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漢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22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與黃玉英舒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起即因感情、金錢問題多次爭吵而生嫌隙,詎庚○○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黃玉英舒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之住處欲與黃玉英舒商討金錢、感情事宜,庚○○於上址1 樓電梯口前巧遇黃玉英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玉英舒之手部、頸部,並將黃玉英舒自電梯內拉出後並拉扯至電梯外牆壁之牆角旁,再以身體阻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阻止黃玉英舒離去,妨害黃玉英舒行使權利,並致黃玉英舒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09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玉英舒欲商討金錢、感情問題,均未獲黃玉英舒回應,而於電話中恫稱:「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等語後,因極度不滿黃玉英舒,其明知黃玉英舒任職由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玩美養身館」為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宏普大第」(該處為地上16層,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亦明知汽油係具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於該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造成燒燬整棟集合住宅之結果,並使得該集合住宅內其他住戶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庚○○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與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及基於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9 年2 月16日1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內購買空油桶1 個,再於同日11時4 分許,持該空油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購買4.72公升汽油後,持該裝有汽油之油桶1 個前往黃玉英舒任職之上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放置備用。嗣於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3 時許,庚○○前往上址「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拿取其放置之裝有上開汽油之油桶,將汽油分裝於兩個空桶內後,持兩桶汽油、打火機前往上址養身館內,要求當時在該養生館一樓之員工丙○代為電聯黃玉英舒下樓,因不滿丙○藉故拖延,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中一桶汽油往丙○身上潑灑,再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並向丙○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而喝令丙○帶其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丙○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帶領庚○○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該養生館2 樓休息室,於上樓梯期間,庚○○亦全程持打火機持續威嚇丙○,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俟丙○帶領庚○○抵達黃玉英舒所在之養生館2 樓休息室門口後,庚○○即持打火機及一桶汽油進入該休息室內,丙○見狀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庚○○於該休息室內向黃玉英舒表明其有攜帶汽油一桶,即承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與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及基於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汽油潑灑至黃玉英舒身上後,再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而引燃火勢,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庚○○旋即逃離現場,且多次換乘計程車、捷運、火車,沿路將犯案穿著衣物及身上之折疊刀、包包等物品脫去棄置,並逃至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藏匿。嗣因庚○○引燃之火勢過大,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同棟集合住宅8 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外傭乙○○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遂撥打電話向其雇主己○○求救,己○○聞訊後趕至上址將居住在內之父親謝萬財(於109 年5 月10日已歿,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有關)、乙○○拉至該址客廳等待救援,謝萬財、乙○○因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然黃玉英舒則因全身超過80%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陳臥於上開養生館2 樓休息室門口,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 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2 月21日17時2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將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舒與其配偶甲○○及丁○○、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300 頁),核與告訴人黃玉英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22號卷一第373 至375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共3 張、告訴人黃玉英舒傷勢照片共4 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共15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52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1 、379 、381 至385 、387 