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徐鑑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明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鑑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ASUS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陳郁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徐鑑宏犯罪所得新壹幣柒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郁明、徐鑑宏分別自民國107 年4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未據起訴,且後開本案詐欺案件均非屬陳郁明、徐鑑宏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徐鑑宏並以提領數額之2.5%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陳郁明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陳郁明、徐鑑宏、與「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一、二);陳郁明、李嘉益(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三、四),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再由徐鑑宏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款項;李嘉益則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款項尚未提領)。2 人並再各自依「小武」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款項除外),放至隱密之巷子、騎樓或河堤旁等指定地點,交由亦依「小武」指示前來對之陳郁明收取,復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附表二之徐鑑宏、附表四之李嘉益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於本案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郁明、徐鑑宏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郁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21、23至27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1 、172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併辦卷一《下稱偵卷三》第41至46、415 至421 頁、院卷二第140 頁)、徐鑑宏(偵卷一第65至72頁、偵卷二第297 、298 頁、偵卷三第47至54、399 至403 頁、院卷二第140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61至63頁、偵卷二第79至81、偵卷三第15至19、21至29、387 至395 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如玉、葉懿瑢、陳益昌、張聞、王鴻鈞、邱冠儒、余明憲、李伊庭、林勇翰、林煒婷、林永偉、蔡永煥、洪俊瀚、葉俊彥、龎珮菁、顏浩、黃智勇、徐譓婷、潘淑美、鍾宜珊、李樹芳、蔡恩純、蔡學儀、莊瀅玉、陳依萍、廖翊雯、何文萍、曾滿菊、林健發、劉馥祺、顏子淮、許雪萍、曾玫玉、吳俐緹、證人即被害人邱阿樹、張馨尹、蘇禾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7 至199 、207 、208 、221 、222 、227 、228 、233 至235 、245 、246 、249 至251 、263 、264 、267 至269 、273 至275 、281 至283 、301 至303 、311 至313 、321 至323 、327 至329 、341 、342 、353 、354 、355 至360 、367 至369 、371 、372 、375 至377 、388 至391 、395 至398 、407 至410 、413 至415 、427 至433 、435 至437 、459 至461 、465 至467 、475 、476 、481 至483 、485 至487 、489 、490 、493 至497 頁、偵卷二第5 至9 、11至15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2月3 日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89、108 頁)、同分局108 年1 月28日函暨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29 至154 頁)、同分局108 年11月12日函暨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87 至291 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5至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至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6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至5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5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6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5頁)、如附表一至四「聯繫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有被告陳郁明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徐鑑宏之ASUS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各1 具扣案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案部分犯行是否既遂之說明: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既是否處於實際上得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犯行: 如附表三編號1 、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犯行,均係由同案被告李嘉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當日確經其提領無訛,此業據同案被告李嘉益於偵訊中供述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併辦卷二《下稱偵卷四》第296 、297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65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57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潘淑美、曾玫玉、吳俐緹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間,分別為107 年5 月10月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6分)、同日11時2 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0 分)、同日11時27分許,而同案被告李嘉益係於同日11時整即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乙節,則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偵卷三第93頁)可佐,並經同案被告李嘉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四第296 、297 頁),足見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金融帳戶之時,持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嘉益已為警查獲(後續提領之款項,為警方預先防止各告訴人之款項因其他原因遭提領而先行領出)。