所釋出之「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訊息」及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認告訴人確屬可欺,而自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訛騙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徒憑被告陳揚文對外釋出「告訴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轉售訊息」及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乙節,即逕行推認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廷軒於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遽認被告張玄門等3人亦涉有事實欄二此部分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盛世展業社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被告張玄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03至604頁),足見盛世展業社確實以販售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告張玄門則為負責人甚明。準此,被告張玄門以盛世展業社負責人之身分,招聘被告王冠翔、陳揚文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等3人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而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據此推論盛世展業社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張玄門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盛世展業社任職,進而組成盛世展業社,且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盛世展業社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自難徒憑被告張玄門等3人於本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盛世展業社為犯罪組織,而率令被告張玄門等3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⒊被告呂廷軒並未任職盛世展業社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玄門、陳揚文、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10頁、同卷二第第488頁、496頁);又如事實欄二所 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由被告呂廷軒個人犯之,與被告張玄門等3人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廷軒於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非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與「犯罪組 織須3人以上」此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廷軒就事 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容有未合,且觀諸全案卷證,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廷軒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㈡所指本案被告張玄門等4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張玄門等4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備註 1 張玄門 48萬8,88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9萬8,400元(6,000元+26萬8,000元+28萬7,200元+13萬7,200元=69萬8,400元【王冠翔、陳揚文向林家偉收取款項總額】)-20萬9,520元(王冠翔、陳揚文之犯罪所得【報酬】)=48萬8,88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玄門雖與林家偉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張玄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冠翔 10萬4,76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9萬8,400元(王冠翔、陳揚文向林家偉收取款項總額)×0.3×0.5=10萬4,760元(王冠翔、陳揚文之報酬,為其等2人收取款項之3成,並由王冠翔、陳揚文平分之)。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冠翔雖與林家偉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王冠翔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揚文 10萬4,76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69萬8,400元(王冠翔、陳揚文向林家偉收取款項總額)×0.3×0.5=10萬4,760元(王冠翔、陳揚文之報酬,為其等2人收取款項之3成,並由王冠翔、陳揚文平分之)。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揚文雖與林家偉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陳揚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呂廷軒 27萬元 左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調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1年7月26日)】 編號 被告姓名 約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金額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1 張玄門 23萬2,800元 無 ⑴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6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三第99至100頁)。 ⑵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191頁)。 2 王冠翔 27萬元 無 ⑴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三第563至264頁)。 ⑵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191頁)。 3 陳揚文 28萬元 無 同上。 4 呂廷軒 未達成和解 未達成和解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