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109年度訴字第777號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劉國盛 何麗玲 戴銘亨 林政揚 張建龍 黃柏盛 郭瑞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劉建恒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麗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建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柏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銘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萃被訴共同犯事實欄一、三、四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國盛係長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下稱長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何麗玲則係劉國盛之友人。劉國盛、何麗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盛透過何麗玲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以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小額放貸為業之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李昭萃遂於106 年8 月24日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何麗玲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玲帳戶),何麗玲再於同日自何麗玲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長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固公司帳戶),以此充作長固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再由劉國盛製作不實之長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長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旭鴻會計師事務所林麗詠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長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何麗玲旋於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先自長固公司帳戶轉出1,000 萬元至何麗玲帳戶,復自何麗玲帳戶匯還1,0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2,000 元。嗣劉國盛於106 年8 月29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長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長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固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長固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長固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戴銘亨係記帳士,甲○○則係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北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昭萃、戴銘亨、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銘亨、甲○○於106 年11月17日偕同不知情之林晉嘉前往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嘉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北麟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北麟公司帳戶)後,由甲○○透過戴銘亨之引介向李昭萃借支1,000 萬元,以此充作北麟公司股款收足證明,戴銘亨並將北麟公司大小章、北麟公司帳戶、林晉嘉帳戶及甲○○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均交付李昭萃保管,由李昭萃於106 年12月1 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自甲○○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林晉嘉帳戶,又自林晉嘉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北麟公司帳戶,再由李昭萃製作不實之北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北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旭鴻會計師事務所林麗詠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北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昭萃旋於106 年12月4 日先自北麟公司帳戶轉出1,000 萬元至林晉嘉帳戶,復自林晉嘉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甲○○帳戶,又自甲○○帳戶匯還1,0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因而自甲○○處取得報酬3 萬5,000 元。嗣戴銘亨於106 年12月5 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北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北麟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北麟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北麟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霖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北麟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建龍係信鉦禮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信鉦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柏盛係李昭萃、張建龍之共同友人。張建龍、黃柏盛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建龍透過黃柏盛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700 萬元,李昭萃遂於107 年1 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700 萬元至黃柏盛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盛帳戶),張建龍與黃柏盛復於同日先自黃柏盛帳戶轉匯700 萬元至張建龍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建龍帳戶),再自張建龍帳戶轉匯700 萬元至信鉦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鉦公司帳戶),以此充作信鉦公司增資股款收足證明,並由張建龍製作不實之信鉦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信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會計師於107 年1 月29日據以製作信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張建龍與黃柏盛旋於同日,先自信鉦公司帳戶轉出700 萬元至張建龍帳戶,復自張建龍帳戶轉出700 萬元至黃柏盛帳戶,又自黃柏盛帳戶匯還7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1,400 元。嗣張建龍於107 年4 月1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信鉦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信鉦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信鉦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信鉦公司「本此資本增加7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信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建恒係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現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6 樓,下稱民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郭瑞庭係李昭萃、劉建恒之共同友人。劉建恒、郭瑞庭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恒請「陳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處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再透過郭瑞庭出面擔任借款人向不知情之李昭萃(無證據顯示李昭萃就此部分知情)借支2,000 萬元,李昭萃遂於107 年3 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 萬元至劉建恒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恒帳戶),由不知情之民悅公司籌備處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自劉建恒帳戶轉匯2,000 萬元至民悅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民悅公司帳戶),以此充作民悅公司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聰慧會計師事務所林秀聰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民悅公司籌備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財務人員旋依「陳俊傑」之指示,於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先自民悅公司帳戶轉出2,000 萬元至劉建恒帳戶,復自劉建恒帳戶匯還2,0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由郭瑞庭給付李昭萃借款利息4,000 元。