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佳 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振佳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8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8時8 分至9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329 巷往中和路附近,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巷00號前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後(下稱機車違規停放處),即下車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承心清潔有限公司工程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派遣公司)欲取回押金,然與該派遣公司之人員發生爭執,直至同日19時許始步行離去,旋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為警發現梁振佳頭戴安全帽站立在機車旁,且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係禁止臨時停車,遂上前勸導勿在紅線停車,然於談話過程中發覺梁振佳酒味濃厚,警員因此詢問梁振佳剛才是否騎乘機車至此,經梁振佳所是認後,警員遂向梁振佳表示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警員徵得梁振佳之同意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案卷內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存在,故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係單純站立於其未發動之上開機車旁,並未有任何欲發動車輛之舉動,故本案並未符合發動酒測之前提要件,又警員實施酒測地點並未在攔檢現場為之,且無任何「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形,另酒測過程就漱口部分似未全程連續錄影,是本案酒測程序存有上開瑕疵,其酒測結果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是否排除;⑵本案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然所謂「犯罪行為」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係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機車停放處,而警員係於同日19時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間並非密接,要無理由認為被告「站立在其上開機車旁之行為」已合於「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要件」,是本案警員主張依上開規定逮捕被告之逮捕程序並非適法等語(見交易卷第134 、138 、146-147 頁)。經查: ㈠攔查、酒測程序合法性暨所生之酒精測試結果之證據能力: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故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依上開規定,係屬交通違規之行為,並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之行政罰則,是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依法自可執行取締、製單舉發。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身分,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逾越刑法之法定標準,此時警察執法之行政階段即轉為刑事調查階段,合先敘明。 2.關於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過程,警員劉冠廷、張修碩(下合稱2 名警員)係因接獲110 報案稱學府路229 巷底之派遣公司有勞資糾紛,其等尚未到達派遣公司即先於途中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遇見被告,因該處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且見被告頭戴安全帽站在上開機車旁,認有騎乘機車且違規停車之跡象,遂上前勸導勿在紅線停車,卻發現被告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甚重,故詢問被告剛才是否騎車過來,經被告為肯定之表示,遂向被告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且其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而予以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2 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交易卷第130 、133 、136-137 頁),是2 名警員係於執行勤務時,在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遇見被告,依前述被告頭戴安全帽並站在機車旁,認被告有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則其等上前勸導並查證緣由,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繼之,2 名警員於執行勸導過程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且被告自陳剛才是騎乘機車前來,認為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跡象,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警員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縱使被告並非於駕車之過程中經警員攔停,但2 名警員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其專業經驗,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其等所為之判斷核屬合理有據,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辯稱查獲地點未設有酒測攔查點、且攔查當時被告並未駕車而不符合發動酒測之前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 3.辯護人辯稱警員實施酒測檢測地點並未在攔檢現場為之,且無任何「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形,又「漱口」亦為酒測程序之一環,警員實施檢測過程似未全程連續錄影而有違反程序規範乙節: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此乃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遵守之程序規範。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辯稱警員實施酒測地點並未在攔檢現場為之,且無任何「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之情形乙節,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置於109 偵字41233 卷【下稱偵卷】光碟存放袋中),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27-129 、155-159 頁),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實施酒測地點係在派遣公司前附近道路(見交易卷第157 頁),並非警員攔查地點,固屬無訛,然衡諸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係巷口,且畫有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足認該處有保持道路暢通、避免阻塞之必要,否則易生危險,核與「現場不宜實施檢測」之要件並無重大偏離,難認警員上開施測行為有明顯違反規範之處;參以辯護人具狀稱本案機車違規停放處之巷口係229 巷10號,而實施酒測地點即派遣公司係址設229 巷20號乙情,足認攔查地點距離實施酒測地點距離不遠,輔以證人即警員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實施酒測地點與被告停放機車地點不同,是因為一開始110 報案的地點有糾紛,是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的人有糾紛,我們到現場就先盤查到梁先生,所以地點會有點出入等語(見交易卷第131 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拒絕酒測(見交易卷第128 