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義雄、林有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鄭龍駿 選任辯護人 黃郁喬律師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榮寶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黃悌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龍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義雄、林有欽、康榮寶(林義雄任職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林有欽任職期間為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康榮寶任期自109年3月25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前後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 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黃悌愷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起接任),林勝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負責綜理公司財務。渠等均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董事、經理人,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正確編製財務報告之責,分為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 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料(下稱「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且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廢料出售下腳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 10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 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 同)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 利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報 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1.5%)。 ㈡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 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因其個人因素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不認同恩得利公司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人員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交法乙事,要求林有欽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由林有欽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出脫持股,遂率鄭龍駿、徐菀羚及郭大智等人前往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與董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正園所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先將自己名下恩得利公司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康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林有欽以2,760萬1,200元買回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將該836萬4,000股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息。林 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司辦理背 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犯意 ,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約金予康 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林有欽對此開 立恩得利公司本票為其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福融公司之質押股票借款保證一事,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 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 年3月間,恩得利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 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 ,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扣除先前還款,兆震公司能匯出之金額為美金294萬元,而兆震公司為匯出之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 暫將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依大陸外匯管制局匯款上開規定,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林有欽理應再將該筆款項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 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前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林有欽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王貴戊引介康 榮寶,雙方議定由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林有欽及黃正園間前開債務,嗣於109年3月11日王貴戊與康榮寶至康輝公司,由康榮寶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 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 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 違約欠款,康榮寶並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月21日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約 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 指示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 ,林有欽、康榮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義雄及其辯護人就其所涉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林義雄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義雄於調詢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65-494頁),其錄音錄 影連續,被告林義雄神情正常,未見其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林義雄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 ⒉再觀諸被告林義雄於調詢之供述內容,調查員詢以:「就像你剛剛講的,你們可能是用美金或人民幣計價,所以就是像你剛剛講的蘇州廠的下腳料跟次料賣出去後應該入到蘇州廠的那個公司帳?」,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調查員問:「那為什麼這個,後然他會寫說什麼未稅、不開票」,被告林義雄供稱:「他也沒有寫說這個是什麼用途,要幹什麼的」,調查員問:「對啊,所以我請教你啊,說他的備註欄,括弧內容有記載,記載應該就是那個誰,高...」,被告林 義雄答:「高偉玲」,調查員問:「高瑋玲她記的嘛,她說寫這麼多,譬如說未稅、不開票,分別匯入林勝豪跟你的帳戶,她這未稅、不開票這什麼意思啊?為什麼廠商這個... 」,被告林義雄供稱:「依我所知道就是說一般所謂要開票跟未開票,應該那時候那個階段是2013年」,調查員:「102年,102年底」,被告林義雄供稱:「這可能跟那個什麼關務跟稅務有關係」,調查員問:「什麼意思,關務、稅務,怎麼說?」被告林義雄供稱:「因為那時的合同,就是說加料來料加工的那個合同,就是配比,我舉個例子就是說我們這個產品是有5件,3項好了,我們這個東西是由3項下去構 成的,理論上他可能會產生的廢料3可能會跑出1出來,結果他可能會多出來,就是說我實際這個成品不是通通做出口的,有的可能是他是做內銷的,做內銷的他就可能不開發票」,調查員問:「所謂內銷是銷哪裡?」,被告林義雄供稱:「就是他們,應該是說我們做外銷不開,做外銷是增值稅但可以退稅,做內銷是直接開發票給,內銷就是國內客,就是大陸客人,大陸客人就直接,他如果要核銷就變成說,例如說我這3個再加這個秤起來4公斤,但是我如果有多出來怎麼辦,多出來你公司就變成說要拉到旁邊去賣,這要個案處理,你不能把他摻在這個,那你就你怎麼多出來跑到哪裡去,就是那個海關會去進來那個帳,之所以就是說,之前我知道我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時期,我可能要去查一查,但現在我不在公司我也不知怎麼去查,有類似那邊有時候會有一些沒發票的支出,會用類似這種錢去支付,就像小金庫那種概念,我們蘇州確實有這種情形,就像說要麻煩處理一下事情,大陸那邊的文化,我就說白一點,大陸那邊的文化有一些類似這種,派出所也好,還是那個消防的,還是海關的,還是稅務的,他們偶爾會有一些找麻煩吧,還是怎樣,就好像最近我記得好像2年前,不是抓環保抓得很嚴重嗎?環保署 就去了,直接就衝去了,衝去了怎樣,台商很多人處理都是」、「找有關係的人去談,我的消防要做到哪個層級,有的花2百萬也是可以消防,花百餘萬也是可以消防,花30萬也 是可以消防,就是在那個周旋當中,有時候會跑出一個,這不一定會是真的進到我的戶頭,有人借我的名字,有可能借我的名字,因為那邊大部分都是當地的經理人有發生這些事情會彙報到我們台灣這邊來,他說副總你看這要怎麼處理,我會問他說現在是什麼狀況,他就大概說明一下,我說你談談跟人談談是怎樣,一般這種我們大頭是不會出面,因為越大頭去處理有可能你要花的更多,他會敲詐我,要專業經理人就專業經理人去處理,用專業經理人去談,反正我希望說在多少的金額能夠做一個適當的處理,不要把事情鬧大,鬧大對我們公司,等一下電也停,水也停,就整個停產這也不是辦法,這是有時候要去解決事情,我想一般比較可能專業經理人會去挪用這些出來,基本上應該會去用在類似這種沒憑證的,你知道嗎?」,調查員問:「我整理一下,這個叫做外部成本,我說外部成本就是在這種不公開透明的政權底下做生意的人,這叫括弧內,就是檯面下那個外部成本,你意思是這樣子嗎?」,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對對。