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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湘瑩梁世樺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蕭龍達
被告
曹桂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翁明生
被告
游蕎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被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被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73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美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瑞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美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無罪。

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均無罪。

事實

一、蕭龍達係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解散,以下除引用文件名稱及證人證詞外,均稱亞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曹桂綺係蕭龍達配偶,並先後擔任亞碳公司會計部及管理部主管,翁明生係亞碳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公司通知出席董事會議,范永興則因將款項貸與翁明生而取得亞碳公司股票,蕭龍達、曹桂綺於104年5月間共同退出亞碳公司經營權,翁明生亦自104年7月起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許志遠(於108年7月17日歿)自103年10月起擔任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擅自結束營業,嗣遭命令解散,下稱耀程公司)負責人,游蕎羽係許志遠前妻(2人於108年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自104年間起負責耀程公司銀行文件遞交等行政庶務事項,並管理耀程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復自105年5月起擔任耀程公司董事;蕭安泰於102、103年間曾擔任亞碳公司顧問;吳元棟(另案通緝中,就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趙雲琥(於107年9月13日歿)、吳美蕙、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以上3人就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同一地下盤商集團(下稱甲地下盤商)成員,其中吳元棟、趙雲琥2人共同設立優代生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碩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代公司)、兆元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辦理解散,下稱兆元公司)及欣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億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從事地下盤商工作;翁瑞鴻、黃淑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俊民」、「Judy」、「阿詹」、「阿貴」、「David」則同屬另一由地下盤商集團(下稱乙地下盤商)成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緣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欲出售所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變現,委由蕭安泰協助尋找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蕭安泰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蕭安泰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附表一「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出賣人」欄所示之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其中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部分係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票出售,附表一編號F3至F6部分合計19萬2000股部分係翁明生委託曹桂綺處理),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張數」欄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則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附表一「轉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於「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轉售總價」所示之價格,購入「轉售張數」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俊帳戶)、金仕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仕華帳戶)、劉子賢設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大光帳戶),並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亞碳公司股票共計1億7141萬6000元,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27萬5000元之報酬。

㈡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游蕎羽欲出售所持有之耀程公司股票,經由張偉諒之介紹委由蕭安泰協助尋找有意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之人,蕭安泰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20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另與游蕎羽約定由游蕎羽給付共70張耀程公司股票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附表二「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游蕎羽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張數」欄所示數量之耀程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則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附表二「轉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於「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轉售總價」所示之價格購入「轉售張數」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並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耀程公司股票共計3098萬9000元,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12萬元及70張耀程公司股票之報酬。

㈢翁瑞鴻、黃淑如、吳元棟及「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翁瑞鴻向吳元棟分別以每股50元、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等3家未上市櫃公司(以下合稱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並約定每出售1股再給付3元予吳元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出面向翁瑞鴻收取現金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如附表三「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張數」欄所示數量之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並由「葉俊民」收取款項、辦理過戶後將實體股票交付買受人,「葉俊民」再將款項交付翁瑞鴻或受翁瑞鴻指示收款之黃淑如,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共計4963萬1000元,翁瑞鴻則從中獲得2381萬7755元之利潤。

二、案經蔡槐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美蕙就證人陳詩縈、張世瑜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述對被告吳美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被告蕭安泰辯稱:伊僅有問吳元棟是否願意購買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並不知後續吳元棟如何處理股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蕭安泰僅有介紹特定人即吳元棟購買股票,後續吳元棟如何處理,被告蕭安泰既不清楚也未參與云云。被告吳美蕙辯稱:伊只是優代公司的行政人員,都是依指示提、匯款、股票過戶,不知道詳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美蕙所為股票過戶、交割及匯款等行為屬股票交易之末端程序,與經營證券業務中核心之募集、磋商及買賣行為無涉,被告吳美蕙亦不知甲地下盤商係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銷售股票,被告吳美蕙並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主觀上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安泰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即由吳元棟給付蕭安泰500元之報酬,被告蕭安泰並先後於如附表一「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出賣人」欄所示之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其中附表編號B2、B3、B6部分係被告蕭龍達向被告翁明生借股票出售,附表編號F3至F6部分係被告翁明生委託被告曹桂綺處理),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股數」欄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指派之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附表一「轉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於「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轉售總價」所示之價格購入「轉售股數」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6至11、39至43頁,金重訴卷二第74、75、495至497、499至504、506、511至513頁)、被告吳美蕙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87至300、303至307、341至348頁,金重訴卷二第338至363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龍達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59、61至63、66、67、69至74、99至101、108至117頁,金重訴卷二第365、366、369至375頁)、曹桂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37至139、142至146、180至184頁,金重訴卷二第377至386頁)、翁明生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二第194至200、216至220頁)之證述,證人陳詩縈(見他字卷二第531至535頁)、林廷晏(見他字卷二第585至588頁)、郭子溱(見他字卷二第607至609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永興(見108年度偵字第23273號卷【下稱偵23273卷】第47至49頁)金仕華(見偵23273卷第56至58頁)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張世瑜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二第325至33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槐庭於警詢及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至15、29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彭雅雲(見他字卷一第57至65頁)、范俊雄(見他字卷一第67至71頁)、王瑞義(見他字卷一第81至85頁)、方漢鋒(見他字卷一第87至92頁)、廖德塗(見他字卷一第93至97頁)、周在台(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7頁)、文婉珍(見他字卷一第109至114頁)、陳錦龍(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19頁)、陳秀鳳(見他字卷一第141至144頁)、劉品霖(見他字卷一第155至162頁)於調詢時之證述等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槐庭與兆元公司業務王志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年度偵字第34477卷【下稱偵34477卷】一第17至2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見偵34477卷一第73至84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6日函及所附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477卷一第124至26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馮大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477卷一第266至273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見偵34477卷一第274至280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13日函及所附交易憑證(見偵34477卷一第320頁)、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7年7月24日函及所附存款憑證(見偵34477卷一第321至323頁)、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8日函及所附存款憑證(見偵34477卷一第324頁)、玉山銀行106年9月15日函及所附劉子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77卷一第325至328頁)、玉山銀行106年10月6日函及所附交易憑證(見偵34477卷一第329至332頁)、京城銀行106年9月5日函及所附范永興向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訊息日報及存入憑證(見偵34477卷一第333至33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元棟經由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而購入亞碳公司股份數之認定:

