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0447號、第3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於擔任黛爾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慶財明知黛爾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禾廉有限公司(下稱禾廉公司)、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等3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803,024元、進項稅額合計294萬0161元 ,作為黛爾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於每2個月申報1次黛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 虛列上開進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黛爾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合計21萬8,085元(該逃漏營業稅額係按黛爾公司逐期計算及扣除涉案 期間虛進虛銷稅額後,致生逃漏營業稅額部分)。 (二)陳慶財明知黛爾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東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兆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多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飛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泰公司)等7家營業人 (下稱東稜公司等7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接續以黛爾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列之東稜公司等7家營業人為買受人、 銷售額總計54,478,318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31 張,交付予東稜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 證,而前開7家營業人取得上開131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 130張、銷售額共計53,771,318元、進項稅額268萬8,576元 之統一發票,用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前開7家營 業人該期間之銷項稅額,陳慶財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68萬8,5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財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98、103頁),核與證人即全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方黛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淑真、鑫汎公司員工王馨珮及友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47號卷一第89-9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31771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65-166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771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147-155頁、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2號卷三【下稱偵八卷】第287-289、329-332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3913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全德公司)、全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全德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全德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全德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明細、禾廉有限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全德公司、禾廉公司與鑫汎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兆廣興業有限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全德公司與兆廣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全德公司與昇揚公司、鑫汎公司、惟泰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4日北區國稅番四 字第106001265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黛爾公司)、黛爾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全德公司與黛爾公司異常收付明細表、全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全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惟泰興業有限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鑫汎收款紀錄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50號刑事簡 易判決、東稜公司101至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8號起訴書、黛爾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黛爾公司開立予鑫汎公司之支票影本、黛爾公司-臺灣中小企 銀融資資料、鑫汎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融資資料、鑫汎公司-華南銀行融資資料、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支出、現金收入傳票等交易傳票、全德公司與兆廣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全德公司與昇揚公司、鑫汎公司、惟泰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全德公司與黛爾公司異常收付明細表、黛爾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黛爾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黛爾公司異常收付款明細表、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交易傳票、惟泰公司101-104年銀行往來交易明 細(與黛爾公司相關紀錄)、黛爾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黛爾公司之專案申請調取查核清單、黛爾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 計算表、黛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47號卷二第166-183、187-253、261-306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47號卷 三第324-352、409-511、516-551、687-695頁、偵四卷第143-154、169-193、195-481、547-549頁、偵五卷第7-9、11-75、77-106、109、111-117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28192號卷一第83-89、9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2號卷二第27-280、291-297頁、偵八卷第47-48、61-63、65-120、241-26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4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 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擔任負責人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多次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逃漏稅捐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皆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黛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接續自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該不實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黛爾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另接續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以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維修工作、與妻同住、每月約3至4萬元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之各罪,本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雖以詐術方式逃漏黛爾公司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黛爾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被告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並另處以罰鍰。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本身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營業人本身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案再對該等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黛爾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 (單位:元)┌──┬──────┬───┬─────┬─────┐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票張數│ │ │ ├──┼──────┼───┼─────┼─────┤ │ 1 │鑫汎公司 │ 67│21,021,626│ 1,051,085│ ├──┼──────┼───┼─────┼─────┤ │ 2 │禾廉公司 │ 7│ 1,009,124│ 50,455│ ├──┼──────┼───┼─────┼─────┤ │ 3 │惟泰公司 │ 85│36,772,274│ 1,838,621│ ├──┼──────┼───┼─────┼─────┤ │ │合計 │ 159│58,803,024│ 2,940,161│ └──┴──────┴───┴─────┴─────┘ 附表二:被告於101年1月至104年8月間,接續以黛爾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1 │東稜公司 │ 3│ 678,670│ 33,934│ 3│ 678,670│ 33,934│ ├──┼─────┼──┼─────┼─────┼──┼─────┼─────┤ │ 2 │美客族公司│ 12│ 3,470,500│ 173,525│ 12│ 3,470,500│ 173,525│ ├──┼─────┼──┼─────┼─────┼──┼─────┼─────┤ │ 3 │精興公司 │ 47│33,238,560│ 1,661,933│ 46│32,531,560│ 1,626,583│ ├──┼─────┼──┼─────┼─────┼──┼─────┼─────┤ │ 4 │全德公司 │ 5│ 1,181,100│ 59,055│ 5│ 1,181,100│ 59,055│ ├──┼─────┼──┼─────┼─────┼──┼─────┼─────┤ │ 5 │兆廣公司 │ 28│ 8,843,720│ 442,187│ 28│ 8,843,720│ 442,187│ ├──┼─────┼──┼─────┼─────┼──┼─────┼─────┤ │ 6 │多田公司 │ 7│ 741,560│ 37,078│ 7│ 741,560│ 37,078│ ├──┼─────┼──┼─────┼─────┼──┼─────┼─────┤ │ 7 │飛泰公司 │ 29│ 6,324,208│ 316,214│ 29│ 6,324,208│ 316,214│ ├──┼─────┼──┼─────┼─────┼──┼─────┼─────┤ │ │合計 │ 131│54,478,318│ 2,723,926│ 130│53,771,318│ 2,688,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