因為這種是不能出帳的,這是一種,我是講直接的,再來另外有一種生意是拿回扣佣金的,這對公司來說,像我們這種公司要出這種帳也是有困難的」,調查員問:「你是說回扣佣金是給對方的?」,被告林義雄供稱:「對,你跟大陸做生意,我不敢說百分之百啦,10間差不多超過6、7間,那些小採購基本上你沒跟他打點還真的沒辦法」,調查員問:「就是他跟你們,他採購你們公司的產品,但是你要私底下給他一些那個一定比例的佣金給他嘛,抽佣給他就對了?」,被告林義雄供稱「要一些回扣佣金給他,有時候2%、1%這樣子」; 以及調查員問:「那回到剛剛這個問題。所謂未稅或不開票的意思是,你剛剛的是什麼?」,被告林義雄供稱:「未稅不開票這個其實評估這個東西基本上不是我們就是高階,就是我們這種位階的人在決定的,因為在調配這個要不要開票不開票這是...」,調查員問:「不是,你意思說未稅不開 票就是說他這是不能夠列入公司帳的意思嗎?」,被告林義雄供稱:「也不是完全這樣講啦,應該是說要不要開票是專業經紀人他們會去提報,因為他們要去抓核銷的平衡,開不開票他們會提出來,所以我們也不會太在意,因為例行性工作他們都做習慣了,所以他們很清楚說哪些是要開票哪些不要開票。反正回歸回來就是到時候他們這個賣出去的採購像這個你說高偉玲,Ella是他們的頭嘛,簽核完了我們大概就簽核,就大概知道這次要處理這些東西,我們簽完了大概後續要去處理就是主要是財務,財務是最清楚這些金額的走向跑到哪裏去,因為錢不對的話還是回到財務那邊去,至於說財務他要怎麼掛帳,他是掛公司帳,還是掛一個先借一個人頭掛一個帳,這個可能是要準備要做後面有一些這種支出用的,小金庫還是怎樣,這就由專業經理人他們...」,調查 員問:「所以為...」,被告林義雄供稱:「但是有一個問 題就是說,專業經理人他要用這個錢的時候他也會寫簽核,說這次中秋節派出所這裡要包買300塊禮券,什麼要買幾百 塊的禮券,寫一大堆類似這個」,調查員問:「雖然說是借一個人頭的帳戶,但是要使用的時候還是會有?」,被告林義雄供稱:「對,他會再簽核出來,一般會再簽核出來」,調查員問:「那你這個未稅、不開票的意思是指什麼?」,被告林義雄供稱:「開票與不開票就是他們專業經理人,他們會去判斷他們核銷的狀況」,調查員問:「那未稅呢?」,被告林義雄供稱:「未稅就是沒開票,沒開票就沒扣稅,有開票就有稅」;調查員問:「有可能在一筆銷售的金額內同時有未稅及完稅的金額,有可能是整筆都完稅或整筆都未稅?」,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對,也有這樣」,調查員問:「有摻在一起,也有分開的就對了」,被告林義雄供稱:「嗯嗯,因為你每天不一樣啊,你今天可能通通都是出口的貨啊」,調查員問:「全部完稅或全部未稅。那所以只要未稅不開票就會存入人頭帳戶,因為那是不能夠,對不對?」,被告林義雄供稱:「不開票的,嗯好像是這樣子」,調查員問:「未稅及不開票的款項就會借公司內的員工的帳戶作為暫存的帳戶,因為在中國大陸做生意需要打點那個大陸的政府官員及處理相關廠商的採購人員的費用,但這些費用均無法列入公司帳內,沒有,應該說沒有欄位可以...」, 被告林義雄供稱:「這內帳,這外帳」,調查員問:「所以必須以這樣的方式來...」,被告林義雄供稱:「作適當處 理」,調查員問:「來,應該說怎樣,來暫存?來當作?來作為支付相關費用。不過就是恩得利公司財務人員要使用這些款項時,必須上簽呈?」,被告林義雄供稱:「要動用此筆費用時必須簽核」;調查員問:「剛剛那個恩得利蘇州廠下腳料的部分我們要再問清楚一點,你剛剛講說這是為了打點大陸官員及相關廠商的採購人員的退佣,才會做這樣的,林勝豪是大陸的財務經理嘛?」,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調查員問:「然後你的帳戶內,那個帳戶是你的也是個人民幣的帳戶?」,被告林義雄供稱:「我不確定他這個到底 是借名先掛在這邊,還是直接他有匯進去,我應該是,我印象不太可能說匯到,他不知道啊,他不知道我的帳戶啊,就是要,我自己個人的帳戶怎麼可能別人會知道,所以我怕他是寄帳,寄帳就是我先寄放在你這邊,董仔那邊,這筆先記在勝豪那裡,只是他直接寫一個帳戶,但實際上可能不是帳戶,只是寄放在這邊的概念。」,調查員問:「那你的意思說寄放,那不是賣的錢不會落到你這,你那個帳戶是在你自己身上身邊保管?」,被告林義雄供稱:「沒有沒有,那個不會是我保管,我沒有在保管錢。」,調查員問:「對啊,所以那你說這個是以你的名義開的帳戶啊。」,被告林義雄供稱:「也有可能,有可能是放在帳戶裡面,因為我大小章基本上都在那邊,我平時沒有去的時候一顆大章是在,一顆小章是在,一般我們公司章有一個法人章,一顆在那邊的副總那邊或者那邊的廠長,我不知道那時候是廠長還是誰,一顆就是在財務那邊,當要去用這一筆錢的時候,就是要這兩個蓋章,審核完了以後,對不對,要去動用這筆錢就是這兩個要蓋章,那這一個拿小章的廠長為什麼要蓋章,那就是看到林有欽的通過,有看到我簽核通過也好或者總經理簽核通過,他就可以去用那個帳,我們有一個用印申請的流程,不能隨便說我拿一個章我就拿去蓋,是這種概念,這個是一種狀況。另外一種狀況就是說他在記帳的時候,財務在記帳的時候就說這一筆這個沒有開發票的這個,沒有開票的就是,這邊有他一筆放在這邊,一筆放在這邊,至於說他怎麼規劃說這一筆要用在哪裡,這一筆要用在哪裡,可能財務比較清楚,我們就不清楚了,那個要等到他後續有些申請出來怎樣才知道,總體的這個金額是那個悌愷應該是知道,因為這個中間你看,你看嘛,從這一個最基層的人到悌愷到總經理,到那個財務,那個採購到那個,這個講白一點啦,怎麼可能是私的,這如果是私的怎麼可能弄那麼多人來,不可能,所以這個會讓他們所有人知道,就是這些款項他們基本上,尤其這個財務長他一定很清楚,還有這一個財務這個人...」 ,調查員問:「林勝豪?」,被告林義雄供稱:「對,林勝豪他很清楚。當初是用在哪裡這個,你叫我現在回想我真的回想不起來」,調查員問:「沒有,這個帳戶只是說先入到你跟他的帳戶裡面。」,被告林義雄供稱:「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真的匯進去,我那邊確實有帳戶是,不是我,說個人帳戶其實也是公司的帳戶,只是分成兩邊而已,就是把他當作一個小金庫要去支付這種比較特殊的這種支付的金額,去使用那邊的錢,那邊畢竟不像正常的,說交房租啦,或者領薪水啦,那個比較大額。」,調查員問:「所以你說像林勝豪的這個,他的個人名義的帳戶他也不能夠自己私下動用?」,被告林義雄供稱:「不可以,不行不行,那個有他上面這個悌愷這個在監看。」,調查員問:「所以他的帳戶有存摺?」,被告林義雄供稱:「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只有卡,有的沒有存摺」,調查員問:「他的卡不會在他身上?他在大陸啊。」,被告林義雄供稱 :「對,他在大陸,但是那個帳經過這個樣子就是有人在記帳,因為像悌愷他是財務長,他自然而然他知道有兩筆是做這樣子,他清楚。就好像你是財務長你有一個部屬財務經理在蘇州那邊,你經過你的簽核,你知道有這一筆款項放在你蘇州那個財務那邊,他自己會記帳記在那邊,改天要使用的時候他自己會知道,大概這種概念。所以我剛才講說你如果這種自己有私心說要給誰,怎麼可能白紙黑字寫在這裏,又那麼多人簽核,一定是公帳才會大家這樣在簽核。」,調查員問:「好,我們這個問題是說前述恩得利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廢料的款項沒有入公司帳是為了打點大陸官員跟相關廠商採購人員的退佣,才存入林勝豪跟你的帳戶內?」,被告林義雄供稱:「類似這樣子的,我只能說類似。」,調查員問:「那你剛剛講這個整個是這樣子?」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對對,大概是會用在這邊。」,調查員問:「那恩得利公司什麼時候開始有這樣子的作為,這樣子的政策,那這個款項入帳額度是由誰來決定?」,被告林義雄供稱:「這個有蠻長的時間了,有蠻長的時間。」;調查員問:「啊什麼時候開始的?」,被告林義雄供稱:「大概應該是15年到,10年或15年左右就開始有類似這樣子的情形。」,調查員問:「你說到大陸設廠之後?」,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調查員問:「那大概什麼時,大陸設廠之後10年?」,被告林義雄供稱:「我剛才說蘇州設廠是在?」,調查員問:「蘇州,91年。」,被告林義雄供稱:「91嘛,那大概在,約93、4年左右的話就有了,有類似這樣子的一個帳戶出來 」,調查員問:「所以只要是在恩得利蘇州廠擔任那個財務經理的...」,被告林義雄供稱:「都知道」,調查員問: 「都知道,所以這是,誰擔任那個財務經理的就要設立帳戶?」,被告林義雄供稱:「財務經理,處理這一塊,對。」,調查員問:「所以林勝豪是剛好那個時期擔財務經理,所以用他名義?」,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對對。他也在那邊當很久了。」,調查員問:「恩得利蘇州廠是91年在大陸蘇州設廠後,大約從93年間?」,被告林義雄供稱:「我們自己內部是講說有一個活動的小金庫啦,就是專門在應付這些。」,調查員問:「即開始有這樣的政策,為了打點大陸官員及相關廠商的的退佣,會以恩得利蘇州廠的財務經理個人名義開設人民幣帳戶,那你的人民幣,為什麼你會開一個你人民幣的帳戶?」,被告林義雄供稱:「我剛才大概有跟你說我真的沒有印象,他怎麼會丟到我那邊去幹什麼,一般都只是放在財務那邊,就是財務主管那邊。」,調查員問:「那你不是說你也有一個人民幣帳戶是?」,被告林義雄供稱:「我可能有開,那一個大印章小印章不在我這邊。」,調查員問:「是因為你是早期就是管那邊的?」,被告林義雄供稱:「對,我早期剛初期一開始的時候我就管那邊,我變成有設一個帳戶在那邊,是不是有利用我那個帳戶去放還是怎樣我就不太清楚了。」,調查員問:「應該是吧,要不然怎麼?」,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啊,太久了。」,調查員問:「因為我自91年開始就管理恩得利蘇州廠,所以我有開設一個人民幣帳戶,由該帳戶作為支付的帳戶。所以你說很早期你就是那種,沒有未稅的那些就會到這個帳戶裡面?」,被告林義雄供稱:「一般我印象裡面是這樣。」,調查員問:「而該帳戶內的款項就是未稅、不開票的款項,那這些款項入帳的額度是誰來決定?就是要決定說這個未稅,然後不開票的額度,然後存到這個帳戶裡面,是誰來決定?」,被告林義雄供稱:「這個具體detail的地方我不是太清楚,我認為應該是財務跟資材他們那邊,應該以財務為主,因為財務他到時要去發放支出這些東西,所以那邊那個水位要多少或怎樣,應該財務那邊他們有在控管啦,他們有一個小帳冊他們在控管這一塊,用到差不多的時候就再補一些過來,用到假如過多他就不要再進來,是不是有控制一個金額還是怎麼樣,我就不太清楚了。」;調查員問:「額度是由,應該會保持一定的金額在裡面?」,被告林義雄供稱:「大概可能要,對,有一個大概一個金額在裡面。」,調查員問:「那都會由那個財務人員...」,被告林義雄供稱:「去控 管。」,調查員問:「臺灣的財務人員跟大陸的資材人員?」,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臺灣,跟臺灣,臺灣這邊在控管,悌愷這邊在控管。」,調查員問:「那回到控管,那他需要向上報告嗎?向你報告目前裡面還多少錢?」,被告林義雄供稱:「前曾經有講過啦,但是沒有,不知道在哪邊有去顯現,我現在沒有印象。」,調查員問:「那他要動用還是要上簽呈?」,被告林義雄供稱:「要要要,要上簽呈,只要動用上簽呈,這個我們知道。」;調查員問:「所以我們是說那你們為什麼會,而且你說從93年間就有這樣子的動作,你們88年就上櫃了?」,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差不多。」,調查員問:「對啊,所以你們88年就上櫃,你們93年就已經開始有這樣做的所謂小金庫的作為,就是一個小水庫啦,用這去支應那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林義雄供稱:「對,去支應那些有的沒有的。」,調查員問:「你的回答是就是說你們對於這樣的行為是,你們知道其實是走在一個灰色地帶,但是在大陸經商又不得不?」,被告林義雄供稱:「我剛才第一個說就我個人啊,因為我對這個法規我不是太熟悉啦。」