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李靜惟 呂穆翰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張伃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28 、251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宇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靜惟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穆翰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伃姍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立宇、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同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0號1 樓。緣王立宇於網路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深藍天」之成年男子刊登廣告稱可以護照質押借款云云。王立宇雖知個人申請之護照足以證明特定身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且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冒名使用,但因缺錢花用,竟仍介紹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雖同可預見「深藍天」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欲從事不法,惟因需款孔急,仍應允之。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遂分別與王立宇共同基於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之直接故意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宇向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收取護照後,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揚溢豆漿店,將渠等之護照交予「深藍天」,欲以渠等護照向「深藍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辦理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4 月28日,因張伃姍所有之護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變造使用,在西班牙聖地雅各機場遭查獲,為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立宇、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下稱被告王立宇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宇等4 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報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5 月18日領一字第1065113087號函暨檢附之案件彙整表、被告張伃姍之護照資料、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被告王立宇等4 人之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立宇手機通訊軟體內「深藍天」之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立宇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宇等4 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即現行法第31條),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立宇、李靜惟、呂穆翰所交付之前開護照業遭他人冒用,仍無礙於其成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 ㈡核被告王立宇、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同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供債務擔保罪。起訴書就本案起訴法條記載為護照條例第29條「第2 款」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按該款為「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及同條例第31條第「2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按該款為「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顯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王立宇等4 人所涉犯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就渠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及以護照供債務擔保罪,與被告王立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被告王立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立宇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及以護照供債務擔保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王立宇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自己與被告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之護照予「深藍天」供冒名使用,其中被告張伃姍之護照嗣遭變造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王立宇等4 人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供債務質押使用,竟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參酌本案是被告王立宇收取被告李靜惟、呂穆翰、張伃姍之護照,連同自身之護照一同交付「深藍天」,被告王立宇之犯罪情節顯較其餘被告為重;而被告張伃姍之護照嗣遭變造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即較被告李靜惟、呂穆翰為重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王立宇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廳工作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靜惟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網拍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穆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被告李靜惟一同從事網拍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伃姍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酒吧工作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立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想要借錢,但對方說要拿護照去審核,之後就聯絡不上,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立宇等4 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王立宇等4 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立宇為警查扣之商業本票1本及行動電話3支,被告王立宇於本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6、2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護照條例第32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