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其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其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第302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其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其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柳其謙原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6段,應予更正)66號滷味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許,在上開 店內,對雇主吳宜霏佯以要付雜糧貨款為由,致吳宜霏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與柳其謙;再接續 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店內,向吳宜霏佯以修理滷鍋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霏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4,000元現金 與柳其謙,柳其謙因而取得上開財物共計6,000元而得手。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吳宜霏私下託付柳其謙替其購買尿布而將現金2,000元交付柳其謙後,柳其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㈡柳其謙於110年4月23日9時18分許,明知自己無足夠金錢購買 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6號之順贏運動彩券行,向經營上開彩券行之莊秋娥佯稱:願以3,000元先購買運動彩券1張,其後要繼續下注,稍後再一起結帳云云,致莊秋娥陷於錯誤,柳其謙因而取得莊秋娥交付之運動彩券1張而得手。嗣 後莊秋娥向柳其謙催款結帳,柳其謙遂交付健保卡與莊秋娥,並佯稱要至上開彩券行旁之便利超商領取現金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宜霏、莊秋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其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卷第5頁至第9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霏、莊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所留下之紙條1份(見偵一卷 第37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動彩券影本、被告健保卡影本、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緊密之時間,佯以支付貨款、修理費用為由,向同一告訴人吳宜霏陸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吳宜霏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2,000元、4,000元,共計6,000元之款項,是其此 部分之詐欺舉動,其行為獨立性間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以接續之一詐欺取財行為評價之,較為合理。至於被告嗣後侵占告訴人吳宜霏所托欲購買尿布款項部分,此部分顯係因告訴人吳宜霏提出此項個人請託後,其因而另行起意動念將託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犯意有別,其侵占之客觀行為亦與前開詐欺行為要件有別,而可獨立區分,尚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侵占行為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宜霏之行為間,係屬同一行為,或有何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自應以不同之行為即認係不同犯行來評價,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取利益,罔顧當時雇主即告訴人吳宜霏之信任,藉詞向其詐取款項,另侵占其所託購買物品之費用,又耽溺於運動彩券,在無償付能力情況下,詐取告訴人莊秋娥之運動彩券,所為均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於107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並判處拘役刑度及執行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卻未見警惕,又為本案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考量其所侵害財物及其價值非鉅,於偵查中即已主動賠償告訴人莊秋娥3,000元,嗣後亦至告訴人吳宜霏店內工作而以勞務 彌補告訴人吳宜霏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派遣公司受派務工,獨居,無需扶養或照顧之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就本案先後詐欺及侵占犯行等所獲取之6,000元、2,000元及運動彩券1張,固均屬其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 其已以勞務或現金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完畢,業 如前述,相當於其已不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