、「所以變成說之前因為你知道我的背景從做工廠後來慢慢接觸到這一塊,那我就承襲之前所謂的作法,所以對於這個議題我也沒有特別去把它注意啦,應該是這樣講,沒有特別去注意它還是怎樣應該是」;調查員問:「你們是為了,怎麼講,你的意思是說你們能夠在大陸的經商的一個?」,被告林義雄供稱:「便利。」,調查員問:「作生意這樣做,你雖然知道這樣會有所謂的財報不實,但是不得不這樣做,是不是?」,調查員問:「你知道這樣可能有財報不實的嫌疑,但是沒有辦法只能用這樣所謂的那個小金庫的一個概念,找那個人頭帳戶,把那個?」,被告林義雄供稱:「但實際上我們是有作內帳,就好像那個悌愷作內帳」,調查員問:「對嘛,你會講說你們還是有做內帳,就是說你意思說這個雖然做小金庫,但這個想金庫絕對不是拿來私人用?」,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調查員問:「還是,這些支出去的東西還是為了公司的經營在支付,因為我...」,被告林義雄供稱:「有需要的」,調查員問:「我 為打點這個打點那個,對吧,你意思是這樣吧?」,被告林義雄供稱:「對。」,調查員問:「你們知道這樣是不太對,可是沒辦法你們就是大陸經常性險惡,很多人要打點,所以你要這樣作,我可以幫你,不是幫你,你的回答是這樣子?」,被告林義雄供稱:「是阿。」,調查員問:「並不是一開始就有意要去做這樣子?」,被告林義雄供稱:「當然啦,當然啦。」;調查員問:「我幫你整理你剛才的說法,看你這樣你覺得這樣文字敘述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488頁)。是就被告林義雄整體詢答內容觀之,調查 員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且調查員詢問被告林義雄之過程中,被告林義雄亦有搶答或更正之情形,調查員詢問之內容顯係基於使被告林義雄能明確回答問題,或喚醒被告林義雄之記憶而為,是被告林義雄調詢之供述,尚非基於錯誤之誘導,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義雄於調詢時之自白,並不違反任意性與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林義雄之辯護人雖仍主張調查員對被告林義雄之供述內容並未逐字翔實記載,其記載之內容也有回答不連續或順序跳動之問題,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參照)。經查,由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已可看出調查員係針對被告林義雄就本案相關之供述依照邏輯與時間順序整理過後記載於詢問筆錄,並無刻意曲解或捏造不實內容之情形,且在被告林義雄長達數小時之調詢過程中,本難苛求調查人員鉅細靡遺字字登載於筆錄,況亦無必要記載過多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冗長細節,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林義雄於調詢時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就其所涉事實欄三部分,所爭執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徐菀羚、許棋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康榮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林有欽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康榮寶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康榮寶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 據。另證人鄭龍駿、黃悌愷、林義雄、許棋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為證述,除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而捨棄對質、詰問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龍駿、黃悌愷、林義雄、許棋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許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義雄、林有欽、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417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林義雄、林有欽、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4、427、442頁),核與 證人林有欽、鄭龍駿、林有義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悌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調詢、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19卷一第14-24、71-72、161-162、176-178、203-206、221-226、237-238、283-296、299-312頁、他2419卷二第5-21、27-43、67-73、77-93、215-224、277-280、288-295、303-307頁,偵28631卷第71-86、111-121、133-141頁,偵13671卷第61-65、75-85、94-100、119-123頁,偵25456卷一第30-32、198-199頁,偵25456卷二第159-160 頁,本院卷二第568-587、588-598頁,本院卷三第38-49頁 ),復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及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109德(發)七字第2027號函及其附件暨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華開發法字第0025號函及附件暨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12日投資協議書、102 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吳汶瑜申辦之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日證櫃監字第1090006149號函暨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 分之「102-1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90008840號函、109年8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90010487號函及所附專案查核報告及相關事證、被告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111德(發)七字第2041號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日勤審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3671卷第239-264、265-291頁,偵13671卷函調資料一第7-239、245-466頁,偵13671卷函調資料二第5-33、37-39、41-482頁, 偵28631卷第155-169、181-197頁,他2419卷函調資料二第7-151頁,他2419卷二第51-53、332頁,他2419卷一第27、313-320、341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5、17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義雄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擔任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且於該段期間均有批核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下腳料出售簽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董事長,但我對財務報表不了解,是總經理、財務長、會計師簽章過我就簽章,我對於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下腳料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是後來調查局找我做筆錄前我問林有欽才知道,但我擔任董事長時,這些簽呈都是在總經理做議決,我雖然在系統裡面有看到相關簽核,但我都是讓財務主管去處理,我認為這些事情與我無關,我在調查局會承認是因為我被誘導,才會去附和調查官講的話,實際上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義雄辯護稱:被告林義雄雖知悉過往曾將下腳料處分之收入使用於打點大陸地區行政官員或退佣,但被告對於下腳料收入如何記入會計帳冊不了解,被告林義雄亦非恩得利蘇州廠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林義雄並未指示恩得利蘇州廠人員如何在財務報表上記載下腳料收入與支出情形,亦非故意將下腳料出售所得遺漏記載於會計事項,又被告林義雄於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達重大性之量化指標,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義雄有任何舞弊侵吞下腳料收入之質化指標,是被告林義雄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為恩得利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董事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料(下稱「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且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務長核准後出售。恩得利公司財務人員於102至108年間,將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製作不實傳票,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使恩得利公司102至108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有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285-286頁,本院卷三第425頁),復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義雄於調詢中已自承:那邊有時候會有一些沒發票的支出,會用類似這種錢去支付,就像小金庫那種概念,我們蘇州確實有這種情形,就像說要麻煩處理一下事情,大陸那邊的文化,我就說白一點,大陸那邊的文化有一些類似這種,派出所也好,還是那個消防的,還是海關的,還是稅務的,他們偶爾會有一些找麻煩吧,還是怎樣,就好像最近我記得好像2年前,不是抓環保抓得很嚴重嗎?