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盈青 曾偉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該3人於WeChat【微信】通訊軟 體「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邁口」、「Kevin」;廖宏洋另行通緝)等UFUN集團成員 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 稱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有意擔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其合作而共同招募投資,即於其等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2廖宏洋承租之辦公室、臺北市民權西路某泡沫紅茶店、臺北車站某咖啡廳或臺北市及新北市內之某咖啡館、租賃會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 ,所宣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 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且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故無任何投資風險。該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其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元計算),而可依上開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不等之U代幣(即U-TOKEN,下稱U代幣 ),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個人帳號,投資者以該帳號進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待投資人 取得U幣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幣買賣。而投資後,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均每月獲利均可成長10%至30%, 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 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不同投資方案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推薦獎金、對碰(或稱社區)獎金、領導(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 分紅獎金1%之U幣,又上開獎金每日領取上限為附表一「日封頂」欄所示。是投資人於投資後,即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及全 球獎金等,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 年11月間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關投 資款分別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參與投資,廖宏洋並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卓盈青及曾偉志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5,119萬8,263元。卓盈青、曾偉志共同獲得之推薦獎金經估算為52萬6,660元。 二、林育詩(另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22號追加起訴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係柏克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股東兼董 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林育詩知悉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之各該方案所存入之金額, 亦知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得以抵繳股款(即無股東往來),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 ),列入附表三「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103年8月7日)」欄編號1至19之「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該公司本次增加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柏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同(12)日再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匯出至柏克希爾貴金屬 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 之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柏克公司業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於103年9月19日核准增資登記,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UFU 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 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將附表五「存入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合計1億1,502萬1,400元後,林育詩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日至103年11月26日),從柏克公司 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 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從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附表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切斷資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此方式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卷(不含個資【前案資料】卷、查扣卷、強制處分卷等)及本院卷之卷宗數合計約33宗,為檢索及引用之便利,本判決關於證據所在卷宗之記載,均以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雖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廖宏洋經本院傳拘未到庭,其於調詢中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廖宏洋到庭作證,惟證人廖宏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北檢邦崑111助1140字第1119067648號函檢還之拘票、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本院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151、153、275頁 、本院卷三第108-1至113頁),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證人廖宏洋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調詢筆錄就證人廖宏洋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如何推廣U幣投資案之相關事實均 詳實記載,復審酌廖宏洋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直接上線,對於U幣投資案之解說較其他投資人更加詳細, 故證人廖宏洋所述推廣U幣投資案之相關事實,確屬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廖宏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宏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廖宏洋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而證人廖宏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廖宏洋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次,本院於111年8月1日審理期日,就證人廖宏洋之偵查筆錄 ,依法對被告卓盈青等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 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卓盈青等2 人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金訴卷四第181頁), 是證人廖宏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⒊被告以外之人(廖宏洋部分如前所述)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無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各證人即投資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無證據能力,然對被告林育詩仍有證據能力,故仍列於「證據頁面位置」欄內,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育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436頁);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廖宏洋部分如前所述)於偵查中之陳述(見金訴卷一第335至34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林育詩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辯護人爭執①郭秋霞等人告訴狀檢 附之盧玉芬投資U幣明細(附件一)、②盧玉芬買回其他投 資人帳戶表(附件二)、③黃振洲投資U幣金流紀錄表格( 附件三)、④調查局人員製作之U幣投資方案投資人(人次) 名單、⑤李政勳、蕭凱提供之投資帳號金額整理資料、⑥劉 昭君提出告訴狀檢附之告證四告訴人造冊1紙、⑦告訴人孫 萬常提出自行繕打之投資金額等件(見金訴卷一第284至294頁:①106他5217卷第39至43頁、②偵二卷㈠第27頁、③偵 二卷㈢第215至217頁、④偵二卷㈢第371至375頁、⑤106他407 4卷第21、97頁)之證據能力。查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所示明 細表,均為被害人所製作而屬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為供述證據之性質,而上開④名單則係調查官依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辯護人所提出之U幣歷史價格走勢圖、比特幣、乙太幣及萊特幣歷史走 勢圖(被證2至被證5)之網路書面資料(見金訴卷一第313 至322、363至368頁),核其內容係U幣價格走勢線圖及上開虛擬貨幣之漲跌及成交量等數據,應係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上開被證2 至被證5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5至17 頁),容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卓盈青辯稱:廖宏洋的太太廖淑娟找我投資U幣,說U幣像比特幣一樣可以買東西,買東西的地方在馬來西亞、中國大陸、泰國,剛引進來台灣,將來台灣也可以消費,我才投資U幣,我不認識柏克公司負責人林育詩,我認識包 盛芝是廖宏洋介紹,廖宏洋說包盛芝帶他去泰國,我們見面地點在咖啡廳,包盛芝跟我見面時也是先聊比特幣、再聊到U幣。我投資U幣時間從103年5月起到104年3、4月間 ,點數跟U幣都在網站裡面,這段時間如果有賺價差,我 會再投資U幣,我跟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總共投資本金300多萬,最後應該虧損1百多 萬。104年3、4月調查局搜索前,這個網站忽然變成可以 買入,但不可以賣掉,我問廖宏洋、包盛芝是什麼原因,他們說泰國公司好像被警方調查,資金被凍結,他們請UFUN公司的人到台灣對我們解釋,最後結果是我們U幣點數 都被凍結在網站上,沒有辦法賣出也沒辦法提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被告曾志偉辯稱:同卓盈青所述,我們2人夫妻算一起的,卓盈青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 。起訴書第3頁記載投資人吳登財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太太對投資人說明U幣投資方案時 ,有時候我在,有時候我不在,卓盈青所述獎金部分都是她在操作,投資人有把資金匯款到我所設立的國泰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 下: ㈠卓盈青、曾偉志與一般投資人之地位相同,並非UFUN公司員工,亦非引進U幣制度進入臺灣,更非U幣組織之核心成員,未曾加入U幣核心群組、未曾參與U幣投資架構的決策、運作、款項金流處理等事務,更未領取額外紅利,2人 僅係一外部投資人,與UFUN公司間不具犯意聯絡。而七頭狼倶樂部群組成員係處理台灣U幣投資款金流、發布最新 匯款資訊、U幣介紹文宣,並直接與UFUN公司人員聯繫之 人,該群組成員應為台灣U幣組織之核心成員,包盛芝、 周承毅為UFUN公司聯繫之窗口,負責發布U幣制度設計、 註冊、宣傳文宣等資料,組織投資人赴泰國參加考察U幣 說明會。卓盈青、曾偉志並非「七頭狼倶樂部」群組成員,僅係以投資人身分投資U幣,並依照上線廖宏洋提供資 訊,基於分享資訊目的推薦周遭親友,2人主觀上並無與UFUN公司共同經營U幣之犯意。另2人未領取額外紅利,多 係要求下線會員直接將投資款匯至廖宏洋指定帳戶,縱有經手下線會員款項,亦全數轉交廖宏洋,未從中朋分利益,足證2人自始未有與UFUN公司共同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 犯意聯絡。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準吸收存款行為」,應符合「有存款之本 金」、「有特定期間之約定」、「必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三要件:⒈本件購買U幣後,依當時市價 計算「保留幣」,而保留幣並不可以交易或取回,僅能在U幣指定消費平台及合作商家消費,可見投資人購買U幣所投入資金,並無法向UFUN公司取回,縱轉售其他投資人亦取決於其是否願意承買而具有一定射悻性,依上開判決見解,U幣投資人既無法於一定期間後請求返還本金,即不 符合「約定收回本金」要件。⒉U幣制度中無特定期間之約 定,因U幣制度能否獲利取決於U幣市場價格之漲跌,而市場價格之漲跌則取決於市場機制,且U幣均援引比特幣為 例加以說明,堪認其無約定期間之固定漲跌幅,相關證人之陳述縱有提及一段期間及報酬率,然均有所不同,顯然其獲利率取決於其投入之時間點不同、投入後市價漲跌而有不同之情況,不符前述見解所示「特定期間之約定」。⒊U幣制度並非必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U幣除本金不能取回外,能否獲利完全取決於U幣市場價格是否上漲而定,舉例倘投資人以市價每顆0.2元購買10,000顆U幣,則該10,000U幣為保留幣,僅U幣上漲時才會產生「可交易U幣」,方能透過U幣平台賣給第三人,倘U幣 下跌低於每顆0.2元,則無可交易U幣總值存在,亦即投資人僅能以U幣進行消費,而無「可交易U幣總值」可供交易賺取投資價差,與前述見解所述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則當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態樣顯然不同。 ㈢⒈U幣係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其價格依據市場供需而漲 跌波動,無保本保息之功能,且U幣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漲幅加以對比,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依上開判決見解,倘行為人介紹標的具有虧損風險,不具保本保息功能,則行為人推薦該標的之行為,自非銀行法所規範之行為。⒉U 幣宣傳資料說明UFUN集團雖將黃金放在銀行信託作為擔保,但僅擔保U幣價值之百分之22,並非足額擔保,足證U幣並非保本投資。⒊依U幣宣傳資料可證,U幣是與比特幣相類似之虛擬貨幣,其價格本會隨市場之供需而發生波動,自始不具有保證獲利功能:⑴U幣與比特幣均為虛擬貨幣, 具有流通價值,得用以進行實體買賣,由U幣歷史走勢圖 可見其價格會依據市場供需漲跌,並非只漲不跌,故推薦他人投資U幣之行為並非向投資人保證保本保息。⑵縱使U幣之價格確實在本案期間係呈上漲趨勢,此應係市場投資人依供需交易U幣所造成之自然趨勢,自不得以U幣當時因發展初期產生大幅升值之狀況,推定U幣即為保證獲利之 商品。⒋U幣漲跌幅與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等電子貨幣 之漲跌幅相當,核U幣之投資獲利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情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第3號判決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應 以行為人宣稱之投資手段與資本市場上相類似投資手段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相比較,不應一律參酌銀行收受存款利率作為衡量標準。故從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歷史走勢之漲跌幅,足見投資以太幣一年可獲取6949.685%之利潤 ,投資比特幣更可於一個月獲取470.94%之報酬,則投資 電子貨幣本可獲取極高之投資紅利。縱U幣有公訴意旨所 指438%或1601.29%之投資紅利,亦與前述電子貨幣可獲致之所得水準相當,依上開見解,投資U幣之利潤並非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徵被告2人並無約定與投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情事。 ㈣相關證人供述及事證,足證被告2人並未向投資人宣稱U幣係保本保息之投資,自不構成本罪。⒈被告2人係因比特幣 等電子貨幣蓬勃發展,基於看好U幣未來價值將因流通性 擴展而增值,於廖宏洋推薦下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本即不認為U幣具有保證獲利功能,遑論有何以保證獲利對外 招攬他人之行為。⒉另由U幣投資人於審理中及偵查中之供 述,足徵被告2人為U幣介紹時,均係與比特幣等電子貨幣作對照,並未提及U幣具有保息功能,被告2人行為顯無違反銀行法之情。