嗣民悅公司籌備不詳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民悅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民悅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屬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述,詳細說明被告李昭萃如何操作金流及親自提供驗資所需文件資料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與其接觸之人為蕭嫦娥代書而非被告李昭萃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訴828 卷】第66至69頁),其前後陳述顯有出入。又被告戴銘亨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有關被告李昭萃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雖未經具結,惟其於陳述前,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完整陳述。又被告戴銘亨於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因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不正訊問,且陳述時被告李昭萃並未在場,並無因指稱對象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之可能。從而,應認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之供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昭萃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為判決基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昭萃、劉國盛、何麗玲、戴銘亨、甲○○、張建龍、黃柏盛、郭瑞庭、劉建恒(以下合稱被告等9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8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國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下稱偵3654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109 年度訴字第619 號卷【下稱訴619 卷】第273 、545 頁)、被告何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訴619 卷第590 、605 、606 、609 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李昭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654卷二第105 至117 頁)、何麗玲帳戶及長固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41、42頁)、匯款單據4 紙(見偵3654卷一第43至45-1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9日函及檢附長固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654卷二第203 至206 頁)、長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54頁反面至56頁)、長固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4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何麗玲向被告李昭萃借款借據、簽發之本票、出具之切結書及還款證明書(見偵3654卷二第68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國盛、何麗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戴銘亨、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李昭萃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將聯邦銀行帳戶借予蕭嫦娥使用,帳戶內款項均非其所有,亦不知蕭姓代書利用其帳戶作何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昭萃並不知被告甲○○借款目的係為違法驗資之用,與被告戴銘亨、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主管機關就股款是否繳足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李昭萃所為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銘亨、甲○○於106 年11月17日偕同不知情之林晉嘉前往聯邦銀行申設林晉嘉帳戶及北麟公司帳戶後,由被告甲○○透過被告戴銘亨之引介向被告李昭萃借支1,000 萬元,被告戴銘亨並將北麟公司大小章、北麟公司帳戶、林晉嘉帳戶及甲○○帳戶存摺均交付李昭萃,由李昭萃於106 年12月1 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自甲○○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林晉嘉帳戶,又自林晉嘉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北麟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李昭萃製作北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北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旭鴻會計師事務所林麗詠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北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被告李昭萃旋於106 年12月4 日先自北麟公司帳戶轉出1,000 萬元至林晉嘉帳戶,復自林晉嘉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又自被告甲○○帳戶匯還1,000 萬元至被告李昭萃帳戶,並因而自被告甲○○處取得報酬3 萬5,000 元。嗣被告戴銘亨於106 年12月5 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北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北麟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北麟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北麟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北麟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有李昭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654卷二第105 至117 頁)、被告甲○○、林晉嘉、北麟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143 至145 頁)、匯款單據6 紙(見偵3654卷一第146 至151 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5 日函及檢附北麟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654卷二第213 至215 頁)、北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見偵3654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北麟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4卷一第156 、157 頁)、被告甲○○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之借據、開立之本票、出具之切結書及還款證明書(見偵3654卷二第83至8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戴銘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緝1087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109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下稱訴777 卷】第76頁,109 年度訴字第828 號卷【下稱訴828 卷】第45頁,訴619 卷第545 頁),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戴銘亨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昭萃部分: ⒈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證稱:北麟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是我幫甲○○跟李昭萃借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現金明細表是李昭萃做好以後拿給會計師,李昭萃再拿給我。我與甲○○、林晉嘉一起去開北麟公司帳戶及林晉嘉帳戶,再把公司大小章及該兩個帳戶的存摺一起交給李昭萃,這些金流的部分都是交給李昭萃操作等語(見偵緝1087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去存款時有將北麟公司大小章給李昭萃,金流均由李昭萃處理等語(見訴828 卷第65、66頁)。衡以被告戴銘亨與被告李昭萃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顯無為飾卸自身罪責而刻意構陷被告李昭萃之動機與必要,其於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是由被告戴銘亨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昭萃不僅知悉被告甲○○係為北麟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而向其借款,甚至進而直接進行金流之操作,並為被告甲○○製作北麟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現金明細表以供虛偽驗資之用,是被告李昭萃與被告戴銘亨、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稱被告李昭萃不知借款用途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⒉被告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係與蕭代書接觸,並未與被告李昭萃接觸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有蕭代書之人,何以迄至偵訊近1 年後始稱有此人物,實屬可疑。況被告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以:「蕭代書姓名為何?」時,被告戴銘亨第一時間稱:「我只知道她姓蕭,是我們同行」等語(見訴828 卷第71頁),迄至本院再次訊問蕭代書姓名時,始回想起其姓名為蕭嫦娥(見訴828 卷第73頁),可見被告戴銘亨與所稱蕭代書僅為同行關係,彼此並不熟稔,是被告戴銘亨顯然亦無為迴護蕭嫦娥而於偵訊時刻意隱而不提之動機,是被告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改口為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係將銀行帳戶借予蕭姓代書使用,帳戶內款項均非其所有,亦不知蕭姓代書利用其帳戶作何用途云云。