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玟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第2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溢共同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許祐嘉所有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祐嘉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向綽號「烏龜」、「阿財」購買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 枝,因手槍滑套壞掉,遂以附表一所示之物替代而持有之。 二、陳玟溢、吳秉融(本院另行審結)未經許可,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陳玟溢於109 年3 月9 日14時,依許祐嘉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艾森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艾森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攜出,至新北市中和區員通路305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吳秉融,並由吳秉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娃娃機臺下方,而共同為許祐嘉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嗣因陳玟溢、吳秉融向警方舉報,由吳秉融於109 年3 月23日10時協同警方至上述娃娃機臺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對於認定被告許祐嘉犯罪事實的「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進行說明: (一)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於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 條之2 (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2.對於被告許祐嘉而言,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於警詢供述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是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爭執這部分的證據能力是有依據的。 (二)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中經過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基於被告的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則無證據能力: 1.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件事情,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同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陳述,一樣不必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陳述,一概否認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的情況保障,以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中就被告許祐嘉所涉犯罪事實,曾經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向檢察官陳述(他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亦於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交互詰問,根據上述揭示的法律原則【即1.】,可以認為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此部分的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僅以「審判外陳述」主張欠缺證據能力並無依據。 4.至於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基於被告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則與嗣後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應非證明被告許祐嘉犯罪事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的法理不符,此部分同樣可以認為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應屬可採。 (三)警方製作的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亦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但是該內容是身為公務員的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作的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賦與證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故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主張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亦屬可採。 二、被告許祐嘉、陳玟溢與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265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許祐嘉部分: (一)訊問被告許祐嘉以後,被告許祐嘉矢口否認自己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的行為,並辯稱:我雖然有請陳玟溢把放在公司的槍枝、子彈拿去給吳秉融,但那些都是道具槍、裝飾彈,過程中不知道是不是被調包,可能是因為我跟吳秉融有投資糾紛,所以吳秉融陷害我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⑴被告許祐嘉於109 年2 月某日,向綽號「烏龜」、「阿財」購買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 枝,因手槍滑套壞掉,遂以其他槍枝、子彈取代而持有槍枝、子彈的事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證。 ⑵被告陳玟溢於109 年3 月9 日14時,依被告許祐嘉指示,將藏放於艾森普公司的槍枝、子彈攜出,在新北市中和區員通路305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給同案被告吳秉融,並由同案被告吳秉融將槍枝、子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娃娃機臺下方的事實,則經過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16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322 頁至第329 頁)。 ⑶同案被告吳秉融於109 年3 月23日10時協同警方至上述娃娃機臺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的事實,亦經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審理詳細說明(他卷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偵11957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⑷又被告許祐嘉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2.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實是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並由被告陳玟溢依被告許祐嘉指示交予同案被告吳秉融: ⑴被告陳玟溢先於偵查證稱:扣案的槍枝、子彈就是許祐嘉請我轉交給吳秉融保管的槍枝、子彈等語(他卷第161 頁),又於審理證稱:扣案的槍枝、子彈跟我當初交給吳秉融的槍枝、子彈一樣,轉交過程沒有其他人接觸過槍枝、子彈,我也沒有做其他的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 頁、第329 頁)。 ⑵同案被告吳秉融則於審理證稱:我一開始是將東西放在貨車裡面,後來在放到新莊的娃娃機臺下方,過程中我都沒有調包,而且貨車裡面別人碰不到,必須要有車鑰匙,在我把槍枝、子彈交給警察之前,就我所知就只有我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5 頁)。 ⑶由於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均否認有將槍枝、子彈調包陷害被告許祐嘉的情況,整個轉交過程,也都是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親自處理、交付,被告陳玟溢更是明確表示,警方事後經過同案被告吳秉融協助起出的槍枝、子彈(即附表一所示之物),與當初從艾森普公司帶出來的槍枝、子彈是一樣的。 ⑷況且被告陳玟溢於偵查、審理證稱:許祐嘉109 年3 月9 日之前有先叫我將違禁品拿到地下室放,我是約109 年3 月6 日把許祐嘉持有槍枝、子彈的事情告訴市刑大,也有把照片傳給市刑大等語(他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324 頁),而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的勘查照片與附表一所示之物的照片,可以發現兩者照片內槍枝的顏色、外型一致(偵11957 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227 頁),更可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實是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並由被告陳玟溢依被告許祐嘉指示交予同案被告吳秉融,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調包的情形發生。 3.被告許祐嘉主觀上明確知悉指示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保管的物品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 ⑴同案被告吳秉融於偵查證稱:我於109 年3 月26日7 時,曾經駕駛車輛載許祐嘉,當時許祐嘉在車上跟我要槍,我有把對話錄音起來並交給警察等語(他卷第149 頁),而按照該份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許祐嘉先後向同案被告吳秉融表示:「那把槍擊發1 門或2 門就沒有用了,就可以丟掉了」、「那是救命用的槍啊,這是救命用的而已」、「阿財出來以後沒有錢,問我能不能這槍能不能讓他變現」、「你要多少時間我跟他講,因為這真的是他借我的」等語(偵11957 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⑵又曾經有0000000000號門號不知名使用者傳簡訊向同案被告吳秉融表示:「車不見那就賠錢嘛」、「簡單25000 來」、「不對你弄丟2 台車是35000 」等語,有簡訊對話擷圖1 份在卷可證(偵11957 卷第109 頁)。 ⑶被告許祐嘉請被告陳玟溢轉交給同案被告吳秉融保管的槍枝,既然是所謂「救命用的槍」,那麼肯定具有一定程度的殺傷力,不然無法周全、完善地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而且被告許祐嘉也明白提到槍枝可以擊發1 門或2 門,以及從被告許祐嘉、「阿財」或是「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都想要向同案被告吳秉融取回槍枝的情況來說,同案被告吳秉融保管的槍枝應該是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絕非只是沒有正常擊發功能的玩具槍,否則也不會向同案被告吳秉融追討高達3 萬5,000 元的賠償金,或者是表示要拿來「變現」。 ⑷因此,可以認為被告許祐嘉主觀上明確知道當初指示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保管的物品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而這些槍枝、子彈被查獲以後,被檢驗出來具有殺傷力也是理所當然的一件事情。 4.被告許祐嘉辯解,以及被告許祐嘉的辯護人主張:①陳玟溢、吳秉融與被告許祐嘉之間存在仇恨怨懟關係,具有陷害被告許祐嘉的動機;②綽號「烏龜」的證人劉鎰衡於警詢表示交付給被告許祐嘉的槍枝、子彈都只是道具槍、裝飾彈而已;③被告許祐嘉、吳秉融之間的對話,也只是在討論返還道具或玩具槍而已等語,均不足以採信: ⑴關於轉交槍枝、子彈的過程中是否被人調包,一致地被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否認,並且存在客觀照片可以比對被告陳玟溢自艾森普公司取出的槍枝、子彈,與後續警方查扣到的附表一所示之物無異,被告許祐嘉以主觀臆測方式主張「調包」,並無依據。 ⑵縱使被告許祐嘉與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之間有其他糾紛(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325 頁),可能會陷害被告許祐嘉,可是法院認為被告許祐嘉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並不是只有根據他們的說法,還有參考其他客觀的照片、錄音譯文、簡訊紀錄,進而認為這些供述證據與事實相符,不能只因為被告許祐嘉與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之間有其他糾紛,便全盤否定、拒絕採信他們的說詞。 ⑶綽號「烏龜」的證人劉鎰衡固然於警詢證稱:許祐嘉當初跟我借道具槍,所以我借給他一把道具槍,還有裝飾彈,但是子彈幾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但是證人劉鎰衡很可能是販賣(或轉讓)槍枝、子彈給被告許祐嘉的人,難以期待證人劉鎰衡會承認給被告許祐嘉的槍枝、子彈是具有殺傷力的物品,否則日後將會受到刑事上的追訴,不能僅以這樣的說詞便輕率地作有利於被告許祐嘉的判斷。 ⑷至於被告許祐嘉、同案被告吳秉融間的對話譯文確實是與返還槍枝有關,可是完全沒有提及道具或玩具槍,反而還有「保命」、「變現」等用語,更可以證明被告許祐嘉向同案被告吳秉融追討的槍枝,絕非只是道具或玩具槍而已。 ⑸更何況被告許祐嘉先前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害怕有人來搶劫賭場,所以「烏龜」先拿2 把手槍、子彈給我放在場子備用,扣案的槍枝、子彈就是我交付給吳秉融的物品等語(偵11957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47 頁),已經明白承認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實是自艾森普公司取出,並由被告陳玟溢依被告許祐嘉指示交予同案被告吳秉融,而且玩具槍究竟要如何防止有人搶劫來賭場?被告許祐嘉事後的辯解令人感到不可思議,明顯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祐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的事證明確,被告許祐嘉的辯解與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被告許祐嘉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陳玟溢部分: 以上犯罪事實,被告陳玟溢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1957 卷第43頁至第47頁;他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第310 頁),並與被告許祐嘉、同案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偵11957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偵11957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玟溢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被告陳玟溢為被告許祐嘉保管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的事證明確,被告陳玟溢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也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許祐嘉、陳玟溢行為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這2 個法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二所示,這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的情況,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的必要,也就是不分「制式」或是「非制式」,一旦屬於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的槍枝,而且有殺傷力的話,一概以第7 條規定處罰。