環保署就去了, 直接就衝去了,衝去了怎樣,台商很多人處理都是,找有關係的人去談,我的消防要做到哪個層級,有的花200萬也是 可以消防,花百餘萬也是可以消防,花30萬也是可以消防,就是在那個周旋當中,有時候會跑出一個,這不一定會是真的進到我的戶頭,有人借我的名字,有可能借我的名字,因為那邊大部分都是當地的經理人有發生這些事情會彙報到我們臺灣這邊來,他說副總你看這要怎麼處理,我會問他說現在是什麼狀況,他就大概說明一下,我說你跟人談談,一般這種我們大頭是不會出面,因為越大頭去處理有可能你要花的更多,他會敲詐我,要專業經理人就專業經理人去處理,用專業經理人去談,反正我希望說在多少的金額能夠做一個適當的處理,不要把事情鬧大,鬧大對我們公司,等一下電也停,水也停,就整個停產這也不是辦法,這是有時候要去解決事情,我想一般比較可能專業經理人會去挪用這些出來,基本上應該會去用在類似這種沒憑證的;因為這種是不能出帳的,再來另外有一種生意是拿回扣佣金的,你跟大陸做生意,我不敢說百分之百啦,10間差不多超過6、7間,那些小採購基本上你沒跟他打點還真的沒辦法;未稅不開票這個其實評估這個東西基本上不是我們就是高階,就是我們這種位階的人在決定的,因為在調配這個要不要開票不開票這是、應該是說要不要開票是專業經紀人他們會去提報,因為他們要去抓核銷的平衡,開不開票他們會提出來,所以我們也不會太在意,因為例行性工作他們都做習慣了,所以他們很清楚說哪些是要開票哪些不要開票。反正回歸回來就是到時候他們這個賣出去的採購像你說高偉玲,Ella是他們的頭嘛,簽核完了我們大概就簽核,就大概知道這次要處理這些東西,我們簽完了大概後續要去處理就是主要是財務,財務是最清楚這些金額的走向跑到哪裏去,因為錢不對的話還是回到財務那邊去,至於說財務他要怎麼掛帳,他是掛公司帳,還是掛一個先借一個人頭掛一個帳,這個可能是要準備要做後面有一些這種支出用的,小金庫還是怎樣,這就由專業經理人他們,專業經理人他要用這個錢的時候他也會寫簽核,說這次中秋節派出所這裡要包買300塊禮券,什麼要買幾百 塊的禮券,寫一大堆類似這個,他會再簽核出來;因為就像我們台灣以前早期一樣,有內帳外帳這種概念,那大概在約93、94年左右的話就有了,有類似這樣子的一個帳戶出來,財務經理處理這一塊,我們自己內部是講說有一個活動的小金庫啦,就是專門在應付這些,我早期剛初期一開始的時候我就管那邊,我變成有設一個帳戶在那邊,是不是有利用我那個帳戶去放還是怎樣我就不太清楚了,我認為應該是財務跟資材他們那邊,應該以財務為主,因為財務他到時要去發放支出這些東西,所以那邊那個水位要多少或怎樣,應該財務那邊他們有在控管啦,他們有一個小帳冊他們在控管這一塊;只要動用上簽呈,這個我們知道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6-480頁),由被告林義雄前開調詢供述內容可知,其在調詢中對於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對於下腳料出售所得何以未入帳、如何管理、動支流程、使用用途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林義雄確實於恩得利公司內部簽核系統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處分下腳料之相關簽呈予以批核乙節,有前開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 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在卷可佐(見他2419卷二第332頁) ,足認被告林義雄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知悉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之下腳料出售所得並未翔實列入恩得利公司之帳簿或財務報表內,而係匯入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財務人員或恩得利高階主管等人員之個人名義,作為恩得利公司帳外之「小金庫」,以支應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在大陸地區帳外使用之費用等事實。是被告林義雄辯稱其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義雄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義雄辯稱:被告林義雄不了解有關會計傳票製作、記入帳冊之製作,並未為相關之指示,僅係在財務報表上例行性簽核,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林義雄身為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又對於公司最後資金調度、會計傳票製作,甚至財務報表之簽核,均須由被告林義雄確認,且有關公司財務事項,被告林義雄自有主導權,尤其其實際上已知悉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所得之相關收支情形,已如前述,其既然是恩得利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財務報表最後過目、確認,甚或主導公司各項事宜之人,自應肯認如上揭會計傳票、帳冊之不實作帳方法,若未得被告林義雄之同意,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員工何能自行製作此等不實傳票及帳冊,此並非需懂借方、貸方等會計專業知識之人方能為之決策主導;易言之,被告林義雄對於原本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之下腳料出售所得,本應正確製作會計分錄傳票,且應記入公司帳冊並編制財務報表,並應將出售下腳料繳存恩得利公司帳戶內,卻未依相關會計準則辦理,而係另以「小金庫」等外帳方式處理,因而事後須在會計帳上予以掩飾之決策方向,必屬知情,故被告林義雄明知上開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下腳料出售所得未入帳之事實,卻任由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並製作財務報表以掩飾上情應屬明確,核與被告林義雄是否了解會計業務、能否區分會計科目等操作事項,均無相關,被告林義雄及其辯護人徒以其並不懂相關會計科目云云置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恩得利公司103年度至104年財務報表已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要件,而該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雖有發生不實結果,然未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要件: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 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 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關於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若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其可得利用整體資訊之判讀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實質可能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 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 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 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 ,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 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更 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要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要性判斷之參考標準。 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 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 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 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 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 點,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該「內容」須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應綜合分析「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 及「質性指標」(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⑴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⑸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判斷。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至性質上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應就具體案件依上開標準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3671函調資料二第13、24頁)。又 本案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 入分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111德(發)七字第2041號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勤審00000000號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無論各年度均適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漏列廢 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詳見 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 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更正 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 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 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⑤再者,由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前開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 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吳汶瑜申辦之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金額報表等書證,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下腳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習慣,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復難認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就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乙節,有何「舞弊」或「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即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⑥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 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該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之 重大性要件。 ⑸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指示被告鄭龍 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 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然細觀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項目及內容,可知該表格係依據被告鄭龍駿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所製作而成,而由卷附被告鄭龍駿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可看出,被告鄭龍駿就上開3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有前開被 告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在卷可憑(見他2149卷一第27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出用途」, 顯屬誤載,此部分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本院卷三第424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 、王貴戊、郭大智、鄭宜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兆民、李宗聖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19卷一第9-14、63-71 、123-128、131-139、145-155、159-161、163-167、173-176、202-203、218-221、229-234、250-251、253-263頁, 他2419卷二第21-126、135-138頁,偵28631卷第71-86、147-151頁,偵13671卷第65-69、111-113頁,本院卷一第341-648頁),復有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90010487號函及所附專案查核報告及相關事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671卷第265-291頁,偵13671卷函調資料二第5-33、41-482頁,偵28631卷第181-197頁,他2419卷一卷第141-148頁,他2419卷二第189-191、175-177頁,本 院卷第365-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榮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6 頁),核與證人林有欽、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徐菀羚、許棋凱、王貴戊、張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明珊、李宗聖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19卷一第14-24、31-35、97-101、105-111、162-167、178-187、206-207、213-217、226-227、234-237、243-250、263-270頁,他2419卷二第126-131、135-138、156-167、193-195、199-206、239-246、251-254、256-257、271-277、296-303頁,偵28631卷第23-30、47-50頁,偵13671卷第41-45、131-137頁,本院卷一第341-648頁),復有證人鍾明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吳汶瑜申辦之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09496號函暨林有欽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0430號函及附件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南三重字第1530900013號函暨林有欽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歷史 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板信作福字第1097407564號函暨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4月14日中壢字第1090001385號函暨黃鈴茹客戶基本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110)恩管字第719號(函)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2419卷一第27、37-51、313-320、341頁,偵13671卷第265-291頁,偵13671卷函調資料二第5-33頁,偵28631卷第181-197、219-229、239-262頁,本院卷二第333-420頁), 足認被告康榮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訊據被告林有欽固坦承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明珊將其上開臺 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並轉匯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對兆震公司有債權,而且我對兆震公司的債權大於95萬美金,因此兆震公司匯入到我臺企銀帳戶的這筆款項我是有權利使用,我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有欽辯護稱:由恩得利公司之回函及兆震公司之審計報告中,無法判斷恩得利公司對於昆山兆震有2億8,000萬之債權,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數額多寡,本身即有疑問,則兆震公司償還之第四期款項,未必屬於恩得利公司,故縱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筆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亦未必造成恩得利公司之損害;再者,被告林有欽曾經以個人名義挹注資金予昆山兆震公司,依恩得利公司與昆山兆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林有欽依法得分配第四期款項之權利,因此被告林有欽縱使動用該筆款項,也是基於其個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林有欽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語。經查: ⑴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 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予第三人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 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債務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 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扣除先前還款,兆震公司能匯出之金額為美金294萬 元,而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依大陸外匯管制局匯款上開規定,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設於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開以恩得利公司 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被告林有欽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王貴戊引介被告康榮寶,雙方議定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被告林有欽及黃正園間前開債務,嗣於109年3月11日王貴戊與被告康榮寶至康輝公司,由被告康榮寶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 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 年3月21日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司,作為簽約擔保 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前支付。