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鐘智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7474 、37694 、37695 、37696 、38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鐘智先前案紀錄之說明部分,應更正、補充如後述三。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6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應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MXP-5021號)2 紙、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至於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期,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2 月1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8 月20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1 日,下稱丙刑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揭乙刑期,再經臺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8 月10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3 月10日,下稱丁刑期)。嗣前述假釋遭撤銷所餘丙刑期與丁刑期交錯接續執行,丙刑期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期,並於109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丙刑期已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且不受嗣後接續執行丁刑期,並於109 年3 月16日假釋之情影響。從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且於109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後,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李艾娜、告訴人陳韋良、辛碧珠、張育誠、闕秀芳、陳柏學、范舒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及價值高低、其中竊得機車部分皆因為警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陳韋良等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於案發時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扶養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47 至14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9 年8 月間,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6 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是置放在所竊機車上,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李艾娜所有之廠牌Supreme 深藍色腰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1 個、被害人李艾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部分,其中前述深藍色腰包、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1 個、現金100 元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被害人李艾娜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害人李艾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李艾娜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前述證件、卡片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且未扣案,是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韋良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手機架各1 個、雨衣1 件、雨鞋1 雙,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陳韋良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 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陳柏學所有之安全帽1 個、雨衣1 件及現金2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陳柏學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 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機車,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陳韋良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衡酌上開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且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㈠│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 │ │Supreme 深藍色腰包、行動電源、粉││ │ │紅色短夾、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 │ │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及手││ │ │機架各壹個、雨衣壹件、雨鞋壹雙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㈢│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㈣│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㈤│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 │ │帽壹個、雨衣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貳佰││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56號第37474號第37694號第37695號第37696號第38918號被 告 鐘智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 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8 月5 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見李艾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艾娜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廠牌Supreme 深藍色腰包1 個(腰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有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1 個、李艾娜之身份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8 月6 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陳韋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雨衣、雨鞋及手機架各1 個(總價值9 萬8350元)得手。嗣陳韋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1 輛)。 ㈢於109 年8 月7 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辛碧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嗣辛碧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1 輛)。 ㈣於109 年8 月11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59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翔公司)出借予張誠使用,再由張誠借予闕秀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嗣闕秀芳發現遭竊,由張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1 輛)。 ㈤於109 年8 月12日4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陳柏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置物箱內安全帽、雨衣各1 個(總價值約4100元)及現金200 元得手。嗣陳柏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1 輛)。 ㈥於109 年8 月14日1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范舒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嗣范舒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機車1 輛)。 二、案經陳韋良、張誠、闕秀芳、辛碧珠、陳柏學、范舒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鐘智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涉犯上開6 次竊盜之犯│ │ │中之自白。 │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良、張│證明渠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 │誠、闕秀芳、陳柏學、│㈥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范舒詠、辛碧珠、被害人│ │ │ │李艾娜於警詢之證述 │ │ ├──┼───────────┼────────────┤ │3 │109 年度偵字第37695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㈠│ │ │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之犯罪事實。 │ │ │、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 │ │ ├──┼───────────┼────────────┤ │4 │109 年度偵字第37694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㈡│ │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 │ │、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 │ │ │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錄│ │ │ │影光碟1 片 │ │ ├──┼───────────┼────────────┤ │5 │109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㈢│ │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 │ │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監│ │ │ │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6 │109 年度偵字第37474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㈣│ │ │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犯罪事實。 │ │ │1 紙、監視器畫面照片8 │ │ │ │張、蒐證照片2 張、監視│ │ │ │器錄影光碟1 片 │ │ ├──┼───────────┼────────────┤ │7 │109 年度偵字第37696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㈤│ │ │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之犯罪事實。 │ │ │、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 │ │ ├──┼───────────┼────────────┤ │8 │109 年度偵字第37456 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㈥│ │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 │ │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蒐│ │ │ │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上開財物,除告訴人陳韋良、張誠、陳柏學、范舒詠、辛碧珠所使用之上開機車5 輛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然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告訴人闕秀芳雖指訴被告除竊取上開機車外,另竊得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各1 個。然查,被告固坦承竊盜上開機車,惟辯稱:伊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得機車,伊沒有看到安全帽或藍芽耳機,伊無法打開置物箱等語,而詢之告訴人闕秀芳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109 年8 月11日20時40分許騎車女子是為你?同日20時59分許被告騎車離開時與你騎車配戴安全帽不同,有何意見?』答:伊停放機車時安全帽是掛在機車側邊,藍芽耳機則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打不開機車置物箱,當然拿不到安全帽,除了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外,伊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無法打開該車置物箱乙情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並非配戴告訴人闕秀芳遭竊之安全帽,且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擺放藍芽耳機乙節,除告訴人闕秀芳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予以佐證,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就此部分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㈣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