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4號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德才 齊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畢德才、齊恩對外分別以(香港商)中國星晨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晨公司,址設:香港干諾中200 號○○○○○○○○00樓00-00 及00-00 )總裁、副總裁自居,渠等明知中國星晨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並未實際參與投資「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造鎮計畫(下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訛以提供上該「星晨造鎮計畫」總經費(自稱達美金10億美元之鉅)百分之3 報酬(即美金3 千萬元)之允諾,致使被告張維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畢德才、齊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張維能於93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00樓之0 設立「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晨公司)並利用其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科長職務及具建築師執照之專業形象,在我國境內,負責替「中國星晨公司」尋覓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營造工程之廠商,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於93年3 月間,張維能即透過知情且有詐欺共同犯意之被告黃淵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向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光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000 號00樓之0 )負責人李明賢遊說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迄於93年5 月12日,張維能以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方)之名義與炬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或傳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正德、實際負責人為李明賢、該公司亦設址臺中市○○路○段000 號00樓之0 )先行簽署「廣州星晨造鎮計畫」之「承攬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工程承攬金額為美金5 億元至10億元;②甲方保障乙方訂約後工程施工造價內有15%之合理利潤;③乙方與中國星晨公司簽約手續完成後取得STANDBY L/C時,應會同律師交付甲方新臺幣3,600 萬元;④乙方需回饋總工程款3 %與甲方,乙方提供之新臺幣3,600 萬元回饋金得扣除之;⑤總工程款經乙方認定後,另外增加之工程款乙方應提交甲方;⑥乙方領取STANDBY L/C(預付款)時,50%須作回饋,得於總工程15%之回饋金扣除,並同意交由甲方全權處理云云)。隨後,張維能、黃淵祚安排並隨同李明賢共赴香港中國星晨公司,由畢德才、齊恩等人向李明賢簡報「廣州星晨造鎮計畫」內容,並聲稱可以全程負責將中國之信用狀(意即炬光公司因預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所需簽發交與中國星晨公司之信用狀)貸款融資出來供炬光公司使用,惟需要2 %之手續費,回國後,張維能、黃淵祚即訛與李明賢研商炬光公司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之相關細節,藉此訛稱設若炬光公司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須提供美金320 萬元(約計新臺幣1 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張維能並向炬光公司李明賢出示其於93年3 月25日與中國星晨公司畢德才簽署之「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取信於炬光公司李明賢,嗣黃淵祚、張維能見炬光公司亟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然由於財力問題一時無法支付如此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遂進而向炬光公司李明賢訛稱:畢德才、齊恩係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區代表及國際財金專家,可以代為申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備用信用狀(STANDBY L/C)供炬光公司融資貸款之用(俾炬光公司足茲預付美金32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相關營建資金),惟炬光公司須支付開狀所需之手續費美金40萬元(以上該備用信用狀額度美金2 千萬元之2 %換算),致使炬光公司李明賢誤信為真,遂於93年6 月15日與黃淵祚簽訂「開信用狀協議書」(內容略以:①黃淵祚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②黃淵祚負責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 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開狀後10日內提撥美金1,061 萬元存入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③取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炬光公司負責;④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40萬元及利息美金3 萬元與黃淵祚,並支付黃淵祚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切相關費用;⑤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毛利10%給黃淵祚云云),再於93年6 月23日與張維能建築師簽訂「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張維能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及真實;②張維能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向銀行借貸使用,炬光 公司應於收到上該備用信用狀7日內支付開證費美金320萬元與張維能;③取得備用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炬光公司應於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張維能有關中國星晨公司所認可、由炬光公司所出具「廣州星晨造鎮計畫」有關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手續費美金750萬元;並支付1%即美金13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木及黃淵祚;④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80萬元之開證手續費與張維能;⑤炬光公司於備用信用狀兌現後,未依約將上述各該金額匯入張維能指定之帳戶內,視同違約,應另賠償張維能新臺幣2,720萬元,並簽發 同額之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若有違約時,由律師將上述支票轉交與張維能云云)。 ㈡被告畢德才、齊恩、張維能、黃淵祚等人為取信於炬光公司,藉此騙取協助炬光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手續費,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於下述時間,偽造並出示與炬光公司有關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及瑞士信貸銀行之銀行往來電文,渠等偽造之銀行往來電文內容分述如下: 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 月1 日13時21分,張維能、齊恩、黃淵祚即安排印尼PT‧IndoPharma International公司由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先開出預告信用狀給瑞士信貸銀行」。 ⒉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 月7 日瑞士信貸銀行已收受上開PREADVICEL/C,並要求再送至另一單位(L/C DEPTQQ ASIA PACIFIC RIGIONAL)」。 ⒊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 月12日,瑞士信貸銀行要求第三頁修正並將『有效全文』L/C送出」。 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 月16日,要求再作有效全文之L/C(OPERATIVE FULL FORMAT)L/C」。 ⒌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7 月20日,瑞士信貸銀行來電要求以郵件(或快遞)將L/C之正本送出」。 ⒍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月22日日正本已由DHZ000000000○寄出」 。 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7 月26日日聲稱L/C號碼以前錯誤,自行將L/C號碼由SCB/LC0216/JAK/VI/04改為SCB/LC0216/JB/VI/04」。 ⒏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年8 月8 日要求確認信用狀」。 ⒐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年8 月6 日要求瑞士信貸銀行發出對正本信用狀確認電文」。 ㈢然於93年7 月22日,張維能即藉詞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之備用信用狀正本已由DHL快遞公司寄出,並提示其業已付給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美金40萬元之不實收據(Receipt,該收據載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業已收到美金4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為現金,美金30萬元為支票,收據簽署人:張維能【於該收據以英文簽名Chang-Wei-Neng】)予炬光公司李明賢,致使李明賢誤以該備用信用狀所需手續費美金40萬元業已由張維能等人先行支付,是以炬光公司李明賢,於同年8 月6 日,隨同張維能等人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於取得齊恩等人所提示訛稱係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美元2 千萬元之不實備用信用狀拷貝本後,隨即當場交付齊恩美金5 萬元之現金、美金5 萬元旅行支票及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 紙(發票人均為余翠廬、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3年8 月14日;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70 萬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36 萬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374 萬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340 萬元),並於93年8 月11日出具支付備用信用狀開立收續費美金40萬元之相關「承諾書」與張維能。而後,齊恩等人回國後,即欲提示兌領上開4 紙支票,惟不願透過票據交換所,反將該4 紙支票交由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李朝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李朝琴,帳號:○○○○○○○○○○○○○號),嗣因銀行向發票人余翠廬查證,經炬光公司以尚未取得正式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抗議後,當天又由李朝琴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回該4 紙支票,迄於94年1 月30日始交還張維能。嗣後,炬光公司在印尼國雅加達市持上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出具美元2 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等相關資料向瑞士信貸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遭瑞士信貸銀行於93年8 月3 日以英文信函通知炬光公司該份SCB/LC0216/JB/VI/04號美金2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非該銀行所開立(STANDBYL/CNO‧SBLC/LC0216/JB/VI/04 FORUSD‧20000000 IS NOTON OUR RECORD【FRAUDULENT】)是以炬光公司李明賢方知該份備用信用狀係屬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㈣另者,張維能等人同時於93年5 月19日,亦以類似手法,藉詞能為黃金發向外資以備用信用狀方式融資美金200 萬元,欲詐取開狀費15%(換算為美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約定書,然因黃金發發現有異,渠等騙局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畢德才、齊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部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五、經查: ㈠被告畢德才、齊恩被訴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自93年3 月9 日至93年8 月11日止,並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均論以一罪,故應自其等行為終了日即93年8 月1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且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等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故合計為12年6 月。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93年9 月6 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之日起算而實施偵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6 日刑偵七(3 )字第09301820311 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205號卷㈠第1 頁),嗣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亦有本院通緝書1 份附卷可佐,其期間共計3 年9 月21日。 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4日板檢榮廉94偵8127字第97622 號函上所載本院收狀戳日期及本案起訴書1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訴字第2918號卷㈠第1 至6 頁反面),而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自提起公訴之翌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止,共計18日之期間,自應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罪行為終止時即93年8 月11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 年6 月)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3 年9 月21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18日,經此計算可知本案被告2 人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1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