嗣 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嗣後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 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293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19卷一第195-207頁,他2419卷二卷第135-138、93-195頁,他7511卷第72-74頁,偵13671卷第21-45頁),復有上開書證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有欽於調詢中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運不善,虧損連連,以往恩得利公司先後有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 司,因此當初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價格,就是由LUTEK 公司承接世華公司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因為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 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 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就變成債權債務關係,這部分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有討論過,也有與律師及會計師討論過;兆震公司會將剩餘人民幣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先匯到我的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才可以將款項匯出,所以兆震公司必須將錢匯到我的外幣帳戶後,再由我匯到恩得利公司償還相關債務;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及美金199萬元兩筆 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司償還欠款,另外一 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用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外幣帳戶中;當時雖然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以3,800萬元來承接我的 債權,當時康榮寶只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給黃正園,剩 餘第二期款2,800萬元,依合約約定應於109年4月11日前支 付,後來因為康榮寶資金調度問題,無力支付2,800萬元, 再加上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2419卷二第296、298-299頁);證人即被告康榮寶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會討論就兆震公司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800萬,在那段時間3月底到4月初,我拜託林有欽幫 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 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860萬元,所以就用這 筆錢;當時有我、林有欽、王貴戊在場,我們3人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 一筆320萬美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 再匯款到恩得利公司帳戶等語(見他2419卷二第136頁)。 ⑶再者,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間之催收帳款數額事宜,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以及核對相關帳款會總表後,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且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 本金2億4,913萬元,而兆震公司預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日109德(發)七字第2022 號函暨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2419卷函調資料二第15-203頁), 足認恩得利公司確實對兆震公司至少有2億8,000萬元之債權,且兆震公司匯款予恩得利公司之目的在於清償上開債務,其匯款方式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綜合上開被告林有欽於調詢中之供述、被告康榮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會計師查核資料可知,被告林有欽、康榮寶均明知兆震公司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而將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再由被告林有欽匯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被告林有欽、康榮寶亦知悉兆震公司係基於清償兆震公司對於恩得利公司之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匯款行為,並非基於清償兆震公司對於其他任何債務所為,是兆震公司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於恩得利公司,被告林有欽、康榮寶共同將被告林有欽上開帳戶內之恩得利公司款項用以其等清償對康輝公司之債務,自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⑷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林有欽辯護稱: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有債權,這部分由恩得利公司內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果可以認定,是被告林有欽應有分配兆震公司匯入款項之權利,縱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筆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細觀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約資料,可看出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此有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共2份在卷可憑(見偵13671卷函調資料卷二第197-204 頁),且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中,已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語,此有黃悌愷103年8月13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見偵13671卷函調資料卷二第20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個人對於兆震公司是否實際擁有 債權,或者上開債權僅係恩得利公司以被告林有欽之名義登記債權而借款兆震公司乙節,容有疑問。辯護人雖另以恩得利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昆山兆震公司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之結果,主張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有債權云云,然恩得利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時間點,既在被告林有欽、康榮寶違犯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未久,且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僅有三位,即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被告林有欽、康榮寶,以及兆震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有欽之配偶張芳,其等議決之事項為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之債權協商事項等節,此有昆山兆震公司債權協商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13671卷函調資料卷二第181-184頁),衡諸常情,被告林有欽、康榮寶及被告 林有欽之配偶張芳,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或為直接涉案人,或者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議決事項亦與被告林有欽、康榮寶之本案犯行密切相關,其等三人就上開昆山兆震公司債權協商之程序、計算依據及會議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再者,姑且不論上開債權協商會議中所提出之債權比例是否正確,由上開恩得利公司就昆山兆震公司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結果決議內容為:「林有欽家族與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債權分配比例為:林有欽家族31%、恩得利公司69%」,則該次會議決議結果既認為上開債權 所屬之債權人為「林有欽家族」,而非被告林有欽個人,被告林有欽個人對於兆震公司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實有疑慮。況且,被告林有欽在挪用兆震公司匯入之95萬美元清償其與被告康榮寶之債務時,其等已明確知悉該等款項實為恩得利公司所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悌愷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 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 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恩得利公司屬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尚未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無庸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論處(詳如後述), 惟應回歸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經查,被告林義雄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有欽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黃悌愷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擔任恩得利公司之財務長,被告鄭龍駿自108年1月22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財務長,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而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為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為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款報表之必要附註,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 屬刑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 成立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㈤是核被告林義雄、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以及被告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 