然被告李昭萃於107 年11月29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其聯邦銀行帳戶,詢問每一筆金流原因時,均陳稱:我退休後有做小額放貸等語(見偵3654卷一第9 至12頁),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有將款項貸與被告何麗玲、甲○○、黃柏盛、郭瑞庭等人(見偵3654卷一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只是單純借錢給朋友等語(見訴619 卷第188 頁),均未提及蕭嫦娥借用其帳戶之事。被告李昭萃雖又辯稱係蕭嫦娥要求其為如此陳述云云,然蕭嫦娥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訴619 卷第503 頁),而被告李昭萃上開調詢筆錄係於107 年11月29日製作,偵訊筆錄則係於108 年3 月26日製作,均在蕭嫦娥死亡之後,其顯然不可能指導被告李昭萃為上開供述,又被告李昭萃前述所辯顯屬無從查證,自難遽信此一辯解,是被告李昭萃改口後之證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建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654卷二第22、23頁,審訴卷第243 頁,訴619 卷第188 、545 頁)、被告黃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審訴卷第243 頁,訴619 卷第188 、545 頁)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李昭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654卷二第105 至117 頁)、黃柏盛、張建龍、信鉦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61至63頁)、匯款單據6 紙(見偵3654卷一第64至67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16日函及檢附信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654卷二第207 至208 頁反面)、信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信鉦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4卷一第72、73頁)、被告黃柏盛向李昭萃借款借據、出具之切結書、還款證明書(見偵3654卷二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建龍、黃柏盛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郭瑞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劉建恒對事實欄四所示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民悅公司設立登記時人在國外,將全部事務交由「陳俊傑」處理,伊不知設立登記之資金從何而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建恒對金流情形並不知情,與被告郭瑞庭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建恒請「陳俊傑」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再透過被告郭瑞庭擔任借款人向被告李昭萃借支2,000 萬元,被告李昭萃遂於107 年3 月26日自李昭萃帳戶轉帳2,000 萬元至劉建恒帳戶,由不知情之民悅公司籌備處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自劉建恒帳戶轉匯2,000 萬元至民悅公司帳戶,且製作民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聰慧會計師事務所林秀聰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民悅公司籌備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財務人員旋依「陳俊傑」之指示,於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先自民悅公司帳戶轉出2,000 萬元至劉建恒帳戶,復自劉建恒帳戶匯還2,0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並由郭瑞庭給付李昭萃利息4,000 元。嗣民悅公司籌備不詳人員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民悅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悅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民悅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有李昭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654卷二第105 至117 頁)、劉建恒及民悅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654卷一第98至100 頁)、匯款單據4 紙(見偵3654卷一第101 、102 頁,偵3654卷二第134 至138 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31日函及檢附民悅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654卷二第209 至212 頁反面)、民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見偵3654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民悅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4卷一第107 、108 頁)、被告郭瑞庭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之借據、出具之切結書、還款證明書(見偵3654卷二第76至78頁)、民悅公司匯入款及轉帳傳票2 紙(訴619 卷第173 、175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瑞庭部分: 被告郭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43 頁,訴619 卷第189 、545 頁),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瑞庭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建恒部分: ⒈被告劉建恒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7 年3 月25日去中國大陸跑業務,107 年4 月9 日回來,匯款不是我辦理的,要回去問公司總經理「陳俊傑」,財務人員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4、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資本額2000萬是總經理「陳俊傑」在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244 頁),而證人即民悅公司會計人員林育畇亦證稱:民悅公司總經理為「陳俊傑」等語(見訴619 卷第304 頁),參以被告劉建恒於民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期間不在國內,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存卷可查(見訴619 卷第516 頁),是被告劉建恒稱其委由「陳俊傑」辦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固非無憑。 ⒉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劉建恒於偵訊時自陳:我回國之後設立登記辦完了,我當時還沒有出資。我知道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也知道郭瑞庭去借錢。因為我們真的有要營業,這些東西我們會準備,所以覺得沒有關係。我承認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建恒委請「陳俊傑」辦理驗資事宜時,明確知悉於民悅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民悅公司營運之資金並未實際到位,而係由郭瑞庭向他人借支以因應驗資程序,是被告劉建恒顯然明知「陳俊傑」將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一事,於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公務員於所職掌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辦理設立登記,猶仍委由「陳俊傑」辦理民悅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自己及民悅公司帳戶資料交由「陳俊傑」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匯款,是被告劉建恒雖未親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尚具共同犯罪之意,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陳俊傑」、被告郭瑞庭就上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劉建恒辯稱其不知資金來源亦未參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昭萃、劉建恒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李昭萃等9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何麗玲、戴銘亨、黃柏盛、郭瑞庭等人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告何麗玲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劉國盛,被告李昭萃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甲○○,被告戴銘亨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甲○○,被告黃柏盛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建龍,被告郭瑞庭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劉建恒共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二、再者,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何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是核被告劉國盛與何麗玲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昭萃、甲○○與戴銘亨就事實欄二,被告張建龍與黃柏盛就事實欄三,被告劉建恒與郭瑞庭就事實欄四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國盛及何麗玲,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昭萃、甲○○、戴銘亨,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建龍、黃柏盛,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劉建恒、郭瑞庭及「陳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9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五、被告等9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六、被告劉國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戴銘亨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劉國盛、戴銘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上開被告2 