⒊卷内購買U幣所需填寫之認股委託代辦書 内容,可證被告2人介紹U幣時並未向投資人為U幣為保本 保息投資之保證。 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同為U幣吸金案)係認罪判決,該案認定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涉犯銀行法之理由,係因渠等提供投資人「U幣複利滾動計 畫」等宣稱每月最低得獲取利息達10%之宣傳資料,確有 與投資人就投資U幣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惟被告2人僅單純推薦投資人U幣,未提供「U幣複利滾動計劃」文宣,更未宣稱U幣具有保本保息功能,與該判決事實不盡 相同,自不得援引該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憑據。 ㈥U幣為虛擬貨幣之推廣,而虛擬貨幣之漲跌取決於市場供需 ,例如比特幣之市價於2010至2014年上漲7000%,故實難 認定以傳銷制度推廣虛擬貨幣之合理市價為何,被告2人 自無任何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惟起訴書就U幣有何「非以合理市價」推廣而未為具體說明U幣與其他虛擬貨幣有何不同,遽認本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重大違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83),並有簡報說明及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97至325、411至451頁)。 二、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所示U幣投資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U幣投資計畫」內容如起 訴書所載,可以加入成為一星至五星會員,舉例四星,投入1萬美金可換到9,500個U代幣,再用U代幣以當時U幣交 易價格購買U幣,U代幣與U幣是不同東西,以1萬美金加入,假設當時1U幣是0.1美金,我就可以買到9萬5千個U幣,9萬5千個U幣的數量不會變,會一直在你的電子錢包裡, 總價值是9,500元美金,這個價值是不會動的,這美金9,500元就是你的母金,假設之後U幣漲到0.2美金,這時電子錢包(見偵一卷A㈠第99頁介面)「可交易U幣」欄,這是從「總U幣」欄分化出來的,如果沒有漲,「可交易U幣」欄就會是0,如果有「可交易U幣」就可以到「U幣交易平 台」欄去掛賣,回到剛剛例子,U幣漲到0.2美金,「可交易U幣」欄就會是4萬7,500個U幣,這時可以用0.2、0.201等高於0.2價位去掛賣U幣,如果成交可以就會有70%進到 「U幣現金」欄位,該欄位單位是美金,U幣現金可以用兩種向公司提現,第一種在網頁上按「提現」向公司以29元匯率換回新臺幣,公司會收5%手續費,之後新臺幣的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另外30%會進到「U點」即U代幣欄位,U代幣再去買當時價位的U幣,因為投資人已經賺到錢,30%會投回去買U幣,因很多國家的人要掛賣U幣,買賣成功U 幣也不會漲,很多人掛賣U幣,U幣的價位就不會漲。我在調查局說我轉賣「分數」是指「U幣現金」欄位。動態收 入是介紹下線的獎金,推廣獎金是推薦獎金,以四星為例,如果推薦1個下線加入四星會員可以有10%推廣獎金,但是會打8折就是8千PV,就是以8千美金來算10%,直接推薦人可以領到800美金,這個800美金好像會進到「U幣現金 」欄位,社區獎金是對碰獎金,就是下面一定要雙軌制,要有兩條線,小區產生業績就可以對碰,一樣是8千PV的10%,就是兩條線最上面的人可以領到8千PV的10%,所以介紹到另外一條線的第一個就可以領到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共1,600美金,領導獎金都沒有人在講,也幾乎沒有人領 過,動態部分主要是領推薦及對碰,全球分紅也沒有領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核與被告卓盈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投資U幣,當初分500、1,000、5,000、1萬美金,廖宏洋叫我拿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個網址 ,連結到U幣網站,我再登入新的帳號密碼加入會員,我 現金給他後,在1、2個小時內,他會把現金的點數拿給我,500元美金換算成新台幣1萬7千元,可獲得400個U代幣 ,我再用400個U代幣去買U幣,可買幾個U幣,則是依據當時網站上U幣價格來決定,U幣的價格會上漲也會下降。…廖宏洋到我家介紹U幣投資方案,他投資到現在大概漲多 少,當初他買0.19元,現在漲到0.23元U幣價格,且說有 推廣獎金及社區獎金、領導獎金制度,例如獎金1千美金 可拿到百分之7的推廣獎金,社區獎金就是左邊一個朋友 ,右邊一個朋友進來投資的話才可以拿到社區獎金,且右邊的朋友如果介紹的朋友比較多,但左邊的朋友沒有介紹人的話,就領不到社區獎金;領導獎金好像是我可以領下面三代的人如果有投資的話,我就可以領到領導獎金,例如從我起算、A、A1、A2,則A2如果有投資的話,我也可 以領到領導獎金,但A3是第4代我就沒有領領導獎金,全 球分紅獎金好像要投資很多錢,好像沒有人領過,我本身有領過推廣獎金、社區獎金、領導獎金,獎金部分是直接匯U代幣的點數到我的帳號,並不是領現金或匯款給我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一第194至196頁),並有告訴人郭秋霞等10人提供之UFUND市場計劃表附卷可稽(見106他5217卷第4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辯護意旨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為榮等5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現由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況且,該案被告等人係以榮騰公司「商品虛化」方式為吸金犯行,而本案被告2人則以U幣投資案為上開犯行,兩案之具體情節、證據各有不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該案之判斷標準而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仍應依本案情形而為判斷,合 先敘明。是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認本案U幣應依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見解所示「準吸收存款行為」,應符合「有存款之本金」、「有特定期間之約定」、「必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3要件等情,尚 難遽採。 三、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部分: ㈠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廖宏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卓盈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介紹U幣給銀行同 事、家人及朋友居多,我與曾偉志總共介紹7、8個人,我之前在大眾銀行工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振洲 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我認識或介紹的人有莊美琪,莊美琪介紹黃淑卿,黃淑卿介紹許宏詮、倪鴻貴是大眾銀行朋友的朋友,黃信憲是黃淑卿的哥哥,是莊美琪介紹,郭秋霞是銀行同事,盧玉芬是郭秋霞介紹,盧奕曄我不認識,黃振洲是朋友的朋友介紹,其他投資人我不認識。我交給廖宏洋的投資款包括現金及匯款,我記得是廖宏洋自己設立的華南銀行帳戶,現金部分大部分是碰面時我拿給他。銀行同事、朋友將投資款直接以現金交給我的人比較少,大部分是匯款到柏克公司設立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帳號,還有部分是先匯給我設立的國泰世華帳號,我再幫他們匯到柏克公司的帳戶內。變現方式是U幣有漲的話,價差部分才能賣掉,本金是不 能賣掉,賣掉部分的金額7成可以變現,3成只能換成U 代幣再次投資U幣,網站上有「提現」按鈕,輸入自己 要匯入款項的銀行帳號,如果網站上有其他投資人要買的話,網站(即後台)會顯示買跟賣的資訊,如果要變現的人看到網站上價格是他所要的,他就可以按下賣出。如果看到價格是他認為可以買入的,他也可以按下買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⒊被告曾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同卓盈青所述。我們二人夫妻算一起的,卓盈青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追加起訴書第3頁記載投資人吳登財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 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太太對投資人說明U幣投資 方案時,有時候我在,有時候我不在,卓盈青所述獎金部分都是她在操作,投資人有把資金匯款到我所設立的國泰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⒋被告廖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卓盈青是我介紹她加入U幣投資計劃,她掛在我的下線,莊美琪、黃淑卿 、蕭凱、李政勳是卓盈青的朋友,卓盈青有帶莊美琪來聽我講解,莊美琪加入以後,她帶了黃淑卿來聽,陳姿芳是卓盈青銀行同事,應該是卓盈青跟她講解,郭秋霞應是卓盈青除了她老公以外,第一個分享U幣的人,我 有跟郭秋霞講解,林怡臻、劉昭君我不認識,後來聚會認識。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2是當時我承租的辦公 室,該辦公室是U幣會員聚會場所。柏克公司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包盛芝助理「阿憲」 提供的,他沒有說為何要匯到這個帳戶,只叫我跟下面的人佈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秋霞於偵查時證述:約103年4、5月間, 卓盈青帶廖宏洋到我住處向我介紹,廖宏洋是她大眾銀行同事廖淑娟的老公,廖宏洋拿出朋友去泰國考察投資U幣漲幅數據資料,表示投資U幣以後會跟比特幣一樣上漲可從中獲利,廖宏洋表示自己是臺灣第一位投資U幣 的人,跟著他投資U幣可以賺錢,買U幣賺它的漲幅。U 幣公司有網購網站,可以用U幣買東西,他給我看的漲 幅數據很大,且有擔保銀行,例如太平洋聯合開發銀行,也有儲備黃金,投資多少錢,會拿相對黃金做儲備。我103年5月底投資新台幣34萬元,公司先給我一個網站,並給我9,500個U代幣,我進入該網站,用U代幣買U幣,看當時U代幣可以買幾個U幣,我在103年8月份加碼34萬元台幣,104年2月公司說要轉上市上櫃時,我又加碼4萬美金買U代幣,我記得中間還有各拿34,000元台幣買U代幣2次。卓盈青介紹我花10,000美金取得4星等級會 員,她可以取得8,000PV乘10%的點數做為獎勵去計算獎金,這個點數他是分3/7,7成轉成U幣拍賣提現,3成則強迫我們要回買U幣,社區獎金10%,她在上面,下面有分左右,如果下面兩人都買10,000美金,則他可以再分8,000PV的10%,日封頂則是不管做多少,一天最多只能領7,000美金獎金,領導獎金我不太清楚,全球分紅則 是例如我投資4星,要投資7顆才有權利去領全球分紅。如果沒有介紹別人,只是單純加入會員,就是賺U幣差 價,即我像股票一樣掛賣,我本來買一塊,後來漲了,我可以把多的賣掉,但要多的才能賣掉,例如我本來是以1:1比例用U代幣買U幣,我就是有9,500U幣,U幣漲了之後U幣就會變多,多的部分才能賣,例如U幣漲了2個U幣價值,我就可以賣,就是超過我原本買的價值。我第一次拿現金34萬給廖宏洋,之後有用廖宏洋給的帳戶,存入廖宏洋華南銀行帳戶,還有存入卓盈青提供卓穗芬華南銀行帳戶,及方洪兒帳戶,但方洪兒的帳戶我沒存入過。我領現方式,將漲價U幣掛賣成功後,先在網站 點選申請提現,兩個禮拜後會以現金存入我在網站上申報帳戶,也可以向卓盈青換現金,與提現匯率一樣都是1:30,買時是1:34,賣時是1:30,我會先在網站把我的U幣轉給卓盈青,她會付現給我,我和卓盈青換過的錢 不到新台幣34萬元,有時候我不會換現,而是再投入買U幣。我無意中有拉盧玉芬、黃鈺婷、林怡臻為下線, 於103年6月廖宏洋都會在徐匯中學的伯朗咖啡約人見面,盧玉芬來找我,聽到廖宏洋介紹投資,盧玉芬投資5,000美金,黃鈺婷因買網購東西,與我約在徐匯中學伯 朗咖啡,黃鈺婷有投資1,000美金,我問林怡臻是否聽 看看我最近投資的東西,我請卓盈青跟她聯絡解說,時間是103年11月。(有無拿UFUN集團宣傳計畫給盧玉芬 、黃鈺婷、林怡臻跟他們介紹UFUN集團的事情?)都是廖宏洋跟他們介紹,我有跟他們講這個東西,廖宏洋拿宣傳計畫跟他們解說,因為當時廖宏洋已經在徐匯中學的伯朗咖啡跟別人講,林怡臻過幾天跟我說她要投資3 個1,000,但要跟我借新台幣52,000元。(妳招收盧玉 芬、黃鈺婷、林怡臻共3名下線會員,共獲得多少獎金 報酬?)盧玉芬投資5,000美金,我獲得是4,000PV的10%,黃鈺婷是1,000美金,就是800PV的8%,林怡臻是三 個3,000,他可以自己先加入一個1,000的2星會員,在 外加兩個介紹的對碰,對我來說是獲得800PV的8%,因 為我下面沒有對碰,所以沒有對碰獎金,但是林怡臻自己因為下面有兩線,所以可以領到對碰獎金(社區獎金),所以總共是5,600的10%,所以可以換392的U幣,可以提現,168U代幣要強迫回買U幣。(妳前稱先後共投 資新臺幣230萬元購買U幣,成為廖宏洋與卓盈青的下線,廖宏洋與卓盈青可獲得多少獎金報酬?)230萬是6萬美金折成,就是6個四星,6個8,000PV的10%,就是4,800,在3/7分,分為7成的3,360元的U幣及3成1,440元U代幣,上開U幣獎金若拍賣成功的話,折合新臺幣約10萬8百多元。因廖宏洋與卓盈青是最上線,下線投資金額都要交給廖宏洋與卓盈青,因此他們可以自行換成現金。我與盧玉芬、黃鈺婷、林怡臻投資購買U幣時,廖宏洋 與卓盈青都叫我們簽立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並叫我們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E-MAIL及聯絡地址資料,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其餘登錄名稱、登入名稱、交易密碼、代理商名稱(真實姓名)等欄位則保持空白,再由廖宏洋與卓盈青兩人帶回公司處理。(你的下線如何付錢?)盧玉芬在徐匯中學附近的另一咖啡廳拿現金給卓盈青,黃鈺婷在徐匯中學伯朗咖啡拿台幣34,000現金給我,我再轉給廖宏洋或卓盈青,林怡臻說要投資3個1,000,其中52,000元我幫他墊,另外他再給我50,000元現金,我之後是拿現金給卓盈青或存入他們提供的帳戶,但卓盈青會轉點數給我,我再幫林怡臻開帳戶。(依照你所述,U幣在漲價情形下才可以 就超出投資成本部分出售,所以U幣不會跌價?)對, 因為每個國家的人都會一直買U幣,會走向比特幣,廖 宏洋是這樣解釋的。(廖宏洋跟卓盈青如何跟你講這個U幣?一定會賺嗎?或是有提醒你可能賠?)我一開始 只投1萬美金,他們拿投資一個多月的漲幅給我看,說 公司設在泰國,他們沒講到會賠,但拿很多東西佐證,都是拿比特幣來佐證,說比特幣可以漲到那麼高,但U 幣現在仍在積極推廣,公司在走全球化,讓我們覺得U 幣會漲。廖宏洋跟卓盈青去我家時,說他自己是台灣地區投資U幣第一個人,跟他投資一定會賺,因為他是第 一個投資,要趕快跟他進去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437至4 45頁)。證人郭秋霞於本院證述:我是透過卓盈青認識廖宏洋,有一天廖宏洋到家裡跟我介紹關於U幣投資, 當初拿著書面資料跟我分享曲線圖的漲幅,漲幅呈現都是往上漲的狀態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8至360頁),並有告訴人郭秋霞等10人提出之蘋果日報106年5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市場計劃表、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 幣風潮?」報導、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 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記者會」照片、 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影本、 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3 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郭秋 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玉芬 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cherry450555」、「cherryl450555」、「lu570123 」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lulinhuang888」、「lulinhuangl888」之U幣交易平台網 頁、盧玉芬兒子王崇宇帳戶名「jeffrey888」之U幣交 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王靖淳帳戶名「michael1083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 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C0S帳戶名「cherry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lavinia966」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lavinia9」及「lavinia96」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 銀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 年9月26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 月22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 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清書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 頁、吳登財U幣帳戶名「a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meiLan2830」、「a00000000a」、「a00000000b」、「a00000000c」、「Z0000000000、Z0000000000」、「a00000000d」帳戶Utoken網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 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戶名「TinaOOll」、「Tina0055」、「Tina0066」、「Tina2222」、「Tina3333」帳 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apple5388」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anna5388」帳戶Utoken網頁、洪 元崧U幣帳戶名「posiden3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戶名 「Z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7卷第45至28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臻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在103年9月間經由郭秋霞介紹知道柏克公司U幣投資方案,說她投資 一年有6倍獲利,投資U幣比比特幣安全,後來郭秋霞找卓盈青遊說我,卓盈青於103年10月某日,在台北市松 江路的咖啡店用筆電播投影片,說柏克公司U幣有國外AAA級銀行作擔保,擔保資金安全性,也拿她投資獲利的U幣給我看,卓盈青獲利高達10倍,郭秋霞、卓盈青一 直強調不用擔心資金安全性。