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紹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2、21095、31687、33014、3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丁○ ○、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首次犯行)及黃紹葳(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 、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業務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一)丙○○部分 1.戊○○、丁○○、甲○○自不詳管道知悉丙○○持有眾多骨灰位等殯 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年10月間與 丙○○聯繫,向丙○○佯稱:有買家欲收購丙○○所持有之殯葬商 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戊○○及丁○○與丙○○相約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 公司)見面,向丙○○佯稱:有買家要收購丙○○所持有之殯葬 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 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予戊○○。 2.戊○○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丙○○佯稱:買家出車禍 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丙○○尋覓買家云云,又於 107年6月間向丙○○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丙○○所持有之殯 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交付12萬8,250 元予戊○○。 3.繼由甲○○向丙○○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尚需 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丙○○表示依其資 力僅能支付10萬元,甲○○、戊○○遂向丙○○佯稱:可先為丙○○ 代墊部分款項,丙○○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戊○○、甲○○。隨後由丁○○ 以主管身分向丙○○佯稱:經公司稽查發現戊○○違反規定為丙 ○○代墊款項,丙○○須補足14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 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甲○○。 4.丁○○、甲○○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丙○○佯稱: 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製作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丁○○、甲○○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駕 車搭載丙○○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丙○○前去刷卡換現金。丙 ○○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 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3,000元之家樂福 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6萬元向丙○○換 得前揭禮物卡,丙○○取得現金16萬元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 全數交付予丁○○、甲○○。其後,丁○○又向丙○○佯稱:刷卡金 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由丁○○、甲○○於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丙○○ 前往艾斯奎爾通訊行刷卡換現金。丙○○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 刷卡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後,全數交付予丁○○、甲○○。 5.甲○○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丙○○,向丙○○佯稱: 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人之殯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定後, 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6、 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甲○○。6.戊○○、甲○○、丁○○於前開各次向丙○○收款後,推由戊○○、甲 ○○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 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製造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 葬商品之假象。 (二)乙○○部分 甲○○、己○○及黃紹葳自不詳管道知悉乙○○持有眾多骨灰位等 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紹葳於108年12 月間某日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云云,再由甲○○與乙○○出面接洽,佯稱:已為乙○○找 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乙○○售出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 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因乙○○表示無足夠之 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甲○○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己○○予乙○○,己○○向乙○○ 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乙○○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 品,遂於108年12月1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於清償乙○○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 ,其餘款項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甲○○、己○○於 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興南農會前,等待乙○○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乙○○ 佯稱:剩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乙○○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甲○○、己○○。