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淵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淵鴻為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朗公司)之監察人,亦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潘孝儀,潘孝儀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淵 鴻、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 在案)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淵鴻先依吳學信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將潘孝儀申設之神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與吳學信,再由不詳放款業者於105 年3 月4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神朗公司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潘孝儀 之出資,並由不詳之人製作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陳憬德於同日據以製作神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不詳放款業者旋於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自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 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不知情之鄭麗玉於105 年3 月1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神朗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5年3 月11日將神朗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淵鴻,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卷 三,下稱本院卷三,第519頁、第870至885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2月26日將神朗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與案外人吳學信,後由同案被告陳崑海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轉匯500萬元至神朗公司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出資,並 由不詳之人製作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併同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陳 憬德於同日據以製作神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由不詳仲介業者於105年3月5日, 自神朗公司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 ,嗣鄭麗玉於105年3月1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神朗公司應收 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於105年 3月11日將神朗公司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吳學信有欠伊錢,他承諾透過增資神朗公司的方式將錢回到公司帳上,伊讓吳學信去處理,其他的部分伊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6頁 )。經查: ㈠被告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2月26日將神朗公司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與吳學信,並由不詳之人自同案被告陳崑海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轉匯500萬元至神朗公司前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出資,再由不詳之人製作神朗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陳憬德製作神朗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由不詳放款業者於105年3月5日,自神朗公司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 匯回陳崑海前開聯邦銀帳戶。而案外人鄭麗玉於105年3月10日 填具神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神朗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於105年3月11日將神朗公司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0882號函暨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黃淵鴻)、105年3月4日之委託書(增資500萬元,增資股東將增加之股金,全部託黃淵鴻存入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德義會計師事務所/陳憬德會計師105年3月4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神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5年3月4日/潘孝儀、張書銘、吳學信、高浚洋各匯入125萬元/共500萬元,並均委託被告黃淵鴻代 為匯入)、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匯款單據2張、神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陳崑海聯邦銀行存摺存款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偵6904卷附件1、附件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一,下稱偵6904卷一,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學信於偵查時供稱:神朗公司實際上係黃淵鴻在負責經營,至於神朗公司500萬元增資並不是伊去辦的,伊對此 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 號卷十一,下稱偵6904卷十一,第282至283頁),則證人吳學信稱其並未替神朗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情事等情,而被告既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神朗公司增資500 萬元如此重要之情事,實際負責人豈有完全不涉入而交由他人處理?且審酌神朗公司之相關增資登記文件,神朗公司增加資本500萬元均由股東委託被告存入,有委託書、神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如前,可知神朗公司增資之資金係由被告所提供(實際係由同案被告陳崑海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匯500萬元入神朗公司之前開聯邦銀行 帳戶),又資金相當於公司經營之命脈,該筆增資之資金究竟為短期借貸供查驗用,無法自由運用,抑或是吳學信返還之款項,而得以自由在公司經營上作運用,被告既然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進出貨時需支付廠商款項、向客戶收款、申報營業稅必須以公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為附件等,被告有相當多之機會接觸財務報表,豈有完全不知公司資本有短少或有異常之理?又被告於105 年3月間辦理神朗公司增資,神朗公司資金於查驗隔天隨即 匯回同案被告陳崑海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身為神朗公司負責人,神朗公司若如被告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其何以於3月 後始知悉公司資金短少,而對吳學信提出詐欺告訴(105年6月15日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6089號卷第1頁收狀章)?又觀諸被告對吳學信提出之詐 欺告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完全未提及吳學信必須以增資之方式返還借款等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6089號卷第83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229號卷第37至38頁)?再衡諸常理,吳學信若 確實以增資神朗公司之方式返還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僅需將神朗公司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甚至僅需讓吳學信知悉 該帳戶帳號即可)交付給吳學信,供吳學信匯款即可,何須 將帳戶、印鑑章等可供提款、匯款之所有證明文件均交付給吳學信保管?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吳學信僅同為神朗公司之董事,為工作上之同事兼吳學信之債權人,其與吳學信之間應無何特別信任或親屬關係,其卻將神朗公司之帳戶、印鑑章等證明文件全權交由吳學信處理,而無懼於吳學信之信用問題而可能將公司增資之資金全數捲走,被告此舉顯不符常情。由此可知,被告於神朗公司辦理增資時,並未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反以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被告空言泛稱委託由案外人吳學信辦理等情,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黃淵鴻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神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實際負責人(神朗公司監察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 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係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僅為神朗公司之監察人),此觀神朗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如前,而監察人雖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增資事項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然被告既為神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神朗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神朗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復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神朗公司之增資登記,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之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