我自己投資約8,000元美 金,以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郭秋霞匯豐銀行帳戶,我有提供存(匯)款單給調查局,現金部分也是給郭秋霞,但郭秋霞沒有開收據給我。另外,我以我的名義幫親友匯款68萬元台幣到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有一筆是以我的名義匯款10萬2,000多元到「方洪兒」帳戶, 當初「方洪兒」帳號是郭秋霞提供給我,我有見過廖宏洋、郭秋霞、卓盈青3人都有解說過U幣投資方案。廖宏洋曾經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某星巴克說明U幣投資方案, 廖宏洋還有拿介紹U幣雜誌給我看,我沒有實際從柏克 公司領回獲利等語(見偵一卷A㈠第249至250頁)。證人 林怡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18頁調詢筆錄】調詢時妳說跟朋友總共投資278萬8,000元,其中妳自己的部分投資30萬6,000元,所述内容是否正確?)是。我交付投資款時,只有一張匯款單金額 比較大匯到中國信託帳戶,其他都是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到郭秋霞匯豐銀行帳號,沒有開給我收據。我投資有簽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等語(見金訴卷三第54至64頁),並有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 、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告訴人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間聽 朋友黃燕儒有參與投資U幣,她把卓盈青的LINE給我, 我於103年跟卓盈青聯絡,約在台北市民權西路與林森 北路交叉口的摩斯漢堡,卓盈青、曾偉志和我見面講解U幣投資方案,即U幣類似虛擬貨幣像比特幣概念,從馬來西亞過來的UFUN公司發行,我們去考察時公司在泰國,UFUN公司老闆是馬來西亞人,舉例比特幣發行幾年變好幾倍,我們可以投資U幣過幾個月會漲幾倍,卓盈青 、曾偉志說U幣才剛發行價位很低,上漲可能性很大, 沒有說投資不會有風險,但UFUN公司存放相當價值1,000萬美金的黃金抵押在某間銀行才能發行U幣,所以我認為相當價值1,000萬美金的黃金可以作為U幣的擔保,我剛開始投資1,000元美金,匯款到某家名字有「貴金屬 」3個字公司帳戶。我曾拿現金給卓盈青投資U幣,卓盈青沒有給我簽收單據。至於我匯款到柏克公司帳戶是卓盈青叫我這麼做。卓盈青、曾偉志也有說如果再找別人來投資U幣的話,推薦一個人加入,我的推薦獎金就是 該找來的人投資金額的10%,直接是我的分紅,分紅方 式是換成U點,累積到某數額的U點後,U點可以換U幣。我從103年投資U幣後,從來沒有實際拿到獲利。我有再推薦我哥黃振峰、朋友張富翔投資U幣,黃振峰、張富 翔是透過我投資U幣,黃振峰、張富翔投資U幣的錢是他們拿現金給我,我再將他們投資U幣現金用轉帳或現金 方式交給卓盈青。我有跟黃振峰、張富翔提過卓盈青,黃振峰、張富翔有跟卓盈青、曾偉志於103年間碰面介 紹講解投資U幣的内容。廖宏洋曾於103年間在民權西路站旁邊的丹提咖啡店跟我講過U幣總價值,當時卓盈青 、曾偉志也有在場,包含我和其他投資U幣的人講解等 語(見108偵6710卷第45至54頁)。證人黃振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卓盈青、曾偉志和廖宏洋3人介紹投資時 ,有拿類似PPT那種印出來的簡報說明,也有卓越雜誌U幣報導,用比特幣概念以增長幅度讓我去投資,持有U 幣未來賣掉價值可能是好幾倍以上。告訴狀第18至23頁寫到兩位張富翔投資部分,由我把他們兩人投資部分全部買下來。我哥黃振峰的虧損算是我吸收,所以黃振峰投資部分也包括在我自己金額裡面。卓盈青沒有開收據給我。我有參加過說明會,好幾次在咖啡廳,有一次在廖宏洋自己租的辦公室,當時大概有5、60個人以上, 會有馬來西亞來的一位鄭總解說,他是U幣的創始人, 廖宏洋也會解說等語(見金訴卷三第64至75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財於偵查中證述:於103年間,我表姊 兒子陳寬佑認識曾偉志,當時曾偉志也在陳寬佑高雄家中,曾偉志說U幣類似比特幣,我問曾偉志U幣會不會倒,曾偉志說如果我進去投資U幣的話,我當時投資多少 錢,如果後來U幣倒了,曾偉志就會賠我多少,等同曾 偉志跟我保證我投資U幣不會賠錢,因為他會負責賠償 我的損失,所以我才投資U幣,我總共投資180萬台幣在U幣,曾偉志說他們是發行U幣UFUN公司在台灣的代理,替UFUN公司推廣U幣,我投資180萬元台幣有些我委託任美蘭匯款到曾偉志指定帳戶,另外曾偉志曾於104年3月間到臺南親自跟我收過幾次投資U幣的現金,但曾偉志 沒有給我簽收的收據,有一次曾偉志叫我把投資U幣的 錢匯到方洪兒帳戶,曾偉志說方洪兒是高層的人,專門在收投資U幣的錢。曾偉志也曾講解投資U幣過程中如果推薦人來投資U幣,找來的人投資U幣金額的10%可以累 計我的U點,之後可以用U點去換U幣,所以我找母親吳 高阿品、姐姐把投資U幣的錢給我,我交給曾偉志投資U幣,180萬元台幣把母親、姐姐投資U幣的錢算在裡面。我曾於104、105年間在台中大甲媽祖進香活動時見過卓盈青,當時卓盈青說UFUN公司也有捐獻花車。我投資U 幣沒有獲利過,沒有實際拿回錢過等語(見108偵6710 卷第45至54頁)。證人吳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曾偉志在高雄從平板投影片介紹我投資U幣,投資1萬美金,像股票一樣會漲,因為剛開始發行,會有固定多少%數在走,並拿比特幣比較,說它剛開始而已,以後局勢會很大會很好。曾偉志甚至說如果跌到多少要跟我們收購,結果都沒有,他說絕對不可能跌,因為全球性有在走、國外很多公司、FB網站都有在投資。如刑事告訴狀第16點所述,我總共投資182萬4,500元,有些是匯錢,有些直接叫他過來拿錢。他說如果有人要投資進去,我們會有一些積分,我的積分可以變成U幣,所以拉 下線等於會有獎金。當時有積分過來,可是也沒辦法處理,我手機有看到因為我拉下線導致我的基數增加,積數增加後,也是進去U幣裡面,U幣會增加。(在你接觸U幣過程中,有沒有人向你表示U幣是有黃金擔保這件事 ?)有,是曾偉志告訴我。(本案U幣你總共投資多少錢 ?)我總共180幾萬元,因為連同我親戚都委託我處理,這180幾萬元是包含我介紹親戚投資下去的錢,我自己 投資金額約100萬元左右,詳細數字至少有120萬元,這120萬元中有部分是曾偉志下來臺南找我們拿現金,還 有以匯款方式匯入「方洪兒」帳戶,有2個不同的帳戶 ,都是曾偉志提供給我、指示我匯入的帳戶,也有以現金方式交給曾偉志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47至156頁)。⒐證人即告訴人邱莙甯(原名邱淑萍)於偵訊時證述:於103 、104年間,朋友黃鈺婷、張靜珍介紹我投資U幣,後來我們在民權西路附近的咖啡廳聽卓盈青講解投資U幣, 卓盈青說U幣不會倒很穩,且馬來西亞拿督也是股東,UFUN公司有相當於價值1,000萬美金的黃金放在銀行擔保,所以我才決定加碼,我曾經把投資U幣加碼的錢拿給 黃鈺婷,也有匯款到方洪兒帳戶,卓盈青說如果我有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U幣,那個人如果有投資我就有獎金 ,獎金計算方式,如果找2人以上投資U幣可以分獎金,獎金數額是我找來投資U幣的人投資金額的10%,獎金發放方式是換U點,累計U點之後可以換U幣,比如有2人投資至少1,000元美金,我可以分到100元美金的U點,用 比例計算。我投資U幣曾賣出U幣,有獲利現金台幣6、7,000元,是黃鈺婷將6、7,000元台幣拿給我。我跟廖宏洋見面是去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廖宏洋跟曾偉志都有跟我講解過投資U幣等語(見108偵6710卷第45至54頁)。證人邱莙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資U幣金額約1萬元美金,依我們開的帳號大概7、8,000元美金,因為後面朋友也有加入,他們覺得錢拿不回來,我自己又把他們投資的錢還給他們,等於我吸收朋友投資款項,加我自己的7、8,000元美金,總額約1萬元美金。我當時看APP數字上看起來有獲利的情況,我有拿回現金7、8萬元,由黃鈺婷或張靜珍拿現金給我。現金7、8萬元是因為我介紹朋友投資U幣獲得積分,以介紹獲得的積分換回7、8萬元獲利,我在偵查中所講的我投資U幣曾經有賣出U 幣,因此有分到的新臺幣6、7,000元是因為賣出U幣的 獲利,是兩個不同事情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56至164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同學姐姐黃鈺婷介紹投資U幣,用DM說電子貨幣這個市場投資會賺 ,可以獲利,我第一次以現金交付黃鈺婷10萬元新臺幣,第二次用匯款將15萬元新臺幣匯入黃鈺婷指示「方洪兒」帳戶。黃鈺婷說因為U幣找下線參與會有其他積分 又有獎金,所以我介紹另外一個朋友參與投資,這朋友加入後,黃鈺婷拿一筆獲利即1萬多元現金給我等語( 見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宏洋、卓盈青向我介紹U幣投資,當時廖宏洋拿IPAD說明U幣會增值可以買賣,也可以U幣買東西。第一次我拿現金約15萬 元或17萬元,當時換算約5,000元美金,現金交給當時 在現場的卓盈青還有郭秋霞,是卓盈青收下這筆錢,後續他開手機APP帳號,像看股票的平台一樣,並說以後 可以自己買賣,後面我繼續投資U幣,都是用1,000元或5,000元美金去算,我用我自己、小孩及爸爸名義都有 開這樣的帳戶自己投資。刑事告訴狀(見106他5217第12頁至第16頁)第十點有關我的投資部分會用自己或親 友的名義,再加上最後透過我投資的其他投資人,包括陳姿岑、陳秀娟、楊玉貞、陳明玲、金延蒼、張榮玲、林素蘭、李世明、李迺淳、蘇明軒、蘇明翊等人的投資,我也買下來,總投資金額178萬元是正確的。我有上 系統看過投資U幣漲跌情形,因為它有漲,有一個數字 會在我的帳上才又繼續投資。我在組織圖是排在郭秋霞的下線,他們有開過大型說明會招募大家投資U幣,現 場由廖宏洋主講,曾偉志、卓盈青坐在旁邊幫忙,參加的人超過20、30人以上。我匯款到柏克公司是卓盈青指示,匯入款項也是購買U幣。黃金儲備是廖宏洋開大型 說明會時對很多投資人說的,廖宏洋提到有黃金可以作為擔保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2至382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伶於偵訊時證述:我參加投資U幣說明 會,廖宏洋、卓盈青上台講解投資U幣,曾偉志也曾跟 我講過投資U幣的事情。當時卓盈青、曾偉志說U幣像比特幣,價格會成長很快,U幣可透過公司設立平台交易 ,公司是馬來西亞拿督和中國大陸博士共同成立,卓盈青、廖宏洋說投資U幣,一個單位一萬美金,即台幣34 萬元。我透過朋友盧玉芬才會知道U幣,盧玉芬也有投 資U幣,說明會放投影片展示資訊都是獲利,卓盈青、 廖宏洋在說明會一直強調投資U幣會有獲利,曾偉志在 說明會台下閒聊時說投資U幣獲利很好。第一次投資U幣34萬元台幣,盧玉芬告訴我柏克公司帳戶,我於104年9月匯款34萬元台幣到柏克公司帳戶。104年9月下旬我第二次投資U幣,當天領款34萬元現金交給盧玉芬,盧玉 芬轉交給卓盈青,雖然沒有拿到卓盈青開給我的收據,但我的平台上可以看到我的投資金額有增加。廖宏洋在說明會投影片以圖表講過如果找別人投資U幣,我們也 會增加獲利。我只有U幣交易平台看到U幣帳面價值有升值,但我沒有實際獲利等語(見108偵6710卷第33至38 頁)。證人陳妍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盧玉芬介紹我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聽U幣說明會,上台說明的是KEVIN廖宏洋,用比特幣做比較。(【提示108金重訴4卷一第175至177頁】這是UFUN集團網路上資料,第1頁標記處 記載「UFUN集團可以開立信託帳戶,以22%黃金做為儲蓄金放在國際的銀行,由第三方做擔保」,第2頁記載 「U幣不是普通的電子貨幣,它是有包含黃金儲備支撐 的電子貨幣」,妳當初在瞭解整個UFUN的投資過程中,公司或是妳的上線有無向妳如此說明?)有等語(見金 訴卷三第164至165、168至169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知道廖宏洋、卓盈青,廖宏洋有一次在WHOTEL一間房間的10幾個人說明會,介紹投資U幣。當時虛擬貨幣很盛行,他說U幣結合賣東西、賣車,比較實用的,商店也可以用,U 幣背後有黃金擔保、國際銀行發行,U幣獲利狀況大概 知道一直漲、一直漲的概念,我們可以分錢,U幣很多 人買會一直漲,跟股票一樣概念,我只記得他說原則上跟比特幣類似會一直漲,介紹我的人是盧玉芬,我第一次匯款51萬元新臺幣到柏克公司,其他小額3萬元、5萬元、8萬元,總共投資最少60萬元新臺幣,由盧玉芬指 示我匯到柏克公司,只有盧玉芬跟我接觸。廖宏洋說投資U幣可以找別人一起來投資,可以獲得額外的獎金, 我有拿到大概10萬元新臺幣的獎金,卓盈青跟曾偉志都有在說明會現場,我有碰過他們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75至179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君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3年8月初經由盧玉芬講U幣投資的事情,在卓盈青介紹下也有投資U幣,卓盈青上線是廖宏洋(Kevin),廖宏洋跟卓盈青等人對外自稱「七頭狼」。卓盈青於103年8月初到我家跟我爸、弟弟劉益成介紹U幣投資,我弟跟我借34,000元 台幣投資U幣,我弟上線是王小姐,王小姐是卓盈青的 下線,當時卓盈青陪同王小姐一起到我家,有向我弟收取34,000元現金,但沒有給收據,當時好像有填寫一張類似投資金額的投資證明。於103年8月8日,我自己有 匯款170,000元至臺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作為我投資U幣之用,帳號是卓盈青告訴盧玉芬,盧玉 芬再轉告我,我投資170,000元,有收到UFUN集團給我 的UTOKEN、UBONUSS帳戶,大概半年後,UFUN集團又用 其他名目,說U幣投資轉成銀元等理由,後來又變成一 個UNASCOAS帳戶,顯示我投資U幣的狀況。廖宏洋、卓 盈青兩位都有直接向我解釋關於U幣投資,104年卓盈青跟我說U幣投資是保本,因U幣有三家國際級銀行作擔保,未來的投資獲利很大,我當時以為投資一年後,17萬元會變成幾百萬元。廖宏洋於103年10月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2段的說明會時,也有提過U幣有三家國際級銀行作擔保,當初投資U幣的人都會被邀請加入LINE的「U群組」,微信的「U領導會議」群組,在「U領導會議」群組裡,用「艾咪」名義發訊息是卓盈青,用「MICHAEL」 名義發訊息則是卓盈青的先生。我還以母親劉郭秀菊名義投資17萬元,因為我投資U幣後,在我UTOKEN帳戶上 ,每2、3天就有數%的獲利,母親看到我有獲利,也想用她的名義投資U幣,所以我母親的17萬元是我拿錢給 我媽,這筆錢以母親名義投資的17萬元匯款給盧玉芬,盧玉芬再轉給卓盈青。我的告訴狀(見106他4047卷第5頁)上其他告訴人,劉玫妏是我妹妹,黃民和、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劉勁甫是我的朋友,黃聖霖是劉玫妏的朋友,孫萬常是父親劉聰哲朋友的朋友、林志隆是父親的朋友,他們大部分都是經由盧玉芬、卓盈青解說,他們每一個人都有親自去聽卓盈青等人講解U幣投資的事,只有我母親是因為我有投資所 以才跟著投資,母親沒有直接去找卓盈青或廖宏洋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28至230頁)。證人劉昭君於本院證述:廖宏洋、卓盈青介紹U幣投資,會像股票慢慢增值 ,之後轉型為可以透過U幣去特約店購物,主要是說投 資像股票一樣會有倍數成長可以賣掉獲利。因為他們帳號變來變去,我有朋友、親人是匯到柏克公司,早期也有好創意公司,詳細的匯款情形以我當時提供匯款單為主。我投資後去看系統上U幣漲跌情形,一直都在往上 攀升。我投資時有簽署「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我當初有推薦朋友,剛好有產生獎勵金,盧玉芬拿獎勵金是現金給我,曾經有1次獎金是用匯款方式給我。我自己 投資獲利部分,我沒有曾經變現過。我記得廖宏洋、卓盈青都有提到過「保本」這二字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82至392頁),並有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告證一)、劉昭君103年8月郵局存摺提款明細影本(告證二)、劉昭君投資匯款單影本(告證三)、U 幣投資計畫案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等(告證四)、「UFUN電子貨幣新趨勢」簡報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告 證五)、通訊軟體WeChat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 截圖畫面(告證七)、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區 」群組截圖畫面(告證八)、LINE「U群組」訊息「卓 越雜誌報導廖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 (告證九)、告訴人劉玫妏參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 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片(告證十)、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證十一)、告訴人劉昭君等參加UF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告證十二)、2015 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型賣原始股全文(告證十 三)等件附卷足稽(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劉玫妏(劉昭君胞妹)於本院證述: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卓盈青及廖宏洋,盧玉芬與卓盈青向我解說U幣投資方案,卓盈青在我家附近餐廳跟我們說投 資這個虛擬貨幣可以賺,像比特幣賺匯差,說這會漲可以投資是未來趨勢等情,她在電腦上操作U幣頁面說要 怎麼投資、進場、如果不投資要怎麼退場、中間匯率換算等。有時他們有些聚會,Kevin叫廖宏洋在台上都會 說現在要投資什麼、怎麼進場。當時我看已經投資的人的電腦頁面是有漲,可是身邊朋友沒有人去贖回。我投資17萬元匯款到柏克公司帳戶。(柏克公司帳戶與U幣 的發行有何關係?)應該算是一個轉手會再轉到總公司 ,就是地下換匯,因為當初我們是給臺幣,投資都是用U幣匯率,我認為它應該是一個地下匯兌公司,這是上 線說的。卓盈青和Melody都有跟我們說拉下線進來會有一些獎金可以獲得。我只有跟當時的男朋友說,且他有加入。我的上線是姊姊劉昭君。當時向我們介紹投影片資料中有曲線顯示U幣近三個月漲幅,這在我們電腦帳 戶裡都看得到,因為他們有給我們一個虛擬帳戶,都可以在電腦登入進自己帳號進行交易。「U群組」是上線 幾個人開的,然後把大家都拉進去,該群組會介紹一些目前U幣更新狀況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33至342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成(劉昭君胞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卓盈青介紹投資U幣時有拿平板的文宣照片說明,類 似比特幣,投資U幣可以消費,有一平台交易U幣,如果升值可以選擇賣出會賺一些錢。她說有投資泰國一個將軍、印象中有銀行背書、黃金做為擔保。我投資臺幣34,000元現金交給卓盈青,當時沒有給我收據,她開一個網路交易U幣帳戶平台給我,說可以去跟其他人交易, 後來我又投資34,000元,好像算在姊姊劉昭君那一線,獎金算是劉昭君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41至46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和(劉昭君朋友)於本院證述:劉昭君介紹我投資U幣,她是我的上線。