⒈被告曹桂綺、蕭龍達出售亞碳公司股票部分:依前引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被告曹桂綺於此期間過戶予人頭股東之亞碳公司股份數為76萬8000股(詳如附表一編號B1、B9、B10、C、E1、E3、F1、F2所示)。又被告蕭龍達在此期間雖曾於104年8月4日過戶亞碳公司股份54萬股予余瑞玉,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自甲地下盤商處購得亞碳公司股票之告訴人、被害人中,並無任何人之股票係向余瑞玉購得,是被告蕭龍達該次股份過戶與本案顯然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惟依被告曹桂綺於調詢及翁明生於偵訊時所述,如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係被告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出售予吳元棟(見他字卷二第139、214頁,至於被告翁明生稱其他借予被告蕭龍達出售部分,因股票過戶對象均非吳元棟所提供之人頭股東,而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蕭龍達、曹桂綺透過蕭安泰介紹合計出售股數為0000000股(計算式:768000+28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113萬8000股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翁明生出售亞碳公司股票部分:依前引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被告翁明生於此期間出售予人頭股東之股份數為19萬2000股(詳如附表一編號F3至F6所示)。

⒊范永興出售亞碳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吳元棟經由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向范永興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B4、B5、B7、B8、B11、B12、B13、D1、D2、E2、E4、E5所示合計131萬股部分,然被告蕭安泰自承確有介紹范永興將股票出售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見他字卷二第6至10、39、40頁,金重訴卷二第513頁),是此部分亦屬吳元棟經由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購入之亞碳公司股票無訛。

㈢又被告蕭安泰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2000元之報酬,復與被告游蕎羽約定給付70張耀程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並先後於如附表二「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被告游蕎羽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指派之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附表二「轉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於「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轉售總價」所示之價格購入「轉售股數」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3至15、43頁,金重訴卷二第74、75、506至511、514至517頁)、被告吳美蕙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300至307、348至350頁,金重訴卷二第338至363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蕎羽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二第230至233、236至241、275至275頁)之證述,證人陳詩縈(見他字卷二第531至535頁)、林廷晏(見他字卷二第585至588頁)、郭子溱(見他字卷二第607至609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偉諒(見金重訴卷二第480至492頁)、許志監(見金重訴卷三第143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雅雲(見他字卷一第57至65頁)、方漢鋒(見他字卷一第87至92頁)、文婉珍(見他字卷一第109至114頁)、陳錦龍(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19頁)、張金柱(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7頁)、陳秀鳳(見他字卷一第141至144頁)、徐嬌妹(見他字卷一第147至151頁)、劉品霖(見他字卷一第155至162頁)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9月14日函及所附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見偵34477卷一第89至91頁)、上海銀行南崁分行107年7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游蕎羽向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存款憑條(見偵34477卷一第340至344頁),以及前引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吳元棟經由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購入耀程公司股份數之認定:依前引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許志遠於上開期間並無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之紀錄;至被告游蕎羽於上開期間出售之耀程公司股票,除附表二編號A1、A2、B、C1、C2、C3所示合計56萬股外,雖另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1日先後過戶10萬股、9萬股予蔣國安,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甲地下盤商處購得耀程公司股票之被害人中,並無任何人之股票係向蔣國安購得,該2次股票過戶與本案顯然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起訴書關於許志遠及被告游蕎羽透過蕭安泰介紹出售75萬股之記載顯屬誤載,併予更正。

㈤關於被告蕭安泰與甲地下盤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蕭安泰於調詢時自陳其101至102年間在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擔任顧問,復供稱:「我在展圓公司擔任顧問時,吳元棟就主動與展圓公司聯絡,希望可以投資展圓公司股票,當時我有跟吳元棟聯繫在展圓公司見面,以每股50元的價格購買展圓公司股票50至100張之間,後來展圓公司開股東會時,我有聽人家在講,吳元棟是地下盤商,我才知道吳元棟是在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販售的,所以後來蔡明宏希望我協助范永興出脫亞碳公司股票,我才會與吳元棟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蕭安泰於本案發生前之101、102年間,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吳元棟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