甲○○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 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 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丁○○、己○○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09、283、31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丙○○於109年4月14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 109年9月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109年10月27日於 檢察官詢問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其於該次詢問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岱暘、龐丁源、張智宏於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明壽、李佳真、李素梅、李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顯已放棄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故證人甲○○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檢察官 命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丁○○、戊○○、己○ ○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丁○○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捨棄傳喚共犯被告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形同捨棄對質 、詰問權,是除上開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應認共犯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丁○○而言,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丁 ○○犯罪與否之依據。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羅峻宥、吳承羲、 胡耀仁、陳煦晨、許維仁、謝清曜、蔡緯學、王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甲○○、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五、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逢燁公司於107年7月5日、11月3 0日開立之發票4張之證據能力。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發票4張係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見偵一卷第53、55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又上開發票與一般發票形式無異,其上蓋有逢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發票內容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丙○○提出之自述書、告訴人 丙○○傳送予被告甲○○之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詐 騙時序表、卷附起訴書、上訴書、羈押聲請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93-10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145-149頁、偵二卷第87-89頁、本院卷二第12-59頁),並有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琉璃骨灰罈提貨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119頁、偵二卷第73-76頁、偵三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和告訴人丙○○見面並介紹殯葬商品之 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向丙○○收取1萬6,000元、8,000元 、1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只有向丙○○介紹殯葬商品,之後未再與丙○○聯繫,對於 戊○○、甲○○有無向丙○○收取款項,及丙○○刷卡部分均不知情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無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戊○○辯稱:我因賣殯葬商品予丙○○,而向丙○○收取現金, 也有將丙○○購買的商品交給丙○○,我沒有詐騙丙○○等語。被 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替 客戶尋找買家,並無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一)有關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 日分別在智晟公司向告訴人丙○○收取1萬6,000元、8,000元 、12萬8,250元,被告戊○○有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 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又 丙○○有於107年11月16日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 行信用卡刷卡購買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3,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復於同年月22日在艾斯奎爾通訊行 ,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元等節,為被告戊○○、 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45-149頁、本院卷二第12-41頁),並有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119頁、偵二卷第73-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 ,後來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本約20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戊○○與我聯繫, 表示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戊○○表示丁○○是主管,丁○○也有出 面遊說我。之後戊○○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用, 我有因此支付1萬6,000元。戊○○又說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 買,我因而支付12萬8,200元來升級塔位。之後戊○○、甲○○ 又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 升級,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於是我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戊○○。 後來被告丁○○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戊○○質 問我為何要對主管丁○○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 他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戊○○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甲○○幫我出。之後 甲○○、丁○○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福,叫 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人員直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現金交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甲○○、丁○○表示下個月可 以完成交易。之後甲○○、丁○○又表示我刷卡金額不夠,把我 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拿到現金,丁○○ 叫我把錢交給甲○○。丁○○、甲○○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 解除塔位設定。後來都是由甲○○和我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 145-149頁)。 2.