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被告林義雄、林 有欽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部分、被告林義雄、林有欽及黃悌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及被 告林有欽、黃悌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6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被告林有欽、鄭龍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以 及被告林有欽、鄭龍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8年 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332萬7,886元,金額未達50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 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 產罪;被告康榮寶、林有欽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 義雄、林有欽、黃悌愷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等語,以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等語,然查: ⒈恩得利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依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108年6月21日修正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 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瞞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前罪);「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稱後罪)。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則尚非前罪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後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前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前罪之範圍小,後罪範圍大。二者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後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是以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後罪之犯行實為前罪(即申報或 公告)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以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上開2 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誠信,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 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是以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均認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成立,應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件,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 任無從區分,亦與前揭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林義雄等人雖利用不正方法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就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 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亦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論處;另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事實欄一㈢所為 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為332萬7,886元,而未達500萬 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義雄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 ,以及被告林有欽涉犯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等語,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 ㈦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 不實犯行間,及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間,以及被告康榮寶、林有欽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有欽於106年6月22日之前以及109年3月25日之後,雖非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悌愷亦非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 愷、鄭龍駿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涉以上開方式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 存貨廢料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㈨被告林義雄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2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有欽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 告申報不實罪(2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5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即事實 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即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悌愷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1罪,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2罪,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5至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鄭龍駿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各2罪,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7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所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不實結果,則屬時間上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之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當,併予敘明。 ㈩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悌愷於偵訊中自白本案犯行(見他2419卷二第215-224頁),且依卷內事證,其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是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榮寶身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被告林有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恩得利公司資產,迄今亦未償還相關款項,使恩得利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被告康榮寶辯護人為被告康榮寶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甫擔任董事長對被告林有欽與兆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了解,為避免恩得利公司遭下市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屬實,然仍不足以作為被告康榮寶可恣意為違法犯紀行為之理由,故亦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從而,被告康榮寶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義雄、林有欽、康榮寶身為上櫃公司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被告黃悌愷、鄭龍駿身為恩得利公司之財務長,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竟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林有欽、康榮寶更為滿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而使恩得利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考量被告林義雄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有欽坦承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林有欽、康榮寶迄今未賠償恩得利公司所受之損害,再衡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涉入參與程度、犯罪分工之不同,以及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及康榮寶於恩得利公司之職位與權責之不同,及參酌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林義雄、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林義雄、林有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被告林有欽、黃悌愷、鄭龍駿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如在所定之數應執行刑 