至39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購買之汽油至被害人黃玉英舒任職之「玩美養生館」後,先強制告訴人丙○帶領其前往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再於該休息室以其所攜帶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逃離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攜帶汽油去恐嚇黃玉英舒,我想跟她談錢的事情,我們在談的時候起爭執,我說我有帶汽油來,我們在拉扯汽油桶的過程中汽油潑灑到黃玉英舒身上,後來她就過來搶我的打火機,我想嚇他才點火,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也沒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故意;我不認識告訴人乙○○和被害人謝萬財,我沒有殺他們的故意;我叫告訴人丙○帶我上樓時,我拿的是防狼噴霧,並不是打火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解決其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之糾紛,始欲以潑汽油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黃玉英舒,其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亦未能預見有造成該住宅內其他住戶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萬財死亡之可能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因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之感情及金錢糾紛,陸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玉英舒欲商討金錢、感情問題,均未獲被害人黃玉英舒回應,曾於電話中恫稱「我到你店裡丟汽油彈的時候你就知道」後,因對被害人黃玉英舒心生不滿,遂於109 年2 月16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好朋友百貨商場」內購買空油桶,再於同日11時4 分許持該空油桶前往上開「全國加油站」購買4.72公升汽油後,持該裝有汽油之油桶前往被害人黃玉英舒任職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放置備用。嗣於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3 時許,被告前往上址養身館對面公寓樓梯間拿取其放置之裝有汽油之油桶,將汽油分裝於兩個空桶內後,持兩桶汽油、打火機前往上址養身館內,要求告訴人丙○代為電聯被害人黃玉英舒下樓,因不滿告訴人丙○藉故拖延,竟將其中一桶汽油往告訴人丙○身上潑灑,向其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並喝令告訴人丙○帶其前往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俟告訴人丙○帶領被告抵達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門口後,被告即持打火機及一桶汽油進入該休息室內,告訴人丙○見狀即趁隙逃離現場。嗣後被告所攜帶之汽油潑灑至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後,被告再以打火機點火而引燃火勢,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且多次換乘計程車、捷運、火車,沿路將犯案穿著衣物及身上之折疊刀、包包等物品脫去棄置,並逃至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藏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39 至443 頁,本院卷第189 、300 頁),核與證人蔡嘉瑩、宋澤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徐久益、鄭楠憲、蔡竹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9、35至39、43至49、75至76、79至80、83至88、93至94、415 至416 頁,相字卷第145 至147 、151 至153 頁,偵字第552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15至17頁),復有GOOGLE MAP地圖、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以桶(槽)加油登記表影本、發票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莊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玩美養生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7、81、91至92、107 至115 、135 至137 、187 至227 、237 至2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玩美養生館」遭被告潑灑汽油後發生火災,火勢經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勘察結果略以:「①該址西側保持完好,而東側2 樓窗戶因搶救需要而由消防人員拆下,東側外牆留由自2 樓向上燻黑痕跡,又該址1 樓地面積碳(水),廁所保持原狀,無火勢燃燒情形,室內梯表面煙塵附著尚能見其原色原貌,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該址2 樓休息室1 內部煙燻,上方物體受高溫熱熔,下半部物品表面煙燻可見原色原貌,天花板朝東北側附近泛白,練習區東側木質隔間上半部燒損,按摩床及其上物品朝東側方向受燒大致維持完好,天花板朝東側方向明顯受燒破損,西側走廊之南側與休息室2 之木質隔間呈現東低西高之斜升燒損痕跡,天花板於休息室2 入口處附近有燒燬破損情形,廁所內部且天花板靠西南側燒燬,東側走廊之北側牆面燻黑且朝西側下方泛白,木櫃及其上物品朝南側方向受燒燻黑,陽台鋁門朝西側燒熔變色,室外機呈現南低北高之斜升燒燬變色情形,廚房物品設備上半部燒損變色且烘乾機留有西低東高之斜升燒痕,檢視上揭處所之受燒情形,顯示係受來自休息室2 方向之高溫濃煙波及所致,又據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入內主要燃燒位置位於2 樓休息室,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研判火勢位於該址2 樓休息室2 ;檢視休息室2 東南側木質裝潢上半部受燒燻黑且西側附近水泥剝落,東北側木質拉門燒燬掉落覆蓋床面且隔間留有西低東高之斜升燒痕,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朝南側方向燒燬燻黑,西北側木質隔間朝東側方向燒損碳化,西側木質隔間呈現由南往北之半V 形火流痕跡,西南側水泥牆面大面積高溫受燒泛白,床鋪2 彈簧朝南側方向嚴重受燒氧化變形,層架朝東側燒塌且衣物受燒碳化散落地面,小桌及其上物品靠北側方向燒熔燬損,休息室2 四周牆面與內部物品家具受燒情形顯示燃燒點較靠近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經調查人員於休息室2 清理發現床鋪2 受燒情形較床鋪1 嚴重顯著,拉門朝西側方向受燒,床鋪2 床板東側朝南側碳化燻黑,掀開床鋪2 發現床墊及床板皆朝南側方向燒損碳化,北側可見原色,搬移小桌並持續清理受燒物發現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地面磁磚受燒焦黑破損,周圍可見磁磚原色,且西南側附近水泥牆面呈現極低點之V 形泛白火流痕跡,調查人員最後將電暖器及小桌復原位置,發現小桌、床鋪2 及拉門東側之縱向木質隔間皆朝地面磁磚受燒破損方向受燒,該處亦與西南側水泥牆面之V 形火流最低點位置相吻合,就調查人員勘察與清理復原所見,研判火勢係由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起燃,進而往四周擴大蔓延;是以綜合燃燒後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所見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火勢係由該址2 樓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起燃,內部物品家具及牆面隔間皆朝該側有顯著燒損情形,火勢進而延燒廚房,高溫濃煙續而波及2 樓其他處所,濃煙再藉由東側鐵窗向上蔓延造成建築物外牆煙燻,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休息室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②至於起火原因,經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調查人員檢視起火之休息室2 內部電源及電器使用情形,小桌東側擺放之電暖器本體燒熔變形,電源線完好且插於牆上插座,床鋪2 東側木質隔間下方插座配接之電源線斷裂並無短路異常情形,床鋪2 上電扇受燒變色,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亦無短路狀況,故本案應能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 樓休息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勘察該處並無微小火源深層燃燒碳化之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且據丁○○及丙○談話筆錄表示養生館內全面禁煙,又經調閱該址2 