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克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克明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克明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克明與陳宏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陳宏文自民國94年5月至106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三 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指揮監督三峽區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業務及信用部放款等依職責應辦理事項之綜合管理業務。洪克明與陳宏文均明知其等係以新臺幣(下同)5,920萬元與地主陳 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下合稱地主5人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書),購得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230、230-7、230-8、230-11 及230-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亦均明知依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擔保品之估價方法及放款值核估標準)」(下稱擔保品處理要點)第肆點「土地以時價估價公式」第(二)項「農業用地:(參酌買賣契約價或擔保品時價-土地增值稅)×最高70%=放款總值 」之規定,若以農業用地為擔保品向三峽區農會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三峽區農會承辦人員須取得鄰近同類不動產物件資料3件為估價佐證,其中1件資料即係申請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並以上開資料3件中最低價格者為核撥之參考基準點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最終決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的7成,且若以陳宏文個人名義向三峽區農會申請貸款,屬 關係人貸款,須由三峽區農會理事會審查決行,不得由陳宏文以總幹事身分自行批定放款,再因陳宏文尚有貸款未繳清,將受個人貸款總額上限限制等情,因其等欠缺投資購地之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陳宏文為本案土地共同購地人及貸款實質受益人,以規避關係人貸款之嚴格審查及個人貸款額度限制,俾抬高核貸金額及順利核貸得款自用,遂由陳宏文利用不知情之許杊杰、洪克明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洪聖傑及本人名義,充作買受本案土地之登記人及貸款申請人,並由洪克明於102年11月4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買賣價金為9,600萬元及價金 尾款為6,200萬元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之 假買賣契約書),復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地主5人即「 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章各1枚,再持該等印章蓋用在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 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文各11枚(共55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洪克明再於102 年11月4日持之向三峽區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三峽區農會承辦專員蘇加宏誤信洪克明所提出之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為真,及誤信價金尾款係6,200萬元,而據 以辦理徵信,並依內部作業流程逐層簽陳至陳宏文批准同意核貸6,20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再按洪克明、人 頭洪聖傑及許杊杰持有之本案土地比例分配,由三峽區農會於102年11月22日分別核撥1,550萬元、1,550萬元及3,100萬元,共計6,200萬元至洪克明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克明三峽區農會帳戶)、洪聖傑申 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傑三峽區農會帳戶)及許杊杰申設之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杊杰三峽區農會帳戶)。洪克明與陳宏文於同日即以申貸人洪克明、洪聖傑及許杊杰之名義全額支用該6,200萬元款項。嗣洪克明與陳宏文未正常繳息,遭三峽區 農會列逾期放款,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致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克明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9、353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文(偵卷第7至15頁、第237頁反面至239頁)、證人即本 案土地貸款案承辦人蘇加宏(偵卷第74至79、228至229頁)、證人陳清龍(偵卷第83至86、227、229頁)、許杊杰(偵卷第53至57頁反面、第227至229頁)、洪聖傑(偵卷第63至67、237至238頁)、謝新平(偵卷第112至114、282至284頁)、李素蘭(偵卷第47至50、282至284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正隆(偵卷第98至100頁)、吳瑞燕(偵卷 第109至111頁)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三峽區農會108年1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及證人洪聖傑102年11月4 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被告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洪聖傑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新傑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洪聖傑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傑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證人許杊杰之三峽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宇宸陶藝工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證人許杊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道路相互通行同意書、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及證人洪聖傑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借款之借據、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偵卷第125至163頁)、三峽區農會108年6月28日函暨所附證人許杊杰102年11月4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偵卷第204至205頁)、核撥款項金流圖(偵卷第123至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偵卷第164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8日函 暨所附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8至185頁)、三峽區農會108年6月11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198至203頁)、本案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支票(偵卷第219至224頁反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8日函(偵卷 第252頁)、三峽區農會110年5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123頁)、三峽區農會110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證人許杊杰、洪聖 傑、被告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157至1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修,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被告雖非三峽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但因其與時任三峽區農會總幹事陳宏文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 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偽刻地主5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背信罪處斷。 ㈤、被告不具有三峽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者,僅因其與同案被告陳宏文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陳宏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文共同偽造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使三峽區農會錯估本案土地之價值,影響金融秩序,且三峽區農會因被告與身為三峽區農會總幹事之陳宏文共同違背職務違法放款,至今仍受有數千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攤還本金40萬3,924元(包含其子洪聖傑部分),雖有調解意願,然與三 峽區農會關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迄今除上開攤還之本金外,即未再繳付或賠償三峽區農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次要地位,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造成三峽區農會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藝品之工作、家中有太太、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及三峽區農 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農業金融法第57條規定,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 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3、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違背農會職員職務而向三峽區農會貸得之6,200萬元,其中被 告分得3,100萬元(包含利用其子洪聖傑之部分),同案被 告陳宏文(利用人頭許杊杰)分得3,10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調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三峽區農會110 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7頁)。惟被告曾 於107年1月30日攤還本金40萬3,924元,目前本金尚欠3,059萬6,076元(被告與洪聖傑之部分),有前揭函文暨所附被 告與洪聖傑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157至199頁),足認被告已攤還本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將其攤還本金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3,059萬6,076元部分,既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且復未繳付或賠償三峽區農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印文、偽造文書: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 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查未扣案之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因已提交三峽區農會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宏文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合計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文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陳清龍」、「陳正隆」、「陳春仁」、「陳建璋」及「陳柏宏」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卷證出處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案土地之假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位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4頁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第四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之【履行條件】欄位 「陳清龍」印文 2枚 偵卷第144頁反面 「陳正隆」印文 2枚 「陳春仁」印文 2枚 「陳柏宏」印文 2枚 「陳建璋」印文 2枚 第七條:稅費負擔,另手寫備註「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等文字處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5頁反面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陳清龍」印文 1枚 偵卷第147頁 「陳正隆」印文 1枚 「陳春仁」印文 1枚 「陳柏宏」印文 1枚 「陳建璋」印文 1枚 騎縫處 「陳清龍」印文 2枚 偵卷第144至146頁 「陳正隆」印文 2枚 「陳春仁」印文 2枚 「陳柏宏」印文 2枚 「陳建璋」印文 2枚 契約空白處 「陳清龍」印文 4枚 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陳正隆」印文 4枚 「陳春仁」印文 4枚 「陳柏宏」印文 4枚 「陳建璋」印文 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