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融共同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融、陳玟溢未經許可,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陳玟溢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4時,依許祐嘉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艾森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艾森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攜出,至新北市中和區員通路305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吳秉融,再由吳秉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娃娃機臺下方,而共同為許祐嘉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許祐嘉、陳玟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元】。 二、嗣因陳玟溢、吳秉融向警方舉報,由吳秉融於109 年3 月23日10時協同警方至上述娃娃機臺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秉融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偵11957 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24頁、第98頁、第423 頁),與同案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偵11957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偵11957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溢共同為同案被告許祐嘉保管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的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這2 個法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二所示,這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的情況,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的必要,也就是不分「制式」或是「非制式」,一旦屬於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的槍枝,而且有殺傷力的話,一概以第7 條規定處罰。因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非制式)手槍」的行為,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要以第7 條第4 項進行處罰,刑罰比修正前規定還重(即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陳玟溢分工合作,同意按照同案被告許祐嘉的指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分別進行攜出、交付、藏放的行為,被告、同案被告陳玟溢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縱使被告寄藏改造槍枝2 支、子彈6 顆(如附表一),仍舊分別是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9 年3 月9 日同意為同案被告許祐嘉保管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至警方109 年3 月23日10時查獲為止,分別持續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同樣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四)被告以一個持續寄藏行為觸犯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應該根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一)被告過去有以下的前科紀錄(本院卷二第427 頁至第444 頁): 1.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各罪再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2.又因⑴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3.甲、乙案於105 年3 月26日開始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也都是故意犯罪,雖然都不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但是被告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滿後不到1 年的時間,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之後,認為本案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三)辯護人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配合警方辦案等理由,主張不需要以累犯加重被告的處罰(本院卷二第98頁),似乎誤解「累犯」的法律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為其他減刑事由的認定,與累犯規定並無關聯,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全部寄藏的槍枝、子彈,又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以及提供資訊給警方,因而查獲寄藏槍枝、子彈的來源依序為同案被告許祐嘉、陳玟溢,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 (一)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只有來源而無去向,只要能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就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避免情節比較嚴重的情況(有來源及去向),反而可以因此減刑,所造成的輕重失衡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1.同案被告陳玟溢固然於109 年3 月9 日12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稱:「(槍枝照片)他們是這兩把,今天他們不在公司偷偷拍的,這幾天會轉走。」等語,有勘查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 份在卷可證(偵11957 卷第207 頁、第227 頁),但此次同案被告陳玟溢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涉入其中。 2.又同案被告陳玟溢於109 年3 月19日警詢供稱:許祐嘉持有1 把掌心雷手槍、1 把90改造手槍,後來被轉到吳秉融手上等語(偵11957 卷第224 頁),可以認為這個時候警方應該已經能夠具體掌握被告涉嫌為同案被告許祐嘉寄藏槍枝、子彈的事實,明顯早於被告協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娃娃機臺下方起出附表一所示之物的日期(即109 年3 月23日10時)。 3.然而: ⑴證人薛博文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廈門街派出所所長的時候,認識吳秉融的女朋友,大概吳秉融拿到槍枝、子彈以後沒多久便透過以前的同事來找我,那時候我任職於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我們約在文山第二分局的辦公室見面談,印象中是我109 年3 月23日幫吳秉融做筆錄的前一個禮拜以內,其實那時候吳秉融已經願意要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1頁),如果從109 年3 月23日反推一個禮拜的話,被告向證人薛博文表示要自首的時間,很可能落在上述同案被告陳玟溢向警方舉報被告涉案以前。 ⑵又證人薛博文於審理時強調:從吳秉融來辦公室找我,到正式起出槍枝、子彈的這段期間,吳秉融都是配合警方辦案、佈線,主要是為了槍枝、子彈的溯源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更證明被告一開始接觸證人薛博文的時候,早已表明要自首寄藏槍枝、子彈的事實,是為了協助辦案,才遲至109 年3 月23日報繳全部寄藏的槍枝、子彈,以及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薛博文未及時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也無法確切指出與被告見面的日期,這樣的不利益實在不應該歸由被告承擔。 ⑶既然被告有可能早於同案被告陳玟溢舉報自己以前(尚未被發覺),便主動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司法警察(即證人薛博文)聯繫,坦承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應該可以認為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 (三)被告自首以後,於109 年3 月23日報繳全部寄藏的槍枝、子彈,並於警詢指證他人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的情資供警方查緝(他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11957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經過偵查以後,同案被告許祐嘉、陳玟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事實也一併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確實查獲槍枝、子彈的來源),以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都自白犯罪,足以認為被告應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四)由於寄藏槍枝、子彈是國家嚴厲禁止的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安全也具有潛在的危害,被告並不是因為什麼不得已的原因才幫忙處理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因此被告的犯罪情節與態度都沒有到達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 (五)本案被告適用的加重、減輕處罰規定,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以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明知道槍枝、子彈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同意幫忙保管、處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該這些物品都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一併考量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的態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有施用毒品、偽證、妨害自由的前科,素行不算太好,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在家中報關行上班,月薪大約3 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寄藏槍枝、子彈的時間、數量,以及被告主要是受同案被告許祐嘉指示而處理槍枝、子彈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定以後確認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11957 卷第169 頁),可以認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都屬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經鑑驗機關試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因為試射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彈殼也都不是違禁物,此部分則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