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太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2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榮太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09 年度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第一選區(三芝、石門、淡水、八里、林口及泰山區)候選人;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及曾元城均係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而為新北市第一選區選民,為具有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陳榮太經台灣整復師聯盟工黨提名參選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為尋求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8 年11月間起,在新北市第一選區內發放載有「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榮太」、「擁護全民健康選舉時段免費民俗調理義整活動」、「懇請親朋好友前輩大家鼎力相助* 賜教指導」等字樣之紙本文宣,並在新北市泰山區及淡水區之競選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本案服務處)懸掛「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榮太義整活動擁護全民健康、免費民俗調理」、「懇請親朋好友大家鼎力相助賜教指導陳榮太合十感恩」等字樣之廣告布條,並擺放有「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榮太為人民健康服務免費民俗調理」等字樣之宣傳旗幟,對外向轄區選民表示提供免費整骨按摩服務,尋求轄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並聘請專業整復師陳偉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至12月期間內,在本案服務處內進行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上之整骨按摩服務,嗣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得知此項賄賂訊息後,即分別於108 年11月間某4 日、108 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108 年11至12月間某3 日各前往本案服務處接受陳偉忠進行免費整骨按摩服務分別共計4 次、2 次、3 次,陳榮太並指示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薛春艷、廖素貞(均無證據證明知情)在本案服務處設置義整登記本(其上登載立法委員侯選人陳榮太懇請賜票字樣),且指示本案服務處人員向上開等人請託於本屆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陳榮太,而以此方式向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等人交付不正利益(起訴書均誤載為行求不正利益,業經公訴檢察官加以更正),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等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警方接獲線報後,由線民曾○○(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11至12間內某日前往本案服務處時欲蒐證時,陳榮太即承前犯意,亦由陳偉忠為曾○○進行免費整骨按摩服務1 次,亦指示本案服務處人員向曾○○請託於本屆新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陳榮太,以此方式向未有受賄意思之曾○○行求該次免費整骨按摩之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選民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曾○○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一卷第203 至208 、211 至215 、181 至187 、193 至198 、249 至260 、268 至276 、154 至159 、162 至167 、選偵33卷第105 至106 、93至95頁),另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偉忠、證人即本案服務處義工、助選人員廖素貞、薛春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亦相符(見選他一卷第93至103 、114 至118 、219 至227 、231 至241 、55至65、83至8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義整情形翻拍照片、義整登記本、徵人啟事之登報廣告、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競選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競選文宣翻拍照片、本案服務處照片、競選文宣影本、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108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 新北市第一選區選舉公報、該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宏岳傳統整復推拿工房外觀及整骨費用價目表、仁德傳統整復推拿外觀及價目表照片、證人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選偵34卷第27至39頁、選他一卷第23至24、37至38、33至36、105 、132 至134 、81、選他三卷第20至21頁、選偵33卷第49至53、35至36、37至44、47至48、55至57、69至75頁),另有扣案之被告競選文宣、手札2 份、義整登記本等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用以賄選之整骨按摩服務,係足以滿足人慾望之服務,應屬無形之經濟上利益,當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就證人楊木城、姚志權、劉文良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就證人曾○○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行求不正利益罪。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之交付、行求不正利益等行為,雖係向上開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北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被告當選立法委員,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選他一卷第41至47頁、選偵33卷第103 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本案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且本次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人數僅有4人,所提供之不正利益價值 尚非甚鉅,及被告嗣後得票數尚屬不高,對於本次選舉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婚,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願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並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認真悔過,並觀後效。 (六)被告所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係以所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者係提供免費整骨按摩服務之不正利益,而上開規定所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被告競選文宣、廣告單、義整登記本等物品及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用於宣傳競選所用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