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丁○○、甲○○找我之前,我已 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戊○○打電 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多殯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到買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戊○○先和我見面,其後丁○○和戊 ○○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也都有表示 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戊○○有向我說幫我賣塔位,要收服務 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0元,並於收 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戊○○表示原本的買家出車禍不省人事 ,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位升級,我因而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戊○○。之後戊○○、甲○○都 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支付26萬4,500元,我 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甲○○、戊○○表示可以幫我代墊 ,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10萬元。後來丁○○打電話以 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代墊,戊○○為我代墊款項的事 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丁○○ 、甲○○帶我去刷卡換現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 已經沒有現金了,丁○○、甲○○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 家有交易往來才能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的每張信用卡都刷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甲○○開車 ,和丁○○帶我去家樂福,丁○○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 詢問每張信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甲○○、 丁○○叫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丁○○、甲○○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甲○○又開車載丁○○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有 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甲○○、丁○○。當時我根 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丁○○、甲○○表示會幫我繳卡費,叫 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因為認為有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狀全部影印提供給丁○○,甲○○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分,要求我申請 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戊○○、甲○○收款後,會給我收據和宜 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過戶會用到,要求我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頁)。 3.徵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丁○○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等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其提出之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見偵一卷第47-119頁),均足為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 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戊○○、丁○○、甲○○與證 人丙○○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丙○○之證詞自值採信。至證人 丙○○雖就被告丁○○佯稱被告戊○○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 丙○○補繳云云,其後丙○○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 ,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衡以證人丙○○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 被告戊○○、丁○○、甲○○,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 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況被告戊○○、丁○○、甲○○以塔位升級費不足及補繳代墊 款項等詞,向丙○○詐騙共計2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發票4紙在卷 可資補強(見偵一卷第53、55頁),自難以證人丙○○就24萬 元分次交付之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一,即遽認證人丙○○之證 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丁○○於107年11月30日已離開逢燁公司,該日開立之發票2 紙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等人收款後,隔一段時間始交付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自無從以發票時間在後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戊○○、丁○○確實有向丙○○佯稱可代為 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且已尋得買家,惟必須繳納服務費、手續費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 1月5日分別交付1萬6,000元、8,000元予被告戊○○。被告戊○ ○復於107年2月至6月間以買家出車禍,需支付塔位升級費用 ,新買家才願意購買丙○○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予被告戊○○。繼由 被告甲○○、戊○○以塔位升級費用不足,願先為丙○○代墊部分 費用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戊○○ 。隨後再由被告丁○○以主管身分向丙○○佯稱員工為客戶代墊 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丙○○補繳塔位升級費用,致丙○○陷 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被告甲○○。嗣被告丁○○、甲○○復於10 7年10月間以殯葬商品遭設定,需刷卡製作與買家有交易往 來之紀錄,方能解除設定等詞,搭載丙○○前往家樂福內湖店 、艾斯奎爾通訊行刷卡換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刷卡 換得之現金16萬元、8萬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丁○○、甲○○之 詐欺事實無誤。 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戊○○、丁○○有參與丙○○的部分 ,一開始是戊○○、丁○○先接觸丙○○,我們都騙丙○○有買家, 接洽後向丙○○報價,並說丙○○的塔位和契約書需要過戶費、 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稅,事先繳會繳比較少稅金,要丙○○把錢拿出來。