頁),是警員為併同處理派遣公司之勞資糾紛,而使被告移動至攔查地點不遠處之派遣公司再進行酒測,難認已侵害之被告權益,亦難認對酒測結果有何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辯稱「漱口」亦為酒測程序之一環,警員實施檢測過程似未全程連續錄影而有違反程序規範乙節,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係從被告漱口過程中方始錄影,辯護人質疑漱口環節之錄影並未完整,固屬無訛,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密錄器錄影內容包含被告漱口、警員取出酒測儀器、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而超過刑法之標準、警員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之權利告知、警員請被告協助發動機車等情,辯護人所指上開瑕疵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先行漱口方始接受酒測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對其於酒測前確有漱口之事並未爭執,而僅是堅稱自己並未飲酒云云(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瑕疵至為輕微且對酒測過程之完整性不生影響,由此足徵警員應未有故意違背程序之意圖;況不問是否漏未拍攝初始拿出杯水令被告拆封後漱口之情形,仍必然可發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且上開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侵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予以權衡後,認警員固略有違反應全程錄影之規定,惟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法益權衡原則,應認警員酒測結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被告固辯稱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然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有效期間為109 年5 月7 日至110 年5 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酒測前未見歸零云云,然上開酒測器係於施測前不久之同日19時19分許歸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且該酒測器之原廠設定係若未歸零則無法進行酒測,此經證人即警員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⑸綜上,本案警員攔查程序合法,酒測程序固略有瑕疵,然經本院權衡後認不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故因上開程序取得之酒精測試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逮捕程序合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依前述攔查過程,警員係因被告頭戴安全帽站在機車旁,認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於勸導過程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且被告自陳其剛才是騎乘機車前來,故認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跡象,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可知,警員於酒測過程頻頻表示被告身上酒味很重,酒測值不會騙人,儀器有送檢定且有合格證書,要求被告老實講等語(見交易卷第128-129 頁),是被告乃因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參以警員攔查時無法確知被告究竟已在路旁停車多久,就警員而言,被告乃處於酒駕犯行實施中或至少是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狀態,故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逾越刑法之法定標準後,警員綜合前揭攔查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旋即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列法定權利及提審之程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28 頁),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所為均符合法定程序;況被告當日遭警方逮捕後曾向法院聲請提審,亦經本院認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以109 年度提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見偵卷第49-50 頁),是本案警方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因此後續取得之證據,亦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故辯護人辯稱警方違法逮捕云云,並非可採。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38-143、146-147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 年10月29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329 巷底往中和路附近,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畫設紅線之路邊後,即下車步行至附近之派遣公司,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的酒精濃度是因為服用感冒藥引起的;攔查的時候我沒有騎摩托車,我下摩托車到攔查之間至少有間隔1 個小時,我在仲介公司外面等吳經理;警察酒測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看是0 ,我要求再給我測一下,警察說機器是標準的,警察不願意重測,我認為機器壞掉云云(見交易卷第46、47、144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同日18時許前之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縱假設有此一事,然因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會在飲酒後先逐步攀升,達到最大值後以相對緩慢之代謝速率逐步下降,是本案僅以19時許單次測定酒精濃度數值為0.32mg/L,根本無法判斷被告生理狀況屬於曲線之何一階段,亦無從判定被告於騎車當下之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法定標準云云(見交易卷第146-148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9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學府路329巷底往中和路附近,並將機車停放在上 開機車違規停放處後,即下車步行至附近之派遣公司,直至同日19時許始離去,旋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附近為警攔查,其於同日19時19分許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交易卷第46、47、127 、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暨取締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見交易卷第55-5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上開酒測結果超標乃因服用藥物所致,其於接受酒測前並未飲用酒類云云,並提出看診收據及處方籤、藥袋照片2張為證(見交易卷第59-61頁),然醫院開立之上開藥物不會引起吐氣酒精反應乙情,此有慶霖診所醫師回覆信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75-76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排除被告係於當日停車後之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飲用酒類云云(見交易卷第134 、147頁),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見交易卷第145-146頁),是此部分猜測亦無足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其於同日18時許有騎乘機車至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處停放,然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乃辯稱係搭乘捷運到場,並未騎乘機車云云(見偵卷第22、72頁),所辯與其悠遊卡交易紀錄並未相符,此有被告記名悠遊卡109年10月30日之交易 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1頁),是被告供詞反覆且與事證不符,可徵其所辯係矯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辯稱無從判定被告於騎車當下之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法定標準乙節,然因被告否認飲用酒類之事,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所致酒測超標云云,故無從得悉被告確切飲用酒類之時間,此前提事實既不存在,辯護人提供之理論與數據自無從適用;參以被告自陳其於酒測前不久之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均在派遣公司門口與該處1 名工人吵架,該名工人報案表示被告酒後鬧事等語(見交易卷第145 頁),此與證人即警員劉冠廷、張修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等係因接獲110 報案稱學府路229 巷底有勞資糾紛而至現場等語(見交易卷第130 、136 頁),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酒測前不久即為他人指稱有酒後行為失序之情狀,輔以辯護人所辯內容反面而論,亦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其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是首次初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