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嫻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林靜嫻之前受僱於陳云媗所經營的百秝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收受送洗費用。林靜嫻明知未取得客戶張雨沁的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3時25分許,在百秝洗衣店內,使用自己的帳號登入電腦系統,將客戶張雨沁名下儲值帳戶新臺幣(下同)1,472 元歸零之後,再於不知情前夫王呈煌名下儲值帳戶新增1,472 元,以此方式變更、製作百秝洗衣店電腦內關於財產權的電磁紀錄,因而取得可以向百秝洗衣店扣抵1,472 元洗衣費用的利益,足以造成陳云媗管理百秝洗衣店客戶儲值金額紀錄正確性的損害。後來經過陳云媗調閱電腦系統紀錄之後,才發現以上情事。 二、案經陳云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靜嫻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變更電磁紀錄與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的行為,並辯稱:當初因為退款的程序太麻煩,所以我取得張雨沁的同意之後,進行電腦紀錄的變更,後來去新的洗衣店上班,還有用張雨沁的名義存入1,472 元供張雨沁使用,我絕對沒有想要私吞張雨沁的餘額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之前受僱於告訴人陳云媗所經營的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負責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收受送洗費用的事實,有勞動契約1 份可以證明(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 2.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13時25分許,在百秝洗衣店內,使用電腦將證人張雨沁名下儲值帳戶1,472 元歸零之後,再於不知情前夫王呈煌名下儲值帳戶新增1,472 元的事實,則有百秝洗衣店108 年1 月25日現金收入日報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並沒有事先取得證人張雨沁的同意即進行儲值帳戶餘額的變更: 1.證人張雨沁於偵查證稱:百秝洗衣店在我之前住處的樓下,後來搬到三重時,被告確實曾經問我要不要退款,但因為百秝洗衣店有提供到府收衣服的服務,所以我就將儲值金留著繼續使用,並沒有同意被告移轉我帳戶內的儲值金,被告也沒有用現金向我購買餘額等語(偵卷第77頁背面),與被告的辯解已經不能吻合。 2.依據被告與證人張雨沁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當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向證人張雨沁表示要將剩下的錢(即1,472 元)退還時,證人張雨沁以「什麼錢」、「還有這麼多」等文字回應被告(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如果被告事前已經取得證人張雨沁的同意才進行儲值金額的移轉,那麼證人張雨沁應該能夠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不至於經過被告的提醒之後,還使用疑問、驚訝的詞語回覆被告,這樣自然、直接的反應可以佐證證人張雨沁證詞的真實性,能夠進一步認定被告確實未取得證人張雨沁的同意,即任意變更百秝洗衣店電腦的電磁紀錄。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提出的資料(即梓潔專業洗衣店付款紀錄)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1.被告固然提出梓潔專業洗衣店付款紀錄1 份(審訴卷第51頁),用來證明因為證人張雨沁選擇至其他洗衣店消費,被告才會把證人張雨沁名下儲值帳戶歸零,事後再至新任職的洗衣店存入1,472 元讓證人張雨沁使用。可是該付款紀錄顯示儲值1,472 元的時間為108 年7 月4 日16時26分許,當日上午恰巧就是本案檢察官第一次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的時間(偵卷第35頁),也已經距離被告變更百秝洗衣店電腦電磁紀錄將近半年,只能認為這是被告心虛所進行的補救行為。 2.更何況被告也坦承108 年7 月4 日與證人張雨沁聯絡之後,因為證人張雨沁表示有衣服需要送洗,願意直接在梓潔專業洗衣店進行儲值,不然的話她會直接將1,472 元匯款給證人張雨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這樣事後才商討解決方案(儲值在新店家或是匯款)的行為,不就證明了當初被告與證人張雨沁其實根本沒有談好,否則雙方何必另外進行討論?因此,被告提出的梓潔專業洗衣店付款紀錄應該沒有辦法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過證人張雨沁的同意,即變更百秝洗衣店電腦的電磁紀錄,取得可以向百秝洗衣店扣抵1,472 元洗衣費用的利益,也造成告訴人管理儲值金額紀錄正確性的損害,被告上述辯解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 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 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被告沒有經過證人張雨沁與告訴人的同意,即任意變更百秝洗衣店電腦的電磁紀錄,並取得可以向百秝洗衣店扣抵1,472 元洗衣費用的利益,被告這樣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及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變更電磁紀錄以取得不法利益,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從法定刑比較重的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產利益,竟然任意變更任職洗衣店內電腦的電磁紀錄,取得價值1,472 元的利益,破壞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電磁紀錄的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慮。另外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 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得利益不算是太多,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已經完全彌補證人張雨沁財產上損失等一切因素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取得的1,472 元財產利益不需宣告沒收: (一)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獲得1,472 元的財產利益,但是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與證人張雨沁協商之後,被告以證人張雨沁的名義於梓潔專業洗衣店儲值1,472 元,並實際由證人張雨沁使用(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審訴卷第51頁),可以認為已經將不法利益歸還(此與合法發還的情況還是有所不同),如果再針對此部分宣告沒收的話,將會超過被告行為所應該負的責任(畢竟被告只有取得1,472 元的利益),這樣的結果過於嚴苛也不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本院根據上述規定,不針對1,472 元的利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9 條、第339 條之3 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