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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劉明潔

原告
黃語焉
被告
黃焌柚

      黃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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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該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焌柚、黃碧華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其等係非法吸收款項,而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被告等被訴收受原告黃語焉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在案,是原告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列之投資人,且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非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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