丁○○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 卡的人,丁○○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給他看, 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卡換現金。丙○○被帶去 刷卡時,我和丁○○都有在車上,丙○○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 丁○○。之後丁○○有要我交1、2萬元給丙○○支付刷卡費用。我 和戊○○實際上並沒有幫丙○○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 客戶收錢,但收錢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城的使用權狀、憑證給丙○○等語(見偵二卷第96-98頁), 衡以證人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供 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戊○○、丁○○之必要,堪認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 又其前揭證述,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足以補強證人丙○○指證被告丁○○、戊○○、甲○○佯稱有買 家要收購丙○○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再巧立名目向丙○○收取 款項,丙○○復在被告丁○○之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 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 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我和戊○○去向丙○○ 收12萬8,000元,當時向丙○○說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丙○ ○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告訴人丙○○提出之收據不符(見偵一卷第51頁),況其後證人甲○○ 業已證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丙○○,收款後交付宜 城墓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2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丙○○ 前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足認證 人甲○○原先所證向丙○○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丙○○ 有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未曾進入家樂福、手 機店,親眼見聞丙○○刷卡之過程,無法證明丙○○所指為真等 語。惟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認識辦理刷卡換 現金之人員,其與被告丁○○有將告訴人丙○○載至前揭商家, 其後告訴人丙○○有交出換得現金等語明確,已足認被告丁○○ 安排告訴人丙○○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詐騙款項。衡 以刷卡換現金非合法融資管道,若非有人事先特意安排,一般人實無門路以此方式換得現金。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 證,被告丁○○有在車上教導丙○○打電話詢問刷卡最高額度、 如何辦理刷卡換現金,以及丙○○一進入前揭商店即有人接待 、辦理,每張信用卡都被刷到最高額,換得現金最終全數交予被告丁○○、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依上各 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丁○○以詐術使告訴人丙○○誤信需刷卡 解除塔位設定,再安排並搭載告訴人丙○○前去刷卡換現金, 復向告訴人丙○○收取換得現金之事實無訛,辯護人所辯,並 非可採。 6.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戊○○、丁○○、甲○○確實有向告訴人 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需 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易等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籌措款項交付予被告 丁○○、戊○○、甲○○,以及聽從被告甲○○、丁○○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等事實無訛。又被告丁○○、戊○○、甲○○於收款後, 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告訴人丙○○,實係為佯以作為告訴人丙 ○○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製造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 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 7.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隨機打電話找到丙 ○○,一開始有1、2次丁○○有和我一起去找丙○○,當時是因為 我剛入行都不懂,請身為學長的丁○○去幫忙銷售,我在旁邊 學習,丁○○和丙○○說什麼我都忘了,幾乎都在聊天,好像只 有了解丙○○之前有投資過殯葬商品,丁○○沒有向丙○○提到節 稅、塔位升級、履約保證金、解設定、代墊款。我有向丙○○ 推銷殯葬商品,一開始沒有推銷成功,後來有向丙○○推銷塔 位認購憑證,丙○○有購買3張認購憑證和1個塔位,商品都有 交給丙○○。至於為何丙○○已經買過殯葬商品,又再和我買, 我沒有多問。對於丙○○刷卡的事情,我不知情。我沒有將丙 ○○介紹給甲○○,也沒有和甲○○一起去找丙○○。甲○○後續和丙 ○○如何接觸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66頁)。 然證人戊○○亦為本案共犯,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涉及自 己犯罪,要難令其無所保留和盤托出。況依其前揭所證,其係為學習推銷殯葬商品之技巧,而和身為學長之被告丁○○一 同與丙○○見面,然卻對被告丁○○如何向丙○○推銷均不復記憶 ,諉稱只有閒聊,已有迴護被告丁○○之情。又就丙○○已持有 殯葬商品,且曾拒絕添購之情況下,其究竟係以何種推銷手法說服丙○○再購買殯葬商品,亦避重就輕,且其證述內容核 與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不符,其證詞可信性甚有疑義, 自無從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詞,執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 8.佐以告訴人丙○○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個人式骨灰位13個、蓬萊陵園個人型納骨灰位9個,有其提 出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113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丙○○於106年10月前已持有22個骨 灰位尚未出售,其在智晟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並非從事殯葬服務業,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 、34、40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其所持有之22個骨灰位已苦無銷售管道,亟需脫手變現,豈會再向被告丁○○、戊○○、甲○○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 塔位。是證人丙○○證述其是為了銷售塔位,而支付服務費、 履約保證金、塔位升級費用,又為解除塔位設定,順利出售塔位,才依被告丁○○、甲○○指示前去刷卡換現金,而非再向 被告丁○○、戊○○、甲○○購買塔位乙節,自屬可信。