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華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傳華於其兄林傳湖因病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死亡後,明知林傳湖於75年間離婚前育有一女林怡姿,係林傳湖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且林傳湖死後之遺產,應係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未經其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林傳湖之遺產擅為任何處分,詎其竟利用保管有林傳湖生前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三峽橫溪郵局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際,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中午12時53分許間,至新北市三峽區上開農會、銀行、郵局等處,持林傳湖於各該農會、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農會、銀行、郵局之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上,填載提款內容後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偽造上開提款文書後,偽以林傳湖名義,持以向各該農會、銀行、郵局臨櫃經辦人員,辦理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帳戶存款金額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臨櫃經辦人員,如數給付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2,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農會、銀行、郵局及繼承人林怡姿。 二、林傳湖死後,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查詢得林傳湖女兒林怡姿,通知其出面處理林傳湖後事,復經林怡姿與林傳華聯繫後,林傳華遂於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林傳湖開立之農會、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上開提領之存款合計13萬5,000 元交付林怡姿處理,另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傳湖銀行存款71萬7,000 元,則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陸續供作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林傳湖死後相關之殯儀館費用、清償林傳湖借款、租屋清潔、喪葬費、百日誦經等費用使用。嗣因林怡姿於108 年7 月5 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喪葬補助事宜,得知林傳湖生前於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勞保專戶帳戶,且經提領存款71萬7,000 元,未經林傳華告知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領之存款,遂於108 年7 月13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怡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傳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林傳湖生前上開等帳戶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提領林傳湖本件帳戶存款,係林傳湖生前交代,如他之後怎麼了,請伊幫他處理後事及償還所欠債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兄林傳湖突然死亡去世,後事紛亂繁雜,被告因受其兄生前囑託處理後事及清償債務,且當時因其兄女兒即告訴人林怡姿亦自幼年分離後數十年未聯絡,行蹤不明,遂即提領林傳湖生前帳戶存款應急支用,是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有權以林傳湖名義提領,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且其提領款項亦係用以支付林傳湖之喪葬費用及清償林傳湖債務,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存款帳戶機構或繼承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其兄林傳湖死亡後,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林傳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農會、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該各農會、銀行、郵局,於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填載提款內容後蓋用林傳湖印鑑章,持以林傳湖名義,臨櫃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款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怡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氏秋、女林沛緹於警詢、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經辦人員蘇雅鈴、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經辦人員蘇恒君、黃鳳美、三峽橫溪郵局經辦人員溫志峰於偵訊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林傳湖各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有受死者林傳湖生前囑託授權處理後事及清償債務,且當時繼承人林怡姿所在不明,然: ⒈被告雖稱因林傳湖離婚已久,與其女林怡姿於年幼即分離久無聯絡,不知是否仍在世及行蹤,但查林傳湖係因不明原因在家死亡後始經被告發現報警處理,須待檢察官相驗死亡原因,且須有死者繼承人在場,其後警方亦於查得通知告訴人到場後始配合檢察官進行相驗,此有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稽,並經告訴人陳明其係經警聯絡後始與被告聯繫並到場相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其兄林傳湖育有一女,為其繼承人,僅係無法確實聯絡,況警方於發現林傳湖死亡翌日即查詢聯絡到告訴人,被告縱受囑託處理林傳湖後事及清償債務,然既已知警方已積極在查詢聯絡林傳湖繼承人,自無提領林傳湖存款以代為處理後事及清償債務之急迫性。⒉其次,被告雖稱因林傳湖突然死亡,需提款應急辦理後事,然依證人即承包林傳湖喪葬事宜之尊重生命禮儀公司之負責人王贈勳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林傳湖喪事係由其姊夫找伊承辦等語,此觀諸偵查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上家屬名稱係登載林傳湖之姊王林素娥之名,可見林傳湖死後喪葬事務,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處理,且當時急迫性費用亦僅上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費用,金額係7,720 元,尚非鉅額無法暫墊負擔,是被告顯亦無即刻將林傳湖本件上開等帳戶存款盡數提領一空之急迫必要性。 ⒊再縱尋無林傳湖子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順序,依序由林傳湖父母、兄弟姊妹繼承,亦非全無其他繼承人或僅有被告一人繼承,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而其仍無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於未經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急於發現林傳湖死亡翌日上午,獨自擅以已死亡之林傳湖名義,於提款文書上蓋用林傳湖印鑑章,將林傳湖帳戶存款提領幾近一空,難謂無不法之認識。 