⒉又被告蕭安泰於調詢時自陳:「我有聯繫工商時報記者龍益雲,我向龍益雲表示耀程公司不錯,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來拜訪一下」、「我找記者來的目的,是希望可以提升耀程公司的知名度」、「因為耀程公司希望我找投資人進來投資,所以我希望可以提升耀程公司的知名度,有利找投資人進來參與,與吳元棟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並沒有一定的關聯,但我不否認新聞刊出來,對於吳元棟販售耀程公司股票給一般投資大眾有一定的幫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8頁),可見被告蕭安泰非但確實知悉吳元棟業務內容係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股票,亦有協助吳元棟廣為宣傳其銷售標的公司之舉;參以證人張偉諒於調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蕭安泰如何找投資人購買耀程公司的股票,在我的認知裡,他應該就是找金主來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挹注資金,但後來蕭安泰有一次說漏嘴提到未上市櫃股票,我才知道蕭安泰有透過盤商來兜售耀程公司的持股」等語(見偵23273卷第61頁),證人張偉諒雖未進一步說明所稱「蕭安泰有透過盤商兜售」係指以何種方式銷售,然證人張偉諒原先既誤認被告蕭安泰係洽特定人購買耀程公司股票,則由前後語意觀之,此處「透過盤商兜售」應係指向不特定人招募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之意。是綜合被告蕭安泰之供述及證人張偉諒之證述,可知被告蕭安泰主觀上亦知悉吳元棟所經營之股票買賣業務係以不特定投資大眾為對象。被告蕭安泰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⒊由上所述,被告蕭安泰明確知悉甲地下盤商經營證券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甲地下盤商之經營模式係將購入之股票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兜售,猶仍於104、105年間為吳元棟居間媒介購買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並依吳元棟對外銷售情形而從中計算其所收取報酬,是被告蕭安泰就甲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㈥關於被告吳美蕙與甲地下盤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吳美蕙於調詢時自陳:其與吳元棟於100年間交往,103年間吳元棟獨自成立優代公司,告訴其優代公司缺行政人員,其便至該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復於107年5月間與吳元棟在加拿大多倫多省結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7頁),是被告吳美蕙於案發期間與吳元棟已深入交往4、5年之久,並已在吳元棟成立之公司實際工作1、2年;參以被告吳美蕙係負責辦理未上市櫃股票之過戶、匯款等手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本案並未經申報金管會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吳美蕙對於甲地下盤商並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對外公開招募出售股票時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吳美蕙於調詢時,已明確自陳:「(優代公司及兆元公司如何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優代公司及兆元公司業務人員會隨機撥打電話尋找投資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2頁),而證人張世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元棟、吳美蕙拿股票到公司給其等銷售,吳美蕙應該有看到我們在打電話的情況,因為來的時候就會看到了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28、335頁),足認被告吳美蕙理應知悉由其負責辦理過戶事宜之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方式銷售無訛。被告吳美蕙稱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⒉至被告吳美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美蕙所為並未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吳美蕙所從事者為甲地下盤商股票交割事宜,顯然已該當於買賣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⒊由上所述,被告吳美蕙明確知悉甲地下盤商經營證券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甲地下盤商銷售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之方式係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兜售,仍參與買賣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吳美蕙就甲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359至376、423至428、433至452、485至503頁,偵23273卷第137至140、154至158、294至296頁,金重訴卷二第16、17頁,金重訴卷三第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秋(見偵23273卷第125、126頁)、黃素絹(見偵23273卷第130至132頁)、王衍洽(見偵23273卷第267至269頁)、陳淑美(見偵23273卷第270、271頁)、陳茂琳(見偵23273卷第275至277頁)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世清(見偵23273卷第119至124、166頁)、謝榳芳(見偵23273卷第81、82、217、218頁)、黃孝維(見偵23273卷第96至98、165、166頁)、鄭喬恩(見偵23273卷第105、106、248、249頁)、施增華(見偵23273卷第273至275、318、319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淑如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77卷二全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7月24日函及所附特定人交易清單(見偵34477卷三第2至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7月25日函及所附特定人交易清單(見偵34477卷三第10至1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8年7月25日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4477卷三第19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08年7月26日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交易資料(見偵34477卷三第34、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6日函及所附繳納證券交易稅明細貢料(見偵34477卷三第36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8月28日函及所附未上市櫃證券資料(見偵34477卷三第37至66頁)、霍普金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偵34477卷三第70至80頁)、輝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偵23273卷第278至2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24函及所附簡玉霞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卷三第51至6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陳瑞旗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卷三第63、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鄧予舟等14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卷三第67至10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三雖漏載編號9-3、23-1、31-2、38-2、39-1等股票交易,惟由上述附表三漏載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知,各該被害人確有因上開股票交易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紀錄,是此部分顯屬漏載而應予以補充。又附表三編號21-2雖記載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霍普金公司股票2張予被害人王健欽,低於被告翁瑞鴻所述每股35元之購入成本,然被告翁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實際上賣出去的金額不是10元,純粹是為了報稅,賣出去給客人的價格他們說98元就是98元,108元就108元類似這樣的金額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255頁),可見每股10元並非真實出售價格;而乙地下盤商出售霍普金公司股票之價格有每股98元及每股108元2種價格,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翁瑞鴻之認定,認該次交易係以每股98元之價格出售。另附表三編號23-2、30-1至30-3、31-1、35、38-1、39-2、44、45、51、52、60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漏未記載各該交易之日期、張數、股價及總價,致該表末頁所載加總數額漏未計入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補充。

三、綜上,本案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翁瑞鴻、黃淑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所辯經核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即所謂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行買賣,係指為自己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地下盤商係以每股平均1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1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向范永興及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登記於吳元棟所實際掌控之人頭股東名下,再以每股平均68.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8.8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轉售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實欄一㈡部分,甲地下盤商係以每股平均13.32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13.3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向被告游蕎羽購入耀程公司股票後,登記於吳元棟所實際掌控之人頭股東名下,再以每股平均59.37元(計算式:00000000÷522000=59.3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轉售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實欄一㈢部分,乙地下盤商係以每股50元、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碩鑽公司、輝城公司及霍普金公司股票,先由「葉俊民」取得實體股票持有,再分別以每股85元、90或98元、98或108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是甲、乙地下盤商顯係先取得各該股票之事實上持有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股票,經由低買高賣之方式為自己賺取價差,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非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股票無訛。