她當初介紹說這有 一定報酬,投資後有一個相關表格裡面有一個固定的指數在跑,我覺得投資這些錢對自己收入、生活也有點改善,所以我才投資U幣。之前沒有人跟我說U幣發行有黃金作為擔保,買一段時間後才有黃金這個部分,也是群組裡面大家都有在討論,我投資一個17萬元和兩個3萬4千元,總共23萬8,000元。我現金17萬元交給盧玉芬, 當時等於開U幣戶頭,兩個3萬4千元現金交給劉昭君, 她再轉給盧玉芬。我實際投資U幣後沒有領回任何利潤 或投資的本金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42至348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璋(劉昭君朋友)於本院證述:劉昭君、盧玉芬介紹我投資U幣。我的上線是劉昭君,她們 介紹U幣是虛擬貨幣,類似比特幣的投資方式,及投資U幣獲利的比例,並給我一個平台每天可以看漲幅,我從手機網路上去看都是漲,幾乎沒有跌。我投資34萬元加一個3萬4千元,總共37萬4,000元,盧玉芬提供柏克希 爾帳戶給我們匯款,該帳戶也是前面的上線跟她說的。我有拿到獎金,因為他們有獎金制度,我記得是有分到一點獎金。我因為投資有領到現金,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349至353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軒(劉昭君朋友)於本院證述:劉昭君介紹我投資U幣。劉昭君應該算是我的上線,主要由 劉昭君簡述,再由盧玉芬詳細說明U幣投資,我有參加 過一場在臺北市的小型說明會,好像10人以內台上由Kevin男子負責解說U幣,我投資3萬4千元現金交給劉昭君,再由她先上繳給盧玉芬,我有加入U群組,也有看U群組內的訊息。我沒有實際拿回過投資本金或利潤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54至360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劉昭君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昭君介紹我投資U幣。劉昭君說這個會賺錢。手機 要下載一個APP,即U幣程式,要輸入自己個資有帳號、密碼。我會投資這個是因為平常劉昭君在錢方面比較精打細算,再加上她家的人都有投進去我才去投資這個錢,我信任她。劉昭君說如果我不想投隨時賣都可以賺錢,我投資17萬元交給劉昭君。我投資後有開一個U幣帳 戶,告訴我怎麼樣看漲幅。我知道拉下線有獎金,但是我沒有拉,我都是聽劉昭君告訴我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60至36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如(劉昭君同學)於本院證述:我同學劉昭君介紹我投資U幣。她只說有這個東西要不要參 與,我並沒有很瞭解,我之前在電視上有看過虛擬貨幣就直接投資。我個人投資34,000元交給劉昭君,她說會再轉給她的介紹人,我沒有獲利等語(見金訴卷第365 至3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邴琪芸(劉昭君朋友)於本院證述:我有投資U幣,是我朋友劉昭君、盧玉芬介紹此產品,也有 聽過卓盈青說明解說U幣投資內容。也參加過U幣大型說明會,當初會投資因為有講像比特幣這類趨勢,我用兩次方式投資,第一次我拿現金34,000元給劉昭君,她交給盧玉芬再轉給卓盈青去開帳戶,第二次17萬元直接匯款給盧玉芬,再轉卓盈青幫忙開帳戶。有人告訴過我可以找人一起投資U幣,可獲得額外獎金或點數。我印象 中應該在說明會有講推薦獎金等語(見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霖(劉玫妏之前男友)於本院證述:前女友劉玫妏介紹我投資U幣,我認識劉昭君,我的上 線是劉玫妏,她也是跟我一起去聽當時的介紹人說明,我有投資台幣5萬元,我把錢交給劉玫妏去匯款,我投 資U幣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拿回錢。有人告訴我拉別 人一起進來投資會獲得額外獎金或點數,之前有一個U 幣官網帳戶我可以登入,現在應該沒有了,只有這個官網可以進去看到我所投資的U幣等語(見金訴卷四第13 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萬常(劉昭君父親劉聰哲的朋友)於本院證述:我有投資U幣。是Coco和盧玉芬介紹的。劉昭 君是Coco,有人跟我提過U幣的發行會有黃金作為擔保 。當時Coco、盧玉芬也有解說所以我才買U幣。我在檢 事官曾說「我第一次投資3萬4,第二次是買17萬元」是正確的,我全部都是交給盧玉芬。我印象中第一次投資U幣之後有先賣美金500元,有折換成新臺幣現金拿回來。有人告訴我可以一起找人投資U幣可以獲得額外獎金 。我記得是盧玉芬和Coco她們這樣講。我有獲得額外點數,但沒有錢或現金,點數在U幣帳戶裡面等語(見金 訴卷四第25至3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劉昭君父親劉聰哲的朋友)於本院證述:盧玉芬介紹我說U幣有增值空間,我會買的原 因是這U幣比銀行的利息好。好像有人跟我說過U幣的發行有黃金作為擔保,她介紹時將U幣比喻成比特幣。我 投資17萬元。我只有看到帳面上數字,沒有實際拿回現金。匯到柏克公司,這帳戶是盧玉芬轉告我的。我向檢察事務官說「當時在平台上看到約有5-10%的獲利」是正確的等語(見金訴卷四第31至37頁)。 證人許馨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卓盈青、曾偉志約在咖啡廳,用平板展示簡報說明介紹投資U幣內容,說U幣發行者是在泰國UFUN公司,有一定抵押品在銀行,是有保障的,我們本金至少會從抵押的黃金中回收,即本金不會有損失的意思,接下來是開始發行之後的漲幅及之後可能會在一些實體店面流通。漲幅是比較重要的部分,沒有提到U幣會跌。曾偉志、卓盈青介紹時會展示 自己平台裡面的獲利情形。我一開始其實是小額投資,但他們會陸續辦一些說明會,鼓勵大家再去加碼,所以會愈投愈多,算起來約20、30萬元左右,大部分以現金交付。我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說剛開始拿現金給卓盈青,之後陸續轉帳到卓盈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柏克公司帳戶或上線黃子菡女兒開立於郵局帳戶,共投資約新臺幣30萬元是正確的,30萬元是分散投資。我看過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舉辦說明會。(他們如何描述獲利情況?)因為當時漲的幅度非常快,可 能從幾個月前幾塊錢,然後幾個月後就變到幾塊錢,這樣大幅度的漲幅看起來是蠻吸引人的。(【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38至239頁調詢筆錄】妳當時回答妳投資之 後都有一直舉辦U幣相關的說明會,妳有參加臺北場的 ,妳參加過2、3場,當時說明會有一個人主講,通常是卓盈青或曾偉志,有一個英文名字叫KEVIN的男子會上 台,妳參加大部分都是卓盈青跟曾偉志,獲利的部分有提到用他的帳號試算他投資了沒幾個月,獲利已達到超過100%,還有說獲利來源當初他們是告訴妳越多人來買 U幣,就會漲越快,所以購入後放著就可以賺錢,妳提 及「用他的帳號試算獲利超過100%,購入後放著就可以 賺錢」等內容是誰講的?)卓盈青跟曾偉志都有,KEVIN是廖宏洋,廖宏洋也有講過這樣的話,他們3個人都有 講這樣的話。(【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40頁】調查官 詢問後,妳回答「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而且卓盈青、曾偉志提供的帳戶訊息,U幣幾個月就可以翻一倍也就是高獲 利」,這些內容是妳在說明會上聽到的,是否正確?) 是,正確。那時候是說只會漲不會跌,我有將投資獲利變現成現金領出來,但領出來後又全部繼續投資進去。我自己有拉2個朋友許宏銓、吳湘庭投資U幣,許宏銓投資大概100萬元,吳湘庭大概30萬元。(【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40頁】調查官詢問妳介紹多少朋友投入時,妳回答「包括許宏銓、吳湘庭、廖明亮、廖妍菲、史志民等,妳下線再介紹人,這樣加起來應該有80幾個人」,妳的意思是妳直接下線是2個人,其他人都不是直接下 線?)對,都是朋友的朋友。(妳是否因拉下線介紹投資U幣而獲得獎金?)有獲得U幣,但還在那個帳戶裡面, 沒有換現過,如果換成新臺幣大約2萬多元,這是介紹 獎金的部分。我投資第一筆款項之後登入系統看到帳戶是漲的,那時候前期漲的蠻快的。(【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40頁】調查官問妳「UFUN公司或柏克希爾公司以 何方式支付妳報酬及獎金」,妳回答「我只有申請過1 至2次贖回U幣,金額都不大,約1至2萬元,是卓盈青或曾偉志直接拿現金給我」,是否正確?)正確。(妳於筆錄中贖回U幣是包括妳的投資獲利跟拉人的介紹獎金, 還是只有其中一個?)其實看不太出來,因為他們是混 在一起,他們都會轉成U幣的呈現方式。我自己投資U幣後,有與廖宏洋、卓盈青一起去泰國考察。在泰國與臺灣說明會有點像,但他們舉辦很盛大,有很多外國人。(妳是否知道比特幣當時也是有漲跌?)對。(妳知道有 人投資比特幣也虧很多錢過?)對。(既然如此為何妳還是覺得本案是保證會賺錢?)因為說明時他們都會強調 說比特幣跟U幣最大的差別就是U幣有一個黃金抵押的保障。(當時如果妳要贖回,要進行什麼程序?妳要執行什麼動作才有辦法將錢贖回?)那時候都是把幣轉給卓 盈青或曾偉志,他們會給我現金。(妳當時將投資款項存入柏克公司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嗎?)對。(當時是何人指示妳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柏克公司?)那時候是卓盈青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8至372頁 )。 證人許宏銓於偵查時證述:我透過許馨文投資U幣,廖宏 洋、卓盈青、曾偉志3人都跟我介紹過U幣,卓盈青先介紹比特幣,再說U幣像比特幣一樣,卓盈青說U幣是把買U幣的現金轉成電子貨幣,短時間會有達到七成獲利,U幣投資是高報酬低風險,卓盈青強調U幣背後有黃金作 抵押,U幣背後有大陸或馬來西亞官股銀行做擔保,包 含發行人、發行機構都有提到,話術及紙本資料都有引用,如果U幣價格崩跌,本金都還有黃金擔保,黃金都 由國外機構負責保管。且U幣可以去公司網路商城消費 ,效果等同保本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473至476頁)。證人許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卓盈青在民權西路的咖啡廳以一對一或一對多方式瞭解投資標的,後來幾次在商務辦公室辦一對多大型說明會,他們會找廖宏洋即U幣資方的人。一對一時是卓盈青和曾偉志跟我 說明。主要是U幣整個投資流程,當時以比特幣之虛擬 貨幣做包裝,告訴投資人投U幣可以在多短期限內得到 多少獲利,後來我們知道這是後金補前金的操作,當時我進去時已經在中後期時間。曾偉志和卓盈青有秀他們帳上獲利是數倍,另外強調三間東南亞銀行做擔保,然後黃金做為存底,曾偉志、卓盈青說服投資人時說過投資U幣是一個保本投資行為。(是否有人拿出帳號試算 說投資沒幾個月獲利就超過100%?)有,就是曾偉志和 卓盈青兩位,他們當時的帳面上獲利有給我看。廖宏洋是U幣在臺灣資方代表,連同卓盈青和曾偉志都是,廖 宏洋比較多在大型場合或直銷說明會說明U幣獲利、國 外運營項目、虛擬貨幣進駐到那些市場及那些機構可以用U幣流通等,我調詢時說「我自己總共投資約新臺幣91萬8,000元」是正確的。曾偉志跟卓盈青跟我說柏克希爾跟UFUN因為是其黃金存底的公司,所以在某一段時間他們是請投資人把錢直接打進柏克希爾。曾偉志跟卓盈青說當初我是被我的上線拉進去投資,假設我覺得本金獲利速度不夠快就以拉人方式,好處是獎勵方式有兩種,分別是酬庸和點數,可以累積我帳面上獲利,所以我也有找大約5到10人投資。獎金是直接打進我帳戶裡繼 續滾,就是他們講的酬庸。投資部分款項匯到柏克希爾,現金部分我拿給許馨文,許馨文當場把我投資金額交給卓盈青點交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42至256頁)。 證人李家蓁(原名李佩貞)於偵訊時證述:我透過許宏銓認識許馨文還有卓盈青,許宏銓說他投資U幣的獲利 ,許宏銓也請許馨文跟卓盈青解說,我曾於104年間在 台北車站某家日式料理店跟卓盈青見面,卓盈青說投資U幣獲利情形、U幣負責人是馬來西亞拿督、有些店家日後可用U幣支付,卓盈青說U幣背後有大陸的礦產類資產當作U幣資金來源,我當時是信任許宏銓,拉我加入一 個群組,群組裡會發佈比如U幣幣值又往上漲訊息,許 宏銓說找別人加入一起投資U幣會有獲利,但我沒有再 找人加入,我投資U幣是用郵局帳戶匯款34萬元到許宏 銓帳戶,許宏銓叫我把錢轉給他,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73至474頁)。證人李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宏銓介紹許馨文跟我介紹U幣,103年在臺北某家咖啡廳,許馨文用平板介紹投資U幣有相當獲利,內容 有關U幣走勢圖及廣告,目前投資進去的金額U幣漲勢一直都是穩定地往上走。後來許宏銓於104年2月在臺北車站,請上線領導卓盈青再來佐證U幣投資,當時說U 幣 在相關企業如日本料理店可以用U幣支付,投資U幣會保本,有黃金還是鎳礦股權,會有四川某礦產公司的礦產做擔保。當時卓盈青和許宏銓分別說如果投資U幣,背 後有某聯合銀行作第三人擔保,還有黃金跟礦產公司,如果買U幣可以做礦產股權轉換。且說目前所投資進去 的金額都很穩定,至於報酬率說要我把這當作是儲蓄方式,可以保本且風險又低。他們有一個「金礦挖挖挖」Line群組,都在講U幣投資內容,比如每天上漲多少U幣,從0.1或零點幾,反正數字會從0.1一直往上跳,不定時會PO比如跟大陸國營企業、重要人物會來經營U幣部 分。我自己拿臺幣34萬元即美金1萬元投資,以郵局匯 款到許宏銓帳戶,許宏銓再交給許馨文。許宏銓說如果覺得投資獲利不錯,可以把家人、親友全部都一起,跟他們分享投資訊息,卓盈青也有提過這方面訊息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35至242頁),並有李家蓁庭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三第28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芳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在103年7月間,經由曾偉志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家泡沫紅茶店介紹柏克公司U幣投資方案,卓盈青又再找我去臺北市民權西路 的丹堤咖啡店講解U幣投資方案,卓盈青、廖宏洋、曾 偉志3人都有講解過U幣投資方案,也都有跟我保證投資U幣一定會獲利,投資最少一單位是1,000元美金,但沒有說投資多久能夠獲利多少錢,只說絕對不會賠錢,如果我找人加入投資會賺更多,我將約5,000元美金之台 幣現鈔給卓盈青投資U幣方案,但卓盈青沒有開收據給 我。卓盈青在我繳納投資款後,當場用筆電讓我去柏克公司網頁註冊,我會有一個帳號,可以查詢投資U幣價 值還有獲利,我實際曾拿回約5,000元至10,000元台幣 ,是卓盈青拿現金給我,說是我投資U幣獲利等語(見 偵一卷A㈠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陳姿芳於審理中證 述: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3人介紹投資U幣時,有講可以領到很多獎金,我們往下招攬或人越多會有對碰獎金之類的。(【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23頁調詢筆錄】調詢時妳說「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而且被告廖宏洋提供的訊息U幣3個月(10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的漲幅是從0.492漲到0.913,也就是一個月可以漲85.5%,也就 是高獲利妳才會去買,所述是否正確?)是。(【提示106偵28271卷三第741頁】這張投資說明文件妳有記載有 拉陳俊榮、林長流、吳玉雯、王淑琪投資U幣,是否正 確?)是。我投資一份是新臺幣17萬元現金交付給卓盈 青。沒有拿到收據。(【提示105他2950卷一第221頁調詢筆錄】妳說「投資時有簽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是否根據事實陳述?)我當時講的是正確。我有參加過大 型說明會招募投資人投資U幣,由廖宏洋辦的,現場我 有看到曾偉志和卓盈青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2至41頁)。並有陳姿芳提出之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三 卷C第17至31頁,即證3至證6)。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琪於偵查時證述:當初卓盈青夫婦、廖宏洋跟我介紹投資U幣,有說質押黃金在第三方認證 銀行內,我們投資多少有多少黃金質押在裡面,所以本錢不會去擔心,並提供卓越雜誌介紹整個公司走向,且有廖宏洋和另一位男生合照,介紹虛擬貨幣內容。(【 提示106偵28271卷二第133頁調詢筆錄】調詢時妳說「 投資時有說是保本,因為公司有拿黃金當抵押,所以本金不會有虧損或拿不回的問題,不用怕本金不見,而且U幣是一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而且沒幾個月 就可以翻倍,而且被告卓盈青當時提供的文宣中一天漲3次,2至3個月就翻了1倍,妳才會心動去購買,也就是高獲利妳才會去買」等語,因妳剛講的都是保本部分,當初他們有無跟妳講過有關於上述部分的高獲利內容?)高獲利的內容就是漲幅,這個有講。然後投資進去也 是看到平台確實一直往上漲。我第一次是投資匯款3萬 元美金,我個人總共投資200多萬元,應該都是用匯款 ,因為出事後,這200多萬元包括其他一些人帳號我把 他們吸收過來。我的下線繳納投資款,應該都是給我現金,然後我再匯款。我自己投資時有簽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提示106偵28271卷二第130頁調詢筆錄】調詢時妳有說本身在網站上有贖回過5、6次,贖回折合新臺幣金額約6、70萬元,此金額是否正確?)當初這麼說應該是正確的。因為他們有講U幣大致上為什麼只漲不跌 的制度方式,應該有出示他們後台的一個圖示表為什麼只漲不跌。(妳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卓盈青告訴妳柏 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是在臺灣跟UFUN公司對接的公司,所以投資款匯到那邊,這段話是否正確?)正確。(妳在調詢時表示U幣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而且 沒幾個月就可以翻倍,而且卓盈青當時提供的文宣中一天漲三次,2到3個月就翻了一倍,妳才會心動去購買,也就是高獲利妳才會去買,當時妳所講的這段話是否正確?)對,正確。(空白的認股委任代辦申請書是何人交給妳去填寫簽的?)這是卓盈青他們給我們的等語(見 金訴卷三第64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改名黃威力)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和莊美琪一起上臺北在星巴克介紹廖宏洋、卓盈青和曾偉志都有在,廖宏洋說U幣是未來趨勢,有黃金 做兜底,大概多少金額進來會開始慢慢漲幅,像比特幣一樣,未來會串聯商家連結買賣,(【提示106偵28271 卷二第136頁調詢筆錄】妳在調查局說「投資了共新臺 幣78萬2,000元,之後我又陸續承接其他人的投資,所 以我實際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119萬元」,所述是否正 確?)對。(是否有人跟妳說過拉別人一起來投資U幣會 獲得好處?)那時候是說有獎金,也會問卓盈青她說如 果我們做大概會有獎金。我都是找自己的家人和好朋友大概拉了5、6個人,我有獲得U幣,他們說獎金可以跟 廖宏洋換錢或沖銀行。我是直接跟廖宏洋換錢。(剛妳 說轉給被告廖宏洋是U幣的點數,然後換成現金交給妳 的下線,是否如此?)對,就是賣U幣漲幅,他們說那會變成等同於美金,我就轉給廖宏洋賣掉。