此外,復無事證認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上開由告訴人潘淑美、曾玫玉、吳俐緹所匯入之款項,因認上開告訴人匯款當時,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及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關於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中,告訴人林健發係受詐欺集團訛騙,於107 年5 月9 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將32,250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日19時31分許,該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1 份(偵卷二第323 頁)在卷可佐。參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曾經同案被告李嘉益所使用,用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 、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顯見詐欺集團原係預設由同案被告李嘉益提領該筆款項,並由被告陳郁明依計畫收取之,應無疑義,則因於告訴人林健發匯款之際,上開金融帳戶尚未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尚在同案被告李嘉益持有中,是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上開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同案被告李嘉益因此未能提領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至該等款項未能順利提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屬未遂,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犯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徐鑑宏(如附表一、二部分)或同案被告李嘉益(如附表三、四部分)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徐鑑宏、同案被告李嘉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郁明,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犯行,被告徐鑑宏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俱屬既遂,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6、18、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12所示犯行,其詐欺方式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佯登資訊,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其詐欺方式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然本案尚無事證認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尚難認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一事,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共負其責,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小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與「小武」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陳郁明就其餘犯行,被告徐鑑宏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陳郁明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徐鑑宏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陳郁明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 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均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徐鑑宏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陳郁明則擔任收取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並進一步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且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皆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郁明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徐鑑宏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被告陳郁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鑑宏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並酌以被告陳郁明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為之;被告徐鑑宏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 年5 月7 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所幸多數犯行詐欺之財物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郁明所有;扣案之ASUS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徐鑑宏所有,各係供其等與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40 、141 頁),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郁明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1,000 元,由其於每日18時許上交詐欺所得款項時,依指示自行於其內抽取而獲得,惟其為警查獲當日即107 年5 月10日,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郁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二第140 頁),則以本案被告陳郁明係於107 年5 月7 日、8 日、9 日、10日擔任收取並上交款項之工作,扣除107 年5 月10日之後,據此計算其餘3 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1,000 元×3=3,000 元);又被告徐鑑宏係 以提領款項之2.5%計算報酬乙節,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41 