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盛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正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李香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玉珠 呂英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邵一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第34591 號、第39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葉正國、李香蘭被訴三人以上對謝靜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含洗錢)無罪。 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均無罪。 事 實 一、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本院另行審結)與「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松」指示葉正國向不知情黃玉珠(詳如無罪部分)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舒伃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松」遂指示葉正國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蘇愛霞、李香蘭(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莊舒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與他們的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李香蘭部分: (一)訊問被告李香蘭以後,被告李香蘭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且辯稱:我是找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領錢、交款的會計助理工作,我主觀上認為這是正當的工作,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⑴被告葉正國按照「松」指示,向被告黃玉珠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同案被告蘇愛霞、被告李香蘭(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被告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的事實,經過被告葉正國、黃玉珠、同案被告蘇愛霞、證人謝靜慈(寄出帳戶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23815 卷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 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在卷可證(偵39808 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23815 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⑵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舒伃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的事實,則經過告訴人莊舒伃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3815 卷第26頁正背面),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 張(偵23815 卷第49頁)以及上述銀行交易明細可資佐證。 ⑶以及被告李香蘭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因此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2.被告李香蘭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李香蘭的本意,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⑵我國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 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⑶被告李香蘭於109 年5 月14日向同案被告蘇愛霞收取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松」指示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63歲的成年女子,又依據被告李香蘭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教育程度(本院卷一第385 頁),以及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香蘭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即便被告李香蘭領有中低收入戶的補助,也應該認為被告李香蘭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⑷又被告李香蘭於警詢供稱:「松」每天會Line我,通知我去指定的地點待命,然後再依指示去收錢交給其他人,每10萬元「抽」1,000 元等語(偵23815 卷第23頁),可以知道被告李香蘭的報酬並不是「松」以匯款或是當面交付的方式給付,而是從經手的現金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這樣的方式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會計作帳方式不符,也容易造成回繳至公司的金額與交易憑證不一致的結果,最後導致帳目亂七八糟,沒有一家正常經營的公司會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被告李香蘭對於詭異的取得報酬方式很難說完全沒有任何警覺。 ⑸此外,被告李香蘭於偵查供稱:我1 天大概收錢3 次,收了一週,酬勞全部有7 萬元等語(偵23815 卷第92頁),以此計算被告李香蘭的月薪大約是28萬元,收錢、繳錢這麼簡單的工作,卻能夠領到相當於上市櫃公司高階主管的薪水,而且被告李香蘭自己也於審理表示:最一開始的時候,幾乎每天很早就下班,空檔很多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頁),那麼被告李香蘭肯定曾經思考過這個工作是不是可能與犯罪有關,否則到底為什麼會這麼好康、這麼好賺,如此不相當的報酬確實足以令被告李香蘭對經手的金錢來源合法性產生主觀上的懷疑。 ⑹根據被告李香蘭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茱蒂」(向被告李香蘭收取與本案無關款項之人)向被告李香蘭表示:「你先把我手機號碼刪掉,我也把你手機號碼刪掉,我們賴先不要聯絡,先封鎖起來」、「聊天紀錄要刪除囉」、「你剛才不要那時塞錢給我,對面有人」等語,被告李香蘭則是先後回覆「OK」的貼圖、「你過來擋身子給最合適」的文字給「茱蒂」(偵23815 卷第136 背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被告李香蘭以遮遮掩掩的方式交付金錢,更證明被告李香蘭很清楚這些錢是不能夠攤在陽光底下的,甚至同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李香蘭明顯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存在高度的關聯性。 ⑺綜合以上的客觀情狀,既然被告李香蘭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的手段有關,還是為了賺取經手款項1%的報酬,聽信「松」的指示向同案被告蘇愛霞收取犯罪所得,協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完成環環相扣的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李香蘭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李香蘭收取、交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李香蘭主觀上也具有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⑴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以後,為了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指示經手金錢的人利用丟包、輾轉交付的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如果檢察官可以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的犯罪所得,就應該以該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於被告李香蘭對於經手的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的所得已經有合理的預見,卻仍然把收得款項交給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而被告李香蘭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這樣處置收得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卻還是遵照「松」的指示,把現金交給陌生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4.被告李香蘭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香蘭並未接觸一般新聞所報導的詐騙手法,諸如「提款機」、「提款卡」等涉及詐騙敏感物品,而且「茱蒂」要求被告李香蘭刪除訊息,被告李香蘭也只是回覆「OK」,並沒有真的刪除,如果真的知道是幫詐騙集團工作的話,不可能不立即刪除等語均難以採信: ⑴被告李香蘭以自己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而否認犯罪,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或許被告李香蘭一開始接觸「松」確實是為了找工作,也有被面試、寫履歷等如同一般應徵工作的行為,但是這不是要對被告李香蘭進行處罰的理由,最主要是因為被告李香蘭明明有一些蛛絲馬跡可以預見「松」的指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接受「松」的指揮,並進行金錢的收取、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行為的不確定故意。 ⑵當被告李香蘭面對「茱蒂」提出刪除對話紀錄的要求時,並沒有進一步詢問到底為什麼要刪除,反而是以「OK」的貼圖回覆,明顯是與對方存在一個說不出口的默契,而且該段對話之後,被告李香蘭即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逮捕,來不及把訊息刪除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而且被告李香蘭並沒有辦法確切預測自己什麼時候會被逮捕,無法單純以被告李香蘭在警方逮捕之前未刪除訊息的客觀結果作有利於被告李香蘭的判斷。 5.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李香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事證明確,被告李香蘭的辯解與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被告李香蘭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葉正國部分: 以上犯罪事實,被告葉正國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815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與認定被告李香蘭有罪部分的「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被告葉正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葉正國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以被告李香蘭、葉正國實際接觸的人而言,應該非常清楚「松」所屬詐騙集團是一個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因此被告李香蘭、葉正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誤載,此部分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進行詳細地說明。 (二)又被告李香蘭、葉正國與「松」,以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莊舒伃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正國提領款項以後,按照「松」的指示,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蘇愛霞、被告李香蘭,再由被告李香蘭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李香蘭、葉正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葉正國於偵查、審理時都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葉正國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三、量刑的理由: (一)審酌被告李香蘭、葉正國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收取、交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被告葉正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香蘭則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慮。 (二)又考量被告李香蘭沒有前科,被告葉正國則是除了在另案同樣擔任車手的工作以外,沒有被法院判處罪刑的前科,素行都還算良好,其等也非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被告李香蘭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勞保退休金,與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葉正國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洗樓梯為業,收入約3 萬元,與配偶、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李香蘭預計能夠獲得經手款項1%的報酬,被告葉正國於本案實際獲得1,000 元的對價,告訴人莊舒伃受害金額為1 萬元,被告李香蘭、葉正國均未與告訴人莊舒伃達成和解,進行賠償,雖然被告葉正國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莊舒伃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葉正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沒收: (一)被告葉正國於準備程序供稱:提領1 萬元我確實獲利1,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以認為被告葉正國獲得1,000 元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雖然被告李香蘭預計可以獲得經手款項1%的報酬,但是被告李香蘭於準備程序補充陳稱:經過我回想以後,這次我應該是沒有抽任何錢出來,因為交的款項太少,所以沒有抽錢,有拿錢是其他的收款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78 頁),此外被告李香蘭已經將經手款項按照「松」的指示繳交給陌生人,無法認為被告李香蘭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即不須進行沒收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一、被告呂英俊、邵一雄、同案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本院另行審結)與「松」、「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繫告訴人翁志祥,佯稱須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翁志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20時18分以郵寄方式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呂英俊再依指示於109 年5 月3 日14時,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收取該帳戶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李中成。 (二)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益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2 ),同案被告李中成遂依指示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2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被告邵一雄、同案被告蘇愛霞(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2 ),同案被告蘇愛霞最終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林鈺盛、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同案被告蘇愛霞與「松」、「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鈺盛擔任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任務。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1日15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昱欽」聯繫告訴人謝靜慈,佯稱須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謝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20時8 分以郵寄方式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黃玉珠再依指示於109 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超商收取該帳戶後,再交付予被告葉正國。 (三)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舒伃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松」遂指示被告葉正國持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同案被告蘇愛霞、被告李香蘭(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 ),被告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葉正國、李香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李香蘭、葉正國部分限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謝靜慈帳戶的事實),並以:㈠其等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蘇愛霞、李中成於警詢、偵查供述;㈢告訴人翁志祥、陳益智、謝靜慈、莊舒伃於警詢證述;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照片、宅配通收據、簽收單等證據作為主要的依據。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叁、訊問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以後,被告林鈺盛、呂英俊、卲一雄、黃玉珠均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的行為,以下分別為其等辯解: 一、被告林鈺盛固不否認有前去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但辯稱:我是因為應徵而取得外務工作,接受到的訊息是去確認身分並收資料,根本不知道葉正國、李香蘭後續要做什麼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二、被告呂英俊固不否認有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李中成,但辯稱:我當時應徵一個快遞的工作,內容是收東西到指定的地方,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交給人,沒有打開看過,對方也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三、被告邵一雄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李中成拿取款項,並且依照指示將金錢交付予同案被告蘇愛霞,但辯稱:應徵工作的時候,對方跟我說是棋牌社外勤,負責把公司的錢拿回來點清交給蘇愛霞等語。 四、被告黃玉珠固不否認有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被告葉正國,但辯稱:我是受主管交代去取件,應徵工作以後,視為正常工作,是詐騙集團出乎我意料之外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固然就現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說: (一)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的內容主要是說明工作內容,並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的需求。 (二)又如果有寄送、收取文件與包裹的需求,都可以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是其他貨運、快遞服務的管道,自行寄送、收取他人指定送達的包裹,如果因為特殊原因要委託其他人代領的話,也應該會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並且詳細地說明原因,確保貨物可以如期送達,要不是包裹裡面的物品涉及不法,而且寄件或收件的其中一方刻意隱瞞自己的真實身分,實在沒有必要另外支付報酬,刻意委託素昧平生的人去領取包裹。 (三)此外,誠如前揭認定被告李香蘭成立犯罪所述內容,近年來詐騙集團為了製造金流斷點,多會利用數人分工,並且以「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 二、但是如果只憑藉這樣的經驗法則便肯定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有關的話,不免過於輕率,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完全無法認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為了避免冤枉可能真的不知情的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還是必須看看有沒有其他的「蛛絲馬跡」能夠認定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的主觀犯意,否則就應該作比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的判斷: (一)被告林鈺盛部分: 1.被告林鈺盛於警詢供稱:我是看報紙求職版應徵外務相關行業,跟當事人面試,到現場後,先確認是否為本人,然後對方會把身分證給我確認拍照,我再把身分證上傳給「雄哥」,並確認對方是否有居住在身分證上的地址等語(偵23815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由於被告林鈺盛的這一份工作是從報紙的求職版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 2.