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73 號、第17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8 年4 月初,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自稱「ACC 林」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嗣告訴人2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罪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吳舒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 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最近來電致電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經「林專員」介紹而與「ACC 林」取得聯繫,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ACC 林」,嗣依「ACC 林」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且不否認告訴人2 人上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4473 號【下稱108 偵14473 卷】第19至23、102 至109 、111 至113 、216 至219 頁,109 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單親父,當初欲申辦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信用貸款,以為其幼子辦保險及支付保母費,而向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詢問,該等銀行皆稱其有收入之時間不到半年、月收平均約3 萬至4 萬元,條件不符、無法辦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林專員」於108 年4 月間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辦理信用貸款,並以LINE電話向其說明渠等會請合作之會計師幫其作帳,讓其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嗣「林專員」介紹「ACC 林」予其,「ACC 林」自稱屬某會計事務所,稱要幫其做假帳,使其薪水收入看起來較漂亮,即可向銀行申請額度較高之信用貸款,其於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予「ACC 林」看,嗣依「ACC 林」指示將匯入之2 筆款項提領交還「ACC 林」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經「林專員」介紹而與「ACC 林」取得聯繫,並提供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號予「ACC 林」,告訴人2 人上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嗣依「ACC 林」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該等匯入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人吳舒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8 偵14473 卷第70至72、79至81、266 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善化派出所陳報單、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專員」及「ACC 林」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最近來電致電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8 偵14473 卷第29至36、51、61、63、65、67至69、73、74、76、83、84、87至89、221 至223 、225 、227 至233 、235 、237 、239 、241 、243 、37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570 號【下稱108 偵17570 卷】第57、58、115 至120 頁),復有被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匯款者,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之場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有求職或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匯款,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被告確有透過製造金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動機及意思: 1.查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離婚並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其辯稱:其係單親父,當初欲申辦30萬至50萬元信用貸款,以為其幼子辦保險及支付保母費等語,應屬實在。 2.次查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開設本案彰銀帳戶,台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舶公司)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案發後之108 年4 月12日止陸續有匯入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該帳戶;被告又於與「ACC 林」聯繫之初即向渠表示其於台舶公司服務等語,並於警詢中表示其係空調設備維修員等語,與台舶公司之建築物排煙、排氣、通風工程等業務內容相符,該等情形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台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內容、被告與「ACC 林」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8 偵14473 卷第101 、215 、229 頁,108 偵17570 卷第115 至120 頁),堪認被告確有服務於台舶公司,並以本案彰銀帳戶受領該公司薪資。是被告辯稱:其向數家銀行詢問,該等銀行皆稱其有收入之時間不到半年、月收平均約3 萬至4 萬元,條件不符、無法辦理等語,當屬可信。 3.綜上,堪信被告與「林專員」、「ACC 林」接觸之際,確有貸款之動機及意思,且因受薪時間過短、所得有限,向銀行申貸無門,遂聽信「林專員」、「ACC 林」之謊言,欲透過製造金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四)被告確係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 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 查「林專員」主動聯絡被告之時,適為被告向台新銀行詢知不符申貸資格之後,而「林專員」之LINE頭像係使用台新銀行之字樣及標誌,此有被告與「林專員」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108 偵14473 卷第227 、228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誤信「林專員」係台新銀行專員。次查,「ACC 林」以LINE向被告說明辦理事宜,內含:「洪先生,到時候要請你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及詐騙等行為,請問你是否同意?」、「洪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20萬元我已經收到」、「洪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20萬元跟2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45萬元」等語(見108 偵14473 卷第229 、233 頁),由被告觀之,「ACC 林」確係在以製造帳戶金流之方式,美化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再查,被告陸續以LINE向「林專員」詢問:「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可以辦理貸款」、「請問有消息嗎?」、「不好意思,最近家裡急用錢,所以想了解一下進度」、「目前是有什麼問題了,不回應」等語,並向「ACC 林」詢問:「林先生,不好意思,請問我銀行方面你有幫我處理過去了嗎」、「呃…問題是銀行專員沒給消息」等語(見108 偵 14473 卷第228 、233 頁),顯見其等待貸款下文焦急之情。綜上足證,被告確係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 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是被告辯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林專員」向其說明渠等會請合作之會計師幫其作帳,讓其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嗣「林專員」介紹「ACC 林」予其,「ACC 林」自稱屬某會計事務所,稱要幫其做假帳,使其薪水收入看起來較漂亮,即可向銀行申請額度較高之信用貸款,其於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拍照予「ACC 林」看,嗣依「ACC 林」指示將匯入之2 筆款項提領交還「ACC 林」指定之人等語,亦堪採信。(五)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分別供被告受領育兒津貼、薪資之用,被告若有預見「林專員」、「ACC 林」將用於犯罪,當不致提供該等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 按提供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僅提供別無用途之帳戶,甚至會為供犯罪所用而特意開設新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07 年10年26月起至案發前月之108 年3 月28日止,每月底均有育兒津貼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則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案發後之108 年4 月12日止陸續有台舶公司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薪資匯入,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8 偵17570 卷第57、58、115 至120 頁)。是足認該等帳戶,直至案發時,尚於被告生活上有重要用途。被告若有預見「林專員」、「ACC 林」將用於詐欺犯行,當不致提供該等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舉,益見被告無犯罪之意。 (六)被告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之行為,難免認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過於輕率,惟「輕率」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而造成告訴人2 人遭受詐欺之損害結果,縱有「過失」之責,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論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皆以「故意」為限)。另被告欲以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之手法「美化」其資力或信用之意念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意思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為其一分子之意思。是以,被告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透過製造金流美化資力或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動機及意思,而誤信「林專員」佯裝之台新銀行專員外觀及「ACC 林」佯稱之製造金流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分別供被告受領育兒津貼、薪資之用,被告若有預見「林專員」、「ACC 林」將用於犯罪,當不致提供該等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是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受詐欺而提供帳戶、配合提款之處境,與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之際,係基於明知或預見有可能該等帳戶將供詐欺犯罪所使用、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嗣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遑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