二、是核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之罪名,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金重訴卷三第25頁),無礙於被告翁瑞鴻、黃淑如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與吳元棟、趙雲琥、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與「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事實欄一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其經營業務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事實欄一㈢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吳元棟係分別與被告蕭安泰約定不同之報酬,分別自104年8月間起及105年3月間起出售不同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宜,二者應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被告蕭安泰、吳美蕙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甲地下盤商向范永興取得其所有亞碳公司股票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向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取得其等所有亞碳公司股票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述附表三編號9-3、23-1、31-2、38-2、39-1所示各筆股票交易,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碩鑽公司、輝城公司、霍普金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量刑審酌:

㈠被告蕭安泰部分:爰審酌被告蕭安泰受范永興及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喬羽等人之託尋找願購買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之人時,明知吳元棟為地下盤商,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購入之未上市櫃股票而賺取暴利,竟因貪圖吳元棟允諾之報酬,為吳元棟居間媒介取得大量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蕭安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從事之分工、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吳美蕙部分:爰審酌被告吳美蕙明知吳元棟為地下盤商,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購入之未上市櫃股票而賺取暴利,竟依吳元棟指示辦理未上市股票交割及股票交付、收受等股票買賣事宜,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美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從事之分工、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㈢被告翁瑞鴻部分:爰審酌被告翁瑞鴻前因違法販售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次犯本案犯行,違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持有之大量未上市櫃股票,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翁瑞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改裝,須扶養父母、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從事之分工、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黃淑如部分:爰審酌被告黃淑如明知被告翁瑞鴻違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持有之大量未上市櫃股票,仍依被告翁瑞鴻指示收取出售股票所得款項,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黃淑如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來源為母親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及所從事之分工、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十、被告黃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依被告翁瑞鴻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且被告黃淑如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黃淑如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從中記取教訓,而有命被告黃淑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淑如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黃淑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宣告之緩刑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黃淑如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為被告黃淑如與被告翁瑞鴻及乙地下盤商成員聯繫時所用之工具,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上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蕭安泰部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蕭安泰每為吳元棟取得1張亞碳公司股票,即可取得500元報酬,而被告蕭安泰為吳元棟取得之亞碳公司股票總數為2550張(詳如附表一末頁所載),是被告蕭安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7萬5000元(計算式:2550×500=0000000)。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蕭安泰取得被告游蕎羽給付之70張耀程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且每為吳元棟取得1張耀程公司股票,即可再取得2000元報酬,而被告蕭安泰為吳元棟取得之耀程公司股票總數為560張(詳如附表二所載),是被告蕭安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張耀程公司股票及112萬元(計算式:560×2000=0000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翁瑞鴻部分:

⒈被告翁瑞鴻係以每股50元價格購入碩鑽公司及輝城公司股票,每股35元價格購入霍普金公司股票,再以如附表三「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轉售(其中附表三編號62部分,被害人汪麗玫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股票成交後有取得退款【見金重訴卷三第269頁】,無庸計入此部分犯罪所得),經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與吳元棟約定每出售1股應給付吳元棟3元之報酬後,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783萬7755元,而被告翁瑞鴻交由被告黃淑如保管之402萬元業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偵34477卷第103頁反面),此部分屬被告翁瑞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額2381萬7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翁瑞鴻雖主張計算其犯罪所得時,應再扣除股票保管者「葉俊民」所分得每張1000元之報酬,及股票銷售人員「阿詹」、「阿貴」、「David」所分得每張3萬5000元之報酬,然上開4人均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被告翁瑞鴻亦未提出其分配犯罪所得予上開4人之相關事證,所述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附表四、五所示被訴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另共同向附表四「代徵人」欄所示之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及向附表五「代徵人」欄所示之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並以前引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以及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然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所參與之範圍僅有甲地下盤商向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購得後再轉售之亞碳公司股票,及向被告游蕎羽購得後再轉售之耀程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則投資人非經由此管道購入之股票,即與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無涉。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A所示由范永興104年10月22日出售予人頭股東江嘉雯之2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4年11月26日止已轉售出18張,尚餘2張,而江嘉雯於104年11月30日轉售4張亞碳公司股票予翁韜生,則其中2張股票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與本案無關。

㈡附表四編號2至10部分:附表一編號B1至B12所示由被告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出售予人頭股東吳憲哲共129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4年11月23日止已轉售出1285張,尚餘5張,而吳憲哲於104年11月24日以每股68元之價格轉售2張亞碳公司股票予龔惠平,以每股87元之價格轉售4張亞碳公司股票予麥惠琳,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轉售金額較低者與本案有關,是轉售予麥惠琳之4張股票中,應認其中1張股票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一編號B1至B12所示亞碳公司股票既已於104年11月24日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吳憲哲於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4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亦與本案無關。

㈢附表四編號11至15部分:附表一編號B13所示由范永興於105年1月12日出售予人頭股東吳憲哲共20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1月22日已全數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吳憲哲於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23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

㈣附表四編號16至40部分:起訴書附表一雖將附表四編號16至40所示袁聖泓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列入,然由前引亞碳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未曾將股票出售予袁聖泓,則此部分袁聖泓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

㈤附表四編號41至53部分: 附表一編號C所示由被告曹桂綺於105年3月30日出售予人頭股東許沈昌之10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4月15日已全數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41至53所示許沈昌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2月21日出售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

㈥附表四編號54部分:如附表一編號D1、D2所示,范永興係於104年12月7日起始將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人頭股東陳素伐,則附表四編號54所示陳素伐於104年11月25日出售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