而被告林鈺盛同意按照「雄哥」指示幫忙面試,預計可以獲得的報酬1 次為1,500 元,也不是明顯的暴利,甚至還要考慮待命的時間、可以處理的件數不穩定、必須立刻親自收送的情況,以及來往各處的車資,被告林鈺盛預計能夠獲得的酬勞真的不是完全不合理,金額並沒有高到足以讓被告林鈺盛產生警覺心,因而發現「雄哥」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甚至被告林鈺盛從頭到尾也沒有接觸到提款卡、現金,確實難以單純透過「面試」的指示聯結詐欺犯罪,縱使被告林鈺盛曾經認為「雄哥」是從事投資博弈類機臺的工作,但是「賭博」與「詐欺」無法等同視之,畢竟詐欺行為不確定故意的「不法認知」,不可以漫無邊際,否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 3.又被告林鈺盛騎乘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三段136 巷口面試被告葉正國,而且面容、外觀沒有任何奇怪的偽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7頁;偵23815 卷第56頁至第57頁),就算有戴口罩,也是因為當時是武漢肺炎比較嚴重的時期。如果被告林鈺盛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何必騎乘名下的機車進行面試,尤其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林鈺盛這樣子很容易就會被警方查獲,這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林鈺盛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4.此外,被告林鈺盛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我做2 天就沒做了,沒有拿到任何錢,「雄哥」說做滿1 萬元才會匯款給我,但我覺得怪怪的,感覺不單純就不做了,我要跟他們斷開的時候有想過這是不法的等語(偵23815 卷第15頁、第79頁),以被告林鈺盛自述的面試過程而言,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人,越涉入越容易發現詭異之處,被告林鈺盛做了1 、2 次以後「覺得怪怪的」,完全是合理的表現,而且也立即拒絕再次為「雄哥」面試,無法以事後的產生的懷疑,挪來作為先前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否則將違反刑法上最重要的「同時性原則」的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認識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也就是客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必須併存在同一個時點上)。 5.更何況「雄哥」指示被告林鈺盛前往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的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這方面的預防、警告宣導也不夠充足,難以要求被告林鈺盛對這樣的手法必須具有高度敏銳的警覺性,實在難以認為被告林鈺盛於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時候,已經可以明知或預見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與詐騙集團招募的「車手」、「收水」有關。 (二)被告呂英俊部分: 1.被告呂英俊於警詢供稱:我在報紙上找工作,看到一則徵正兼職人員廣告,我致電詢問後,對方告知我會提供金融卡幫他們領錢,於是我拒絕,過幾天後有電話詢問我是否要應徵快遞工作,答應以後,對方便以Line暱稱「楊添」與我聯絡,並表示後續會有「志誠」聯繫我等語(偵34591 卷第7 頁背面),由於被告呂英俊的這一份工作是從報紙的求職版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甚至被告呂英俊還有填寫履歷表給對方(偵34591 卷第65頁背面),儼然是一般求職找工作的正常程序。 2.又被告呂英俊同意按照「志誠」指示幫忙領取包裹,可以獲得的報酬為日薪1,000 元(偵34591 卷第7 頁背面),考慮待命的時間、可以送的件數不穩定、必須立刻親自收送的情況,以及以1 天工作8 小時進行計算,根本低於當時的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 小時158 元)。因為被告呂英俊曾經於89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1 日從事機車外務(即收送快遞)的工作,最後勞保轉出的投保金額為3 萬1,800 元,有新銳企業社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0 -1頁),以被告呂英俊過去的經驗來說,「志誠」提供的工作與薪水都不算是明顯不合理,完全不足以讓被告呂英俊產生警覺心,因而發現「志誠」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3.此外,同案被告李中成於審理證稱:我是拿到包裹,打開以後才看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與被告呂英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拆開包裹,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等語相符(偵34591 卷第9 頁),可以認為被告呂英俊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包裹的外觀,沒有接觸到金融卡,確實可能不清楚裡面的物品是什麼。 4.再者,被告呂英俊於警詢表示是騎乘自用普通輕型機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偵34591 卷第8 頁),而且領包裹的時候,面容、外觀都沒有任何奇怪的偽裝,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在卷可證(偵34591 卷第13頁背面),如果被告呂英俊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何必騎乘自用的機車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甚至連口罩都沒有戴著,尤其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呂英俊這樣子很容易就會被警方查獲,這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呂英俊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5.被告呂英俊又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我一個禮拜下來覺得這份工作很怪,我109 年5 月6 日還有做,隔天覺得奇怪就不做了,便和「志誠」說我不做了等語(偵34591 卷第8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同樣的,被告呂英俊做了1 個禮拜以後「覺得很怪」,完全是合理的表現,並且立即告知「志誠」不再工作,況且被告呂英俊一開始便明確拒絕使用對方提供的金融卡幫忙領錢,其實已經算是很努力地避免落入圈套,不能以事後的產生的懷疑,挪來作為先前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 6.至於被告呂英俊雖然於準備程序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而該次陳述並未針對主觀犯意為明確的陳述,難以根據被告呂英俊這次不清不楚的供述(或自白)為不利於被告呂英俊的認定,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三)被告邵一雄部分: 1.被告邵一雄於警詢供稱:我109 年4 月底在中國時報看到徵人廣告,和棋牌社外勤人員有關,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與對方聯絡以後,要求我提供履歷表,還派人到住處面試,核對我的身分證、居住地,收一次錢大概可以拿到1,000 元,前後大概獲利5,000 元等語(偵34591 卷第23頁面至第24頁)。 2.由於被告邵一雄的這一份工作是從報紙的求職版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而且從被告邵一雄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邵一雄確實有填寫履歷表給對方,還接受對方的安排,讓「公司」派人到自己的住處面試(偵34591 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這完全是一般求職找工作的正常程序。 