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君榮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君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君榮、張啟輝(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張智翔(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77號以張智翔犯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馬清宏(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陳世華(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97號以陳世華犯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新臺幣(下同)鈔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其等購買螢光筆心、手提電腦、數據機、防偽線貼紙、浮水印章、石膏粉、切割刀、切割刀片、計算機、鐵尺、驗鈔機、砂紙等作為偽造新版新臺幣鈔券工具之用,並在不詳地點及推由張智翔出面承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740 之4 號「龍鳳客棧旅館」507 號房、另推由陳世華承租同旅館514 號、516 號房等處,以前揭工具進行實際印製工作,以供日後行使之用,並持有偽製而成之偽鈔。張智翔於偽製完成後,並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戲院,行使數額不詳之偽鈔;陳世華為達換鈔洗錢之目的,於92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蘇冠華佯稱欲外出買東西,爰由蘇冠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陳世華至臺北縣樹林地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陳啟煒經營之桂蘭便利商店,持前述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紙幣購買峰牌香煙與輝龍牌打火機,共計75元,並找得925 元,待陳啟煒發覺此紙幣並無防偽線而追出時,陳世華已搭乘前述自小貨車往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一段方向逃逸,陳世華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張容菁開設之凱薩西點麵包店,再以另一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購買麵包,共計170 多元,張容菁發覺此張仟元鈔非但大小有異、厚度不同且不會變色,故告知陳世華此紙幣為偽鈔後,陳世華即放棄購買離去,適為桂蘭便利商店負責人陳啟煒於店口攔下陳世華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8 張及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上查得於桂蘭便利商店所購得之峰牌香煙1 包及輝龍牌打火機1 只。嗣復於92年5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龍鳳客棧旅館」507 號房、514 號房、516 號房查獲其5 人,並扣得螢光筆心2 支、手提電腦1 臺、數據機1 臺、防偽線貼紙4 張、浮水印章4 個、石膏粉2 瓶、切割刀1 支、切割刀片1 盒、計算機1 臺、鐵尺2 支、驗鈔機1 臺、砂紙2 張及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鈔成品136 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鈔半成品230 張、偽造新版新臺幣五百元鈔24張等物。因認被告余君榮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啟輝、張智翔、陳世華、馬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蕭博森、朱天尚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龍鳳客棧住宿旅客報表、警製偽鈔照片六張、扣案之螢光筆心2 支、手提電腦1 臺、數據機1 臺、防偽線貼紙4 張、浮水印章4 個、石膏粉2 瓶、切割刀1 支、切割刀片1 盒、計算機1 臺、鐵尺2 支、驗鈔機1 臺、砂紙2 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成品136 張、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230 張、偽造新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24張、中央印製廠92年6 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572號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貨幣,我當時是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旅館時只看到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進來搜的時候,才知道裡面有偽鈔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據「龍鳳客棧旅館」負責人曾傳銀表示有人行使偽鈔,而前往該旅館第507 號房間進行臨檢,當時在桌上、行李袋內及房間內其他處所起獲螢光筆心2 支、手提電腦1 臺、外接式磁碟光碟機1 臺、防偽線貼紙4 張、浮水印章4 個、石膏粉2 瓶、切割刀1 支、切割刀片1 盒、計算機1 臺、鐵尺2 支、砂紙2 張、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136 張、半成品230 張、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成品24張,另在第514 號房間內扣得驗鈔機一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獲現場進行臨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江秉昱、朱天尚、證人即龍鳳客棧負責人曾傳銀及同案被告陳世華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張智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證述在案(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本院2577卷,卷一第192 至201 頁、卷二第55至65、95至103 、193 至211 頁),而扣案之通用紙幣成品暨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除編號EL721506VH號之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係為真鈔外,其餘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或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透明墨仿隱藏字,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其中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及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成品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燙印箔膜(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屬偽造無訛,有該廠92年6 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2572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7 至198 頁】,並有扣案偽鈔照片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1至77頁)。然而扣案之手提電腦一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專業鑑識軟體EnCase進行勘驗結果,未明確發現與製作偽鈔相關之圖檔,此有該局93年9 月22日刑偵九(2 )字第09301942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2577卷二第145 至159 頁);另證人江秉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手提電腦及數據機是關機狀態,現場未查到空白紙張等語(見本院2577卷一第195 、199 頁),又當時復未扣得裁剪紙張所餘碎屑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6、49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張智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時當庭勘驗前開扣押物品結果,確認扣案之螢光筆心2 支均未開啟、包裝完整,數字「1000」之橡皮圖章並無使用痕跡等情無訛,此有前開案件之勘驗筆錄於卷可參(見本院2577卷二第65頁),是查扣之手提電腦內既未存有與製造偽鈔相關之圖檔,現場復未發現供以印製偽鈔之空白紙張及裁剪偽鈔所餘紙屑,公訴人所指被告用以製造偽鈔之工具即螢光筆心、浮水印章等物,均無使用之痕跡,自無僅以在被告所處房間內扣得前開物品,即認定被告有偽造貨幣之事實。 (二)至扣案之偽鈔及偽鈔半成品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與張智翔、陳世華行使偽鈔具有犯意聯絡: 1.同案被告張智翔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所查獲扣押之偽造新臺幣及工具是余君榮的,偽造貨幣的主謀是余君榮,我與張啟輝等4 人幫余君榮加工偽造新臺幣的好處是可以將偽鈔到商店購買物品找回來的錢當公款花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有一名綽號「黑豬」之男子將已彩色影印之半成品及浮水印等工具拿到賓館,我負責畫偽鈔上螢光部分,余君榮負責偽鈔切割,張啟輝與陳世華負責清點鈔票,綽號「黑豬」負責防偽線黏貼及浮水印印上鈔票,馬清宏我未看見他在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扣案偽鈔之工具是「黑豬」於92年5 月6 日上午拿來的,應該是「黑豬」製造偽鈔,我在新莊市「洪金寶戲院」使用偽鈔,拿了10幾、20張,都是「黑豬」給我的偽鈔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扣案之偽鈔是「黑豬」帶來的,余君榮沒有製造偽鈔,現場查扣之切割刀及防偽線、剪刀等工具是92年5 月6 日「黑豬」帶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3 至136 頁);是「黑豬」提供我偽鈔去洗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65 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偽鈔是「黑豬」給我的,我不知道余君榮是否有製造偽鈔云云(見本院2577卷一第89頁),然嗣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又改稱:我於警詢時稱偽鈔及製作偽鈔的工具是余君榮的部分實在。我是聽「黑豬」說的,行李袋是「黑豬」拿給余君榮的云云(見本院2577卷一第190 頁);偽鈔是余君榮拿給我和陳世華去行使的云云(見本院2577卷二第210 頁);並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偽鈔是余君榮的,是余君榮拿偽鈔給我和陳世華去「鴻金寶戲院」,我們是拿偽鈔去洗真錢,我那時候所洗的錢都交給余君榮云云(見本院2577卷三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我跟陳世華坐計程車使用的偽鈔是「黑豬」交付的,現場扣到的東西是誰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則依同案被告張智翔歷次所陳,關於其所行使之偽鈔為何人所交付、現場扣得之物品屬何人所有等節均反反覆覆,孰者為真,並非無疑。 2.同案被告陳世華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稱:張智翔沒有告訴我偽鈔是怎麼來的。我當時會在龍鳳客棧是因為我去那邊向張智翔拿偽鈔。警方來的時候我忘記拿包包的動作有幾個人做,藏的動作有很多人做,有人撕毀偽鈔,是誰撕毀的印象模糊,我看到有人在撕,應該是余君榮云云(見本院2577卷二第194 、195 、20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的偽鈔都是跟張智翔拿的,我有問張智翔怎麼有這個東西,張智翔說是余君榮的。在警方進入龍鳳客棧的房間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切割刀、偽鈔等物品,是警方搜房間搜到的。警方敲門時,整個房間都很慌張,房間4 、5 個人就在藏毒品,沒特別注意誰在幹嘛,除了藏毒品之外,有無藏其他東西,我記憶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則依同案被告陳世華歷次所證,關於同案被告張智翔是否確實有告知其所交付偽鈔之來源、警方進入房間前,被告是否有撕毀偽鈔之舉止等節,相互齟齬,同案被告陳世華證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 3.同案被告馬清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到龍鳳客棧時,我只有在現場看到毒品,警察敲門時,我看見余君榮匆匆忙忙從衣櫃拿東西出來要焚燒、丟棄,我看到類似一整張A4大小的影印紙,應該蠻多張的,余君榮撕毀後,好像往浴室丟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至230 頁)。然同案被告馬清宏於本院前案羈押訊問時供稱:在警察敲門時,我看見張智翔從一個手提袋拿出一些大張的紙張出來到廁所去,張智翔從廁所出來之後才去開門,後來警察就從張智翔剛才拿的手提袋拿出偽鈔云云(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9 至10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敲門時,我就看余君榮慌慌張張的跑來跑去,然後才去開門,他跑來跑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心情很緊張。然後警察進來在余君榮的包包搜到偽鈔,我才知道滿屋子都是偽鈔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60、63、83頁)。則依同案被告馬清宏歷次所陳,警方所查獲裝載偽鈔之包包為何人所有、在警方敲門後,被告究竟有無撕毀偽鈔等節,大相逕庭,同案被告馬清宏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另綜參同案被告陳世華、馬清宏雖均曾證稱被告有撕毀偽鈔之舉止;被告張智翔、陳世華均曾證稱偽鈔之來源為被告,然同案被告馬清宏對於被告有撕毀紙鈔;同案被告陳世華對於偽鈔來源為被告等節,於93、94年間在本院前案審理時並未為上開陳述,卻在數10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方為與同案被告陳世華、張智翔為一致之證述,則同案被告馬清宏、陳世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確實為其所見聞之真實,實屬可疑。至被告於92年5 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偽鈔及相關物品是由一名綽號「黑豬」(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張智翔後再轉交給我。偽鈔及相關製作工具則是「黑豬」於92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拿到507 號房給我與張智翔,偽鈔部分則是要拿給我們加工製成後,「黑豬」再負責銷售,張智翔負責畫偽鈔上螢光部分,我負責裁剪偽鈔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依據本院前案審理時就該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2577卷二第12至16頁反面),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警詢筆錄之錄音中斷數10次,且在讓被告確認筆錄及簽名捺印後,另有一名人士詢問被告:沒有參加就說你沒有參加就好嘛!你說不知道就好嘛!對否。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做偽鈔,沒有,我發誓,我也沒有看到其他4 人做偽鈔等語,復酌以被告歷次所陳,除在上開期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坦認製作偽鈔外,其餘均否認有何製作偽鈔之犯行,則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確實出於被告真意而為之陳述,顯然可議,故被告上開自白,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雖在龍鳳客棧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處之房間內扣得偽鈔,然而現場扣得之偽鈔是否為被告所有,除上開同案被告不一之證述外,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之;另關於同案被告張智翔、陳世華就其個人持偽造貨幣向他人兌換真鈔以行使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有授意、參與實施行使偽造貨幣或事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證述亦有歧異,自難僅以被告與其二人在同室為警查獲一節,即推論被告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新臺幣紙幣或持以行使等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偽造幣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