㈦附表四編號55至79部分:附表一編號E1至E3所示由被告曹桂綺及范永興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出售予人頭股東陳逸聰共354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4年12月24日止已轉售出185張,尚餘169張,而105年1月11日當日陳逸聰共售出193張亞碳公司股票,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轉售金額較低者即附表一編號e39至e68所示169張股票與本案有關,其餘附表四編號55至62部分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一編號E1至E3所示亞碳公司股票既已於105年1月11日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63至79所示陳逸聰於105年1月12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亦與本案無關。

㈧附表四編號80至92部分:附表一編號E4、E5所示由范永興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17日出售予人頭股東陳逸聰共20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3月25日止已轉售出185張,尚餘15張,而105年3月29日當日陳逸聰共售出20張亞碳公司股票,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轉售金額較低者即附表一編號e126至e129所示15張股票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80則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一編號E4、E5所示亞碳公司股票既已於105年3月29日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81至92所示陳逸聰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亦與本案無關。

㈨附表四編號93至95部分:附表一編號F1所示由被告曹桂綺於105年9月5日出售予人頭股東劉子賢50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9月21日止已轉售出44張,尚餘6張,而105年9月22日當日劉子賢共售出12張股票,其中6張出售予楊英仁(即附表一編號f15),2張出售予苗美光(即附表四編號93),4張出售予陳逢璽(即附表四編號94),且售出金額均為每股80元,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出售予楊英仁部分與本案有關(被害人數較少)。又附表一編號F1所示亞碳公司股票既已於105年9月22日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95所示劉子賢於105年9月23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

㈩附表四編號96至179部分: 附表一編號F2至F6所示由被告曹桂綺、翁明生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出售予人頭股東劉子賢236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10月27日止已轉售出232張,尚餘4張,而105年11月9日當日劉子賢共售出35張亞碳公司股票,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轉售金額較低者即附表一編號f73所示4張股票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96至103則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一編號F2至F6所示亞碳公司股票既已於105年11月9日轉售罄,則附表四編號104至179所示劉子賢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顯然亦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起訴書附表二雖將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王永慧售出之耀程公司股票列入,然由前引耀程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所示,被告游蕎羽未曾將股票出售予王永慧,則此部分王永慧售出之耀程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13至45部分:如附表二編號C1至C3所示,被告游蕎羽係於105年7月14日起始將耀程公司股票出售予人頭股東鄭宇彣,則附表五編號13至40所示鄭宇彣於105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出售之耀程公司股票,顯然與本案無關。又附表二編號C1所示股票已於105年7月29日轉售罄,則附表五編號41至45所示鄭宇彣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售出之耀程公司股票,顯然亦與本案無關。

四、由上所述,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購入亞碳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所為有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無罪之諭知,惟就附表四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就附表五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蕭安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詐偽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蕭安泰與吳元棟、趙雲琥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亞碳公司財務持續虧損,顯不符合上市櫃之條件,亞碳公司既無矽材方面之產品、研發,亦不曾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有「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合作研究,且無「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產品製造及服務技術,竟另共同基於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亞碳公司簡介文宣,誆稱該公司經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供應瀝青原料(即MCMB半成品),與中科院合作研發「利用中油、臺塑等石油瀝青」製作生產「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並與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及中科院合作研發矽碳複合材等不實事項,復提供過度樂觀之財務預估數據,窗飾亞碳公司以石油瀝青及矽碳複合材料研發高容量之「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營運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之假象,將上開不實文宣交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吳元棟及趙雲琥並指示該等業務人員隱匿亞碳公司營運不良之實情,對外宣稱亞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屆時股價上漲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對上開文宣及話術內容不實等節不知情之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即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不實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四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蕭安泰此部分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詐偽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安泰所為構成加重詐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安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蕭龍達、曹桂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廷晏、郭子溱、張世瑜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槐庭與兆元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自甲地下盤商處取得之亞碳公司文宣、石墨烯新聞報導,中科院108年1月28日函及其附件,中油公司政風處108年2月2日函及其附件,清華大學108年3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亞碳公司104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5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版),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7日函及所附亞碳公司104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4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安泰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偽之犯行,辯稱:卷內不實文宣並非伊所製作,伊並未看過該等文宣等語。

三、經查:

㈠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購買之亞碳公司股票與被告蕭安泰有關,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安泰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偽罪部分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亞碳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不符合上市櫃之條件,且亞碳公司既無矽材方面之產品、研發,亦不曾與中科院有「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合作研究,且無「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產品製造及服務技術,甲地下盤商卻以誆稱亞碳公司經由中油公司供應瀝青原料(即MCMB半成品),與中科院合作研發「利用中油、臺塑等石油瀝青」製作生產「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並與清華大學及中科院合作研發矽碳複合材等不實事項,復提供過度樂觀之財務預估數據,窗飾亞碳公司以石油瀝青及矽碳複合材料研發高容量之「鋰電池負極材料MCMB」,營運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假象之不實文宣,交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吳元棟及趙雲琥並指示該等業務人員隱匿亞碳公司營運不良之實情,對外宣稱亞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屆時股價上漲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即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不實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等情,有上開二、所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安泰有共同製作前述亞碳公司不實簡介文宣之行為,而與吳元棟及趙雲琥有加重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證人即銷售人員林廷晏於偵訊時之證述,其所銷售股票公司之文宣資料均係由吳元棟交付張世瑜後轉交銷售人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3、544頁),而吳元棟之妻即被告吳美蕙於調詢時證稱:文宣資料是由上手提供的,但我不知道上手是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3頁),是由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該等文宣係由何人製作。至被告蕭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有以電子郵件提供亞碳公司相關資料予吳元棟,惟被告蕭安泰寄予吳元棟之電子郵件所附綠晶公司營運計劃書(見金重訴卷二第101至151頁),其內容並非前引甲地下盤商銷售人員提供予不特定人之亞碳公司文宣及石墨烯新聞報導,且寄送時間係在103年12月19日(見金重訴卷二第97頁),遠早於被告蕭安泰開始介紹吳元棟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104年8月間(見附表一編號B1),則被告蕭安泰提供上開資料予吳元棟之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已有疑義;況由電子郵件轉寄歷程可知,該營運計劃書係由亞碳公司總經理室林金源以電子郵件寄被告蕭安泰後,再由被告蕭安泰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吳元棟(見金重訴卷二第97至99頁),並非由被告蕭安泰所製作。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蕭安泰與吳元棟等人共同製作亞碳公司不實簡介文宣云云,顯乏憑據。