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於本件行為無主觀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云云,應非可採,堪認被告應有偽造文書不法犯意之認識及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持死者林傳湖存摺、印鑑章,擅自盜用蓋用林傳湖印文,偽造不實提款文書,持以提領林傳湖上開等帳戶存款,足生損害於各帳戶金融機構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其上開接續盜用林傳湖印鑑章蓋用印文,偽造提款私文書,偽以林傳湖名義,持以提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本案各帳戶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係出於領取林傳湖本案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繼承人或唯一繼承人,仍不顧實際法定繼承人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共同權益,擅自輕率盜蓋被繼承人林傳湖之印鑑章,偽造不實取款文書,進而持以偽以林傳湖名義,冒領林傳湖各帳戶存款幾近殆盡,足生損害於管領各帳戶之金融機構及法定繼承人權益,並戕害該提款文書行使之公信,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各該農會、銀行、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林傳湖印文,係被告盜用林傳湖真正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盜用林傳湖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後,偽以林傳湖名義,持向各編號所示農會、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受林傳湖委託,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該部分被告係併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尚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查本件被告固有盜用林傳湖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偽以林傳湖名義,持以行使提領林傳湖上開各帳戶存款之情。然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提領上開林傳湖存款後,經警方查得並通知林傳湖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出面處理被繼承人林傳湖後事,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同年月3 日與告訴人相見時,將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合計13萬5,000 元交付告訴人處理。至其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71萬7,000 元,雖未告知及一併交付告訴人,但據其供稱已將該款項使用支付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傳湖死後之殯葬、喪葬禮儀、百日誦經、租屋清潔等費用及清償林傳湖積欠洪耀宗之借款等事項殆盡,並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憑證為據,且經證人洪耀宗、林文郁、王贈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是衡諸被告雖擅自率為提領林傳湖上開存款,然其所提領存款,其後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或供作支付林傳湖殯葬、喪葬禮儀、誦經、租屋清潔等費用及清償林傳湖借款債務之用,未據為其個人私利使用,準此尚難確認被告偽造提款文書擅自提領林傳湖上開存款,併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再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冒領之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既仍生清償效力,則該金融機構亦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既係持林傳湖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傳湖真正印鑑章向不知冒領之上開農會、銀行、郵局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給付仍生清償效力,是上開農會、銀行、郵局亦非冒領之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是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開戶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帳號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01│三峽區農會 │00000000000000│108.07.01 │ 2萬5000元│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2 枚│ │ │橫溪分部 │ │08:55 │ │,偽造取款憑條1 張 │ ├─┼──────┼───────┼─────┼─────┼────────────┤ │0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08.07.01 │ 4萬5000元│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 │ │三峽分行 │ │12:24 │ │,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 ├───────┼─────┼─────┼────────────┤ │03│ │000000000000 │108.07.01 │71萬7000元│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 │ │ │ │12:26 │ │,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 ├─┼──────┼───────┼─────┼─────┼────────────┤ │04│三峽橫溪郵局│00000000000000│108.07.01 │ 6萬5000元│盜蓋林傳湖印鑑章印文1 枚│ │ │ │ │12:53 │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1 張 │ ├─┼──────┼───────┼─────┼─────┼────────────┤ │ │合 計│ │ │85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支付日期 │支 付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01 │108.07.01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7720元│①憑證:繳納收據1張 │ │ │ │使用設施規費 │ │②為禮廳、冷藏、大殮、火化、│ │ │ │ │ │ 許可證明等費用 │ ├──┼─────┼──────────┼──────┼──────────────┤ │ 02 │108.07.01 │償還林傳湖積欠洪耀宗│ 60萬元│①憑證:洪耀宗、林文郁108.12│ │ │ │借款 │ │ .01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 │ │ │ │ │②105.05.01 經由林傳華友人林│ │ │ │ │ │ 文郁介紹,由林傳湖向洪耀宗│ │ │ │ │ │ 借款60萬元,林傳華為連帶保│ │ │ │ │ │ 證人,並由林傳湖、林傳華共│ │ │ │ │ │ 同簽立本票1 張,交付洪耀宗│ │ │ │ │ │ 供擔保。 │ │ │ │ │ │③106.02由林文郁代墊分期償還│ │ │ │ │ │ 洪耀宗完畢,並取得上開本票│ │ │ │ │ │④108.07.01 林傳湖死亡後,林│ │ │ │ │ │ 文郁向林傳華索討,林傳華以│ │ │ │ │ │ 提領林傳湖存款償還,並取得│ │ │ │ │ │ 上開本票後撕毀 │ ├──┼─────┼──────────┼──────┼──────────────┤ │ 03 │108.07.10 │林傳湖租屋清潔費 │ 2萬元│①憑證:廣增清潔社(負責人林│ │ │ │ │ │ 文郁)108.07.10 免用統一發│ │ │ │ │ │ 票收據1 張 │ │ │ │ │ │②林傳湖死後,搬運清潔其租屋│ │ │ │ │ │ 內物品,包含搬運車輛、工資│ │ │ │ │ │ 等費用 │ ├──┼─────┼──────────┼──────┼──────────────┤ │ 04 │108.07.13 │尊重生命禮儀公司林傳│ 13萬1500元│①憑證:尊重生命禮儀公司喪葬│ │ │ │湖喪葬費 │ │ 費明細清單1 張 │ │ │ │ │ │②108.07.03 由林怡姿簽立,喪│ │ │ │ │ │ 葬承包價金18萬元,預付訂金│ │ │ │ │ │ 5 萬元,之後加計方毛巾費用│ │ │ │ │ │ 1500元,總計18萬1500元。 │ │ │ │ │ │③108.07.13 由林傳華付清餘款│ │ │ │ │ │ 13萬1500元 │ ├──┼─────┼──────────┼──────┼──────────────┤ │ 05 │108.10.04 │林傳湖百日誦經費用 │ 9000元│①憑證:美蘭花店(係由尊重生│ │ │ │ │ │ 命禮儀公司負責人王贈勳經營│ │ │ │ │ │ 相關花店)108.10 .04免用統│ │ │ │ │ │ 一發票收據1 張 │ │ │ │ │ │②包括林傳湖死後百日誦經師父│ │ │ │ │ │ 、供品、場地等費用 │ ├──┼─────┼──────────┼──────┼──────────────┤ │ │合 計│ │ 76萬8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