3.又被告邵一雄收1 次錢可以拿到1,000 元,前後工作期間大概是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5 月6 日之間,5,000 元為超過1 個禮拜的薪水,也不是明顯的暴利,考慮待命的時間、可以做的件數來源不穩定、必須立刻親自收送的情況,以及來往各處的車資,被告邵一雄可以獲得的酬勞真的不是完全不合理(尤其不是按照經手金額的成數計算報酬),金額並沒有高到足以讓被告邵一雄產生警覺心,因而發現「松」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4.除此之外,被告邵一雄在填寫履歷表的時候,還將女兒的姓名、電話一併提供給對方(偵34591 卷第125 頁),如果被告邵一雄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避免讓自己摯愛的家人牽扯上,一旦姓名、手機號碼連結起來,很容易就會被詐騙集團或是檢警機關盯上,在女兒還會適時照顧被告邵一雄,並給零用錢的情況下(偵34591 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告邵一雄應該不會故意要陷害自己的女兒才是,被告邵一雄卻還是選擇將女兒的姓名、聯絡方式交出,更證明被告邵一雄或許真的是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5.再者,被告邵一雄又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我之前找工作都是在報紙上找的,想說報紙提供的廣告是合法的,我發生意外之後好幾年都沒有工作,找工作也沒有找到,我以為這是一個新的行業,沒有想到這是一個圈套騙人錢等語(偵34591 卷第105 頁背面),如此經濟弱勢、謀生能力不是太好的一個人,面對現在快速的社會脈動,以及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環境中總是充斥著騙人的人、事、物,我們如何能夠要求「社會邊緣人」正確判斷對方的善與惡?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邵一雄是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邵一雄主觀能不能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確實有所疑問。 (四)被告黃玉珠部分: 1.被告黃玉珠於警詢供稱:我是在報紙求職欄有一篇徵時薪人員,連絡後對方自稱是貸款性質的公司,主要是幫客戶辦理貸款,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收取客戶寄來的貸款相關資料,工資是按件計酬,1 件1,000 元,工作時間基本上是9 時至17時,並要我提供履歷表等語(偵23815 卷第25頁),並提出報紙廣告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頁),以及面試過程、工作內容、時間、酬勞計算都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偵23815 卷第100 頁)。 2.由於被告黃玉珠的這一份工作是從報紙的求職版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而且對方要求被告黃玉珠提供履歷表,屬於求職找工作的正常程序,甚至1 件1,000 元的酬勞,也不是明顯的暴利,進一步考慮待命的時間、可以送的件數不穩定、必須立刻親自收送的情況,以及來往各處的車資,被告黃玉珠可以獲得的薪資真的不是完全不合理。 3.從被告黃玉珠接觸的包裹外觀無法知道裡面含有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或存摺: ⑴被告葉正國於審理證稱:黃玉珠給我包裹的時候,我們並沒有把包裹打開來,黃玉珠也不曾跟我說這個包裹牽涉違法的事情,需要小心一點,我109 年5 月13日向黃玉珠拿包裹的時候,有交付4,200 元給黃玉珠,黃玉珠讓我看120 元的發票,再找我80元(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54 頁)。 ⑵又證人程維康(被告黃玉珠的兒子)於審理證稱:因為我們家的習慣是不管是誰的包裹,都把包裹直接擺在桌上,我看到桌上的包裹想說是誰的,因為我不認識這個名字,我媽叫我不要碰,也不要亂拆、打開,說是公司的資料,大概就是一些文件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 ⑶以及從被告黃玉珠拍攝的包裹照片,確實並未將接觸到的包裹打開(偵23815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從整個包裹的外觀、重量,要說裡面是貸款所用的文件,其實也是有可能的,尤其金融卡、存摺摸起來都是薄薄的觸感(與「文件」很像),只有接觸包裹外部包裝的被告黃玉珠應該是完全無法清楚了解裡面的物品是什麼。 4.此外,被告黃玉珠是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偵卷23815 第25頁),不論是領取包裹,或是交付包裹給被告葉正國的時候,面容、外觀都沒有任何奇怪的偽裝,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在卷可證(偵23815 卷第40頁至第41頁),甚至在交付包裹的時候,還要求被告葉正國進行書面簽收,留下紀錄(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黃玉珠很可能就是把這樣的任務當作一份正常的工作,否則騎著自己的機車領取包裹,容易被警方查獲,所留下的紀錄也可能成為事後的呈堂證供,這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黃玉珠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 5.再從證人程維康於審理另外證稱:我媽有先詢問這件事情是不是違法,可是老闆再三保證絕對不是詐騙的東西,也有跟我討論過,而且我也有提醒她,如果拿到包裹的當下可能有嫌疑的時候,要趕快報警,尤其是有點重量的包裹,裡面可能不是文件類的東西,再加上我想說1 天1,000 元,平均8 小時,時薪100 多元,還可以接受,應該不太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4 頁),可以知道被告黃玉珠曾經向對方確認是否是違法行為,還與自己的兒子針對這份工作進行討論,想過要是發現有違法跡證的時候,要進行什麼樣的處理,並不是草率接下這份工作。 6.即便被告黃玉珠為對方代墊物流費120 元,也向對方表示不需要多給(偵23815 卷第109 頁),真正可以領錢的時候,還自動出示120 元的發票給被告葉正國看,並且找零80元,則是足以證明被告黃玉珠並不是一個貪心、不在乎他人財產權益的人,如果被告黃玉珠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相信被告黃玉珠不會為了賺取1 件1,000 元的報酬,而為詐騙集團工作,造成有人因為自己的行為受害,應該完全不會是被告黃玉珠想要的結果。因此,被告黃玉珠其實也已經很努力提高警覺,避免落入圈套,無法單單以被告黃玉珠依他人指示領取包裹的客觀行為,便輕率地認為被告黃玉珠主觀上可以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犯罪的一部分。 三、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人工作,分別依照指示進行面試、收取、交付包裹以及款項的行為,這樣的工作內容,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或是詭異的地方,但是: (一)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詐騙集團工作,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二)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人工作,分別依照指示進行面試、收取、交付包裹以及款項的行為,從這些人的主觀認知,以及自己接觸到的客觀情狀,並不存在足以讓他們產生懷疑的「蛛絲馬跡」,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都是為了工作賺錢,才同意進行以上的行為,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誘使他們為詐騙集團工作,才導致他們後續一連串失慮的行為。 四、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陷於錯誤」)並不是毫無疑問: (一)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固然均於警詢指稱自己受騙: 1.