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鎮宇 洪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鎮宇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景安路20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資生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逕行提前左轉。鍾鎮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鍾鎮宇受有右側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資生則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鍾鎮宇、洪資生肇事後,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鎮宇、洪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鍾鎮宇、洪資生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鎮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洪資生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與騎乘機車之鍾鎮宇發生事故,嗣鍾鎮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後方沒有車才左轉,且我已經過中線,鍾鎮宇才從後面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鍾鎮宇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景安路208 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洪資生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經上址,2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因而倒地,鍾鎮宇受有右側足部、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資生則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鎮宇、洪資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偵卷第7 至13、17至21、23至27、104 至105 頁),並有洪資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鍾鎮宇之唯安診所108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61至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資生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結果略以:一、本案機車與腳踏車進入畫面時,已經發生撞擊,2 車進入畫面時的位置在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尚未至路口網狀線處;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明確見到機車、腳踏車接觸的位置,惟就相對位置而言,撞擊過程腳踏車靠車道內側,機車較靠車道外側,最後機車傾倒在路口網狀線同車道,腳踏車向左前方移動後傾倒在路口網狀線之對向車道(簡上卷第113 至114 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腳踏車撞擊後倒在對向車道,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則在原車道,倘若被告洪資生為正常直行且靠路邊行駛,而遭被告鍾鎮宇從後方追撞,則撞擊發生地點就在原車道靠近路邊之位置,撞擊力道應不致讓被告洪資生之腳踏車倒至對向車道,堪認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在路邊,而係較靠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則證人即告訴人鍾鎮宇證稱:我當時騎在被告洪資生後方,因被告洪資生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之情節(偵卷第104 頁),即符合因被告洪資生左轉而偏向行車分向線,故撞擊發生之位置靠近行車分向線,才導致被告洪資生之腳踏車撞擊後倒在對向車道之結果,是被告洪資生在該處有左轉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2 人騎乘之車輛尚未至路口網狀線處時,已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被告洪資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在板南路上朝左前方斜向轉彎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17 頁),可知被告洪資生左轉彎時,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而係提前在原車道向左橫跨至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確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之違規無訛。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鍾鎮宇、洪資生分別騎乘本案機車、腳踏車(慢車)行駛在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鍾鎮宇、洪資生就事故之發生並非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被告鍾鎮宇竟於行車過程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繼續前行,被告洪資生則係未能注意在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提前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鍾鎮宇、洪資生均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洪資生、鍾鎮宇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鍾鎮宇、洪資生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資生、鍾鎮宇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鍾鎮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洪資生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維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節,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至81、97至98頁)。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係供司法機關參考,刑事案件事實及責任歸屬,仍應由法院綜合調查全部證據後予以判斷。經查,被告鍾鎮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此規定本即包括被告鍾鎮宇應於減速時注意周遭狀況,於必要時應立即停車,以避免與他方來車發生事故之意旨,而非單純要求減速而已,否則就算減速亦無意義可言,故被告鍾鎮宇既經本院認定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上開注意義務已包含要求駕駛應注意周遭狀況之內容,自無必要另外單獨認定被告鍾鎮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另被告洪資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之規定等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上開鑑定意見形式上僅以被告鍾鎮宇之違規而認定其為肇事之唯一原因,未慮及被告洪資生前揭過失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均有未當,則上開鑑定意見自不拘束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洪資生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鎮宇、洪資生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鍾鎮宇、洪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鍾鎮宇、洪資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鎮宇、洪資生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鎮宇騎乘本案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洪資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等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鍾鎮宇騎乘機車違反之注意義務較重)、所受傷勢狀況不同(被告洪資生所受骨折等傷害較重),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失,告訴人洪資生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鎮宇拘役40日、被告洪資生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而被告鍾鎮宇、洪資生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參,是本案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洪資生應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並非單純未禮讓其他用路人而肇事,該事項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據此對被告鍾鎮宇、洪資生所科之刑,容有未洽。被告鍾鎮宇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及被告洪資生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鎮宇、洪資生分別騎乘本案機車、腳踏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被告鍾鎮宇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洪資生則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即逕行提前左轉,肇致本案事故,使彼此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影響雙方工作、生活,責任相當,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簡上卷第118 頁),暨被告鍾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印刷工作、家中有太太、2 名子女、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0 頁)、被告洪資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工、在外租屋獨居、家中有母親、弟弟、弟妹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因而,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第二審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洪資生違反之注意義務不同,所評價被告洪資生過失之情節,較原審判決認定為重,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自有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然僅被告洪資生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鍾鎮宇、洪資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