(【提示106偵28271卷二第137頁調詢筆錄】妳方稱是把錢匯到柏克希爾公司,但在調詢時妳說所投資的U幣,及介紹妳的親 友投資U幣有將款項匯到卓怡君的富邦銀行帳戶、廖宏 洋的華南銀行帳戶、柏克希爾公司的銀行帳戶和方洪兒的臺灣銀行帳戶,這部分陳述是否正確?)這個有,我 比較記得。(是否後來卓盈青有跟妳表示投資款項不要 用匯款方式繳納,改用收現金有無此情形?為何如此?)當時是有。我也不太清楚什麼原因。(在調查局時妳說卓盈青或廖宏洋二人有告知,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是臺灣跟UFUN公司的對接公司有無此事?當時妳是否曾經有這樣講過?)應該是我有問過他們,也是這樣回答我。(妳說有問過卓盈青、廖宏洋二人是否確定?)一開始應 該他們兩個我都有問過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27至237頁)。並有黃淑卿提供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勳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在103年9月間,經由黃信憲介紹曾偉志給我認識,招攬我投資,曾偉志找我投資,曾偉志說柏克公司的商品是虛擬貨幣U幣 ,是未來趨勢,我拿現金跟柏克公司買U幣,投資一個 單位至少1,000元美金,換算台幣匯率,柏克公司以1:34固定匯率來換算,如果不是直接拿美金給柏克公司, 就要拿34,000元台幣,當初柏克公司詳細投資方案都公布在公司網頁上,相關資料我曾經給調查局,曾偉志說U幣一直都有人買,所以一直會增值,投資人隨時都能 領回獲利,但最多只能領回獲利的70%,剩下獲利的30%要繼續投入。(曾偉志、卓盈青等人是否有跟你保證多久獲利、獲利的幅度為何?)曾偉志說我們隨時可將U 幣賣出,保證我們一定會賺錢,因為他們說買U幣的人 獲利的30%還要繼續投入,所以不會賠錢,他們有保證3個月會獲利,獲利幅度沒有保證,只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們看,說依照資料上顯示依目前漲幅,3個月後會賺1倍,也說可以找親友來投資,柏克公司有獎金制度,可以賺更多。我共投資柏克公司U幣約新台幣176萬8,000元 (匯款153萬元、現金23萬8,000元),我去中國信託銀行用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到柏克公司帳戶,我有提供相關存(匯)款單給調查局,現金交給黃信憲、卓盈青,但黃信憲跟卓盈青拿我的現金沒有開收據給我,我還有匯款到「方洪兒」帳戶,因為黃信憲說上線廖宏洋要我們把錢匯到「方洪兒」帳戶,我曾經從柏克公司領回共新台幣約2、30萬元,是柏克公司匯款到我中國信託 文心分行帳戶(戶名李政勳)。(柏克公司曾經在何地舉辦U幣投資案說明會?)在臺北市民權西路、臺中等 地舉辦過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曾偉志、卓盈青在臺北市民權西路上的丹堤咖啡店内,向我們或親友說明U幣投 資案等語(見偵一卷A㈠第248頁至第251頁)。證人李政 勳於審理中復證述:黃信憲當初約我到臺北民權捷運站附近米堤咖啡廳,由卓盈青、曾偉志對我們講解,曾偉志對我講解U幣,卓盈青跟別人講。黃信憲的妹妹(黃 淑卿)是卓盈青和曾偉志的下線,也是我們上線,黃信憲兄妹也是上下線關係,妹妹在上、哥哥在下,我是黃信憲的下線。投資過程當中,廖宏洋、曾偉志、卓盈青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 幣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是說他們一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看,不只50%,有超過100%,一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曾偉志說明U幣的保證金在銀行,講這個保證概念跟邏輯給我們 聽,他們拿臺幣做比較,說臺幣價值在於用黃金做抵押,U幣也有做等同的保證金,所以保證U幣價值讓我們相信可以投資。我有拉下線投資U幣,我拉人投資U幣有獲得獎金,大部分都會再轉換成U幣投資,但我有換成現 金過,也有複投的。獎金是我們拉一個下線,朋友投資以後,獎金發放制度會讓我們看到(平台)裡面數字,在(平台)裡面我們可以申請提現,或轉成再加碼複投,自己可以決定提現或複投。U幣帳戶我記得是裡面會 有對碰獎金或介紹獎金產生,我曾經從柏克公司領回共新臺幣2、30萬元,這2、30萬元有獎金也有本金,因為U幣公司會讓我們看到自己帳戶有多少獎金,和多少U幣可以賣,我可以選擇把這個錢做複投或申請提現,選擇提現他們才匯錢。曾偉志介紹我們投資,後來每一次我們帶人聽曾偉志、卓盈青、廖宏洋等人講,包括我的上線都是這樣教我們去外面講U幣在發行前,去太平洋銀 行放1,000萬美金的保證金,等同黃金的意思。我在調 訊時說投資款項大多用現金交給上線黃信憲,也曾經交付17萬元給廖宏洋,卓盈青也有收款過一次是正確的。我偵查中曾說,黃信憲說廖宏洋要我們把部分投資款項匯到方洪兒帳戶。卓盈青、曾偉志、廖宏洋及鄭董一開始對我們介紹時提到柏克公司是U幣的臺灣分公司。( 當時是誰指示你把投資款匯入柏克公司帳號?)一開始 曾偉志就有講,他們有說柏克公司就是U幣的臺灣公司 ,要我們把錢匯到那裡就可以購買U幣投資等語(見金 訴卷三第13至31頁),並有李政勳提供之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告證3)、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告證4)、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1份(告證5)、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1紙(告證6)(見偵三卷A第17至45頁)附卷可稽。 證人倪鴻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從103年3月至5月認識卓 盈青,我給卓盈青17萬元現金,無法提供卓盈青簽收的憑證,另外我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柏克公司帳戶289萬元,此筆289萬元係因林柏翰邀請我投資柏克公司的U幣。他們說U幣類似比特幣的電子虛擬貨幣,我拿錢給他們在平台上購買點數,該平台就是U-TOKEN平台, 再用點數購買U幣,因為U幣價格不一定,所以每次購買U幣的話,所需要耗費的點數會不同。他們說如果越多 人買,U幣價格就會漲,如果沒有人買,U幣價格就會持平,他們一開始是跟我說這不會虧(見偵一卷A㈠第194至195頁)。卓盈青說U幣係UTOKEN公司發行,投資後可以在UTOKEN公司平台上賣掉,U幣類似比特幣可能會上 漲,我自己可以選一個時機透過UTOKEN公司設立平台把U幣賣掉。林伯翰介紹U幣時有給我看一個U幣漲幅的圖 ,林伯翰說過公司不會倒,UTOKEN公司三個國家有黃金儲備所以才有辦發行U幣,不像比特幣是沒有黃金儲備 等語(見偵一卷第598至599頁),並有倪鴻貴提供之電子虛擬U幣(U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 宣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 系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頁)。 上開證人均係U幣投資案之投資人,雖因投資U幣遭受金錢上虧損,惟其等上揭所述受招攬投資U幣之過程,關 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在諸多場合舉辦說明會,並講解U幣投資案,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 資人收取現金、指示匯款帳戶及向投資人展示U幣網路 交易平台獲利情形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復無事證顯示上開證人與卓盈青、曾偉志及自稱UFUN集團台灣地區經營者之廖宏洋間有何私人恩怨或糾紛,且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須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動機及必要,足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及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證 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不包括各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並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且有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UFUN精英團隊 」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片等件(見偵 二卷㈢第5至370、573至689頁)在卷足證。 由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洋招攬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可參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加U幣投資案,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 投資U幣,並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 款項轉交廖宏洋,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資人展示U幣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並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 金點數,所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而是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成不特定人,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衡情,倘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 並無為UFUN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甚且卓盈青更使用不知情之胞妹卓怡君所設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卓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A㈢第780至782頁),並指示 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之黃淑卿匯款至卓怡君帳戶。益徵卓盈青、曾偉志並非單純投資U幣之投資人。是以, 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已超逾單純投資 人之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代收款項轉交廖宏洋,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從而,卓盈青、曾偉志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卓盈青等2人 及辯護意旨辯以:「七頭狼倶樂部」群組成員應為台灣U幣組織之核心成員,包盛芝、周承毅為UFUN公司聯繫 窗口,負責發布U幣設計、註冊、宣傳文宣及赴泰國考 察說明會等事務,而卓盈青、曾偉志並非「七頭狼倶樂部」群組成員,僅依上線廖宏洋提供資訊分享推薦予親友,其等2人僅係外部投資人,與UFUN公司間不具犯意 聯絡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 第30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 資料,是泰國UFUN公司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乙節,堪可認定。⑴觀諸倪鴻貴提出之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者宣傳資料(告證5)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見偵一卷A㈠第63頁),足認該份宣傳資料顯示U 幣於3個月內漲幅為52%(計算式:〈0.456元-0.30〉÷0.3 0=0.52),換算年利率即高達208%(計算式:0.52×4=2 .08)。⑵又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說明文宣顯示: 「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0.372美元,瘋 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媲美于比特幣」(計算式:〈0.372元-0.1〉÷0.1=2.72),換算年 利率即高達272%)、⑶卓越雜誌(2014.9期)亦宣稱「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3)年五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 68元-0.225〉÷0.225=1.08),換算年利率即高達432%( 計算式:1.08×4=4.32)(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⑷ 劉昭君提供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 均一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 已,現在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 漲,過去是一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来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 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0.412》0.416》0.418),U幣價 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頁)。是以,UFUN集團提供之前揭宣傳資料所宣稱投資U幣獲利 率各有不同,或謂換算年利率高達208%者,或謂換算年利率高達272%者,或謂換算年利率即高達432%者,或謂平均每月獲利均可成長10%至30%等節,足見被告2人及 同案被告廖宏洋持前揭宣傳資料,並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參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均在0.78%至0.39 %間,此有中央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二卷㈠第23頁)。足認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推廣之U幣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 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從而,本案U 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⒊再者,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訊息內容, 核與證人李政勳於審理中證述:廖宏洋、曾偉志、卓盈青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 向我說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是說他們一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看,不只50%,有超過100%,一年至少 有50%到100%,當時是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 證人陳姿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調詢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4頁);證人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於調詢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89頁)大致相符。顯 見廖宏洋、曾偉志、卓盈青於說明會解說U幣投資案時 ,曾經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話術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辯護意旨稱:投資人購買U幣填寫之認股委託代辦書内容,可知被告2人介紹U幣時未向投資人為U幣為保本保息投資之保證等語,顯係被告2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查UFUN集團提供投資人說明文宣顯示:「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 家AA級的信託銀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 價值。比起比特幣,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 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Utoken)的O2O平臺 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 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見偵二卷㈢第 32至33頁),由上開文宣亦可知,本件被告2人行銷U幣投資時,雖以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 強調U幣與無人監管之比特幣不同者,在於「U幣與三家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為 「保本」、「保證獲利」之變異說法,以吸引投資人購買U幣。是被告2人辯護意旨所稱:U幣價格依市場供需 漲跌波動,無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功能,且U幣宣傳資 料說明UFUN集團雖將黃金放在銀行信託作為擔保,但僅擔保U幣價值百分之22,並非足額擔保,U幣並非保本投資云云,顯係事後規避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事後是否依約給付報酬,及已給付之報酬,例如:U幣事後之價格漲跌,概屬犯罪既遂後所生 之變動,對吸金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違法 吸收資金行為,是犯罪行為人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手段,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從而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就吸收資金當時之情況加以判斷。至於事後是否依約給付報酬,及已給付之報酬,例如:股息之股票等,事後之價格漲跌,概屬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且既無助亦無礙於資金之吸收,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U幣投資案,依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推廣U幣投資案當時,依前揭文宣資料所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欄貳、三、㈡、⒉) 。