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崧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6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臻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裝潢拆除清運工程,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拆除完畢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侯銘華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拆下之廢木板及一般生活廢棄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事昱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嗣於同日11時許抵達事昱實業有限公司時,恰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現場執行稽查勤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侯銘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偵辦卷證(含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35-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侯銘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事昱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侯銘華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因平常配合之清除業者休息,為求一時方便,始自行載運清除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載運者為家庭裝潢拆除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被告並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至自然環境中,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命侯銘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並賺取報酬,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與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犯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為被告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使其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本案清運之所得為2 萬元,當時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 頁),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