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被訴犯行(附表一)所獲報酬為700 元(《13,000元+15,000 元》×2.5%=7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38萬1,000 元現金,係被告徐鑑宏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7 年5 月10日提領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併辦偵卷一第51頁、院卷二第141 頁),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節相符,自與本案被告徐鑑宏被訴於107 年5 月7 日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不予沒收之物: 被告徐鑑宏為警扣案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帳號詳卷),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郁明與同案被告李嘉益、徐鑑宏與綽號「小武」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告訴人曾滿菊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9 日13時6 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李嘉益則依「小武」之指示,提領該金額得手,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依「小武」之指示,放至隱密之巷子、騎樓或河堤旁等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陳郁明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該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郁明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郁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滿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曾滿菊於107 年5 月9 日13時6 分許,曾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固有前開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79 、380 頁)在卷可佐,惟卷內並無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嘉益或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曾經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郁明,而由被告陳郁明再上交詐欺集團上游,又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時,亦未經扣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同案被告李嘉益提領,或由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再轉交陳郁明等節,均無從認定,是即難認被告陳郁明知悉告訴人曾滿菊此部分受詐騙之行為,並參與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進而認定被告陳郁明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郁明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自不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郁明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曾滿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四編號6 )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 │領款時間、地點│聯繫紀錄及匯款│ 主文 │ │ │ │ │、帳戶 │ 車手 │、金額 │資料等證據 │ │ ├──┼───┼───────────┼───────┼───┼───────┼───────┼──────────┤ │1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於107 年5 月7 │行動電話對話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顏如玉│PCHOME網站佯登販售保健│10時57分許,匯│ │日10時57分在新│錄(偵卷一第3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食品訊息,致使顏如玉上│款4,104 元至臺│ │北市中和南山店│5 至308 頁)、│刑壹年壹月。 │ │ │ │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灣銀行帳號2300│ │提領13,000元 │匯款單據(偵卷│ │ │ │ │與賣家聯繫匯款,嗣匯款│00000000號帳戶│ │ │一第309 頁) │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後賣家遲未交付商品,亦│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未退款,顏如玉始悉受騙│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於107 年5 月7 │行動電話對話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葉懿瑢│PCHOME網站佯登販售保健│12時33分許,匯│ │日12時37分在新│錄(偵卷一第3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食品訊息,致使葉懿瑢上│款2,304 元至臺│ │北市永和區中和│4至319頁) │刑壹年壹月。 │ │ │ │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灣銀行帳號2300│ │路419 號提領15│ │ │ │ │ │與賣家聯繫匯款,嗣匯款│00000000號帳戶│ │,000元 │ │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後賣家遲未交付商品,亦│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未退款,葉懿瑢始悉受騙│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徐鑑宏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63 、860 號、108 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 │領款時間、地點│聯繫紀錄及匯款│ 主文 │ │ │被害人│ │、帳戶 │ 車手 │、金額 │資料等證據 │ │ ├──┼───┼───────────┼───────┼───┼───────┼───────┼──────────┤ │1 │告訴人│107 年5 月4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行動電話對話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陳益昌│旋轉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無│10時45分許,匯│ │10時57分許在新│錄(偵卷一第2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線耳機之不實交易訊息,│款3,060 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南山│3至260頁)、匯│刑壹年壹月。 │ │ │ │使陳益昌陷於錯誤,付款│灣銀行帳號2300│ │路146 巷1 號1 │款單據(偵卷一│ │ │ │ │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號帳戶│ │樓(全聯超市中│第261頁) │ │ │ │ │指定帳戶。 │ │ │和南山店)提領│ │ │ │ │ │ │ │ │13,000元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5 月4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行動電話對話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張聞│旋轉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無│10時47分許,匯│ │11時6 分許在新│錄(偵卷一第2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線耳機之不實交易訊息,│款3,060 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中正│7 至242 頁)、│刑壹年壹月。 │ │ │ │使張聞陷於錯誤,付款│灣銀行帳號2300│ │路11號(全家便│網路銀行匯款紀│ │ │ │ │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號帳戶│ │利商店中和和興│錄(偵卷一第23│ │ │ │ │指定帳戶。 │ │ │店)提領10,000│8 頁)、存摺影│ │ │ │ │ │ │ │元 │本(偵卷一第24│ │ │ │ │ │ │ │ │3 頁) │ │ ├──┼───┼───────────┼───────┼───┼───────┼───────┼──────────┤ │3 │告訴人│107 年5 月5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王鴻鈞│臉書上佯登販賣筆記型電│11時10分許,匯│ │11時25分許在新│錄(偵卷一第27│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腦之不實交易訊息,使王│款10,000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和平│1頁) │刑壹年壹月。 │ │ │ │鴻鈞陷於錯誤,付款購買│灣銀行帳號2300│ │街20號(全家便│ │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00000000號帳戶│ │利商店中和平興│ │ │ │ │ │帳戶。 │ │ │店)提領10,000│ │ │ │ │ │ │ │ │元 │ │ │ ├──┼───┼───────────┼───────┼───┼───────┼───────┼──────────┤ │4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存摺影本、匯款│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邱冠儒│臉書上佯登販賣筆記型電│11時39分許,匯│ │12時7 分許在新│單據(偵卷一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腦之不實交易訊息,使邱│款20,000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仁愛│277 頁)、行動│刑壹年壹月。 │ │ │ │冠儒陷於錯誤,付款購買│灣銀行帳號2300│ │街9 號1 樓(全│電話對話紀錄(│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00000000號帳戶│ │家便利商店中和│偵卷一第278 、│ │ │ │ │帳戶。 │ │ │新愛店)提領20│279 頁) │ │ │ │ │ │ │ │,000元 │ │ │ ├──┼───┼───────────┼───────┼───┼───────┼───────┼──────────┤ │5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月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余明憲│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PS│11時41分許,匯│ │12時12分許在新│案三聯單(偵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 主機之不實交易訊息,│款2,050 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仁愛│一第265 頁)、│刑壹年壹月。 │ │ │ │使余明憲陷於錯誤,付款│灣銀行帳號2300│ │街45號(全家便│匯款單據(偵卷│ │ │ │ │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號帳戶│ │利商店中和景愛│一第266 頁) │ │ │ │ │指定帳戶。 │ │ │店)提領13,000│ │ │ │ │ │ │ │ │元 │ │ │ ├──┼───┼───────────┼───────┼───┼───────┼───────┼──────────┤ │6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李伊庭│PCHOME商店街佯登加入 │11時53分許,匯│ │12時32分許在新│錄(偵卷一第24│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LINE好友可享打折優惠之│款3,300 元至臺│ │北市中和區中和│7 頁) │刑壹年壹月。 │ │ │ │不實交易訊息,使李伊婷│灣銀行帳號2300│ │路356 號(臺灣│ │ │ │ │ │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並依│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業銀行雙│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 │和分行)提領20│ │ │ │ │ │。 │ │ │,000元 │ │ │ ├──┼───┼───────────┼───────┼───┼───────┼───────┼──────────┤ │7 │告訴人│107 年5 月5 日19時3 分│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郵政自動櫃員機│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林勇翰│,佯裝員警、郵局人員撥│12時26分許,匯│ │12時49分許新北│交易明細表(偵│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打電話向林勇翰,佯稱因│款29,989元臺灣│ │市中和區中和路│卷一第231 頁)│刑壹年壹月。 │ │ │ │查獲人頭帳戶,可歸還款│銀行帳號230004│ │312 號(華泰商│、行動電話通訊│ │ │ │ │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028595號帳戶 │ │業銀行中和分行│紀錄(偵卷一第│ │ │ │ │員機,使林勇翰陷於錯誤│ │ │2)提領2,000元│232 頁) │ │ │ │ │,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將款│ │ │ │ │ │ │ │ │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8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存摺影本(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林煒婷│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奶│12時30分許、同│ │13時42分許在新│一第285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粉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林│日12時4 分許,│ │北市中和區中安│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壹月。 │ │ │ │煒婷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匯款2,460 元、│ │街80號(全家便│錄(偵卷一第28│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3,180 元至臺灣│ │利商店中和中鼎│6至299頁) │ │ │ │ │帳戶。 │銀行帳號230004│ │店)提領20,000│ │ │ │ │ │ │028595號帳戶 │ │元 │ │ │ ├──┼───┼───────────┼───────┼───┼───────┼───────┼──────────┤ │9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13時3 分│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林永偉│許在臉書上佯登販賣蘋果│13時43分許,匯│ │14時2 分許在新│錄(偵卷一第2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腦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款20,000元至中│ │北市永和區永和│3 頁)、行動電│刑壹年壹月。 │ │ │ │林永偉陷於錯誤,付款購│國信託商業銀行│ │路2 段217 號1 │話對話紀錄(偵│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帳號0000000000│ │樓(萊爾富超商│卷一第224 至22│ │ │ │ │定帳戶。 │39043號帳戶 │ │永任店)提領20│6 頁) │ │ │ │ │ │ │ │,000元 │ │ │ ├──┼───┼───────────┼───────┼───┼───────┼───────┼──────────┤ │10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14時29分│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蔡永煥│前某時分在臉書上佯登販│14時29分許,匯│ │15時26分許在不│一第209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賣3C產品之不實交易訊息│款10,000元至中│ │詳地點提領13,0│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壹月。 │ │ │ │,使蔡永煥陷於錯誤,付│國信託商業銀行│ │00元 │錄(偵卷一第21│ │ │ │ │款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帳號0000000000│ │ │0 至219頁) │ │ │ │ │入指定帳戶。 │3904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14時57分│107 年5 月7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7 日│行動電話對話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洪俊瀚│許在臉書上佯登販賣3C產│15時39分許,匯│ │15時47分許新北│錄(偵卷一第2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品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洪│款20,000元至中│ │市永和區中興街│1頁)、電子匯 │刑壹年壹月。 │ │ │ │俊瀚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國信託商業銀行│ │1 號(永和郵局│款紀錄(偵卷一│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第203至205頁)│ │ │ │ │帳戶。 │39043號帳戶 │ │ │ │ │ ├──┼───┼───────────┼───────┼───┼───────┼───────┼──────────┤ │12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存摺影本(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葉俊彥│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製│9 時32分許,匯│ │10時41分許新北│一第363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冰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款4,100 元至中│ │市永和區永和路│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 │ │ │ │葉俊彥陷於錯誤,付款購│國信託商業銀行│ │2段137號(聯邦│錄(偵卷一第36│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帳號0000000000│ │銀行永和分行)│4 至366 頁) │ │ │ │ │定帳戶。 │78號帳戶 │ │提領領7,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時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龎珮菁│網路上佯登販賣奶粉之不│11時27分許,匯│ │11時27分、11時│一第37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實交易訊息,使龎珮菁陷│款6,120 元至中│ │28分許在新北市│ │刑壹年壹月。 │ │ │ │於錯誤,付款購買並依指│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區中興街1 │ │ │ │ │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永和郵局)│ │ │ │ │ │ │78號帳戶 │ │分別提領20,000│ │ │ │ │ │ │ │ │元、20,000元 │ │ │ ├──┼───┼───────────┼───────┼───┼───────┼───────┼──────────┤ │14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顏浩 │旋轉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相│11時40分許,匯│ │11時48分、11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顏│款10,060元至中│ │49分許在新北市│ │刑壹年壹月。 │ │ │ │浩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並│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區永和路2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帳號0000000000│ │段69號(彰化商│ │ │ │ │ │戶。 │78號帳戶 │ │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 │ │ │)分別提領14,0│ │ │ │ │ │ │ │ │00元、1,000元 │ │ │ ├──┼───┼───────────┼───────┼───┼───────┼───────┼──────────┤ │15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黃智勇│臉書上佯登販賣蘋果電腦│12時53分許,匯│ │12時58分許在新│一第345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不實交易訊息,使黃智│款10,000元至中│ │北市永和區福和│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壹月。 │ │ │ │勇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並│國信託商業銀行│ │路353 之1 號(│錄(偵卷一第34│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帳號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福│7 至352 頁) │ │ │ │ │戶。 │78號帳戶 │ │和分行)提領2 │ │ │ │ │ │ │ │ │萬元、同日13時│ │ │ │ │ │ │ │ │3 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永和區永和路1 │ │ │ │ │ │ │ │ │段85號提領8,00│ │ │ │ │ │ │ │ │0 元 │ │ │ ├──┼───┼───────────┼───────┼───┼───────┼───────┼──────────┤ │16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徐譓婷│旋轉拍賣網站佯登販賣相│13時6 分許,匯│ │13時47分許新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徐│款4,760 元至中│ │市永和區永和路│ │刑壹年壹月。 │ │ │ │譓婷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國信託商業銀行│ │1 段15號(國泰│ │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 │世華商業銀行永│ │ │ │ │ │帳戶。 │78號帳戶 │ │和分行)提領8,│ │ │ │ │ │ │ │ │000 元 │ │ │ ├──┼───┼───────────┼───────┼───┼───────┼───────┼──────────┤ │17 │被害人│107 年5 月8 日約12時,│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邱阿樹│佯裝邱阿樹外甥撥打電話│13時55分許,匯│ │14時18分、14時│一第325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向邱阿樹借款,使邱阿樹│款50,000元至中│ │19分、14時21分│ │刑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華郵政帳號0101│ │在不詳地點分別│ │ │ │ │ │ │0000000000帳戶│ │提領20,000元、│ │ │ │ │ │ │ │ │20,000元、10,0│ │ │ │ │ │ │ │ │00元 │ │ │ ├──┼───┼───────────┼───────┼───┼───────┼───────┼──────────┤ │18 │被害人│107 年5 月9 日某時,在│107 年5 月9 日│徐鑑宏│107 年5 月9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張馨尹│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奶│14時58分許,匯│ │15時8 分在不詳│一第331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粉之不實交易訊息,使張│款3,200 元至至│ │地點提領3,000 │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 │ │ │ │馨尹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中華郵政帳號01│ │元 │錄(偵卷一第33│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000000000000帳│ │ │2 至340頁) │ │ │ │ │帳戶。 │戶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李嘉益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 │領款時間、地點│聯繫紀錄及匯款│ 主文 │ │ │被害人│ │、帳戶 │ 車手 │、金額 │資料等證據 │ │ ├──┼───┼───────────┼───────┼───┼───────┼───────┼──────────┤ │ 1 │告訴人│107 年5 月10日10時許,│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潘淑美│來電佯稱為潘淑美親友,│11時10分許(起│ │11時44分在新北│一第373 頁)、│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急需借款云云,使潘淑美│訴書及併辦意旨│ │市新莊區中正路│存摺影本(偵卷│期徒刑柒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書均誤載為10時│ │653 號(併辦偵│一第374 頁)、│ │ │ │ │匯入指定之帳戶。惟因潘│36分許),匯款│ │卷二第165 、2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淑美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20,000元至國泰│ │3 頁;起訴書及│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時,詐欺集團預先指派提│世華商業銀行帳│ │併辦意旨書均誤│錄表(偵卷四第│ │ │ │ │領款項之車手李嘉益業於│號000000000000│ │載為11時30分在│77頁) │ │ │ │ │同日11時許即為警查獲,│號帳戶 │ │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未能依計畫提領,致犯行│ │ │山路1 段58號)│ │ │ │ │ │未致既遂。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該等款項為警│ │ │ │ │ │ │ │ │方預先防止因其│ │ │ │ │ │ │ │ │他原因遭提領而│ │ │ │ │ │ │ │ │先行領出。 │ │ │ ├──┼───┼───────────┼───────┼───┼───────┼───────┼──────────┤ │2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9 時許,│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鍾宜珊│在pchome網路商城上佯登│10時43分許,匯│ │10時51分在不詳│一第399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販賣保健食品之不實交易│款2,400 元至華│ │地點提領7,000 │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 │ │ │ │訊息,使鍾宜珊陷於錯誤│南商業銀行帳號│ │元 │錄(偵卷一第40│ │ │ │ │,與之聯繫並付款購買,│000000000000號│ │ │0至406頁)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 │ │ │ │ │ │ │帳戶。 │ │ │ │ │ │ ├──┼───┼───────────┼───────┼───┼───────┼───────┼──────────┤ │3 │告訴人│107 年5 月6 日17時12分│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存摺影本(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李樹芳│許,以電話佯稱為李樹芳│12時許,匯款3 │ │12時07分在新北│一第462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范淑瑩需錢孔急,使│萬元至臺灣中小│ │市永和區保生路│匯款單據(偵卷│刑壹年壹月。 │ │ │ │李樹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企業銀行帳號00│ │3 號提領10,010│一第463、464頁│ │ │ │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000000000 號帳│ │元 │) │ │ │ │ │ │戶 │ │ │ │ │ ├──┼───┼───────────┼───────┼───┼───────┼───────┼──────────┤ │4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9 時許,│107 年5 月7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存摺影本(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蔡恩純│以電話佯稱為檢察官,因│11時許、107 年│ │9 時46分至9 時│一第469至474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健保卡遭盜用需確認個資│5 月8 日9 時許│ │49分在新北市永│) │刑壹年肆月。 │ │ │ │配合匯款至某帳戶,使蔡│,匯款共149,96│ │和區中山路1 段│ │ │ │ │ │恩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0 元至臺灣中小│ │149 號提領共60│ │ │ │ │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企業銀行帳號00│ │,000元 │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5 │被害人│107 年5 月8 日18時30分│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存摺影本(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蘇禾騫│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18時30分許,匯│ │18時34分在新北│一第479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站上佯登販賣衣服之不實│款16,000元至中│ │市永和區保生路│匯款單據(偵卷│刑壹年壹月。 │ │ │ │交易訊息,使蘇禾騫陷於│華郵政帳號0121│ │3 號提領16,000│一第480頁) │ │ │ │ │錯誤,與之聯繫並付款購│0000000000帳戶│ │元 │ │ │ │ │ │買,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六。李嘉益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 │領款時間、地點│聯繫紀錄及匯款│ 主文 │ │ │ │ │、帳戶 │ 車手 │、金額 │資料等證據 │ │ ├──┼───┼───────────┼───────┼───┼───────┼───────┼──────────┤ │1 │告訴人│107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蔡學儀│許,在臉書社團「二手攝│11時19分許,匯│ │11時27分許,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影、單眼器材3C交換」平│款15,000元至中│ │新北市永和區保│ │刑壹年壹月。 │ │ │ │台上佯登販售相機交易訊│華郵政帳號0121│ │生路1 號提領18│ │ │ │ │ │息,使蔡學儀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 │,000元 │ │ │ │ │ │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戶 │ │ │ │ │ │ │ │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19時28分│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莊瀅玉│許,在旋轉拍賣佯登販賣│12時55分、12時│ │13時8 分許,在│一第48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三菱除濕機之不實交易訊│58分許,匯款5,│ │不詳地點提領8,│ │刑壹年。 │ │ │ │息,使莊瀅玉陷於錯誤,│000 元、120 元│ │000 元 │ │ │ │ │ │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匯入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7 年5 月8 日9 時32分│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邱玟璦存摺影本│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陳依萍│許,在網路賣場佯登販賣│12時58分許,匯│ │13時8 分許,在│(偵卷一第49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依│款3,120 元至中│ │不詳地點提款8,│頁)、匯款單據│刑壹年壹月。 │ │ │ │萍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並│華郵政帳號0121│ │000 元;同日13│(偵卷一第492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0000000000號帳│ │時57分許,在新│頁) │ │ │ │ │戶。 │戶 │ │北市永和區中山│ │ │ │ │ │ │ │ │路1 段249 、25│ │ │ │ │ │ │ │ │1 號提領12,000│ │ │ │ │ │ │ │ │元 │ │ │ ├──┼───┼───────────┼───────┼───┼───────┼───────┼──────────┤ │4 │告訴人│107 年5 月8 日凌晨3 時│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 │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廖翊雯│許,在PCHOME商場佯登販│15時許,匯款6,│ │15時43分許,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賣奶粉不實交易訊息,使│000 元至中華郵│ │新北市永和區保│ │刑壹年。 │ │ │ │廖翊雯陷於錯誤,付款購│政帳號00000000│ │生路1 號提領6,│ │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856463號帳戶 │ │000 元 │ │ │ │ │ │定帳戶。 │ │ │ │ │ │ ├──┼───┼───────────┼───────┼───┼───────┼───────┼──────────┤ │5 │告訴人│107 年5 月8 日17時許,│107 年5 月8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8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何文萍│在臉書社團名稱「基隆人│17時44分許,匯│ │18時2 分許,在│二第17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集團」中刊登販賣蘋果電│款20,000元至中│ │新北市永和區中│ │刑壹年壹月。 │ │ │ │腦之不實交易訊息,使何│華郵政帳號0121│ │山路1 段249 、│ │ │ │ │ │文萍陷於錯誤,付款購買│0000000000號帳│ │251 號提領22,0│ │ │ │ │ │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戶 │ │00元 │ │ │ │ │ │帳戶。 │ │ │ │ │ │ ├──┼───┼───────────┼───────┼───┼───────┼───────┼──────────┤ │6 │告訴人│107 年5 月8 日13時49分│107 年5 月9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9 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曾滿菊│許,佯稱為曾滿菊之國中│11時15分許(起│ │11時30分、11時│一第379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同學向其借款,使曾滿菊│訴書誤載為10時│ │31分、11時32分│存摺影本(偵卷│刑壹年伍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許),匯款100,│ │、11時36分、11│一第380 頁)、│ │ │ │ │匯入指定之帳戶。 │000 元至國泰世│ │時37分許,在不│行動電話對話紀│ │ │ │ │ │華銀行帳號1025│ │詳地點分別提領│錄(偵卷一第38│ │ │ │ │ │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20,0│1 至385 頁)、│ │ │ │ │ │ │ │00元、2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20,000元、19│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000元 │錄表(偵卷三第│ │ │ │ │ ├───────┼───┼───────┤193至195頁) │ │ │ │ │ │107 年5 月9 日│李嘉益│107 年5 月9 日│ │ │ │ │ │ │13時許,匯款8 │ │14時52分、14時│ │ │ │ │ │ │0,000 元至華南│ │53分、14時54分│ │ │ │ │ │ │銀行帳號008162│ │、14時54分,在│ │ │ │ │ │ │000000000 帳戶│ │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 │ │ │山路1 段1 號各│ │ │ │ │ │ │ │ │別提領華南帳戶│ │ │ │ │ │ │ │ │20,000元(共8 │ │ │ │ │ │ │ │ │萬元) │ │ │ ├──┼───┼───────────┼───────┼───┼───────┼───────┼──────────┤ │7 │告訴人│107 年5 月7 日15時18分│107 年5 月9 日│李嘉益│尚未提領 │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林健發│許,佯稱為林健發之朋友│12時32分許(起│(尚未│ │一第499 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阿龍」,稱要向其借款│訴書誤載為12時│前往提│ │存摺影本(偵卷│刑壹年。 │ │ │ │,致林健發陷於錯誤,依│30分許),匯款│領) │ │二第1至3頁)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32,250元至中華│ │ │ │ │ │ │ │戶。 │郵政帳號012131│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107 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劉馥祺│許,在PCHOME商店街佯登│9 時10分、9 時│ │9 時20分,在新│一第411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販賣吹風機之不實交易訊│33分許,分別匯│ │北市板橋區南雅│ │刑壹年壹月。 │ │ │ │息,使劉馥祺陷於錯誤,│款3,000 元(共│ │南路2 段124 號│ │ │ │ │ │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2 筆計6,000 元│ │,提領20,000元│ │ │ │ │ │匯入指定帳戶。 │)至華南銀行帳│ │107 年5 月10日│ │ │ │ │ │ │號000000000000│ │9 時43分,在新│ │ │ │ │ │ │468 號帳戶 │ │北市新莊區建國│ │ │ │ │ │ │ │ │一路2 號提領20│ │ │ │ │ │ │ │ │,000元 │ │ │ ├──┼───┼───────────┼───────┼───┼───────┼───────┼──────────┤ │9 │告訴人│107 年5 月10日9 時21分│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顏子淮│許,在FB拍賣上佯稱販賣│9 時36分許,匯│ │9 時44分許,在│一第439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相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款15,000元至華│ │新北市新莊區建│行動電話對話紀│刑壹年壹月。 │ │ │ │顏子淮陷於錯誤,付款購│南銀行帳號0081│ │國一路2 號提領│錄(偵卷一第44│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00000000000 帳│ │15,000元 │0 至457 頁)、│ │ │ │ │定帳戶。 │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偵卷四第│ │ │ │ │ │ │ │ │73至74頁) │ │ ├──┼───┼───────────┼───────┼───┼───────┼───────┼──────────┤ │10 │告訴人│107 年5 月10日9 時許,│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許雪萍│在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10時37分許,匯│ │10時51分,在新│錄(偵卷一第4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奶粉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款2,580 元至華│ │北市新莊區中正│7、418頁)、行│刑壹年。 │ │ │ │許雪萍陷於錯誤,付款購│南銀行帳號0081│ │路653 號提領7,│動電話對話紀錄│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00000000000 號│ │000 元 │(偵卷一第419 │ │ │ │ │定帳戶。 │帳戶 │ │ │至426 頁)、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偵卷四第69│ │ │ │ │ │ │ │ │至70頁) │ │ ├──┼───┼───────────┼───────┼───┼───────┼───────┼──────────┤ │11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22時許,│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107 年5 月10日│匯款單據(偵卷│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曾玫玉│在PCHOME商店街佯登販賣│11時2 分許(起│ │11時49分,在新│一第393頁)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訴書誤載為11時│ │北市新莊區中正│ │期徒刑柒月。 │ │ │ │曾玫玉陷於錯誤,付款購│0 分許),匯款│ │路653 號提領20│ │ │ │ │ │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7,100 元至華南│ │,000元;同日11│ │ │ │ │ │定帳戶。惟因曾玫玉於右│銀行帳號008162│ │時50分,在同址│ │ │ │ │ │列時間匯款入帳時,詐欺│000000000 號帳│ │提款7,000 元 │ │ │ │ │ │集團預先指派提領款項之│戶 │ │ │ │ │ │ │ │車手李嘉益業於同日11時│ │ │◎該等款項為警│ │ │ │ │ │許即為警查獲,未能依計│ │ │方預先防止因其│ │ │ │ │ │畫提領,致犯行未致既遂│ │ │他原因遭提領而│ │ │ │ │ │。 │ │ │先行領出。 │ │ │ ├──┼───┼───────────┼───────┼───┤ ├───────┼──────────┤ │12 │告訴人│107 年5 月9 日18時42分│107 年5 月10日│李嘉益│ │內政部警政署反│陳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 │吳俐緹│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11時27分許,匯│ │ │詐騙諮詢專線紀│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登販賣香奈兒WOC 鍊包之│款20,000元至華│ │ │錄表(偵卷四第│期徒刑柒月。 │ │ │ │不實交易訊息,使吳俐緹│南銀行帳號0081│ │ │71至72頁) │ │ │ │ │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並依│00000000000 帳│ │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戶 │ │ │ │ │ │ │ │。惟因吳俐緹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入帳時,詐欺集團預│ │ │ │ │ │ │ │ │先指派提領款項之車手李│ │ │ │ │ │ │ │ │嘉益業於同日11時許即為│ │ │ │ │ │ │ │ │警查獲,未能依計畫提領│ │ │ │ │ │ │ │ │,致犯行未致既遂。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