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0447號、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勇傑係全德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9,下稱全德公司)負責人,為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洪勇傑明知全德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東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列之惟泰公司等4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835,026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208張,交付予惟泰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4家營業人取得上開208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206張、銷售額共計47,825,761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391,3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99年7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擔任上址全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全德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博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琳公司)、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鑫汎公司、惟泰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全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0張,銷售額合計1,671萬3,825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博琳公司等營業人,充作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博琳公司等營業人並持其中之59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3萬2,4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全德公司之稅務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01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 於108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即上開判決事實欄壹、二部分,下稱前案),有前揭案號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案被告被訴其擔任全德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至103 年4月間,明知全德公司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全德公司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密接,核與前案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即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時序相連,且犯罪手法,均係以填具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手法相同。而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接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認有罪,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即前案判決附表二部分)顯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是以國家對被告只有一個刑罰權,而被告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當不容再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即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至103年4月間,接續以全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1 │惟泰公司 │ 4│ 3,523,169│ 176,158│ 4│ 3,523,169│ 176,158│ ├──┼─────┼──┼─────┼─────┼──┼─────┼─────┤ │ 2 │鑫汎公司 │ 75│38,237,461│ 1,911,878│ 75│38,237,471│ 1,911,879│ ├──┼─────┼──┼─────┼─────┼──┼─────┼─────┤ │ 3 │東稜公司 │ 4│ 1,865,021│ 93,252│ 4│ 1,865,021│ 93,252│ ├──┼─────┼──┼─────┼─────┼──┼─────┼─────┤ │ 4 │昇揚公司 │ 125│ 4,771,256│ 238,573│ 123│ 4,761,981│ 238,108│ ├──┼─────┼──┼─────┼─────┼──┼─────┼─────┤ │ │小計 │ 208│48,396,907│ 2,419,861│ 206│48,387,642│ 2,419,397│ ├──┼─────┼──┼─────┼─────┼──┼─────┼─────┤ │減項│昇揚公司銷│ 17│ 561,881│ 28,095│ 17│ 561,881│ 28,095│ │ │貨退回(折 │ │ │ │ │ │ │ │ │讓) │ │ │ │ │ │ │ ├──┼─────┼──┼─────┼─────┼──┼─────┼─────┤ │ │合計 │ 208│47,835,026│ 2,391,766│ 206│47,825,761│ 2,391,302│ └──┴─────┴──┴─────┴─────┴──┴─────┴─────┘ 附表二:即前案,被告於99年7月至100年12月間,接續以全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單位:元)┌──┬─────┬──────────────┬──────────────┐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 立 不 實 發 票 明 細 │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 │ ├──┬─────┬─────┼──┬─────┬─────┤ │ │ │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1 │博琳公司 │ 18│ 3,293,939│ 164,700│ 18│ 3,293,939│ 164,700│ ├──┼─────┼──┼─────┼─────┼──┼─────┼─────┤ │ 2 │黛爾公司 │ 3│ 932,356│ 46,618│ 3│ 932,356│ 46,618│ ├──┼─────┼──┼─────┼─────┼──┼─────┼─────┤ │ 3 │鑫汎公司 │ 21│ 8,296,978│ 414,852│ 20│ 8,231,978│ 411,602│ ├──┼─────┼──┼─────┼─────┼──┼─────┼─────┤ │ 4 │惟泰公司 │ 18│ 4,190,552│ 209,528│ 18│ 4,190,552│ 209,528│ ├──┼─────┼──┼─────┼─────┼──┼─────┼─────┤ │合計│ │ 60│16,713,825│835,698 │ 59│16,648,825│ 832,4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