又參以丙 ○○於案發時,已無現金,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 刷卡後尚需要求被告丁○○、甲○○為其支付部分款項,業據證 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證人丙 ○○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本身已持有22個塔位,已於 前述,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塔位,背負巨額債務,前去刷卡換現金之理。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丙○○係為降低 損失、分攤損害而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等語,實非可取。 9.按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諸上揭人證、物證及情況證據,已足資補強告訴人丙○○之指 述,堪認丙○○確實係因被告丁○○、戊○○、甲○○佯稱可代為銷 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使丙○○誤信支付服務費、手續費、塔 位升級費、刷卡解除塔位設定後,即可將自身持有之殯葬產品順利出售獲利,丙○○方籌措款項,並聽從被告丁○○、甲○○ 指示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籌得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丁○○、戊 ○○、甲○○。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丙○○交付之款項是 要買殯葬商品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對 於丙○○是否有刷卡換現金,以及有無支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 等情均不知情,本案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云云,均不 足採。 10.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 、戊○○均向告訴人丙○○佯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 再以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完成交易為由,由被告戊○○出面向 告訴人丙○○收款。其後被告戊○○以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 成交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復由被告甲○○、戊○○佯 稱塔位升級費用不足,可為告訴人丙○○代墊部分款項,向告 訴人丙○○詐取款項,繼由被告丁○○以代墊款項違反規定為由 ,要求告訴人丙○○補繳款項,再由被告丁○○、甲○○以需刷卡 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始能成交為幌,向告訴人丙○○收款,堪 認被告丁○○、甲○○、戊○○就上開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11.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丙○○於本案之前即遭他人以幫忙 賣塔位、要買生前契約、要搭一套、要升級為由詐騙,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丁○○、戊○○接觸之初,就知道是詐騙, 因此拒絕,告訴人丙○○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丁○○使用何 種不同話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告訴人丙○○豈有可能再 次受騙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提起本案 告訴,實有可能是因簽約、購物或投資時未審慎評估,而以刑逼民,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等語。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 確指證被告戊○○、丁○○、甲○○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 產品,且已尋得買家,進而要求丙○○支付一定費用,以配合 買家之特定需求,及需刷卡換現金解除設定始能完成交易等詞,使丙○○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為將其所持有套牢已久之殯 葬商品脫售獲利,進而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刷卡後將換得現金交出。被告戊○○、丁○○、甲○○若非以虛構之買家存在 為幌,告訴人丙○○實無可能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戊○○、丁○○ 、甲○○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縱 告訴人丙○○與被告戊○○、丁○○接洽之初未立即受騙,然其後 被告戊○○、丁○○、甲○○利用告訴人丙○○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 利之心理,以前揭話術實施詐騙,告訴人丙○○一時不察而輕 信,又遭與先前類似之手法詐騙,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12.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丙○○只有傳訊息給甲○○,訊息 內也沒有提到丁○○,丙○○亦未能提出與丁○○有關之聯絡資訊 ,顯見丁○○未與告訴人丙○○實際接洽等語。惟按犯罪者為免 遭查獲,通常會設法隱藏自己之犯罪痕跡,有計畫性之犯罪者尤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傳給我的訊息 ,因為他們表示公司在查就幫我刪掉了。我打電話給丁○○, 他都沒有接聽,甲○○向我表示丁○○被開除了,之後直接和甲 ○○聯繫即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9頁),是渠等為免遭 查獲,已將與告訴人丙○○聯繫之訊息刪除,又因被告丁○○對 告訴人丙○○置之不理,被告甲○○復向告訴人丙○○表示被告丁 ○○已離職,故告訴人丙○○於108年間僅與被告甲○○聯繫亦非 不合理,自無法以告訴人丙○○無法提出與被告丁○○聯繫之資 料,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49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因賣殯葬商品予乙○○,而向乙○○收取49萬元,之後甲○○有 將殯葬商品交付乙○○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係在乙○○辦理完貸款後才與乙○○接觸,角色相當邊緣,不 影響乙○○本案交易之發生。又乙○○對於殯葬商品有高度認識 ,先前亦有投資高達6,600萬元,顯有可能再行添購殯葬商 品增加之後出售之價值,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借款2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乙○○於 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興南農會前,將49萬元交予甲○○、己○○。甲○○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予乙○○等節,為被告己○○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87-89頁、本院卷二第42-59頁),並有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9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持有靈骨塔還有一些骨灰罐 ,108年12月3日黃紹葳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靈骨塔,說要幫我賣,要幫我介紹買家,我說好,並提供我的殯葬產品資料給他,之後黃紹葳的主管甲○○說要賣殯葬商品需要做金流,我 表示我中和住所房屋有貸款,甲○○介紹買家張經理即己○○給 我,己○○向我表示房屋要增貸,我說我已經有二胎120萬元 ,己○○說要介紹張智宏幫我增貸到200萬元,變成我改向張 智宏貸款200萬元,同年12月16日將我120萬元房貸二胎還掉,還有8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12月24日張智宏叫 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將56萬元現金交給我,甲○ ○和己○○在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等我,要我趕快出來,我在 車上表示我要去興南農會繳7萬元利息,甲○○、己○○帶我去 農會繳7萬元利息,剩下的49萬元全數交給甲○○、己○○做金 流,之後109年1月7日甲○○在車上要我簽紙條,並給我提貨 券5張,還要我不能在車上打開,我沒有要向甲○○、己○○買 提貨券等語(見偵二卷第87-89頁)。 