樓休息時1 西側牆上監視器顯示109 年2 月17日3 時7 分33秒休息室2 入口處附近瞬間竄出火光,此與微小火源需經一段時間蓄熱燃燒跡象不符,故本案應能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之2 樓休息2 入口處西南側附近,經調查員於該處採集燒熔物、地板混凝土,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址白色水桶採集殘留液體、關係人丙○上採集牛仔外套及圍巾衣物、死者身上採集燃燒後殘跡,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綜合勘察與清理所見、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研判係庚○○至該址2 樓休息室2 向黃玉英舒潑灑汽油,引燃其身上衣物及倒臥處附近可燃物品所致,且經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5 至257 頁),綜上,堪認被告在上址「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潑灑汽油後,確因汽油所含易燃性成分與現場火源接觸,而使該址養生館起火燃燒,致該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⒊上開「玩美養生館」起火燃燒後,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因而受有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急性肺水腫而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300 頁),核與證人丙○、丁○○、甲○○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45 至147 、151 至153 、157 至161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3 、165 至175 、179 至205 頁)。又因被告引燃之「玩美養生館」火勢過大,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8 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向證人己○○求救,證人己○○聞訊後趕至上址將居住在內之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乙○○拉至該址客廳等待救援,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乙○○因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吸入性灼燒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1至63、69至71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被害人謝萬財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謝萬財家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1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73、293 至305 頁),足認被害人黃玉英舒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均與上開所認定被告持汽油於「玩美養身館」2 樓休息室潑灑汽油引發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攜帶汽油去恐嚇被害人黃玉英舒,我想跟她談之前錢的事情,我們在談的時候起爭執,我說我有帶汽油來,我們在拉扯汽油桶的過程中汽油潑灑到她身上,後來她就過來搶我的打火機,我想嚇他才點火,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欲恐嚇被害人黃玉英舒始為潑汽油之行為,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①證人蔡竹玲於偵訊中證稱:我曾經幫被害人黃玉英舒接過一次被告的電話,在接電話前我見到被告在臉書上張貼被害人黃玉英舒的裸照,因為被告有在臉書上標註被害人黃玉英舒的名字,所以我在我的臉書上看得到,我幫被害人黃玉英舒接電話該次,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拿汽油到店內潑,隔了10多天後,店內真的失火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害人黃玉英舒一直對我提告,又要跟我索賠錢,讓我不能好好工作,我因為被她逼成這樣,所以才會使用這樣激烈的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對黃玉英舒感到生氣,因為她隱瞞我已經結婚的事情,還拿走我的錢,還對我提告,我嘗試跟她聯繫,但是她將電話換掉,我用LINE聯繫她,但她一直不理我,我很生氣我還割腕給她看、傳照片給她看,請她不要告我,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我越來越生氣;我覺得黃玉英舒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0 、440 頁),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臉書擷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與被害人黃玉英舒間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引發糾紛,被告對被害人黃玉英舒心生忿恨,因而情緒失控,衍生為殺人之動機。 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前往加油站購買4.72公升之汽油後,再持該裝有汽油之油桶上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放置備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於購買汽油時刻意填載虛偽之購買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購買用途,此有前開全國新莊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7 頁),由被告在購買汽油時已填載虛偽資料掩飾真實身分,又特地將所購買之汽油事先放置於上開「玩美養身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由上述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已事先計畫犯罪,且刻意以此方式掩飾自己身分及避免遭警方查知,足見其處心積慮,有縱火殺人之預謀甚明。 ③再者,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人大面積潑灑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且被告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我帶汽油跟打火機有可能會發生燒起來的事情,我也有跟黃玉英舒說這真的會死人,因為這是汽油,而且我是做粗工的,知道汽油點火火會很大,所以我知道汽油很容易點燃,有一點火花就會燒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441 至442 頁),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④另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3 時6 分許喝令證人丙○帶領其至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養生館2 樓休息室,於同日3 時7 分18秒抵達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門口,於同日3 時7 分28秒證人丙○乘隙逃離該養生館2 樓,於同日3 時7 分33秒該養生館2 樓休息室內瞬間出現大火,被告旋於同日3 時7 分36秒逃離現場等事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9 至223 頁),可知自被告出現在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門口起算,至該休息室瞬間竄出劇烈火光、被告逃離現場為止,僅有短短不到20秒,在如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即點燃火勢並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應係與被害人黃玉英短暫交談後,即對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天威脅丙○帶我去2 樓找黃玉英舒,上去之後,丙○就跟黃玉英舒說我找她,黃玉英舒就開門,我就進去跟她講【你為什麼不讓我生活?