㈣此外,被告蕭安泰所參與部分係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並未進一步參與股票銷售工作,而觀前引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被害人、告訴人之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與被告蕭安泰曾有任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以證人張世瑜於調詢時證稱:「欣鑫公司、兆元公司及優代公司股票來源都是吳元棟去找的,趙雲琥有意承接這些股票之後,吳元棟及吳美蕙就會將股票過戶給趙雲琥指定的帳戶中,吳元棟只會提供該未上市公司的基本資料,通常這些未上市公司若狀況不好,根本不會也不願提供財報,但為了產品銷售的順利,趙雲琥會去找外面的專業人士(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看過)去設計產品的話術及銷售策略,由於我們不是面對面銷售,所以通常是將銷售策略交給業務人員用電話向客戶行銷,而通常負責業務的人就只負責銷售,基於銷售策略,即使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營運狀況不好,我們也還是會按照宣傳話術及策略作宣傳,也以此方式順利將未上市公司股票販賣出售給客戶」、「銷售策略及話術由趙雲琥決定方向,若由趙雲琥決定要銷售綠晶公司及耀程公司股票後,就找人去進行話術包裝及銷售策略的擬定」、「我們的銷售策略都是趙雲琥找人編撰的」等語(見偵23273卷第32、34、35頁),是本案此部分實不能排除係趙雲琥等人取得亞碳公司股票後,為順利轉售牟利而自行編撰上開不實訊息,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可能性。

四、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安泰此部分加重詐偽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安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蕭安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蕭安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蕭安泰與吳元棟、趙雲琥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耀程公司財務狀況呈現虧損,並不具有上市櫃之條件,且與美國GoChip Inc.之合作尚在洽談階段,耀程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購置符合美國GoChip Inc.要求之量產設備及簽訂買賣合約,竟另共同基於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安泰建議許志遠與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虛偽簽訂「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並邀約工商時報記者龍益雲對許志遠進行採訪,不實報導耀程公司「已與美國客戶GoChip合作開發3年多,電影卡與WIFI播放器原型產品更獲得美國電影公司、通用汽車、美國國防部認證通過,初期訂單約2,000萬美元,將在明年第2季前全部出貨」等內容,營造耀程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櫃之假象,將上開尚未成立生效之約定書及不實新聞報導交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吳元棟及趙雲琥並指示該等業務人員隱匿耀程公司營運不良之實情,對外宣稱耀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屆時股價上漲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對上開約定書尚未成立生效、新聞報導及話術內容不實等節不知情之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即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上開約定書及不實新聞報導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五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蕭安泰此部分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安泰所為構成詐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游蕎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偉諒、許志監於調詢時之證述,投資人自甲地下盤商處取得之工商時報記者龍益雲對許志遠進行採訪之新聞報導及「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統一證券公司106年10月1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10月2日函及所附耀程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6年11月13日函及其附件(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安泰堅詞否認有何詐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耀程公司虧損一事,伊係因信任張偉諒提供之財務報告而介紹統一證券公司及記者與耀程公司聯繫等語。

三、經查:

㈠就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購買之耀程公司股票與被告蕭安泰有關,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安泰就此部分涉犯詐偽罪部分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耀程公司財務狀況呈現虧損,並不具有上市櫃之條件,且與美國GoChip Inc.之合作尚在洽談階段,耀程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購置符合美國GoChip Inc.要求之量產設備及簽訂買賣合約。又被告蕭安泰建議許志遠與統一證券公司簽訂「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並邀約工商時報記者龍益雲對許志遠進行採訪,報導耀程公司「已與美國客戶GoChip合作開發3年多,電影卡與WIFI播放器原型產品更獲得美國電影公司、通用汽車、美國國防部認證通過,初期訂單約2,000萬美元,將在明年第2季前全部出貨」等內容。另吳元棟及趙雲琥並指示該等業務人員隱匿耀程公司營運不良之實情,對外宣稱耀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屆時股價上漲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即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上開約定書及新聞報導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等情,有上開二、所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安泰建議許志遠與統一證券公司虛偽簽訂「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並邀約記者進行不實報導,並將上開約定書與不實新聞交予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作為不實話術之憑據。然查:

⒈證人張偉諒於調詢時證述:「104年間耀程公司接獲德國公司半年8000萬元的訂單,以當時的情形耀程公司確實有上市櫃的潛力,但105年4月間耀程公司為了籌備美國訂單量產設備的資金,財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也有討債公司的人上門,這時候耀程公司尚未達到上市櫃的潛力,除非有投資人能夠投資耀程公司至少5000萬元的資金才有辦法。104年12月間,耀程公司給美國的樣品已經通過認證,加上德國的訂單又要增加,我在判斷整體情勢後,就向許志遠提議以增資這種正常管道來募資,現金增資若成功,就較有機會申請上市櫃」等語(見偵23273卷第61頁反面),可見耀程公司雖於105年4月間雖一時出現財務狀況,然如可適當籌募資金,則仍有申請上市櫃之機會。又依證人張偉諒同日調詢所述:「蕭安泰提議許志遠先讓耀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市櫃,取得『股票初次上市/櫃輔導主辦承銷商約定書』,讓投資人認為我們公司體質良好,投資人才會願意挹注資金給公司」等語(見偵23273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蕭安泰係建議耀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市櫃,並非建議耀程公司以虛假方式製造可能上市櫃之假象;復參酌統一證券公司106年10月17日函說明一所示,統一證券公司確曾於105年4月間與耀程公司洽商股票上市櫃前輔導規劃事宜,並於上開約定書上用印後寄交耀程公司(見偵34477卷一第114頁),可見統一證券公司與耀程公司接洽後評估耀程公司確有上市櫃之機會,曾有意與耀程公司就輔導上市櫃一事簽訂契約,雖事後因耀程公司未寄回契約,致與統一證券公司間之契約未能成立,然此情是否為被告蕭安泰所明知,實有疑義,而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蕭安泰將上開約定書提供予甲地下盤商時,主觀上認為耀程公司將來確有申請上市櫃機會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蕭安泰此舉有蓄意製造耀程公司將來可能上市櫃假象之意圖。

⒉證人張偉諒於調詢時證述:「龍益雲在正式刊出此篇報導前,有將這篇報導先將電子檔交給我,我再列印出來上陳給許志遠,當許志遠確認並未提出任何修改的要求後,我就回覆龍益雲可以刊載」等語(見偵23273卷第64頁),是被告蕭安泰固有邀約工商時報記者龍益雲對許志遠進行採訪,然報導內容係由龍益雲撰稿後交由許志遠確認,被告蕭安泰對報導內容並無決定權。參以證人張偉諒於同日調詢時所稱:「104年8月我進入耀程公司時,耀程公司許志遠與美國GoChip Inc.討論電影卡的事情已經趨於成熟,產品也獲得認證,但因為當時德國訂單融資案的關係,耀程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沒有足夠現有資金來購入價值上億元的量產設備,美國GoChip Inc.也是因為耀程公司還沒有購入量產設備,所以未正式向耀程公司下訂」、「(問:報導內容記載『初期訂單約2000萬美元,將在明年第二季前全部出貨』易讓人誤以為耀程公司已順利接獲訂單,其目的就是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是否如此?)記者的報導內容,的確容易讓投資人誤以為耀程公司已順利接獲訂單,我認為這句話應該要改成『預計』初期訂單約2000萬美元會較貼近事實」等語(見偵23273卷第60頁反面、64頁),可見報導內容用語雖有欠精準,然美國GoChip Inc.與耀程公司間關於訂單之洽談已趨近成熟,只需資金到位即可正式簽約,是該報導所述情節亦非空穴來風,則非屬耀程公司內部人員之被告蕭安泰將該報導提供予甲地下盤商時,是否確知耀程公司與美國GoChip Inc.間尚未正式簽約,亦有疑義,而無從遽認被告蕭安泰係有故意提供虛假訊息予甲地下盤商,供甲地下盤商憑以銷售耀程公司股票之意圖。

㈣此外,被告蕭安泰所參與部分係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被告游蕎羽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並未進一步參與股票銷售工作,而觀前引購買耀程公司股票被害人之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與被告蕭安泰曾有任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安泰此部分詐偽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安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蕭安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就附表六部分被訴非法公開招募出售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另共同向附表六所示之唐強森等10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並以前引被告黃淑如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乙地下盤商銷售人員討論將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見面辦理股票過戶及收款等事宜之工作內容,並非記載最終實際成交之股票張數及價額,自無從單憑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有成功出售股票之事實。而前引各該國稅局所提供繳納證券交易稅相關資料中,並無附表六所示唐強森等10人繳納碩鑽公司、輝城公司或霍普金公司證券交易稅之相關紀錄,自無從認定乙地下盤商確有向其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翁瑞鴻、黃淑如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翁瑞鴻、黃淑如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與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及吳元棟、趙雲琥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龍達及曹桂綺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間,透過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0至13元不等之價格,將自有之113萬8000股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復由被告翁明生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曹桂綺商請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3元之價格,將自有之19萬2000股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因認被告蕭龍達、曹桂綺及翁明生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所為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蕭安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單純請被告蕭安泰尋找願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不知被告蕭安泰係找地下盤商購買伊等持有之股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蕭龍達、曹桂綺透過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將自有及向被告翁明生借得之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其股數為104萬8000股,而被告翁明生另委託被告曹桂綺亦透過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將自有之亞碳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其股數為19萬2000股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就被告蕭龍達、曹桂綺部分,被告蕭安泰固於調詢時證稱:「我向蕭龍達表示我有認識盤商,蕭龍達就向我表示,他也有資金需求,可否幫他賣一些」、「蕭龍達知道我找地下盤商出脫范永興持有的亞碳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9頁),然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口稱沒有向被告蕭龍達說認識盤商,而是向蕭龍達、曹桂綺表示吳元棟要購買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02、503頁),前後已有出入。至被告蕭龍達雖於調詢時供稱:「我真的不記得蕭安泰有告訴我他是透過盤商的方式去銷售亞碳公司的股票,但我不諱言地我大概知道蕭安泰是透過盤商進行電話行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4頁),然其於同日調詢亦供稱:「因為亞碳公司董事長范治平曾經有詢問我為何在外面亞碳公司的股票可以賣到50、60元,且突然增加了許多股東,所以蕭安泰應該是透過盤商進行電話銷售」(見他字卷二第74頁),是由其前後語意觀之,被告蕭龍達應係在得知亞碳公司股票以遠高於其自身出售之價格出售予多數人時,始得知其所出售之亞碳公司股票可能透過盤商向不特定人銷售。此外,被告曹桂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安泰及被告吳美蕙於審理時,均稱每次皆係由被告吳美蕙與被告曹桂綺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見他字卷二第143頁,金重訴卷二第339、340、503頁),可見被告曹桂綺經由被告蕭安泰介紹辦理亞碳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時,所接觸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吳美蕙。則被告蕭龍達、曹桂綺透過被告蕭安泰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前,及被告曹桂綺辦理亞碳公司股票過戶事宜時,是否確知被告蕭安泰介紹之吳元棟為地下盤商,且吳元棟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將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蕭安泰於調詢時所述:「我有轉介馮志菊參與投資亞碳公司,以每股35元價格購入150張亞碳公司股票,後來蕭龍達希望我可以持續介紹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所以就聘僱我擔任亞碳公司的顧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可知被告蕭安泰先前確曾協助洽特定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蕭龍達、曹桂綺主觀上認定被告蕭安泰係循先前模式,亦洽特定人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翁明生部分,其係委託被告曹桂綺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業如前述,而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不認識翁明生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12頁),可見被告翁明生並未直接與被告蕭安泰洽談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事宜,相關資訊顯然均係來自被告曹桂綺。而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曹桂綺知悉係由擬將亞碳公司股票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之地下盤商購買亞碳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翁明生曾經由其他管道得知上情,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翁明生之認定。