中選擇其一單獨宣告緩刑,亦非法所不許,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堪信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就被告黃悌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以及被告黃悌愷、鄭龍駿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悌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以及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另就被告鄭龍駿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避免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因獲得前揭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且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就被告黃悌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悌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就被告黃悌愷、鄭龍駿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鄭龍駿、黃悌愷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悌愷、鄭龍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黃悌愷、鄭龍駿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 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經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以及其就事 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分別使恩得利公司受有332萬7,886元及美金95萬元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三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分別對被告林有欽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有欽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鄭龍駿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回,迨被告鄭龍駿取得地下通匯業者交付之現金,即直接將現金以被告林有欽名義匯款支付利息,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而分成數筆50萬元以下金額存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再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係為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其行為本質亦屬處分贓物,惟立法者特別就該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乃在該處分行為尚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之情形,故有立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倘若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具有掩飾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情形,僅係單純使用或消費贓物之處分行為,則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中供稱:當時是鄭龍駿建議以地下通匯的方式進行,經我同意後,就請鄭龍駿幫忙將大陸廢料盈餘匯回臺灣;卷內的零用金明細表就是關於廢料盈餘匯回臺灣後的相關支出明細表,該明細表應該是鄭龍駿製作,因為鄭龍駿接手管理廢料盈餘後,發現裡面資金有一些出入,所以我才要求鄭龍駿要製作零用金明細帳,載明收入及支出、出款人及受款人都要簽章等語(見他2419卷二第291-292頁 ),其復於偵訊中供稱:恩得利公司賣下腳料款項在108年 之前沒有進入臺灣過,108年之後因為跟春虹公司借錢要繳 利息,我就請鄭龍駿處理,他應該是透過地下匯兌,這個零用金明細帳是我要求鄭龍駿做的等語(見他2419卷二第254-255頁),參以證人鄭龍駿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初採 取地下通匯的方式將恩得利蘇州廠出售廢料的收入匯回,是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無法將錢匯回來,只好採取地下通匯的方式;這些零用金明細我都有記錄下來,每次林有欽領錢都有簽名,標題「2019年度人民幣流水帳報表」跟「台幣零用金明細帳」這兩個帳相對應,2019年度人民幣流水帳報表顯示的款項匯出轉換成臺幣,就成為零用金明細帳收入,單純的收入就是由我簽收,有時則是由我支出之後,林有欽簽收作為春虹公司利息款等語(見他2419卷一第205-206 、236頁),綜合被告林有欽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鄭龍 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有欽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私人債務因素亟需用錢,因而挪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出售存貨廢料之款項以支應其上開私人用途所需,則其指示證人鄭龍駿將上開款項透過地下通匯之管道匯回臺灣,係因大陸地區外匯管制所為,況且被告林有欽將上開出售存貨廢料所得款項挪用以支應其私人用途之過程,亦逐筆於證人鄭龍駿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帳上簽名,此有前開零用金明細帳在卷可查(見他2419卷一第27頁),倘被告林有欽確實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當無配合證人鄭龍駿製作相關金流明細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林有欽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林有欽上開行為,應屬於單純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顯與立法者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有別,自難以洗錢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有欽上開行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欽為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亦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係告訴人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林勝豪則係恩得利蘇州廠財務經理。緣98年2月27日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 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予第三人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人民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嗣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以作為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詎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將上開利差及作業費用500萬元中之15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挪用公司資產。因認被告林有欽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 ㈡關於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林有欽將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 元中,所提撥利差及作業費用50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予以侵占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 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帳戶作 為被告康榮寶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款項等行為,兩者犯罪事實不同,犯罪時間、犯罪方式顯然有別,實難認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林有欽追加起訴事實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義雄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有欽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悌愷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義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悌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龍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榮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4日 林董交際費 28萬元 5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6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7 109年1月9日 兆震費用 20萬元 共計332萬7,886元 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 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