還要跟我拿錢,也不讓我工作】等語,我就給她看我拿的汽油,她要阻止我的時候,我就潑向她,並從口袋拿出打火機,跟她說你要一起被燒死嗎?我們在爭搶的時候不小心把打火機點燃,瞬間黃玉英舒就全身著火,我看到就被嚇到,就往外跑並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可證被告在抵達該休息室門口後,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所攜帶之汽油朝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潑灑,並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勢。 ⑤況被害人黃玉英舒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全身超過80% 體表燒傷及吸入性灼傷,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並採集燒熔物、地板混凝土及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燃燒後殘跡,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即汽油之成分,已如前述,綜觀被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受傷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火災勘查情形,可知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之殘跡檢驗出易燃液體成分外,現場之燒熔物、地板混凝土經檢驗出均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被害人黃玉英舒亦受有全身超過80% 之體表燒傷,足認案發現場火勢燃燒情形應屬相當猛烈。參以被告在放火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監控火勢,亦未及時報警救人,而放任烈火燒灼被害人黃玉英舒,並逃至其友人住處內藏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318 至319 頁,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黃玉英舒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欲嚇唬被害人黃玉英舒,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⑥綜觀被告確實有殺人之動機存在,其於購買汽油時已刻意填寫不實個人資料避免警方查緝,又將購買之汽油事先放置於上開玩美養生館對面公寓之樓梯間備用,嗣後於被害人黃玉英舒下班後即攜帶汽油前往該養生館2 樓休息室、並朝被害人黃玉英舒大面積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致被害人黃玉英舒全身瞬間遭烈火嚴重燒灼傷致死,已可認定被告於縱火當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黃玉英舒之直接故意。 ⒌又被害人黃玉英舒所任職之「玩美養生館」所在建築物為住商混合型之集合式大廈,該址位於住宅、店面聚集之道路上乙節,有「玩美養生館」之Google街景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被告明知上開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使火勢迅速燃燒至該建築物及其內部,致生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竟僅因與被害人黃玉英舒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忿恨,遂為上開對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之行為,顯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該住宅內之住戶告訴人乙○○和被害人謝萬財,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能預見有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萬財死亡之可能云云。經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交往期間,有接送黃玉英舒上下班,且知悉該處是住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439 頁),足見其知悉該「玩美養生館」所在之建築物為供他人居住之住商混合型集合式大廈,且被告對於汽油為具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再接觸火源,進而引發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58年10月間出生,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因其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造成集合住宅內之住戶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執意攜帶汽油前往上開養生館2 樓休息室,並將汽油潑灑被害人黃玉英舒身上後隨即點燃火勢,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該建築物內其他住宅內住戶之行為,且於釀災後立即逃離現場,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後,縱使發生燒燬該處建築物造成集合住宅內住戶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且並無任何確信火勢或濃煙不會延燒至其他住宅,而使本案「玩美養生館」所在之集合住宅內住戶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引起火災而可能造成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宅燃燒,並致該住宅內住戶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上開「玩美養生館」同棟集合式大廈8 樓之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雖於案發時倖免於死,惟亦因上開火災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自與被告前開汽油並點燃火勢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叫丙○帶我上樓時,我拿的是防狼噴霧,並不是打火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先證稱:我當時在店裡準備要要打烊,所以我將要帶回家的食物放在車上,準備進去關店裡面的電燈,就在門口遇到之前曾經來店裡跟我們16號小姐黃玉英舒發生糾紛的那位先生,我當時在抽菸,他就出手將我的菸拍掉,並把我擠進去店裡,我發現他手上提了兩桶汽油,一進去店裡就跟我說「叫你們16號小姐下來!」我請他等一下之後用樓層電話打到二樓,但是小姐沒有接電話,他不開心直接往我身上潑一桶汽油,並拿出打火機示意要點火,叫我直接帶他上樓,過程中都拿著打火機走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其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在凌晨3 時進入我們店內,他帶2 桶汽油,我有聞到汽油味,被告當時叫我叫16號下樓,16號就是黃玉英舒,我本來用對講機通知16號,我才剛按對講機,被告用其中1 桶汽油潑我並拿出打火機,當時被告並沒有將打火機點燃,但是他作勢點燃,並將打火機對著我,我當時有手機,被告要我不要亂來,不要打手機,他情緒激動要我帶他上樓,因為我當時全身都是汽油,被告又拿打火機,我怕他點燃,所以帶他上樓,當時我走在他前面,被告一直拿打火機跟另一桶汽油跟在我後面,一直押著我到2 樓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觀諸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就被告持打火機強迫其帶領被告上樓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丙○於「玩美養生館」一樓櫃檯內撥打牆上電話時,被告站在該櫃檯外側先朝向證人丙○潑灑一桶汽油,再以左手拿出一支類似打火機之物品朝向證人丙○,當時證人丙○與被告兩人間之距離約僅數十公分乙情,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7 頁),在雙方如此近距離站立之情形下,證人丙○當可明確辨認被告手上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應無誤認為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證人丙○潑灑汽油後所持之物品為打火機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黃玉英舒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丙○之強制犯行,以及被告殺人既遂(被害人黃玉英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91年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集合式住宅遭被告放火後,雖因火勢延燒,而有該址「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物品之煙燻、燒損之情形,但其房屋結構及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已如前述,係屬未遂。 