2.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和朋友一起投資,總共持有 100多個塔位,有一部分含骨灰罐,於108年12月左右,黃紹葳詢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賣,我說是,並詢問為何知道我手頭上有塔位,黃紹葳說網路上都查得到,並說他們這裡有買家,會找主管來與我聯絡,之後由甲○○出面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賣,我有將我持有的塔位資料給甲○○看,甲○○於看完後表 示可以幫我賣,1個月就可以成交,買家要將我手頭上的殯 葬產品全部收購,可以賣到幾億元,但因為買賣金額很大,一定要有幾十萬元來做金流,我有提出我的房子有二胎,已經貸款120萬元,甲○○說我可以增貸,之後自稱張經理的己○ ○也有和我接洽,己○○和甲○○都有向我表示保證1個月可以幫 我賣掉塔位,但要先做金流,我也有向甲○○、己○○說我之前 買了很多塔位,我急著要將塔位賣掉去還房貸,己○○幫我找 到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當鋪的金主張智宏,要求我向張智宏以我的房子去增貸到200萬元,弄好後,己○○帶我去地政事 務所辦理把先前120萬元貸款還清,重新貸款200萬元,等於是多貸款80萬元,扣掉相關費用後,我實際上只有拿到56萬元,我從當舖拿到56萬元現金後,甲○○、己○○在成功路上的 統一超商等我,我表示我要去還7萬元利息,甲○○、己○○在 計程車上等我繳完貸款,剩下的49萬元被甲○○、己○○全數拿 走。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勁,為何收款後都沒有給我收據,我一直打電話詢問甲○○、己○○,他們說有在幫我處理,不可以 退款,於108年12月26日左右,他們說他們是仲介,會和我 簽賣家要和我購買的契約,結果拿出一張委託他們買賣的契約書叫我簽名,並說簽完後就會審核通過,我會收到6,000 萬元的訂金,並要求我將銀行帳號給他們,我將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們後,每天都去刷本子,但都沒有訂金匯入。最後因為我去派出所提告,甲○○打電話要我回去,並表示明天會 將錢還給我,結果甲○○帶了1個牛皮紙袋來找我,要求我在 一張小張白紙上簽字,表示回家後才能將牛皮紙袋打開,又說之後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先回去拿郵局存摺,甲○○趁我回去拿存摺時跑走,於是我將牛皮紙袋拆開,發現是 5張靜蓮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才確定我被騙了。我在簽名 時根本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琉璃骨灰罐類似玻璃,一不小心碰到就會破,售價非常便宜,大概幾百元到一、二千元,根本沒有人要買,我根本不會花49萬元去買5個琉璃骨灰罐,況且我本來就沒有要買提貨券,我是要 賣我持有的塔位,我想出售都來不及了,能賣掉多少就賣多少,沒有想再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9頁)。徵 之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甲○○、己○○與證人乙○○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乙○○之證詞 自值採信。 3.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己○○的客戶,一開始是黃 紹葳和乙○○接洽,後來是己○○去接洽,我也有陪黃紹葳去和 乙○○見面,之後因為乙○○說她向別人借貸有借到錢,我有和 己○○坐計程車找乙○○一起去農會領錢,乙○○有交給己○○40多 萬元,之後我有拿提貨券去給乙○○等語(見偵二卷第98-99 頁)。 4.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黃紹葳先打電話給乙○○,再由甲○○ 與乙○○見面,之後甲○○找我去和乙○○洽談,乙○○交付49萬元 給我和甲○○那天,我們是約在秀朗橋見面,當天乙○○有表示 她拿房子另外再去借錢,乙○○也有要求我們載她去中和農會 繳房貸,因為乙○○在認識我們之前,她的房子已經借了一大 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45-148頁)。其於審理中亦供稱: 我有和乙○○接洽過,第一次見面是向乙○○推銷塔位,第二次 見面就收49萬元。乙○○的房子本來就有拿去貸款可能快千萬 元,為了交付給我和甲○○49萬元,乙○○又拿房子去貸款。乙 ○○本身塔位好像蠻多的,有100、200個,她本身持有的殯葬 商品量有點大,且有計畫要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 5.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己○○、甲○○、黃紹葳確實有向告訴 人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且已尋得買家, 再由被告己○○、甲○○向乙○○佯稱須以房屋增貸,支付與買家 製作金流之款項,才能完成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進 而以房屋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籌湊款項而交付49萬元給被告甲○○、己○○之詐欺事實無誤。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己○○係在乙○○辦理完貸款後才與乙○○接觸,不影響乙○○ 本案交易之發生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足取。6.佐以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100至200個塔位及多 個骨灰罐,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69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亦供稱:乙○ ○本身持有約100、200個塔位,且尚背負近千萬元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被告己○○對於乙○○於案發當 時已持有為數眾多之殯葬商品,且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骨灰位、骨灰罐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及容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骨灰位、骨灰罐之必要,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前已持有為數甚多之塔 位、骨灰罐尚未出售,亟欲脫手,豈有再向被告己○○、甲○○ 、黃紹葳購買骨灰罐之理。又參以玉製骨灰罐因較為耐用,價值可達10至20萬元,琉璃骨灰罐易碎、不耐用,因而價值低廉,市價不到2,000元,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乙○○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 ,豈有以49萬元高價購買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之理。是證 人乙○○證述,其已經有很多塔位和骨灰罐,要出售都來不及 ,不可能再以高價向被告甲○○、己○○、黃紹葳購買價值低微 之琉璃骨灰罐乙節,自屬可信。 7.復參諸證人乙○○於案發前已有向中和農會、永和農會分別貸 款400萬元、300萬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之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此情亦為 被告己○○所明知,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乙○○當時積欠數百萬 元之貸款,其所居住之房屋亦因向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本身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產品,殊難想像告訴人乙○○有必要為了再買5個琉璃骨灰罐,而將其居住之房 屋再拿去增貸之理,堪認告訴人乙○○確實係因被告己○○、甲 ○○、佯稱代銷之殯葬產品已找到買家,要告訴人乙○○以房屋 增貸籌措與買家製作金流之款項,即可順利出售殯葬產品獲利,告訴人乙○○才以上開不動產向金主增貸籌款,而交付49 萬元予被告己○○、甲○○。