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岳 薛冠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93號、第3449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薛冠榮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薛冠榮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手機(門號)、手機簡訊功能、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通訊軟體帳號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與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為收受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否則將遭犯罪者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8時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父親薛慶義所申辦並交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黃琪岳收受一次性簡訊驗證碼。黃琪岳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Google、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行動應用程式街口支付(以下簡稱「街口支付」)之帳號、密碼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8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網路頁面,取得周汭頤名片資料,得知周汭頤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即以該號碼作為基礎,測試出周汭頤之Google帳號及密碼,進而登入周汭頤之Google帳戶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周汭頤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於108年11月24日8時許,以手機下載連結「街口支付」,點選「手機號碼無法登入」之選項後,再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周汭頤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變更周汭頤「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周汭頤街口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薛冠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法非法變更周汭頤之個人檔案資料(無證據證明薛冠榮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於綁定完成須重新登入時,以薛冠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街口支付」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驗證碼,輸入薛冠榮轉知之簡訊驗證碼而順利登入周汭頤街口帳戶(起訴書誤載簡訊驗證碼之使用時點)後,於108 年11月24日8時8分許透過周汭頤街口帳戶原先綁定連接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2 萬元至周汭頤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8 時9分許、8時24分許先後將周汭頤街口帳戶內之儲值金2萬元及原有之回饋金100元(起訴書漏載回饋金100元部分)轉帳至黃琪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使用,且綁定之金融帳戶為康俊翔(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俊翔台中商銀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黃琪岳街口帳戶),因而使國泰世華銀行及「街口支付」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黃琪岳則另於同日8時11分許將黃琪岳街口帳戶內之2萬元犯罪所得提領至綁定之康俊翔台中商銀帳戶,復於同日9 時14分許自康俊翔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周汭頤、國泰世華銀行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周汭頤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被告薛冠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警偵卷第3頁、偵字第34494號卷第69至71、93至9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0、176、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汭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薛義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68號卷第3至7、74頁),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街口字第10812006號函暨所附周汭頤街口帳戶用戶資料(含綁定手機門號變更紀錄、綁定之金融帳戶、108 年11月間之交易紀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6日街口調字第10901001號函暨所附黃琪岳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含綁定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596號函暨所附康俊翔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068號卷第8至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琪岳、薛冠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黃琪岳部分: 1.核被告黃琪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黃琪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數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周汭頤個人資料之行為,以及將周汭頤街口帳戶原先綁定連接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2 萬元至周汭頤街口帳戶,隨即先後將周汭頤街口帳戶內之儲值金2萬元及原有之回饋金100元轉帳至黃琪岳街口帳戶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琪岳將周汭頤街口帳戶之回饋金100 元轉帳至黃琪岳街口帳戶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3.被告黃琪岳以一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4.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6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薛冠榮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薛冠榮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被告黃琪岳收取「街口支付」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驗證碼,幫助被告黃琪岳登入周汭頤街口帳戶,使被告黃琪岳得以順利操作該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核被告薛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2.被告薛冠榮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被告黃琪岳使用,幫助被告黃琪岳接續將周汭頤街口帳戶內之儲值金2 萬元及原有之回饋金100 元轉帳至黃琪岳街口帳戶,被告黃琪岳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業於前述,是被告薛冠榮此部分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冠榮上開以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被告黃琪岳收取「街口支付」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驗證碼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薛冠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黃琪岳收取「街口支付」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驗證碼,係幫助被告黃琪岳得以登入並順利操作周汭頤街口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而非於被告黃琪岳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另由被告薛冠榮加以掩飾或隱匿,客觀上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薛冠榮主觀上對於被告黃琪岳輾轉將款項匯至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再領出現金以達洗錢目的一節有所認識,故被告薛冠榮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薛冠榮有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薛冠榮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薛冠榮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薛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薛冠榮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歷時非久,且所犯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均屬同一罪質之侵害財產權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薛冠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黃琪岳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並變更他人個人資料檔案,且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藉此獲取告訴人周汭頤之財物,並將犯罪所得轉帳至黃琪岳街口帳戶,再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後領出現金花用,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薛冠榮則將所持用門號供被告黃琪岳收受「街口支付」簡訊驗證碼,幫助被告黃琪岳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周汭頤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周汭頤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前科素行,被告黃琪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薛冠榮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黃琪岳、被告薛冠榮為本件犯行雖分別獲得2 萬100元(2萬元儲值金+100元回饋金)、1,000 元,惟考量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周汭頤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於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琪岳於前揭時、地,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周汭頤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變更周汭頤街口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薛冠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登入周汭頤街口帳戶後,將原先綁定連接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2 萬元至周汭頤街口帳戶,復將周汭頤街口帳戶內之儲值金2 萬元轉帳至康俊翔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薛冠榮則因提供手機門號供被告黃琪岳收受簡訊驗證碼,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琪岳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薛冠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惟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琪岳、薛冠榮前開行為,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