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
- 原告
- 林南榮
- 被告
- 林益靖
- 被告
- 楊保國
- 被告
- 宜家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宜家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案中遭被告2 人侵占之物品均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大一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原告林南榮個人所有,且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已非大一公司負責人,此有大一公司民國10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宜家誠有限公司及潘宜家部分,其等均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以上開說明,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宜家誠有公司、潘宜家部分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