四、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游蕎羽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蕎羽與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及與許志遠、吳元棟、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蕎羽及許志遠於105年3月至105年8月間,透過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以每股11至15元不等之價格,將自有之750,000股耀程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因認被告游蕎羽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蕎羽所為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蕎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被告蕭安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偉諒於調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蕎羽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耀程公司經營業務,出售股票係依許志遠指示所為,伊不知詳情等語。

三、經查:

㈠許志遠於105年3月至105年8月間並無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之紀錄,至被告游蕎羽於上開期間透過被告蕭安泰居間媒介,將耀程公司股票移轉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其股數為56萬股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被告蕭安泰於調詢時證稱:「(問:耀程公司人員是否知悉你透過地下盤商出售耀程公司股票?)一開始的時候,我是跟游蕎羽講說我會找人來投資,但是沒有特別說投資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跟游蕎羽、許志遠說過你會以什麼方式幫他們找買方?)沒有,我是說我希望找的是機構法人來投資他們,如果沒有的話,我再找看看有沒有特定的投資人要來投資他們,這是我給他們的訊息」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15頁),始終表示其未告知被告游蕎羽將找地下盤商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一事。參以前引證人張偉諒於調詢時證稱:其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蕭安泰如何找投資人來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以為被告蕭安泰是找金主來買耀程公司股票,係被告蕭安泰後來說漏嘴,其才知道被告蕭安泰有透過盤商兜售耀程公司股票等語,可見被告蕭安泰在與耀程公司人員洽談協助尋找投資人過程中,應有刻意隱蔽其與地下盤商合作之情形,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游蕎羽確實誤認被告蕭安泰係洽特定人向其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之可能性。

四、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蕎羽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游蕎羽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游蕎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吳美蕙被訴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蕙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向被告翁瑞鴻收取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股款後交付實體股票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美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蕙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吳美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被告翁瑞鴻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而觀被告吳美蕙於偵訊時固供稱於107年底向翁瑞鴻收取碩鑽公司及霍普金公司股票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云云(見他字卷二第307、30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瑞鴻於偵訊時,於檢察官向其確認碩鑽公司、輝城公司及霍普金公司之股票交易流程時證稱:「我取得股票由吳美蕙經手的只有一次碩鑽股票,其餘大部分都是向吳元棟介紹的一個高先生拿股票」等語(見偵23273卷第295頁),明確表明僅有向被告吳美蕙取得碩鑽公司股票1次,其餘部分均係向高先生取得。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美蕙交付霍普金公司股票予翁瑞鴻並收取價金部分,卷內僅有被告吳美蕙之單一供述;就輝城公司部分,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美蕙有參與;就碩鑽公司部分,被告吳美蕙、翁瑞鴻雖均稱被告吳美蕙曾有1次交付碩鑽公司股票予翁瑞鴻並收取價金,然被告吳美蕙稱其交付碩鑽公司股票時間為107年底,至被告翁瑞鴻雖未敘明向被告吳美蕙取得碩鑽公司股票之時間,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翁瑞鴻僅有在106年11月2日出售碩鑽公司股票予陳淑美1次,此外即未再販售碩鑽公司股票,與被告吳美蕙所稱時間顯有出入,而無從做為被告吳美蕙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吳美蕙客觀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事實欄一㈢與事實欄一㈠㈡之運作模式不同,係由被告翁瑞鴻、黃淑如等人所組成之乙地下盤商成員經營並進行股票銷售,卷內亦無事證足認非屬乙地下盤商成員之被告吳美蕙主觀上知悉乙地下盤商係以非法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是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蕙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三、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美蕙此部分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美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吳美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新北檢錫敬111偵11501字第11190396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為本院所不及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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