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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

原告
林南榮
被告
林益靖
被告
楊保國
被告
宜家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宜家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案中遭被告2 人侵占之物品均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大一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原告林南榮個人所有,且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已非大一公司負責人,此有大一公司民國10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宜家誠有限公司及潘宜家部分,其等均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以上開說明,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宜家誠有公司、潘宜家部分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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