因此「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非制式)手槍」的行為,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要以第7 條第4 項進行處罰,刑罰比修正前規定還重(即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祐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玟溢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則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又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分工合作,同意按照被告許祐嘉的指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分別進行攜出、交付、藏放的行為,被告陳玟溢、同案被告吳秉融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縱使被告許祐嘉持有,以及被告陳玟溢寄藏改造槍枝2 支、子彈6 顆(如附表一),仍舊分別是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許祐嘉自109 年2 月某日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以及被告陳玟溢自109 年3 月9 日14時依指示為被告許祐嘉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至警方109 年3 月23日10時查獲為止,分別持續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同樣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四)被告許祐嘉、陳玟溢分別以一個持續持有、寄藏行為觸犯2 項罪名,都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不需根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玟溢的處罰: (一)被告陳玟溢之前因為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8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 (二)被告陳玟溢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是考量前後兩種犯罪的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完全不相同,而且只是短暫接觸槍枝、子彈,無法認為被告陳玟溢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的情況,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各種情況以後,認為本案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陳玟溢累犯,加重處罰的必要,只要在量刑的時候,按照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行斟酌即可。 四、被告陳玟溢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以及提供資訊給警方,因而查獲寄藏槍枝、子彈的來源為被告許祐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 (一)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陳玟溢於109 年3 月9 日12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稱:「(槍枝照片)他們是這兩把,今天他們不在公司偷偷拍的,這幾天會轉走。」等語,有勘查照片1 張在卷可證,可以認為被告陳玟溢是在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之前,主動表示將會對槍枝進行處理,坦承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符合「自首」要件。 (三)又被告陳玟溢提供他人持有槍枝、子彈的情資供警方查緝的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 份在卷可佐(偵11957 卷第207 頁),並於109 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許祐嘉持有1 把掌心雷手槍、1 把90改造手槍,後來被轉到吳秉融手上等語(偵11957 卷第224 頁),有助於警方查緝槍枝、子彈的來源及去向,經過偵查以後,被告許祐嘉、同案被告吳秉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事實也一併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確實查獲),以及被告陳玟溢於偵查、審理時都自白犯罪,足以認為被告陳玟溢應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前段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四)由於寄藏槍枝、子彈是國家嚴厲禁止的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安全也具有潛在的危害,被告陳玟溢並不是因為什麼不得已的原因才幫忙處理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因此被告陳玟溢的犯罪情節與態度都沒有到達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以上減輕處罰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明明知道槍枝、子彈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被告許祐嘉取得並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再由被告陳玟溢幫忙保管、處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該這些物品都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一併考量被告陳玟溢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的態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被告許祐嘉則是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許祐嘉最有利的考量,被告許祐嘉有詐欺、竊盜的前科,被告陳玟溢有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兵役、偽證的前科,素行都不是太好,被告許祐嘉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環保公司職員,月薪3 萬5,000 元,與女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玟溢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工作,收入約3 萬元,有8 歲、6 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阿嬤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的時間、數量,以及被告陳玟溢主要是受被告許祐嘉指示而處理槍枝、子彈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許祐嘉所有手機1 支均沒收: (一)本案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定以後確認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11957 卷第169 頁),可以認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都屬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經鑑驗機關試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因為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彈殼也都不是違禁物,此部分則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三)又被告許祐嘉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平常聯絡使用的,有跟「阿財」連絡過,有講到槍枝有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可以認為該手機為被告許祐嘉所有,並且有用來和「阿財」聯絡取得槍枝、子彈的事情,屬於便利被告許祐嘉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的工具(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