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順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被 告 陳順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自民國110年8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羊肉爐」店內飲用摻有酒類之熱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 和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