人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李昭萃、何麗玲、戴銘亨、黃柏盛、郭瑞庭雖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惟考量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情狀,可責性較諸被告劉國盛、甲○○、張建龍、劉建恒並無較低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昭萃等9 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各該公司往來對象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昭萃、劉建恒未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昭萃犯本案前已多次因犯與本案相類案件,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罪刑(見被告李昭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國盛有上開前案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麗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事人力派遣代班工作維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戴銘亨有上開前案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客記帳業,需撫養妻子、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需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建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妻子、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柏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咖啡店,需撫養妻子、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建恒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郭瑞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器材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九、被告何麗玲、張建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從中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何麗玲從事人力派遣之代班工作,目前月收入僅1 萬餘元,且罹患甲狀腺亢進、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以其經濟及生活狀況恐難負擔支付公庫款項及從事義務勞務,及被告張建龍從事殯葬業,並須扶養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以其工作及生活狀況較難從事義務勞務等情狀,認有命被告何麗玲接受法治教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命被告張建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何麗玲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何麗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建龍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何麗玲、張建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至被告郭瑞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郭瑞庭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11、12月間,亦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目前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郭瑞庭尚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 元(見訴828 卷第76頁),此為被告戴銘亨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李昭萃部分,被告戴銘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昭萃所收取之報酬為3 萬5,000 元,並說明被告李昭萃係以每百萬收取3,500 元之方式計算報酬,明確說明金額及計算依據,應屬可信,是被告李昭萃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5,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劉國盛、何麗玲,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張建龍、黃柏盛,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劉建恒、郭瑞庭間各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李昭萃就此部分亦涉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昭萃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盛、何麗玲、張建龍、黃柏盛、劉建恒、郭瑞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昭萃對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借款之目的為何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李昭萃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間,以所示金流出借並收回資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稱其帳戶係借予蕭姓代書使用云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國盛、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有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驗資之需求,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並於驗資後隨即返還等情,然細譯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被告劉國盛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3、14頁,偵3654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告何麗玲於調詢時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5、1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你如何跟李昭萃說要借這1000萬元?)我跟李昭萃說我朋友要買KTV 機台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21、22頁);被告黃柏盛於調詢時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李昭萃借錢的理由我印象中我是說要週轉用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向李昭萃說借錢的目的及用途等語(見訴619 卷第331 頁);被告郭瑞庭於調詢時未提及被告李昭萃是否知悉借款目的為何(見偵3654卷一第23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李昭萃說我想要投資公司,跟他說成立公司時需要一筆資金,希望李昭萃幫我,之後劉建恒才能讓我入股加入股東,之後劉建恒說暫時沒有要用到這筆錢,利息又很高,所以還給我要我先還回去給李昭萃等語(見偵3654卷二第46頁)。至於被告張建龍、劉建恒於調詢及偵訊時則均稱未與被告李昭萃接觸等語(見偵3654卷一第17頁反面、27頁,偵3654卷二第22、23、44、45頁)。綜觀上開事證,除被告郭瑞庭外,無人向被告李昭萃提及借款目的與公司設立登記有關;至被告郭瑞庭雖以投資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李昭萃借款,然並未向被告李昭萃提及驗資完畢後會立即返還款項。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向被告李昭萃借款後,雖均在借款後1 至3 日內即返還款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昭萃於借款之初即知悉其等會於數日內還款,自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李昭萃早已知悉其等借款之用途。是由卷內供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昭萃於將款項貸予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3 人之際,即知悉款項係要做為虛偽驗資之用。 三、至被告李昭萃雖聲請傳喚被告何麗玲作證,欲證明被告李昭萃不知借款目的為何,惟本院合法傳拘被告何麗玲,被告何麗玲均未到庭。嗣被告何麗玲雖於被告李昭萃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通緝到案,然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何麗玲陳稱:我不認識李昭萃,也不清楚李昭萃在借錢時是否知道借的錢是要驗資用等語(見訴619 卷第590 頁),是傳喚被告何麗玲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待證事實之查明顯無助益,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昭萃於將款項貸與被告何麗玲、黃柏盛、郭瑞庭之初,即明確知悉其等借款目的,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昭萃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昭萃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李昭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昭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