告訴人翁志祥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5 月1 日在家見網路上可以借錢,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越欽」聯絡我,需要審核身分,跟我要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照片,還要求我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寄送給他等語(偵34591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2.告訴人謝靜慈則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5 月11日在易借網的網站登錄借款需求,後來有一個「潘越欽」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要求我寄出我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才能放款給我等語(偵23815 卷第30頁)。 (二)但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三)告訴人翁志祥於109 年5 月1 日是一個年滿23歲的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大學,並以烘焙師為業(偵34591 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謝靜慈於109 年5 月11日則是一個年滿45歲的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高職,並以芳療師為業(偵23815 卷第29頁),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不論是「潘越欽」或者是「李秉燁」(告訴人翁志祥寄出帳戶的收件人)、「翁志祥」(告訴人謝靜慈寄出帳戶的收件人),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完全沒有針對他們的真實姓名、身分加以確認,縱使「辦理貸款」的出發點為正當,整個過程卻不需要進行財務狀況、個人信用的評估(甚至不用提出擔保品),也沒有填寫正式的文件資料,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的流程有所不同。 (四)又告訴人翁志祥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的餘額為120 元,告訴人謝靜慈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的餘額為39元(偵34591 卷第70頁背面;偵39808 卷第25頁),則更證明其實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非常清楚把金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可以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帳戶,戶頭裡面的餘額即便全部被領走,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也不會感到心痛。 (五)為了辦理貸款而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對方,或許可以真的可以間接作為財力證明,可是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卻還把密碼一併交付給對方,在辦理貸款流程顯然不符合常情,以及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能夠預見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發生的情況下(經過大眾媒體多次宣傳),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卻還是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他人,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六)至於告訴人翁志祥事後再依「潘越欽」指示以便利商店條碼繳費的方式支付4 萬元,告訴人謝靜慈以同樣方式支付3 萬元部分(偵34591 卷第44頁;偵23815 卷第30頁),則應與先前交付帳戶的行為分別觀察,或許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後續的繳費行為真的是對方施行詐術造成的(這部分的犯罪與本案全部被告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全盤否定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之前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的可能,不能因此確切認定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 (七)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者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欺犯罪的核心人物負責,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以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提供帳戶者)於警詢自稱自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五、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的說法可以成立,除了法院認為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牽涉詐騙集團的分工,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的被害事實本來就不能算在他們頭上以外,當被告葉正國拿著告訴人謝靜慈的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被告李香蘭輾轉收取、交付來自該帳戶金錢的時候,對於該帳戶金融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都難以知悉,尤其當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的時候(如有罪部分的認定),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反而比較可以合理推論金融卡是別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如此,別人也應該是如此),因此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謝靜慈收取帳戶也值得讓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對這個部分負責。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並主張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應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謝靜慈帳戶的事實負責,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無法單單以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的客觀行為,便因此斷定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可以預見自己成為詐欺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又告訴人謝靜慈客觀上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林鈺盛、呂英俊、邵一雄、黃玉珠無罪,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被起訴共同3 人以上對告訴人謝靜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含洗錢)則同樣應該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