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南榮 被 告 林益靖 楊保國 宜家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宜家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本案中遭被告2 人侵占之物品均為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大一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原告林南榮個人所有,且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已非大一公司負責人,此有大一公司民國107年12 月2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故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宜家誠有限公司及潘宜家部分,其等均非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以上開說明,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宜家誠有公司、潘宜家部分均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