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係因認告訴人丙○拖延聯絡被害人黃玉英舒,始將其中一桶汽油往告訴人丙○身上潑灑,並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向丙○恫稱:「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語,再喝令告訴人丙○帶其前往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是被告所為係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丙○身體、生命安全之手段而為強制行為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告訴人丙○部分),以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害人黃玉英舒部分)、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部分,共2 罪)。又本案「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物品,依前所述,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不另論以刑法毀損罪。另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被害人黃玉英舒部分)及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傷害罪、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因素綜合分敘如下: ①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英舒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害人黃玉英舒告知被告其已婚之事實,2 人間產生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數度試圖要求與被害人黃玉英舒聯繫遭拒,心中憤怒情緒無法平復乙節,業據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40 頁),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黃玉英舒為前開傷害犯行後,竟未思以正常管道宣洩情緒,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朝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方式,宣洩其內心憤怒情緒,解脫負面情緒壓力,又在犯罪之過程中自認遭受告訴人丙○拖延阻撓,其為遂行後續殺人犯行,竟朝告訴人丙○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以強制告訴人丙○帶領其上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為自私、殘忍,可責性甚高。 ②被害人黃玉英舒係於108 年11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嗣後於109 年1 月15日與被告分手,雙方因而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遂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上開傷害犯行,又曾撥打電話至被害人黃玉英舒任職之養生館予被害人黃玉英舒,嗣後被害人黃玉英舒拒絕接電話而由證人蔡竹玲接聽,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欲到店裡丟汽油彈等情,業據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一第440 頁),復有證人蔡竹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415 至416 頁,偵卷二第1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交往期間僅數月,時間不長,被告係因受有感情挫折及金錢糾紛之刺激,因而萌生傷害及殺害被害人黃玉英舒之犯意。 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黃玉英舒並以身體阻擋其去路,其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潑灑汽油之方式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丙○帶領其上樓,其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丙○之心理顯然造成高度恐懼及生命身體之高度威脅;又再以對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引火點燃方式,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全身嚴重燒灼傷致死,足見被告犯罪下手之重、更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承受巨大痛苦後死亡,其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④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紀錄,然其自100 年間假釋出監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3 至502 頁),可知被告於近年內尚非慣常犯罪之人,品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營造業、外送員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且自陳並未與家人同住,最近數年亦未與家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可見其與家人間近年內已無連結,難認可獲得足夠之家庭支持。 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玉英舒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以潑灑對告訴人丙○汽油並作勢點燃之方式,高度壓制告訴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再進而以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玩美養生館」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以及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無端受有前述之傷害,更使被害人黃玉英舒正值青春年華之寶貴生命法益無端遭剝奪,使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屬驟失親人,悲痛萬分、難以平復,足見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庭甚鉅。 