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提供「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 月16日U幣歷史價格走勢圖」(即被證二,見金訴卷一 第313至315頁),未曾出現於告訴人郭秋霞等10人、李政勳、倪鴻貴及劉昭君所提供之U幣宣傳資料中(見106他5217卷第45至75、127至139頁、偵三卷A第17至45頁 、偵一卷A㈠第39至95頁、106他4074卷第131至427頁),可見告訴人郭秋霞等人並未見過上開「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6日U幣歷史價格走勢圖」(被證二),告 訴人等自不知悉U幣歷史價格曾有大幅波動之情形。而 告訴人等所提供「10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U幣交易平台價格走勢圖」及「103年5月20日至103年8月20日UFUN三個月來的漲幅走勢圖」均顯示,U幣價格均呈現逐 日上漲之情形(見106他5217卷第127頁、偵一卷A㈠第63 頁、106他4074卷第133頁右下角簡報),比對同頁簡報所示「比特幣過去一個月漲幅價格走勢圖」(見106他4074卷第133頁左上角簡報)顯示比特幣價格呈現逐日下跌之情形,兩者之漲跌走勢迥然不同,可知被告2人及 同案被告廖宏洋向投資人以上開文宣解說U幣及比特幣 之異同時,U幣價格呈現持續上漲而取得之獲利更勝於 比特幣價格持續下跌之情況,更具有吸引力,是投資人受此獲利吸引當然會選擇投資U幣。則被告2人辯護意旨稱:由U幣歷史走勢圖可見其價格會依據市場供需漲跌 ,並非只漲不跌,故推薦他人投資U幣並非向投資人保 證保本保息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見解主張: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宣 稱之投資手段與相類似投資手段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相比較,不應一律參酌銀行收受存款利率作為衡量標準。故U幣應與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歷史走勢之漲跌幅 加以比較,足見投資U幣等本可獲取極高之紅利云云。 查另案被告賈釗等3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均無罪,上訴後,經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賈釗等3人均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行為及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又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12月19日新聞稿 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同金管會發 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 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 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金融機 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ICO發行方如 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金管會新聞稿及「比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各乙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79至383、387至400頁)。是以,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故而,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等虛擬貨幣存在,各該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等因素影響,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我國金融機構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故而,本件U幣仍應參酌如上所述之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 水準,以判定被告2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 金顯不相當,以遏止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是被告2人之 辯護意旨稱:U幣漲跌幅與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幣等 電子貨幣之漲跌幅相當,U幣投資獲利並無與本金顯不 相當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卓盈青等2人之辯護人辯以:另案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同為U幣吸金案)係認罪判決,該 案認定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涉犯銀行法之理由,係因渠等提供投資人「U幣複利滾動計畫」等宣稱每月最低得獲取 利息達10%之宣傳資料,確有與投資人就投資U幣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惟本案被告2人僅單純推薦投資人U幣,未提供「U幣複利滾動計劃」文宣,更未宣稱U幣有保本保息功能,與該判決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援引該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憑據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游宗燁、劉碧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44號判決均有罪,上訴後,經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均仍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考。而該案與本案同係UFUN集團人員向投資人推銷U幣投資案,投資方式相同,雖本案被告2人未提供「U幣 複利滾動計劃」文宣資料,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宏洋 所提供之前揭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訊息亦不 遑多讓,或謂換算年利率高達208%者,或謂換算年利率高達272%者,或謂換算年利率即高達432%者,或謂平均每月獲利均可成長10%至30%等節,業如前述。足以認定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推廣之U幣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 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游宗燁於103年8月20日、25日、29日及103年9月1日(2筆)匯款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見附表五編號66、89、147、160、168所示內容),而另案被告劉碧荷於103年9月12日 、103年10月7日亦匯款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見附表五編號275、455所示內容)。足見該案犯罪事實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自得參酌該判決內容。是被告2人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本件U幣吸金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 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是原判決因本件各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認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縱未論及關於本金之返還,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盈青等2人之辯護意旨以:購買U幣依當時市價計算「保留幣」並不可以交易或取回,僅能在U幣指定消費平台及合作商 家消費,投資人既無法於一定期間後請求返還本金,即不符合「約定收回本金」要件云云,然查,被告2人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見前述理由貳、三、㈡)。且觀諸U幣宣傳資 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整體的U幣(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幣 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資價值」等文字可知(見偵二卷㈢第33頁),投資人購買U幣後得在其平臺商圈中以U幣支付各商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U幣消費之方式取回投資款項而 具有保值功能至明。是以,縱U幣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 ,惟投資人可持U幣消費方式取回投資款項,則本件應仍 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則被 告2人前揭辯護意旨稱購買U幣計算「保留幣」不可交易或取回,不符合「約定收回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而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亦應以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合併計算之。查被告卓盈青等2人於本 案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之吸金總額即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總,合計5,119萬8,263元,尚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 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部分: 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U幣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使投資人於投資 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U幣投資案 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一星」配套之投資 單位17,000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可證,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方案之不同,依序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軌而對碰 時,即可再行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或稱社區) 獎金,此外尚有附表一所示領導(或稱對等)獎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為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見106他5217卷第49頁,詳見前述貳、二、㈠所載),是介紹新投資 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推 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獎金等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U幣投資案之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明灼。 ㈢再者,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已超逾單純投 資人之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款項交付廖宏洋,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足見卓盈青、曾偉志已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並自行積極引介投資人,業如前述(見前述理由貳、三、㈠)。況且,卓盈青於調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領多少獎金,頂多5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A㈢第309頁),卓盈青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大概4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A㈢第334頁);曾偉志於調詢中供稱:(你究竟有無將推廣U幣予下線之推廣與社區獎金實際兌現過?)有的, 當初我提供卓盈青或卓怡君名下銀行帳戶給公司,兌現後獎金也是匯入該帳戶,若存摺所載轉入帳號欄顯示空白,即可能是UFUN集團匯給我及卓盈青的推廣或社區獎金,但詳情要問卓盈青較清楚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133至134頁) ,足認其等確有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利益。從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主張:U幣為虛擬貨幣之推廣,而虛擬貨幣之漲跌取決於市場供需,例如比特幣之市價於2010至2014年上漲7000%,故實難認定以傳銷制度推廣虛擬貨幣 之「合理市價」為何,自無任何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惟起訴書就U幣有何「非以合理市價」推廣 而未為具體說明U幣與其他虛擬貨幣有何不同,遽認本案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U幣投資案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即「美 金500元(新臺幣17,000元)」至「美金5萬元(新臺幣170萬元」),購買「一星」至「五星」方案,已如前述。 是被告2人係以各該方案之固定金額銷售U幣,並非以U幣 當日在交易平台上之即期價格銷售。換言之,U幣投資案 已依據各投資人資力大小設計購買價格不同之「一星」至「五星」方案。再者,被告2人於本件多層次傳銷行為中 所推廣、銷售之U幣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且辯護 意旨強調U幣投資案並不能領回本金乙節,更有虛化投資 之現象,被告2人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獎金作為「 主要」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銷售U幣,自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之核心類型。是辯護意旨認為U幣漲跌取決於市場 供需,實難認定U幣之「合理市價」為何,且起訴書未說 明U幣有何「非以合理市價」推廣,有重大違誤云云,顯 係誤解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 要難採信。 五、被告林育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卷四第2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柏克公司於103年8月間辦理債權轉增資,我個人實際上沒有借款給柏克公司,當時因為我的會計師跟我說要申報時我們公司的淨值會成負的,所以建議我要辦一次增資,才能讓他繼續報稅,當時我有辦一次增資,債權轉增資是什麼我不知道。(提示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卷一第186至195頁所附柏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柏克公司辦理增資時提出之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以綠色螢光筆標註的29筆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之款項,共計2,125萬400元,這些錢都不是我借給柏克公司的,這些錢是UFUN投資人進來的,對我來說就是Vivian付給我的貨款,辦理增資時檢附的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是我授權會計師做的,所以這部分公司實際上沒有收股款,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參以柏克公司增資基準 日為103年8月7日,增加資本額2,125萬400元,係以股東 林育詩對柏克公司債權(股東往來)抵繳股款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部簿、103年8月7日董事 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公司章程、柏克公司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3年8月8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增資基準日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公司卷A㈠第15 8、163至234頁)。足認被告林育詩主觀上認為該筆2,125萬400元係屬Vivian給付之貨款,並非其之前貸予柏克公 司之借款而生之債權。是以,被告林育詩實際上並無債權得以抵繳股款,亦即被告林育詩身為股東並未繳納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至為灼明。是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育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林育詩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柏克公司商品分兩大項,一是無附加價值黃金條塊(BULLI0N,下稱金 條),一是有附加價值黃金產品(如金幣、金飾等),金條的價格即國際金價,亦即每盎司加幾美元鑄造與運送成本,金飾價值除黃金本身價值外,還會加上品牌、工藝等附加價值,這兩種品項我都有賣,如果賣有附加的金飾是固定價格,金條交易價格是隨時跟著國際行情波動,所以買金條的客戶,特別是買大量的客戶我們要求先匯款才能下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公司給客戶購買金條用的,之前Vivian在馬來西亞與我購買紀念型金幣小額交易,因此認識Vivian,後來她說在台灣認識很多客戶,有投資計畫要跟我買黃金,我提供上開帳戶給她,她沒有說是什麼投資計畫,也沒有說U幣 ,Vivian怎麼跟客戶說我不清楚,但沒有除Vivian以外的人跟我確認款項是他們的,Vivian每天都會跟我確認今天匯入多少錢,因為沒有其他人主張錢是他們匯的,所以我認為這些Vivian要來跟我購買金條的款項,我有依流程出貨,這些錢我是轉成美金再匯到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再從香港匯豐銀行匯到我的上游供貨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林育詩之辯護人則辯以: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3920號判決指出,洗錢罪要以主觀上具有去故意隱匿其財產跟犯罪的關聯性,來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意思才會構成洗錢罪。