若非被告己○○、甲○○以虛構之買家 為幌,佯稱需製作金流才能完成交易,告訴人乙○○實無可能 交付上開款項,縱告訴人乙○○一時未察,致未能自我保護以 避免損害發生,亦無礙於被告己○○、甲○○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是被告己○○辯稱:乙○○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產品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均不 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與其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但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戊○○、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與黃紹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甲○○所犯上述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丁○○、戊○○、甲○○、己○○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 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詐騙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侵害法益非微,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丁○○、戊○○、 甲○○、己○○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故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丁○○、戊○○、甲○○、己○○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刑要件,被告丁○○、戊○○、己○○均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甲○○分別以24萬元、25萬元與告訴人丙○○、 乙○○達成和解,被告丁○○、戊○○分別以25萬元、8萬元與丙○ ○達成和解,被告己○○以46萬2,000元與乙○○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本院卷二第187-192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被告丁○○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外送,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 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 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 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甲○○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 ,且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卻參加詐欺集團,詐騙年邁之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又其雖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和解,然並未獲得告訴 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甲○○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甲○○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告訴人丙○○遭詐騙陸續交付1萬6,000元、8,000元、12萬8 ,250元、10萬元、14萬元、16萬元、8萬5,000元、13萬元、6萬元,共計82萬7,250元予被告戊○○、丁○○、甲○○,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丁○○、甲○○有於丙○○刷卡換現金後,交 付部分刷卡金額及交通費予丙○○,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被 告戊○○、丁○○、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丙○○以8萬元、2 5萬元、24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本院卷二第187-192頁),故可認被告戊○○、丁○○、甲○○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予丙○○,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戊○○ 、丁○○、甲○○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付之49萬元,為被告甲○○、己○○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乙○○以 25萬元、46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4-375頁、本院卷二第187-192頁),若被告甲○○、己○○依約賠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甲○○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前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己○○前開所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甲○○前開所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己○○自106年起,與林宏儒、許詠為、劉得毅、 許開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方公司、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從事靈骨塔詐騙。被告丁○○、戊○○、己○○於104年12月至109年 1月間,與林宏儒、許詠為、劉得毅、許開智,即以佯稱可 為另案被害人尹月嬌代為銷售殯葬商品,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但須加購殯葬商品,或配合資金流通操作出資,要求尹月嬌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保單質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共同對尹月嬌詐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丁○○、戊○○ 、己○○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戊○○、己○○為本案 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其3人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亦無從對被告戊○○、己○○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丁○○、甲○○以須製作與買家公 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為由,帶告訴人丙○○去 刷卡換現金後,向告訴人丙○○收取換得之現金;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甲○○、己○○以須與買家製作金流為由, 要求告訴人乙○○以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再向告訴人乙○○ 收取貸得之款項,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4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 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4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之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