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然始終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將本案之發生歸咎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黃玉英舒(見本院卷第290 、300 、306 至307 頁),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屬、告訴人甲○○、丁○○、乙○○、丙○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因其與被害人黃玉英舒間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黃玉英舒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後,又在情緒衝動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丙○帶領其至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休息室,再以朝被害人黃玉英舒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被害人黃玉英舒於死,其殺害手法甚為兇殘,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承受極大痛苦而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造成告訴人丁○○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及該集合式大廈內之住戶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更造成被害人黃玉英舒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及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迄今未獲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屬、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丙○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丁○○或被害人黃玉英舒之家屬分文,犯後態度非佳,本院對被害人黃玉英舒家屬心中之悲痛,及告訴人乙○○、丙○、丁○○、被害人謝萬財無端因本案所生之傷害及所受之損害,亦感同深受;另衡量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尚屬正常,近十年內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近年內素行尚可,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再斟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黃玉英舒之情感及金錢糾葛,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無期徒刑之罪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油桶,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折疊刀、外套,雖為被告所有,然除據以辨識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犯罪行為歷程外,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強制犯行,以及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己○○受有一氧化碳吸入、呼吸道及食道熱灼傷之傷害,均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攜帶兩桶汽油前往「玩美養生館」,要求告訴人丙○代為電聯被害人黃玉英舒下樓,因不滿告訴人丙○藉故拖延,即將其中一桶汽油往告訴人丙○身上潑灑,並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並喝令告訴人丙○帶其前往黃玉英舒所在之處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看過他一次,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參以告訴人丙○帶領被告抵達被害人黃玉英舒所在之2 樓休息室門口後,被告即持打火機及一桶汽油進入該休息室內,其並未再對告訴人丙○施加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行為,告訴人丙○則立即逃離現場,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9 至221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被告對告訴人丙○潑灑汽油之動機,僅係不滿告訴人丙○拖延聯繫被害人黃玉英舒,其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目的,應係在於迫使告訴人丙○聽令帶領其上樓以遂行其後續殺人犯行,在其強制犯行之犯罪目的達成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施加任何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而係任由告訴人丙○自行離開現場,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有置其於死地之殺人主觀犯意。 ㈣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引燃之火勢過大,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同棟集合式住宅8 樓,居住於該棟建築物8 樓之告訴人乙○○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求救,告訴人己○○聞訊後趕至上址將被害人謝萬財、告訴人乙○○拉至該址客廳等待救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一氧化碳吸入、呼吸道及食道熱灼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己○○、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2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頁),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 年2 月17日3 時23分許接獲外傭乙○○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在電話中聽到外傭乙○○在電話那頭一直在尖叫,我便打開監視器查看發現家裡都是濃煙,我馬上趕到中華街95號8 樓,一到那邊見到我爸和外傭乙○○都昏倒在房間裡面,我就將他們兩個拉到家裡客廳,另向鄰居求救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並送醫,在我進去就我父親謝萬財及外傭乙○○時,我也有吸入濃煙並嗆傷及兩眼遭燻傷,並送至新光醫院就醫;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平常有我父親謝萬財及外傭乙○○居住在此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可知與被告潑灑汽油之「玩美養生館」所在之住商混合型集合式大廈內之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住宅,平日僅有告訴人乙○○、被害人謝萬財居住,告訴人己○○並未居住於該址住宅,其係於被告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後,始接獲告訴人乙○○之電話通知並趕往上址住宅內搶救而受傷,則被告在「玩美養生館」2 樓休息室縱火當時,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從預見告訴人己○○將自其他住所趕至上址住宅內,並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己○○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持否認對告訴人丙○、己○○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亦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對告訴人丙○、己○○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汽油桶 │1桶 │宣告沒收。 │ ├──┼─────┼───┼────────┤ │ 2 │外套 │1件 │不予宣告沒收。 │ ├──┼─────┼───┼────────┤ │ 3 │折疊刀 │1把 │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