然林育詩只是一般貴金屬買賣業者,柏克公司在香港、馬來西亞、臺灣及大陸都有服務據點,所以會有客戶大量購買黃金,常見者係以A地匯款 而B地取貨之交易模式,尤其香港黃金買賣均係免稅,所以 在香港取貨是最常見方式,Vivian是利用不知情之林育詩向他購買黃金,在香港取貨,林育詩主觀上不知道這是有犯罪情況,所以並未構成洗錢罪。②事前林育詩不知道U幣,也不 知道其具體投資情況,林育詩不認識廖宏洋、卓盈青及曾偉志等任何投資人,該等投資人也不認識林育詩,U幣官方網 站確實登載會購買黃金做為儲備以為擔保,此登載也是有利於消費者保障方向,然這部分登載與洗錢也沒有關係,更遑論於整個過程中依照投資人之陳述,投資人不是只有匯款到柏克公司,也有匯到其他不同帳戶,若林育詩果真參與本案,應該都要匯到柏克公司帳戶才是,可見林育詩只是被匯款帳戶之一,且是做為購買黃金使用,顯見林育詩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U幣投資計劃。③林育詩一開始即提出Vivian護照及 身分證件,手機內也有他們購買黃金群組資訊,Vivian是來自於馬來西亞的客戶,國內部的歐陽萱與王思云等員工並不認識這位客戶,負責國際開發員工林珍儀可以證實有這個人,且確實有向柏克公司購買黃金,故可證實聯絡人Vivian存在。④林育詩主觀上既然不知道有銀行法之犯罪,更無從為此犯罪而去藏匿財產,依最高法院認定洗錢法之犯罪,主觀上仍須以故意隱匿財產及犯罪關聯性,且是為逃避國家追訴才會構成洗錢法,然林育詩既不知道有銀行法之犯罪,更無從為此犯罪而藏匿財產,是林育詩並未構成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 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 由第二點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㈡林育詩就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存入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億1,434萬1,400元,及林育詩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柏克公司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億6345萬160元轉匯至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匯至他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2、438頁),並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㈡第163至2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 和字第00021號函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 年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6月20日108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 函所附柏克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至509頁),堪可認定。 ㈢查U幣投資案之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示「一星」、「二 星」、「三星」、「四星」、「五星」等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算),投資金額 依序為美金500元、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 換匯為新臺幣依序為1萬7,000元、3萬4,000元、17萬元、34萬元及170萬元,業如前述。參照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均為1萬7,000元、3萬4,000元、17萬元、34萬元及170 萬元,或該等金額之倍數金額,或投資數個不同方案之加總金額等情形。再者,卓盈青、曾偉志、廖宏洋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1月間使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欄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註 :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五),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另案被告游宗燁、劉碧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案與本案同 係UFUN集團人員向投資人推銷U幣投資案,投資方式相同 ,且另案被告游宗燁於103年8月20日、25日、29日及103 年9月1日(2筆)匯款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見附 表五編號66、89、147、160、168所示內容),另案被告 劉碧荷於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7日亦匯款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見附表五編號275、455所示內容),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㈣)。足認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因U幣投資案購買各該方案所存入之金額,應屬廖 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另案被告游宗燁、劉碧荷或其他UFUN集團成員非法吸收之資金而為重大犯罪所得。 ㈣林育詩於刑事答辯狀陳稱:柏克公司為銷售黃金、白銀等實體商品之公司,銷售模式為客戶於柏克公司開立自己帳戶後,得將金額存入帳戶內,並隨時以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購買黃金、白銀之對價,客戶亦得將黃金白銀售出轉換為儲值金額。客戶得預先或於匯款後告知柏克公司其匯款金額及相關匯款資訊,以供柏克公司確認其帳戶餘額。出貨方式則視客戶需求,客戶可親自至柏克公司取貨或由柏克公司寄送,亦可至柏克公司合作之香港供應商處直接取貨,但須先行提供護照影本予柏克公司,以提供予香港供應商查核取貨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則客戶於柏克公司開立帳戶將金額存入儲值,以購買黃金及白銀,柏克公司自應管理、保存該帳戶買賣數量及儲值餘額等資料供客戶確認。雖被告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本件附表四)最終都是轉成美金匯到這個柏克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我於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後去一趟香港詢問,因柏克公司我已經賣給別人,結束營業前該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並不是我,所以我無法申請該帳戶交易資料。另外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給供應商First Shanhai Trading公司購買黃 金,由Vivian提領黃金相關證明也無法提出,因這家供應商我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惟柏克公 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林育詩亦未能提出Vivian於柏克公司所開立帳戶記載歷次買賣金條數量及儲值餘額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是否由Vivian向柏克公司開立帳戶儲值購買金條乙節,實有疑問。是林育詩辯稱:Vivian會定期確認其於柏克公司儲值之餘額,再向其表示欲購買的黃金數量,而出貨方式則為Vivian直接自柏克公司香港供應商處取貨云云,不足採信。 ㈤林育詩於刑事答辯狀復自承:於103年間,柏克公司馬來西 亞分公司之馬來西亞籍客戶Vivian告知林育詩多名客戶有購買黃金需求,其欲向柏克公司購買黃金等語,並稱會請其客戶直接將款項匯至柏克公司之帳戶,只要是匯款金額為新臺幣34,000元或其倍數之金額者,均為Vivian之客戶,而Vivian會定期確認其於柏克公司儲值之餘額,再向林育詩表示其欲購買的黃金數量,而出貨方式則為Vivian直接自柏克公司香港供應商處取貨,Vivian亦提供護照影本供取貨查核之用。本件確實有多筆匯款金額為34,000元或其倍數之金額陸續匯入柏克公司帳戶,且亦無其他柏克公司客戶出面主張係為其儲值金額,故林育詩便依據正常交易程序繼續完成後續交易。林育詩聽聞有人討論UFUN集團與柏克公司之關係,便上網查詢UFUN集團相關資料,得知UFUN集團係以投資U幣做為交易媒介,並可以U幣購買各式商品,林育詩亦詢問Vivian有關UFUN集團之事,Vivian表示UFUN集團招攬投資U幣,而投資U幣方案裡也包含購買黃金作為擔保,而網站上對於U幣介紹也包含:「為了使U幣運作更加順利,以及給顧客一個更加安全以及更有保障性,在2014年3月16日的亞太經濟論壇上,UFUN集團與太平 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以及幾内亞國家開發銀行一起簽約合作。開立信託賬戶,以22%的黃金做為儲蓄金放在 國際的銀行,由第三方來擔保」、「U幣不是個普通的電 子貨幣!它是全球第一個擁有強大背景(黃金儲備,國際級信託銀行,房地產抵押)支撐的電子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75至177頁,即被證10)。由上可知 ,Vivian應係UFUN集團銷售U幣後處理金流之成員,且林 育詩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及詢問Vivian後,已知悉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各該方案所 存入之金額,並非購買柏克公司之金條。而Vivian宣稱U 幣包含購買黃金作為擔保云云,於網站文宣係指:「UFUN集團與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以及幾内亞國家開發銀行簽約合作,開立信託賬戶,以22%的黃金做為儲蓄 金放在國際的銀行,由第三方來擔保」等語,僅意指UFUN集團與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等3家銀行簽約開立信託帳戶 以22%黃金做為儲蓄金等節,並未詳加說明係指何種具體 標的或金額之22%?而U幣投資人係購買虛擬貨幣U幣之點 數,依網站文宣及上揭廖宏洋、卓盈青及曾偉志行銷話術可知,投資人係著眼於U幣在3家國外銀行已有黃金作為擔保,並非欲以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購買金條。況且,柏克公司原登計資本額僅新臺幣1,000萬元,有柏克公司查核報 告書附卷可佐(見公司卷A㈠第180頁),柏克公司同時以上開非法方式虛偽增資2125萬400元,已如前述,則柏克 公司是否具有充足資力買賣金條等貴金屬,實非無疑?又倘若UFUN集團果真有如此大量金條購入之需求,且林育詩經營之柏克公司亦能出售如此大量之金條予UFUN集團成員之Vivian,衡情此等龎大金額、數量之金條交易,自應由UFUN集團所屬之UFUN公司出面與柏克公司簽訂正式契約,雙方約定購買金條之總數量及金額後,依約定履約。然UFUN集團捨此正式商業方式不為,竟委由自然人之Vivian出面多次向柏克公司購入金條,且告知林育詩有多名臺灣地區客戶欲向柏克公司購買黃金需求,由各該客戶零星匯款新臺幣34,000元或其倍數金額至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再由Vivian定期確認其帳戶餘額向林育詩多次購買金條,而與臺灣地區客戶應先在柏克公司開立帳戶儲值之前揭消費模式迥異,亦與法人間商業交易常情有悖,著實啟人疑竇。 ㈥又林育詩雖提出Vivian護照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 73頁即被證9號)。惟查,證人林珍甄於本院證述:我於100年至101年間在柏克公司任職一般銷售和市場開發工作 ,我知道之前她會跟我們公司買金幣、銀幣,後來有一次我到香港做市場開發,Vivian跟她老公有到香港去,他們夫婦請我跟老闆林育詩一起吃飯。那時候我有聽林育詩說Vivian有跟他買黃金,她都是在香港取貨是為了節稅,但後來我就離職。我不知道在香港取貨方式。103年我已不 在公司,我任職期間Vivian她純粹只是買銀幣,Vivian有買黃金這是林育詩告訴我說「Vivian最近有跟我買黃金」。我101年離職,但不記得他什麼時候告訴我,因為我們 會通電話問看看近況,是閒話家常時他跟我講。林育詩只有說Vivian有買黃金,但何時買、買多少我都不知道。柏克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由老闆林育詩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19頁)。是證人林珍甄雖於100 年至101年間在香港見過Vivian本人,然其於本案103年間已不在柏克公司任職,而Vivian有買黃金則係由林育詩所告知,並非其親自見聞事實。又證人即皇家典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賢致於本院證述:我這家公司於106年3月設立迄今營運中,是做貴金屬買賣,項目有收藏型金幣、銀幣,我與林育詩的柏克公司沒有關係,據我所知,澳洲的ABX 、香港的KIDCO因為在國外都有據點,所以可以在A地購買B地取貨。客戶A訂購客戶B去取貨,即訂購和取貨是可以 的,只要向購買廠家下指令就可以讓不同客戶去取貨,我公司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則證人林賢致僅知悉澳洲ABX、香港KIDCO有提供A地 購買B地取貨服務,其與林育詩的柏克公司無任何關係, 則無法證明柏克公司是否有提供此異地取貨之服務。是以,證人林珍甄及林賢致之前揭證言,不足作為被告林育詩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柏克公司員工歐陽萱於偵查中證述:我101年7月至104年3月在柏克公司任職會計,後來客人有問U幣,我又看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課目後 面有備註U,我問林育詩,他說那不是我們公司業務。我 有接到過一、兩次客人詢問U幣事宜,第一次我跟客人說 沒有,之後我問林育詩,他叫我將客人資料留下,意思是跟客人說那不是我們公司業務,請客人去問提供他帳號的人,我不知道柏克公司有一名客戶叫Vivian是馬來西亞人,我沒見過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731至732頁)。證人王思 云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4年3月間至105年6月間在柏克公司任職,我的前手是歐陽萱,如果是馬來西亞的客戶,會由馬來西亞柏克希爾分公司去處理接洽,我自己沒有聽過Vivian這個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15、318頁)。是任職於柏克公司之員工歐陽萱、王思云竟對於交易金額龐大、購買多次金條之大客戶Vivian均未曾聽聞此人,顯見本件僅係林育詩所述由Vivian單獨與其接洽,倘屬正式商業交易何以如此隱密方式進行,而Vivian是否真如林育詩所述參與本案上開事務,誠非無疑。 ㈦綜上所述,林育詩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及詢問Viv ian後,已知悉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各該方案所存入之金額,亦即知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 至576所示之投資人,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將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合計1億1,502萬1,400元後,林育詩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時間,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從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附表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顯見林育詩係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而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U幣投資案不法金流移動之「貿 易洗錢」型態,由林育詩提供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及跨境交易使用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與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作為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將UFUN集團吸取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資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U幣投資案不 法所得之去向。從而,林育詩主觀上應知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匯入之金額應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復為上開掩飾UFUN集團成員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至臻灼然。是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卓盈青、曾偉志及林育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銀行法部分: ⒈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 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 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⒉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年4月13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原 條文僅係規範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如修正後之該條文完整涵蓋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惟被告林育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107年11月7日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 列各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105年4月13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次立 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 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 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107年11月7日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則本案被告林育詩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林育詩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4月13日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11月7日未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育詩較為有利 。 