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俊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俊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被告黃俊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罪行,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本次又為牟取私利,明知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恣意向李金益推銷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NDY有給我一張股票500 元之現金,是以股票張數來計算,這一次李金益總共買進8 張,所以8乘以5是4000元,李金益是分兩次買股票,所以ANDY也是分兩次給我這筆錢」等語(見109偵14988卷第151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被 告 黃俊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閔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犯行期間為民國101年中至102年4、5月間,緩刑期間為104 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對不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至11月間,由「Andy」告知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科技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可套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行銷之訊息,由黃俊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投資人李金益銷售該檔股票,李金益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分兩次各買進5張、3張永美科技公司股票,並將17萬5,000元、10萬5,000元股款匯入黃俊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Andy」完成股票過戶,黃俊閔則抽取4,000元之介紹費, 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金益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百益企業社信封(臺北市○○○路0段000 號3樓)、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 撤銷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永美科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 二、核被告黃俊閔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俊閔與「Andy」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黃俊閔本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請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黃俊閔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