二、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為UFUN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其等又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 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 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四、至起訴書認被告林育詩僅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股款罪,容有未恰。惟查,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法條並更正罪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林育詩涉犯 該等罪名,而林育詩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同一,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卓盈青、曾偉志與UFUN集團成員廖宏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胞妹卓怡君帳戶收受投資款遂行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本件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八、又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十、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上開方式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使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以親自或透過他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卓盈青、曾偉志之方式參與投資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自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惟查,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並未提出告訴,且本案卷內查無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於調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可憑,亦無提出匯款單等書證足佐,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遽認被告2人就 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是此部分事實尚有合理懷疑。㈣綜上,被告卓盈青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無法證明,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等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廖宏洋、林育詩(提供帳戶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匯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並非UFUN集團U幣投資案在臺灣之最上線成員,且附表五 所示之投資人之金額係以現金交付卓盈青轉交廖宏洋,或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等情節,較之同 案被告廖宏洋以UFUN集團臺灣最上線成員身分招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且被告2人已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至20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予附表七編號1至19所示之投資人,惟尚未給付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 李家蓁餘額10萬6000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五第7至37、137至144-7、153至197頁)。本院認 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有可憫情事,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屬刑法第31條之共犯,自不得減輕其刑: 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 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則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辯護人辯以:被告2人不是法人行 為負責人,也不是「七頭狼」等人實際在臺灣經營決策管理之人,請審酌適用刑法第31條1項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顯非認定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主體係屬法人,而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係以業務主體之自然人為刑罰處罰對象。又查,泰國UFUN公司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業如前述,則本案所謂UFUN集團僅是招攬投資時對外宣傳行銷之用語,尚非法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吸金業務主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以認定該UFUN集團或辯護人所稱「七頭狼」群組等成員係屬法人,及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為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辯護人所辯:被告2人不是法人行為負責人請適用刑法第31條1項減輕其刑云云,委不足採。 十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卓盈青、曾偉志均明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竟仍貪圖己利而為UFUN集團發展組織促使投資者投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卓盈青、曾偉志2人係UFUN集團U幣投資案在臺灣最上線即廖宏洋之直接下線,2人參與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程度非少,並藉此吸收資金達5,119萬8,263元,使投資人蒙受損失;復審酌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犯行,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更造成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林育詩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暨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輾轉匯出境外之行徑,已切斷資金與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程度,且洗錢匯出境外金額高達美金566萬3,000元,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薄懲。兼衡卓盈青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曾偉志陳明:專科肄業,現在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林育詩陳明:大學肄業,現在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四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五、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惟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雖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人提出刑事陳報狀等為被告2人請求緩刑宣告等情(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然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參與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涉案程度重大,藉此吸收資金達5,119萬8,263元,使投資人蒙受一定之損失,已妨害國內金融秩序,並助長投機歪風,而被告2人另案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思鎧集團吸金案 ),現由高等法院以109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基於衡平刑事 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等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等情,已如前述。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 業務,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119萬8,263元,已如前述,然查,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卓盈青以現金轉交廖宏洋,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得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領取投 資款,是就投資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自難認為卓盈青、曾偉志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225頁),曾偉志於審理中則供述:我們二人夫妻算一起的,卓盈青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5頁)。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不知道我賺多少獎 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A㈢ 第334頁)。被告卓盈青先後於本院陳稱:我跟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卷四第262頁),足見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犯罪所得共同享有處分權,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任,且調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2人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亦顯有困難,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本院以下列方式估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社區)獎金、領導(對等)獎金,因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對碰(社區)獎金及領導(對等)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二部分不予估算,以下僅估算推薦獎金,先予敘明。 ⒉被告2人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分: 證人莊美琪於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2人 所推薦,其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成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分,被告2人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0、3萬4,000x8%x3=8,160 ,68,000+61,200+8,160=13萬7,360元)。 ⒊被告2人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分: 證人陳姿芳於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2 人所推薦,其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成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被告二人應 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1萬8,020)。 ⒋被告2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分: 證人郭秋霞於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2 人所推薦,其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成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被告2人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⒌被告2人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分: 被害人張靜珍於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款項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2人所推薦,其當得 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投資三星方案,被告2人應可領取1萬5,300元之推薦獎金 (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⒍被告2人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分: 被害人黃子菡於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 頁面位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2人所 推薦,其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拆分成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被告二人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460)。⒎綜上,本院估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5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460=526,660)。 ㈣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以224萬1,000元達成和解,且實際給付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213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20紙、匯款單據19紙、本院111 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五第7至37、137至141、153至193頁),是被告2人已賠償合計213 萬5,000元,已逾本院估算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育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左右,約是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是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後來虧損扣入 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是被告林育詩本件洗錢之犯罪所 得為100萬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100萬元係林育詩因洗錢犯行所生利潤,自不 扣除因匯率漲跌所產生之虧損,併此敘明。 四、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9曾偉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0卓盈青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3卓盈青等人U幣密帳2張,分別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偉志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132、14 5頁),且卓盈青於偵查中亦陳述:曾傳送LINE訊息要求 曾偉志將有關UFUN訊息刪除,我與曾偉志在LINE上討論U 幣的事等語(見偵一卷A㈢34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林育詩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阮卓群、高智美、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